《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84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物业市场秩序,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切有物业管理需求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所承担的物业管理责任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绿化、清洁、安保、设备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格和监管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取得相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有明确的管理和运作机制,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积极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人员职业素质培养。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承诺、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内容。同时,还应当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合同约定等相关规定,造成业主和社会公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受损业主给予赔偿。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房屋的资料管理、租赁代理等服务,保障业主权益。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维修、养护服务,保证运行正常。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定期的房屋保洁、公共区域卫生清洁等服务,保证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安全防范、安全消防管理等服务,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公共事务咨询、社区活动策划等服务,增进业主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与业主委员会的良好合作关系,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建议、意见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注意对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保护和改善。
第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并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十八条:业主应当保持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合理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服务企业反馈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秉承“公开、公正、公平”的经营理念,保障业主权益。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保洁、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定期培训和演练,提高服务质量和应急能力。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定期检查和维修计划,及时进行公共设施、维修保养,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服务投诉、意见征集和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格和监管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报备,并提交相关资料,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条款。
第二十七条:客观存在的物业服务纠纷,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承诺书,公示本企业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投诉,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
(三)对专项维修资金和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管理;
(四)处理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五)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以业主委员会名义登记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可用于停放汽车的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作为停车位销售。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并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超过300人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代表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选,代表人数不少于业主总人数的20%。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50%;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的50%;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20%。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均未书面报告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并配合筹备工作。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通过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确定首次业主大会的表决规则;
(三)提名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利用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将会议事项通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七)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利用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需要投票表决的,可以书面投票表决,也可以通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是不能超过两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之外可设候补委员,候补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50%。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的,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的多少自动递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50%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故意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宣布辞职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有效的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定期公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及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四十条 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省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擅自泄露业主信息;
(五)擅自从事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与物业服务等级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除非物业服务企业声明终止,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当对自行管理的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满足业主的需求后,停车位、车库有富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七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车库的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八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帐,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违反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环保、工商、规划、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节 物业的维护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六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也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六十五条 住宅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可以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核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未按规定出售或者出租车库、车位,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保修期内未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违反本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六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七条 物业收费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及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一、物业服务范围
1. 小区物业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小区公共区域的日常清洁,绿化养护,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和保养等工作;
(2)小区安全、卫生、秩序管理等工作;
(3)小区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特别是公共场所的电气设备、给排水系统、供暖系统、通讯系统等的规范维护,确保小区设施设备的良好运转;
(4)对业主和居民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如快递、报修、接待来访等工作。
二、物业服务内容
1. 物业服务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遵守职业道德。
2. 物业服务人员必须履行其职责,按规定时间到岗、下班,不早退、不晚到,值班期间必须保持专注。并且,物业服务人员应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提高自身服务素质。
3. 物业服务人员应贴心解答业主居民的'问题,尽可能地帮助解决他们的疑问和困难。
4. 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加强对小区的巡查,及时发现并汇报小区存在问题,同时采取措施加以改善。
5. 物业服务人员应当保证小区的安全和卫生状况,做好小区的环境清洁工作,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动火审批和开放车库的管理等。
6. 物业服务人员应为业主居民提供快递、报修、接待来访等服务。
三、费用收费
1. 物业费用制度:
物业费用是由业主共同缴纳,缴费标准应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和物业总公司三方面协商制定,既要考虑小区的运营需求,也要考虑业主的负担能力。
2. 物业费用收费标准划分:
(1)物业服务费:包括小区的日常清洁、绿化养护、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和保养等工作。
(2)公共基础设施维护费:包括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如电梯、电器、供水、供暖等的维护费用。
(3)公共基础设施更新费:包括小区对公共区域的基础设施更新和升级费用。
(4)装修保证金:业主在装修前应按规定缴纳装修保证金,作为对装修过程中对小区设施的损害的赔偿。
四、物业服务投诉处理制度
1. 业主或居民遇到物业服务问题,可以通过小区公告栏、业主委员会、物业办公室、物业管理公司人员等渠道进行反映。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接到业主或居民投诉后,第一时间派人前往处理,并在24小时内解决问题,确保服务质量。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服务台账,记录业主和居民的投诉情况,并对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价,按照评价结果对物业服务人员做出奖励和处罚。
五、小区安全管理制度
1.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小区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头等大事,成立专门的小区安全管理小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小区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保安人员巡逻线路,设立安全守卫室,定期组织保安人员进行消防演练和安全检查。
3. 物业管理公司应着力提高业主和居民的安全意识,加强小区安全宣传教育。
六、小区绿化管理制度
1.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小区的绿化工作纳入日常管理范畴,建立绿化维护小组,负责绿化维护等工作。
2.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养护和更新绿化设施。
3.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禁止车辆在绿化带上行驶,切实保护小区绿化带的美观及绿化带内的植物生长。
七、物业公司服务承诺
1. 物业公司承诺在小区管理中遵守法律法规和小区规章制度,遵循便民、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宗旨,持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争取业主满意度的优异表现。
2. 物业公司承诺严格控制物业费用,将业主合理支付收费内容公示并不断透明化。
3. 物业公司承诺坚持“关爱业主”的服务理念,情感和个性化引导客户的服务需求,供业主提供优越的服务,并维护和谐的社区,保护和发展业主利益。
八、应急服务管理制度
1. 物业公司应建立应急服务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服务的处理能力和反应速度。
2. 物业公司应与小区居民建立紧密联系,及时了解小区状况和居民需求,安排专人负责应急服务事宜,做好服务记录。
3. 物业公司应根据小区特点,准备必备救援设备,并切实保障应急救援服务的有效开展。
九、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1. 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安全监控设备的完善与管理,保证安全监控的可靠性及时性。
2. 物业公司应进行安全监控设备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小区安全。
3. 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安全监控系统的数据备份与存储,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十、业主监督制度
1. 物业公司应建立业主监督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2. 物业公司应及时解决业主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公开管理信息,接受业主评价。
3. 物业公司应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向业主汇报工作,并接受业主监督。
十一、法律责任
物业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职能,妥善处理业主投诉和纠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以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生活工作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普通住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管交通工具、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非住宅房屋以及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的服务以及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房屋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议定的。和自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深度,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中央在汉、军队驻汉和省直各部门所属在汉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它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单位)收费标准,向省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如因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可据实适时调整。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以费用构成的1—7项之和为基数,按照普通住宅从紧,其它用房不超过10%的原则,由各地物价部门确定。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的,根据委托项目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
第十条、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物业管理的公众代办服务费按提供代办服务的每个项目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四条、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期收费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