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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得到认定
回想起一年前王文明为救落水同伴而死亡的一幕,王文洁便感到一阵心痛。王文洁是济源市五龙口镇人,2009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正在睡觉的他被王文明拉去洗衣服,就在他们收拾衣服时,李伟锋来了,之后他们在路上又叫上了杜振峰。四人中,王文明的年龄最大,21岁的他是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三矿的职工。而王文洁和李伟锋都是15岁,杜振峰年仅12岁。
他们来到济源市克井镇河口村东的沁河,在一个水坑边说说笑笑地洗着衣服。后来,有人把洗衣刷掉在了水中。李伟锋下去捞刷子时,不幸掉进了深水中,他在水中拼命挣扎,情况万分紧急。见状,王文明赶紧下去救人,他游到李伟锋跟前,抓住李伟锋的手就往岸边游。王文明还让杜振锋给他找根木棍,当木棍找回时,王文明因体力不支,逐渐沉入水中。在王文洁他们的呼喊下,附近一放羊人赶来帮忙,在大家的努力下将李伟锋救出水面,而直到第二天王文明的尸体才被打捞上岸。
公安机关缘何成被告
按说,此事到此也该结束了,但让公安机关没想到的是,济源煤业公司却不同意。他们先是提出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的决定。2010年5月6日,济源煤业公司一纸诉状将济源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5月2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因为王同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双方围绕着公安局的认定是否违法、王文明是否是见义勇为进行了激烈辩论。
其次,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人是王文明造成的,王文明对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应该负起监护职责,以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如果王文明不积极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文明的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
另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济源市公安局只提供了四份证明材料,其中三份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并未在现场,另一份虽然是被救孩子出具的,但内容简单,四份证明材料不具备案件本身应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济源市公安局辩称:设立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目的是为了抑恶扬善,匡扶正义,弘扬社会美德,是值得表彰和奖励的行为。王文明是在明知水深难测的情况下冒着个人安危去救助他人的,并献出了自己生命,故王文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由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为王文明申报见义勇为没被接受,他才直接向公安局申报的。王文明对被救之人有没有监管义务均不影响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其局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无不当。
法槌落下争论未停
这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很多人对济源煤业公司的做法感到不理解。有人认为,社会上一直在倡导见义勇为,而一些单位出于利益因素的考虑认识上出现“偏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
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未规定由谁申请。本案中,王文明救人死亡后,作为王文明的父亲直接请求公安机关申请认定王文明的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并无不当。同时,该法规并未规定,负有先行义务的人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不属于见义勇为。
今年6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做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济源煤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东方今报》评论员赵志疆认为,“见义勇为”本是光荣称号,从常理上讲,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面对这份荣誉都不会拒绝,然而,发生在济源市的这一幕却令人大跌眼镜。
尽管法院驳回了济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是否能够得到抚恤金,却依然存在着疑问。
他说,一种社会风气的彻底扭转,并不只在于个案的解决,更在于一种抚恤机制的创新。英雄见义勇为,救的虽然是个人,但付出的却是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实际上,‘很多见义勇为者的悲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缘于政府援助的缺失,如果政府只是把见义勇为视作救人者与被救者或其单位之间的“私人事务”的话,这样的困境恐怕很难化解。
政府应为见义勇为者“埋单”
河南省社科院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欧阳君告诉记者,目前中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法规条例,但从国家层面上讲,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也不统一,而有些法规制定得过早,已不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
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保山认为,这起官司对见义勇为认定机制的完善有积极意义。孙保山认为,我们应该反思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见义勇为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是这些事件中获得救助的一方,最大的受益者则是整个社会。因此,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表彰、奖励以及对牺牲者家属的优抚,其责任应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因此政府也应做出相应的补偿,最根本的就是要把政府救助英雄的职责明确写进法律和相关制度里。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经费的支出,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治、表彰和奖励;
(二)对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进行抚恤、补助、资助和慰问;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
鼓励具有相应能力的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给予积极援助。援助行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并免费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家庭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确认
第十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秩序或者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能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形。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申报见义勇为行为。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及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主动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通报当地县(市、区)综治机构。
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机构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
(二)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县(市、区)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公开申报见义勇为行为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县(市、区)综治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意见。对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申报人应当补齐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还应当组织由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综治机构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事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综治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报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综治机构申诉。设区的市综治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市、区)综治机构。
第十七条 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对于无申报人或者未主动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县(市、区)综治机构可以自行组织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并给予十万元以上奖励;对事迹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定为河北省见义勇为模范,并给予六万元以上奖励。
对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模范,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奖励。
对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给予一万元以上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或者认定的英雄、模范、先进个人,符合条件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奖励和宣传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公开进行。但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直接供养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长期跟踪服务和权益保障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在抢救、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应待遇。
医疗机构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综治机构应当负责协调抢救和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抢救、治疗和康复费用。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将其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件,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死亡并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且负伤、致残、死亡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情形的,按照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采用以上办法仍未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还可以向民政部门和综治机构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确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标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就业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援助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行为人。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在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时按照规定予以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死亡的,其家庭致孤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死亡或者致残造成生活困难的,其子女在入公办幼儿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在农村寄宿学校就读的,纳入国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范围;在报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时,给予适当降分录取。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上人员统筹纳入国家教育资助体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各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对以上人员给予适当资助。
鼓励公办高中阶段学校和省属及以下高等学校免收以上人员就读期间的学费。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所得抚恤金和补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和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援助。
第三十五条 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救助、帮扶和慰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综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见义勇为行为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人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因泄露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不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二)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补助、资助等事项的;
(四)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相关优惠待遇或者补助、资助的,经综治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相关优惠待遇,并追缴发放的奖金和补助、资助等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户籍的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并被确认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见义勇为的形成条件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 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形成条件
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猝死悲剧频现令人忧
“方勇被送往医院急救时,已经无呼吸、无脉搏、血压测不到;在给其做了心肺复苏、电击等一系列抢救措施之后,抢救无效。”这是2014年12月13日,中央警卫局退役士兵方勇在参加珠海国际半程马拉松赛倒地后,抢救医生做出的抢救措施和给出的专业判断。
方勇没有越过那道即将撞线的终点,却来到了自己人生的终点。现实总是充满着讽刺意味,据媒体报道,在奔跑过程中他的妻子曾跟他通话,而“为了保存体力”方勇中断了通话继续跑步。
实际上,在2014年,与方勇一样抱着对马拉松的热爱,却无缘再奔跑的还有其他4名选手。其中,3月31日,苏州环金鸡湖半程马拉松比赛,一名25岁的女选手在跑至18公里左右时猝死;5月27日,昆明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比赛,一名21岁的大一学生在16公里处猝死;7月19日,张家口草原马拉松比赛,一名使用他人报名资格参赛的选手在18公里左右时意外死亡;11月10日,台湾米仓田中全程马拉松比赛,一名45岁的男选手在第31公里处休克。
与此同时,从国际范围来看,马拉松比赛近年来发生的意外也并不少。
2007年,美国著名长跑运动员瑞安・谢伊在2008年奥运会全美马拉松选拔赛中突然晕倒,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年仅28岁;2009年,第32届美国底特律马拉松,3名参赛选手比赛中猝死;2011年,加拿大多伦多湖滨马拉松,一名27岁的男子在距离终点仅数百米处倒地猝死;2013年,英国布莱顿马拉松,一名23岁的男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2013年,匈牙利布达佩斯半程马拉松赛,一名27岁男子在途中猝死……
根据中国田径协会公布的数据,2014年中国共有53场马拉松比赛,而发生在中国的5起马拉松事故让这平均10场比赛即有1场可能出现伤亡的概率,多多少少都给2014年马拉松以悲情的色彩。此外,包括国际性的成熟赛事,都会出现普通马拉松爱好者甚至专业选手的抱憾离世,一度让马拉松成了危险的代名词,令人担忧。
安全隐患“隐身”于何处
马拉松,从强身健体之道摇身变成了地狱之门,这一步之遥究竟缘何?
提及此,就不得不提当前的马拉松热。目前,中国田径协会依据马拉松赛事等级评定办法,给予北京、上海、杭州、厦门、扬州、东营、重庆、兰州、太原、贵州环雷公山、衡水、珠海、广州、“全国10公里路跑联赛”14个赛事金牌赛事的称号。除此之外,中国二、三线城市参与举办马拉松赛事的热情,给予了越来越多民众参与该项体育赛事的“入场券”,仿佛“一夜之间”马拉松遍地开花。
而隐患,也由此而来。此前,有专业救援队人员向澎湃新闻表示,“近年来,马跑赛事举办火热,在利益驱动下,相关机构和部门,在未确保足够实力的前提下,趋之若鹜举办马拉松,而为了利润最大化,往往节省应有的开支,降低了各种配备与保障标准。”
从医学角度来看,一旦发生心脏骤停,需要在4-6分钟内快速作出反应,心脏骤停者才能有望被救活。“但是从目前来看,这依旧是马拉松救援中的短板问题。发现心脏骤停者后,需要手持AHA国际急救证书,具备救援能力者完成心肺复苏抢救动作,而不是像中国很多赛事中,不具备救护能力的志愿者等人,在第一时间发现后,不能做抢救,只是汇报事发,然后依靠救护车和送医。”上述专业救援人员表示。
另外,饮用水供给不足、公共厕所设置不到位、天气状况糟糕等也都成为阻碍马拉松选手“突出重围”、“远离鬼门关”的门槛。
饮用水供给不足,一度被参赛选手所诟病。如在珠海国际半程马拉松比赛中,与官方有11个用水站(含饮料站)有所差异的是,几名“逢水站就喝”的参赛者告诉媒体称只补充了4次水。而一位资深跑友也向媒体表示,方勇的死可能与赛跑中补水不足引发人体电解质紊乱有关。无独有偶,发生选手伤亡的昆明高原国际马拉松赛也被反映供水不足,甚至有的选手沿途只能捡喝前面专业选手剩下的矿泉水。后据调查显示,昆明高原国际马拉松设立了8个饮水站,加之当天高温干燥,参赛人数暴涨,饮水站显得十分稀少。
公共厕所设置的不到位,同样是令马拉松选手头疼的问题。如昆明高原国际马拉松主办方赛前承诺将会安排移动厕所,但并没有兑现,不少选手只能在路边的绿化带解决个人问题。此外,仍被嘲笑至今的2013年北京国际马拉松“尿红墙”事件,也出于移动厕所设施少,厕所方位指向不清,从而引发了群体性尴尬。
糟糕的天气状况,则成为困扰选手跑or不跑的选择题。正如万科集团执行副总裁毛大庆所言,2014年的北京国际马拉松众多长跑爱好者翘首企盼等来的不是故都的宏伟与清新,而是八面“霾”伏下的压抑和失落。“当所有的选手需要大口喘气却又不得不小心翼翼地躲避空气中的雾霾颗粒,把口鼻护在那片小小的口罩之后,此时,你想到了什么?”他痛心地表示。
安全系数亟待提高
纵然马拉松奔跑中的悲剧事件时有上演,但依然抵挡不住人们想要奔跑的一腔热血。正因如此,提高马拉松安全系数就显得十分迫切。
古语言,“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众多举办马拉松的国家中,日本每年全国有1,400多场马拉松跑步大会,除了数量之多外,一直都因其安全系数高走在世界的前列。
东京马拉松从未出现过猝死事件,该赛事急救团队负责人,日本国士馆大学救急系统研究科主任田中秀治在中国马拉松年会上表示,“东京马拉松的现场救助体制,首先是在现场设立救助站。救助站前半程每5公里设立一个,包括医生和护士以及消防人员,后半程大约2到3公里设置一个。此外每隔3分钟左右的路程会有2人一组的志愿者,携带心脏除颤仪,在路边待命。除此之外,还有骑自行车的移动救助人员携带心脏除颤仪,身穿红色的救助服跟随跑步队伍出发伴行。另外有18名医生在队内跟随跑步者们一起跑步,这些移动救助人员都会携带GPS定位系统,总指挥部会对他们所在的位置进行实时掌握。”而这样做的原因正是为了早发现,早救治。“如果医生坐在救助站里,只等着事情发生的话,如果在两个救助站的中点出现问题,等医生跑2公里到事发地点,患者可能先心脏停止猝死了。”田中秀治强调。
而与2013年的北京马拉松厕所总数不超过四、五百个相比,2013年东京马拉松起点设有618个临时厕所,沿途又另有约500个厕所。因此,主办方的各项硬件基础设施完善度以及政府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程度,都影响着马拉松的整体安全系数。
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
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
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
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三: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反驳
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是我国制定“见死不救罪”产生争议的最大症结。有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可是,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作为“再围观者“的我们谴责围观者的种种不对。扪心自问,我们自己难道没有看见过别人遭受危难而袖手旁观甚至无动于衷吗?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
其次: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他们利用经济学原理,认为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然而,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倍觉骄傲,并不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可见,用经济学原理来说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弊端是不恰当的。此外,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每个人都难以保证自己一生安全。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具体到个人而言,在今天社会急救措施相对缺乏的情况下,课以公民在不危及自身或者第三人危险的情况救助他人,也是符合社会的实际的。
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另外,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老鼠的就是好猫。”我们过多强调经济建设而忽略了文化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的建设。经济政策上的功力主义思想着实深刻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这是出现像见死不救这样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现象的重要原因。然而,一个国家,只有物质和精神建设两方面协调发展,国家才能算得上真正的强盛。对于素质相对较差的人,我们正可以通过道德法律化,让法律成为弘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的催化剂,也成为挽救一条条宝贵生命的重要手段。
四:慎重规定见死不救罪
当道德无法调整一种现象,而且这种现象又亟待解决时,法律的介入是恰当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是我国五千年沉积的优良品德。如果任由丧失、滑落,那么国家的思想道德建设将会举步维艰。韶光逝水无痕迹,浮华洗尽见真知。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等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的“见死不救罪”确确实实大大减少了见死不救现象,使得社会风气更加良好。我国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面对着一条条宝贵的生命,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引导是合理的,妥当的,也是必要的。由于见死不救是一个道德性相对比较明显的行为,因此刑法在规定此罪时,要严格加以限定,才能不至于使一些不应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也被纳入刑法中。
首先:严格限定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定罪处罚。在笔者看来,构成此罪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客观方面: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正在发生,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处于危难需要救助,自己有能力救助却放任危难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客体则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四)至于主体,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救助能力和经验相对不足,对于危险状况不能较好的把握,对他们课以义务有失偏颇。因此,可以考虑对此罪的主体作特殊规定,把此罪的责任年龄规定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同时,假如当时有警察、消防员等“第一义务人”在场,可以成为普通公民抗辩的事由。
其次:见死不救罪的法定最高刑要定得较低。在量刑上,对于此类罪犯要重在教育,可以通过缓刑或者管制的方法,让他们在社区进行改造、反思。对于以下两类人,则可以处以相对较严厉的处罚:一类是有救助义务的人;另一类是国家公务员。政府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救助公民理应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鉴于救助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大多是怕自己的利益受损,因而有必要附加罚金刑。
最后:在增加见死不救罪之前或者同时要颁布《见义勇为法》,规定具体的补救和奖励措施。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得自身利益受害时,国家相关机构及时给予补救、奖励。惟有如此,才能弥补救助人的损失,保障救助人日后的生存,给予精神的慰藉,进而调动国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让重庆丰都县杨邵华勇救邻居后申请见义勇为却惨遭拒绝,只因“犯罪嫌疑人还未抓到”这么荒唐的事件不要再出现,莫让英雄伤在身痛在心。
【摘 要】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① 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② 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显然不在此列”。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义务”,是指这一义务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义务”。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虽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却负有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亦不是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见义勇为救助的不应当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
(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应该将它们区别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很好的界定。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把命搭上,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二、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思考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订了或正在制订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其一,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而社会规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普遍适用性。道德与法律都普遍适用于社会上的人(这就是法治社会而言的),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③ 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的。其二,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当然这就存在着一些社会关系只受到道德的调整,而法律对此没有调整,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间。
道德与法律不仅在规范性上有着共性,而且在深层次上也有密切联系。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都有阶级性,主要体现和反映着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社会手段。而统治阶级总是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手段,当统治阶级认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为有利,便会进行立法加以调整。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有着必然性因素。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受程度。
一直以来,我们的社会道德对见义勇为都是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没有十分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可以说,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见义勇为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着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因为在当今,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人们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一度忽视了社会道德利益,致使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不但影响到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而且还使得社会上许多人社会安全感的缺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道德的调整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加上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高涨,促使立法者必须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须更能够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④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对见义勇为都有相关的立法。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立法的主要内容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⑤
四、我国当今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刑法上相关规定的评价与思考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
正当防卫是公民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作出反击。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保护了防卫人的利益。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中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这一相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无疑更加有利于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同样极大鼓励了见义勇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鼓励了见义勇为。
应该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已有了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这对整个见义勇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二)对民法上相关规定的思考与评价
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同样,民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来调整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不同的主体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1、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人们有所争论,但主要的是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阐发的。主张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人认为,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备此要件,而且还有更高的要求。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另外,二者都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合法行为,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导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我国现有的民事规定对于调整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而且对于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有着极大的意义。另外,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整个见义勇为立法的一个部分。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较好的保护。单纯依靠民法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进行专门的见义勇为立法尤为重要和迫切。
(三)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与评价
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危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如致残,甚至献出生命。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流血英雄”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言利为小人所为,为世人所不齿。这种传统观念是一种很高的道德要求,但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是不利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鉴于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我国尽快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⑨恩格斯说:“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那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⑩
社会的利益要求和呼声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
注释:
① 参见《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② 参见《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④ 该部分主要参考了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⑥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16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
⑦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6条。
⑧ 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无因管理,但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有很大差距。⑩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7页。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4]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5]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6]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作者简介:方向东,男,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邮编:200433
地址:复旦大学北区40#701.
电话:021-55076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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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3-0163-01
关键词:见义勇为;立法状况;制度缺陷;构建设想
一、引言
2011年“广东佛山两岁女童悦悦”事件引发轩然大波。类似的惨剧发生后有哪些问题值得反思,一时间引发了民众的热议。在此我们清楚地看到,一方面,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单单依据现有法律的法律法规难以填平其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见义勇为在我们这个礼仪大邦,是被提倡、是被赞美的,可是这样血淋淋的案例,这样不完善的立法以及救济,难免会挫伤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也对社会道德的维护和提升,对与犯罪作斗争做了绊脚石。所以,建立对见义勇为者有利的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二、当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立法状况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综合起来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可以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取得。同时还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侵害人进行诉讼赔偿,以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
三、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康德说过:“一个人的意志之所以好,并不是因为从它而来的后果是好的,也不是因为它所能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因为它本来是好的,即因为它志向好。”所以,当见义勇为成为一种法律事实的时候,我们就必须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救济和保障。而现在救济制度还相当缺乏。
(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其救济体制存在缺陷,受益人的补偿存在不足。我们可以看到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伤害,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义勇为的补偿是有法律规定的,但是此处仅规定了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如何认定“适当”,这都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
(二)受益人不确定。《民法通则》第93条虽然规定由受益人补偿的原则,但对受益人包括哪些人无明确规定。就见义勇为法律关系来看,受益人既可以是直接受益人,还可能是间接受益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团体或单位,甚至有时候自然人是模糊不确定的。
(三)法律适用缺乏强制性、统一性及公正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可作为见义勇为法律依据的大多缺乏强制性,因此,在实际中,往往出现是否予以补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益人是否自愿,法院无法对其进行强制干涉。此外,由于法律对于见义勇为没有单独的、明确的救济法律制度规定,所以适用法律时候差异较大,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以上三点就是对见义勇为救济缺陷的说明,由此可以看出其缺陷的存在毋庸置疑,建立新的救济体制有其必要性。
四、见义勇为救济体系的构建设想
综上,笔者认为在构建见义勇为的救济体系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首先,在有侵害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赔偿,是侵害人对“由自身导致的对见义勇为者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还是对“见义勇为者在实现见义勇为行为的过程中所造成所有损害”承担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我赞成后者,理由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才会有见义勇为这件事的发生也才会有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而且后一种赔偿办法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和鼓励,也是对侵权者的惩罚。若按前一种方法进行赔偿,会让见义勇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不利于对见义勇为的鼓励。我们应该本着对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和呼吁的态度对它进行赔偿,如果不能更多的对它进行金钱鼓励,至少应该填平吧!
(二)其次,在侵权人无力完全补偿的情况下,受益人应该进行合理补偿。在以上的法条中可以看到见义勇为的补偿是有法律规定的,但是这些仅规定了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如何理解受益范围,如何认定适当。这都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例如在帮助抓抢劫犯的过程中,见义勇为者因抓歹徒而受损害,在歹徒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就应该在其被抢的范围内适当补偿。适当的认定,一要看受益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收益大小,二要看见义勇为者的经济状况和受损失的情况,在受益范围内,由法官酌情处理。再有就是,受益人或见义勇为者有一方或双方死亡的情况下,如何来认定受益范围,以及适当补偿,当然前提是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不能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死亡而见义勇为者未死,例如在救落水者的时候,为将落水者救起,而见义勇为者受损害,但是落水者最终死亡,在此情况下,仿佛所谓的受益人根本没有获得利益,然而本着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也应当在受益人死亡后其遗产范围内进行补偿,补偿的程度也适用上面所讲的适当范围。但如果受益人没有遗产,此时我们不能再追究其补偿责任,更不能让其亲属进行代替补偿,因其近亲属在此事中根本没有受益,而且让其补偿也是不人性化的。而只能由下面会谈到的国家、政府进行救济了。如果受益人未死而见义勇为者死亡,此时受益人的收益若能用金钱衡量,则在收益范围内适当补偿。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受益人的受益是生命,而不能用金钱来衡量,那其受益范围应如何计算?应当如何补偿见义勇为者,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来确定其受益范围,来确定补偿的适当范围。在这里即便受益人是无财产的未成年人,也应该由其监护人依照监护责任补偿,而不同于第一种的情况。如果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均死亡的,应按照第一种情形,在受益人的遗产中补偿,不适用第二种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为在此时受益人可能并未受益,而且其遗产作为补偿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可行性。当然在其遗产不足补偿或者没有遗产的时候,不能由其监护人或亲属补偿,而只能由国家进行补偿。
(三)国家建立救助基金。在以上的讨论中,当侵权人受益人都无法赔偿和补偿的时候,就需要国家、政府的救助,本来见义勇为是道德上鼓励的行为,我们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例不断重演,所以国家建立救助基金有其必要性,即使不能对见义勇为者有所奖励,但是至少不能让他们受到损失,当然如果能建立起奖励机制是再好不过。
五、结语
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文明精华,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见义勇为的法律救助,在市场经济冲击和主体意识薄弱的背景下,显得尤为迫切。实施对见义勇为者及其行为的法律救助,在当前弘扬正气,加强法治,构建和谐社会事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宣传教育,明确法律救助内容,坚持法治原则,建立健全见义勇为法律救助的社会保障机制,有望从根本上改观以往的见义勇为救助的窘境,形成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崭新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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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玉敏。见义勇为的性质及救济机制[N].法律适用月刊,2005.10(总235).
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好人好事,义士们更多的是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或与灾害事故的斗争。由于我国法律滞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因而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时有发生,本文试从行政法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行为,以期为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理论思维。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论语·为政》里的“见义不为,非勇也”这句话,意思是:看到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①然而,“正义有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极不相同的面貌”,②各地的见义勇为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也不尽一致。③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而这种维护的前提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不外乎来源于人和自然这两方面的因素。人的因素表现为违法犯罪分子对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犯,这时见义勇为表现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自然的因素表现为自然力量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如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这时见义勇为就表现为抢险救灾。因而见义勇为行为应包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和抢险救灾这两类行为。另外,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应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社会之所以要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视见义勇为为高尚的道德行为,其原因在于见义勇为者能为常人所不能为,在危难时刻,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舍身而取义。这是常人很难做到的。假如我们将打雷下雨时帮人收衣服、雪中送炭之类一般的好人好事也称为见义勇为,那是毫无意义的。这种高度的人身危险性,不是主观上的想象,而是客观表象。如犯罪分子拿着管制刀具对他人进行侵犯,这时,见义勇为者就有生命危险。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见义勇为者救人于危难之时,常常要冒着生命危险。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的为数不少,有的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第二,紧急性。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是在非常危急的时刻,未能及时获得国家力量的有效介入的情况下作出的。若当事人不能获得及时援助,就有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险。
第三,利他性。见义勇为者实施其见义勇为行为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这体现了见义勇为者无私奉献的崇高品德,这也是我们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扬并鼓励大家学习的重要原因。
第四,结果的双重性。见义勇为者通过其行为,一方面,不但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给其他人带来了公共安全感,维护了公共秩序和安全,所以,见义勇为行为也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要结合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目的。若行为人明知受害人的利益是非法的,而去“救助”,便不能被视为见义勇为者,而且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若行为人对加害人曾有怨恨,恰遇其有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出于报复心理而对被侵害人实施救助,也不应视为见义勇为。
其次,在客观方面,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有无法定义务主要从行为人的身份上进行判定。若行为人是人民警察,则当然地认为有此义务。①有无约定义务,看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存在保护受害人的合同。如宾馆中的保安就有义务保护宾馆内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旅客与宾馆之间的约定。
第二,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状态下,有受到危害的可能。正处于危险状态下,是见义勇为行为实施的时间限制,即正在遭受违法犯罪分子不法侵害或正在遭受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的损害。若行为人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进行救助,如将负伤的被害人送往医院,帮助受害人民重建家园,则不应视为见义勇为行为,而是其他类型的好人好事。另外,可能出现行为人与受害人均处于危险状态之下的情况。若行为人所受到的侵害明显小于受害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利益,而且也维护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倘若我们无法客观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则推定其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若此时行为人所受到的侵害程度接近或大于其他受害人,则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主要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行为人实施对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行为,对其自身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这一点上文已有所述,在此不再重复。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视角
在正式进入从行政法角度研究见义勇为行为前,笔者认为有必要简述一下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上的定位以及目前各地见义勇为立法的相关背景,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从行政法角度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必要性。
见义勇为在民法上实际上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见义勇为者在其高尚行为中,有财产损失、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的,其本人或家属可以向受害人请求适当的补偿。“适当”意味着不能填补见义勇为者的全部损失。①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或人身损害的违法犯罪分子赔偿全部损失。②但实践中,由于违法犯罪分子或是未被抓获归案,或是虽被抓获归案,但无力赔偿,因而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见义勇为者致残或死亡的,情况更加突出。根据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全国569位见义勇为者英烈的生活状况的调查,因伤亡导致生活困难的占1/3左右。③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各地纷纷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但由于基金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没有国家财政支持,因而资金有限,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奖励无异于杯水车薪。同时,各地也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立法,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或保障,规定了见义勇为者可以享受诸种不同的待遇。
笔者认为,各地的立法实际上是对日益要求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或生活保障的舆论回应,其目的是在“雷锋越来越少”的道德现状下,通过对见义勇为进行行政奖励,以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更多的人向见义勇为者学习,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缺乏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本质认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协助行为。对于行政协助行为,行政法学界并未引起较大关注,学者们一般在论及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时顺便提及行政相对人有行政协助权。行政协助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主动协助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④据之,可以将行政协助行为定义为:公民主动协助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行政协助行为有以下特征:第一,公民没有协助行政机关的义务。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没有协助的义务;同时,公民也没有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要求其协助。第二,公民所协助的事务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
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①如《人民警察法》②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③第38条第1款前段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④第3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32条第4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见义勇为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帮助国家履行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国家也因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因而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
既然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者通过这种行为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则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和维护者,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费用则由国家财政负担,那么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中的损失也应由国家财政负担,以体现公平。故笔者主张,见义勇为者可以因其在实施行政协助时所受到的损失而向国家请求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⑤这里的合法行政行为,显然应当包括行政机关积极主动的作为和由于客观情况不能而不作为(在见义勇为的情形中,行政机关可能由于客观条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行使其职权)。关于行政补偿的理论,主要有公共负担平等说、结果责任说、特殊牺牲说、社会保险论、社会协作论、人权保障论六种。⑥本文在此不逐一介绍。目前,学术界大都赞成公共负担平等说。该说源自法国,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其成本和费用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平等负担。公民由于行政活动而受到损害,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地分配予全体,不能由少数人负担。⑦法国1970年10月9日的盖纳德案可以很好地印证这一理论。案件是讲一名年迈的妇女跌进一条沟渠,并因此受伤。她大声呼救,盖纳德先生闻讯之后赶赴现场救助,但他也不慎掉进该沟渠,并因此受伤。行政法院认为,由于盖纳德企图救助这位妇女,从事的是一种市镇当局的公共事务,因此他可以从市镇当局处获得赔偿。⑧此处用“赔偿”而非“补偿”是因为法国行政赔偿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两种,①危险责任是行政机关无过错的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实质上相当于补偿。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者从事的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公务,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见义勇为者在其见义勇为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如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应视为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承受的负担,并且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是一种额外负担。因为,一般公民主要通过依法纳税来实现其对公共利益的负担。纳税的方式、标准等均由国家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人。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公民的公共负担是平等的。国家则运用这部分财政收入来组建和维持保护公共利益的力量,如警察队伍等,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当出现危害公共利益事件时,如发生违法犯罪活动或发生火灾水灾等,由国家出面加以维护。若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受伤致残等,国家可以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来对这部分人的损失加以填补。在这种状态下,一般公民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的义务,一般公民也均未对公共利益有所负担,因而他们对公共利益的负担也是平等的。但在发生见义勇为的情形中,由于见义勇为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等一系列的待遇。实际上,此时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是他在已经履行了作为一般公民的纳税义务外,对公共利益的额外负担。此时与其他公民相比,出现了公共负担不平等的情况,即见义勇为者承受了比其他公民更多的公共负担。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理论,国家应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来对见义勇为者这种额外付出加以补偿,对见义勇为者的额外负担加以填补,使见义勇为者对公共义务的负担达到其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前同等的状态,从而实现公民公共负担的平等。
目前,我国并没有对行政补偿进行统一的立法,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补偿是原则,补偿是例外,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可以补偿。本文认为,鉴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我们历来强调要“两个文明一起抓,两手都要硬”的精神,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进行补偿。一方面,可以弘扬社会正气,使更多的人向见义勇为者学习;另一方面,可以使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生活有所保障,使其损失得以弥补,以实现实质正义。
三、见义勇为者行政补偿请求权行使方案的初步设计义勇为者或其家属可以要求国家对其进行行政补偿。那么,见义勇为者应向哪个国家机关要求补偿呢?应怎样进行补偿呢,下面,笔者将谈一下自己的构想。
第一,关于补偿的义务机关。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补偿的义务机关比较合适。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首先,中国的现行行政主体理论日益受到挑战。有学者主张吸收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进行重构。②而国外的行政主体一般可分为国家、地方团体和其他行政主体三种。地方行政团体是以一定的地区及在那居住的居民为基础,以在该地区内实施有关公共服务目的而设置的,对该地区居民具有支配权的公共团体。①地方行政团体相当于我国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因此笔者将补偿义务机关定位为政府而不是依据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而被视为“行政主体”的政府的各个部门。其次,“行政补偿费一般不单独在国家财政中列出,也不实行集中管理,而是由具体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分散管理。这一点与国家行政赔偿不同。行政赔偿单独列入国家预算,并且由国家行政机关实行集中管理。”②因而在设置补偿义务机关时必须考虑到其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到若将乡镇级人民政府作为补偿义务机关,由于其财力有限,往往难以承担一些见义勇为者的巨额补偿费用。而我国各省的地域范围比较大,若将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补偿义务机关,那么就不易于离省会或者首都较远的见义勇为者行使其补偿请求权。而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补偿义务机关,既能够在财政上承担,又能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认为补偿的目的在于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以实现公共负担的平等。我们应对见义勇为者在其见义勇为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部补偿。见义勇为者有财产上损失的,应补偿其财产上的损失;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应补偿其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致残的,除补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评定伤残等级,使其享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的待遇;死亡的,应向其家属补偿其生前医疗费用和丧葬费,并发放抚恤金。以上工资、丧葬费及抚恤金补偿标准应参照各县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工资水平。
第三,关于补偿的程序,由于近来学者大都认为,“将行政补偿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看待,将其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研究更为科学”。③故补偿的程序应符合作出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补偿的,应先对当事人发出补偿通知,并在通知中列明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然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向其说明理由,答复其意见。最后,作出补偿决定,并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及时限。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向义务机关申请补偿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书中,应说明要求补偿的事实理由和数额。补偿义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并将拟作出的补偿决定告知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补偿决定,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时限。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上关于复议和诉讼的时效,可参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属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之债,见义勇为者可以向受害人请求适当的补偿,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情况下,还可以向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违法犯罪分子要求赔偿。①这样,见义勇为者就享有民法上的请求权和行政法上的请求权。那么见义勇为者应如何行使这两种请求权呢?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及违法犯罪分子对见义勇为者的侵害是第一位的,而见义勇为者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则是第二位的,即见义勇为者实际上是通过对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进而维护了公共秩序与安全。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应首先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只有其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不能切实弥补其全部损失时,才可请求国家补偿。这样,既可在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前提下,又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是一种比较现实可行的做法。
参考文献:
①箩竹风主编:《成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②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③如《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l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助的合法行为;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1999年12月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维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①②参见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2000年5月27日《人民法院报》(京)。
③培填:《见义勇为呼唤法律维护伞》,《法苑》1996年第6期。
④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①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②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③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④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⑤⑥⑦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第475、476页;第475页。
⑧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①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②参见薛刚凌:《行政主体之再思考》,《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①薛刚凌:《行政主体之再思考》,《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③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5页。
【关 键 词】立法期待;见死不救;见义勇为;讹诈;肇事逃逸。
【作者简介】王凤涛,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主要从事法律经济学、法理学研究。
狂热者无法被说服,只能被煽动。
——埃里克·霍弗[1]
一、事件与分析角度
2011年10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辆小型货柜车碾过。七分钟内从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均未施以援手。最后,在附近拾荒的老人陈贤妹救起女童。16日晚,两名肇事司机被抓获[2]。小悦悦经医院数日抢救后,终因伤势严重离世。18日,以广东省政法委、省社工委为主,团委、妇联、社科院、社科联等十多个部门参加,针对“小悦悦事件”进行讨论。与此同时,广东省政法委官方微博上发出信息,“广东将开展‘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讨论,问计于民”。大讨论中的一些观点,将可能成为广东省制定相关政策、条例的依据[3]。这场大讨论虽然由广东省发起,但并没有局限于事发当地,而是迅速席卷全国。
各种言论将事件与各地备受谴责的“搀扶跌倒老人被‘讹诈’”的事例联系起来,与此同时,网络与平面媒体上出现了大量为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期待,寄希望于通过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提高奖金额度以激励见义勇为行为,追究讹诈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惩罚肇事逃逸者,防止诬告的发生,以及制定“好人”免责的法律,打消救助者对于需要为救助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顾虑。这凸显了每当出现不可欲的社会行为,而法律和非正式制裁无法做出有效回应时,人们对于将相关问题纳入法律框架的狂热期待。对于立法期待,笔者并不认为一概不应得到立法的响应,相反,法律应当对反映社会需要的期待做出回应[4],但应以能够增进社会福利为前提。对于这些立法期待的分析将表明,在搀扶跌倒老人被“讹诈”的案件中,立法期待只适合作为平息民愤的愿景,盲目的立法无助于消弭分歧和化解纠纷,也无法阻止翻版“小悦悦事件”的发生[5],而且狂热的立法期待可能导致立法者误判社会需要,制定损害社会福利的法律。
二、“第X个冷血动物”
“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十八名路人成为众矢之的,被网友命名为“第×个冷血动物”,谩骂见死不救的路人冷漠、冷血者大有人在[6]。愤怒的网友纷纷抱怨当时在场的不是自己,其中也不乏有人信誓旦旦的表示,如果自己路过肯定会给予救助。与此同时,有一个签名在网络上十分流行:我们都是小悦悦,也都是十八名路人[7]。在评价路人的行为时,人们不经意间归入了两个截然不同的集合,前者义愤填膺,与路人划清界限;后者则小心翼翼,给予路人同情的理解。
争论不应仅仅被视为是“站着说话不腰疼”与有“自知之明”的网民的立场分歧,这只是表象,实际上有更深层次意蕴。这是因路过的十八个路人恰巧都是“冷漠”者的偶然事件,还是大致反映了遇到类似事件,人们见死不救发生概率的高概率事件?如果仅仅是一个不具有普遍性的偶然事件,就没有必要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讨论,可以就事论事,无需小题大做,引发的问题相对而言也不会那么严重。因为发生偶然事件的概率太低,预防这种事件的成本又太高,容忍意外事件就是划算的。期待为发生概率微乎其微的事件立法是在浪费立法资源,这样的法律一经出台可能就成历史,也没有这么多的预算可供立法者用以制定针对偶然事项的法律条款。但是,如果个案具有代表性和较高的发生频率,就有必要认真对待,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可能是“第×个冷血动物”。
对于那些言之凿凿、表示如若当时在场一定会出手相救的网民,我愿意相信他们在怒不可遏慷慨陈词的时候,所说的是肺腑之言,的确是坚信自己在事件发生时会成为见义勇为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十八名路人仅仅是个冷漠者“扎堆”的巧合,他们的行为不会在其他人的身上重演,也不代表“小悦悦”事件就仅仅是个意外事件。如果悲剧是可以预见的,那么逻辑上细心的人们可能会避免它,知道某个结果已经发生,人们会不断夸大先见视角能够预测到的东西,在事件发生后人们的表态存在后见偏见,它使得世界看起来比它实际上更稳定和更可控制[8]。网民的言论是在得知了事件的结果(小悦悦重伤并最终医治无效死亡)以后做出的,不能准确的预见他们在身临其境时会有怎样的反应。而且十八位路人的依次出现具有很大的随机性,相当于对样本的随机抽样,不存在选择偏见,大致可以反映人们在遇到类似事件时的行为举止。“第×个冷血动物”不仅是对十八位路人而是对大多数路人的代名词,可以预见这类行为具有很高的发生概率,虽然高概率事件才能进入法律的视野,但由此就断言,立法应当及时做出回应还为时尚早。
三、惩罚“见死不救”的外部成本
网易微博推出的是否“应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的调查结果表明[9],虽然不支持立法的占大多数,但支持立法的也占有很大的比例,而且在立法惩罚见死不救的支持者当中,不乏法律特别是刑法学者。有人认为,很难说网上调查有比较完整的民意代表性,可能更多表达了中年以下、生活在城市、有一定收入、乐于表达的男性观点[10]。即便出现最糟糕的情形,调查数据颠倒了民意,那恰恰说明有更多的人赞同立法惩罚见死不救。
对见死不救立法加以惩罚的观点,很重要的一个论证方式是拿中国的法律与西方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似乎西方国家的法律有某种规定,而中国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就说明中国的法律“不健全”,应当借鉴西方的法律修改中国的法律。但制度的本土特性,决定了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与特定国家的风土人情紧密关联,在一个地方适合的法律到了另一个地方可能完全水土不服[11]。况且,在发生危及生命的灾难时,西方国家存在要求所有人应救助的法律,并不代表这些法律在实践中就运行良好。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救人的刑事法律要么罕为适用,要么很难乃至无法执行[12]。当然,我们不能犯同样的逻辑错误,西方国家的法律运行不良也不等于同样的法律在中国就一定事与愿违,需要对这种法律做审慎的考察。
对于惩罚见死不救的制度后果,有人从围观着手,认为围观具有极强的信号功能,在没有把见死不救规定为犯罪之前,虽然人们也常围观而不救助,但若规定为犯罪,最后连围观的都没有,需要救助的人因此不能经由围观信号而被道德高尚者及时发现,从而导致更多的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13]。事故现场的围观人数受多个因素的制约,事故的轻重程度,用D表示(D≥0);受害人在事故现场停留的时间,用T表示(T≥0);事故现场附近人流量,用N表示(N≥0);三个要素之积,用Q表示,Q=D×T×N。围观者的数量取决于事故的轻重程度D、受害人在事故现场停留的时间T与事故现场附近人流量N的乘积Q的大小,Q的值越大,围观者的数量越多。民众围观的基本上都是严重的事故,事故现场会比较惨烈,较轻的事故相对比较常见,围观对于围观者效用的影响只是边际的。严重事故的受害人自救能力比较差,在事故现场停留的时间可能更长,而轻微事故的被害人很可能可以自救,或者可以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因并不耗时的救助而迅速离开现场,一般不会在现场停留太长时间,但也未必,所以将停留时间列为独立的变量。发生在僻静的地方的事故更不可能有人围观,而发生在车水马龙的繁华地带的事故围观的人可能会比较多,这不仅是因为周边的人流量大时潜在的围观人数较多,还在于事故的目击者更多,肇事者逃逸的机会就会减少。由于肇事者更不可能逃逸,也就更不可能需要肇事者之外的人对受害人加以救助,而且即使救助,众多的围观者也使得被诬陷的可能性比在偏僻的地方要小。所以尽管法律没有规定见死不救构成犯罪,也并不是对发生在任何地方的不同严重程度的事故都有大量围观者,“小悦悦事件”中的十八名路人就都是路过,没有人刻意驻足围观。惩罚见死不救不一定会减少事故的围观者,受制于严重程度、附近人流量和停留时间三个因素,很多事故本来就很少会有人驻足围观。
对于有围观者的事故,围观者越多也不意味着受害人得到救助的机会就越大。实际上恰恰相反,事故现场的围观者越多,受害人受救助的可能就越少,因为旁观者数量越多,每个旁观者站出来帮助他人的预期收益就越少[14]。因此,围观的信号功能不是反对惩罚见死不救的有说服力的理由。救助也未必非得是道德高尚者才能干,预期救助成本较低的普通民众同样做得来。“小悦悦事件”的救助者不大可能知道彭宇案,也不大可能通过网络和平面媒体接触到各地发生的讹诈救助者的案件。更重要的是,救助者的年龄(老人)和身份(拾荒者)决定了其不会成为被讹诈的对象,显然救助者不可能开私家车,而徒手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事故。
人们之所以“见死不救”,原因是救助受害人的预期成本太高。惩罚见死不救的问题在于,“见死不救”行为的证明成本很高,方圆多大范围内的人不救助构成犯罪,怎样算是救助都很难界定,路过事故现场跟看见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是两码事。即使可以准确划定见死不救的空间范围,能够对“见死不救”做出具体的认定,也是得不偿失。虽然见死不救入罪将会导致人们期待不要遇上需要救助的事故受害人,但却不能完全避免这种经历,当不得已进入了见死不救的惩罚空间后,为了不受惩罚,人们将被迫给予救助,即使他人已经在救助,受害人不需要那么多的救助。但刑罚使得救助的供给不会因此减少,它会导致远远超过需求数量的过高救助供给,从而偏离最佳的均衡点,造成供需失衡和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救助是一项对施救技能要求很高的行为,缺乏救助技巧的救助会给受害人造成更多伤害[15]。事实上,见死不救或许没有想象的那么严重。各地频发的讹诈救助者的事例强化了人们的恐惧,拔高了预期救助成本。有效启发明显发挥了重要作用。当某些危险更容易为人们想象到时,它会造成严重的认知扭曲,人们会大大高估媒体大肆宣扬的那些危险[16]。“小悦悦事件”后人们对见死不救的高度关注,显然是受到了有效启发的影响,人们易于将受害人与自身联系起来。与此殊途同归的是,跌倒老人讹诈救助者的事例一经发生,立刻会引来媒体铺天盖地的跟踪报道,人们接触到的这种信息越多,认知就会偏离真相越远,重复的大规模的信息刺激,使得人们很容易想象自己救人被讹诈的郁闷场景,进而严重的高估救人被讹诈的风险,在遇到需要救助的事故受害人时,也就更加不可能见义勇为。由于媒体追求的是新闻轰动效应,随着讹诈案件报道的增多,读者从中获取的收益是递减的,这类信息的新闻价值也会边际递减,媒体将逐渐减少对这种案件的报道,受此影响,人们会矫正认知不谐,对讹诈案件的认知将恢复到正常的水平,见义勇为的数量会比现在谈起搀扶跌倒者人心惶惶的情形下有所回升。
四、重奖见义勇为?另类中奖?
各地近年来纷纷制定或修改政策法规,增加对见义勇为奖励力度,见义勇为奖金的数额呈现越来越高的态势,但重奖见义勇为者的呼吁还是层出不穷。调查发现,多数人(80.4%)支持重奖见义勇为者;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见义勇为”不能用金钱来衡量[17],重奖见义勇为甚至被看作是另类的“中奖”。
由于这个问题对于各种变量对潜在救助者的作用程度要求较高,可以通过建构一个经济学模型来分析重奖见义勇为的预期效果。如果见义勇为的奖金是Bm,荣誉称号、证书、声誉等非经济性收益Bi,见义勇为得到承认的概率是Pb,那么见义勇为的预期收益B=(Bm+Bi)×Pb;假定见义勇为者被诬告需要承担的赔偿金是Cm,需要承担的意外伤害成本、诉讼成本、声誉损失和其他时间成本之和为Cr,被诬陷的概率Pc,那么见义勇为的预期成本C=(Cm+Cr)×Pc;Pb+Pc=1。由此可见,奖金在见义勇为者的效用函数中所起的作用极小,只是经济学模型六个变量中的一个,见义勇为与否不仅仅取决于奖金的数额,重奖见义勇为者只是增加了一个变量Bm的分量,并不必定可以增加见义勇为的数量。见义勇为的净收益,还取决于非经济性收益、见义勇为得到承认的概率和预期成本。
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重奖见义勇为是病急乱投医,除了对见义勇为者的预期收益有微弱影响外不起作用。奖金虽然不能脱离其他变量独立决定见义勇为的供给,但奖金作为一种财富的转移,对受伤的见义勇者是一种事后的补偿。在许多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因救助而生活水平下降的背景下,奖金应当发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补偿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遭受的损失,维持见义勇为者原有的生活水平。由于存在被讹诈的风险,见义勇为奖金应当适当高于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失。对于没有因见义勇为受损失的,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主要应通过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提高见义勇为者的声誉。
见义勇为奖金不能过高。过高的奖金将使得见义勇为成为一个一本万利的行当,引发潜在见义勇为者的道德风险。行为人会利用信息不对称,虚构见义勇为行为,向见义勇为审批机关骗取奖金,以及通过制造意外事故,创造见义勇为的机会。另外,重奖对于高收入群体和低收入群体的效用是不同的,同样的奖金对于低收入群体效用更大,见义勇为奖金对于低收入群体更有吸引力。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力度,将吸引更多的低收入者见义勇为,导致见义勇为者出现低收入群体居多的格局。而低收入群体与高收入群体相比,在见义勇为过程中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掌握的社会关系资源也有限,因此更容易因见义勇为受到意外伤害,增加见义勇为的社会成本。这些都表明见义勇为的奖金可以适当高于救助者的损失,但不能一味追求重奖,否则“中奖”的担忧将不无可能成为现实。
五、严惩“讹诈”的广泛误识
在各版本的“诬陷门”不断上演、江苏一位救人的公交司机反被诬陷为肇事者后,凤凰网发起的一项在线调查看,加大对诬陷者的惩罚力度[18]、惩罚诬陷者似乎已是众望所归。但对于法律对诬陷者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的观点,也有不同的见解。
有媒体认为,惩处诬陷见义勇为者并非无法可依,对公然侮辱和诽谤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司法机关或可提起公诉;如果诬陷见义勇者的是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或受益人家属,那么其行为或构成敲诈勒索罪[19]。主张即便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敲诈勒索见义勇者未遂,也应给予相应法律惩处,以儆效尤,这意味着诬陷见义勇为者最高可判十年[20]。在地方立法草案中,也出现了诬告者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歪曲事实真相的被救助人规定的相应惩戒措施包括: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有关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悔过、公开赔礼道歉;涉嫌诈骗的,由警方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1]。这似乎很解恨,但从激励相容上分析会发现,通过刑法惩罚诬告者存在严重问题。如果对作为诬陷者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处以侮辱罪、诽谤罪或者是敲诈勒索罪,对造成损害的肇事者怎么办?受害人只是诬告见义勇为者是肇事者就要构成犯罪,即便是“诬告反坐”,也不至于如此严厉。因为在发生诬告见义勇为者的情况下,肇事者尚且很难构成犯罪(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22]。如此一来,受害人受到的惩罚比肇事者受到的惩罚更重,这是在暗示被撞不如撞人。过分严厉的惩罚还会降低受害人的行为水平,为避免受到刑罚惩罚,受害人对于真正的肇事者也可能不敢贸然投诉和,因为不保准法院能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的认定,错判一旦发生,受害人一不小心就会由于“诬告”成了犯罪人。通过刑法惩罚诬告者并不可行。
放纵诬告者,又会向其他社会成员传递出诬告见义勇为者平安无事的负面信号,对诬陷者的讹诈行为必须做出反应。但是进行行政处罚[23]的建议,与让诬陷者承担刑事责任一样,并不可取。对讹诈者可能采用的行政处罚,无非有自由罚(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财产罚(罚款)和声誉罚(警告)三种。被搀扶后“诬陷”救助者的,基本上都是老年女性[24]。老人身体健康状况往往不容乐观,而且又被撞伤或跌倒,本身需要救治和护理,对讹诈救助者的老人进行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就很不现实。即使老人的讹诈行为符合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条件,也没有看守所愿意接收这种老年违法者,弄不好就有个什么闪失,约束讹诈者的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措施,在实践中将很少得到实施。如果对讹诈者进行罚款,相当于见义勇为者在为国家打工,虽然有助于减少被救助者讹诈的收益,从而减少讹诈行为,但由于被讹诈的见义勇为者因诬告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补偿,也会降低见义勇为者的数量和社会救助的水平。对老年讹诈者给予警告,也不会起到明显效果。老人重视声誉的收益很低,由于年龄原因,老人获取声誉投资的预期回报期间相对较短,不会那么在乎声誉。对讹诈者予以训诫、责令其悔过或者赔礼道歉与警告一样,无法对老人构成有效威慑。
讹诈见义勇为者的老人经济状况不会太宽裕,如果自身收入、储蓄和所投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付因受伤需要支付的医疗费用绰绰有余,就不大可能也不需要诬告救助者。受制于捉襟见肘的经济状况,在老人被撞伤而肇事者逃逸或意外跌伤时,这部分治理费用要分摊到老人子女的头上,为了减轻子女负担,老人就有诬陷救助者的激励,也正因为如此,诬陷发生后,纠缠不休的多为老人的子女。由此可以发现,抑制诬陷见义勇为者发生的一个有效方法是,让诬陷者承担赔偿见义勇为者因诬陷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老人收入有限,赔偿费用需要由子女补足或承担,这可以对子女形成一种不支持老人讹诈的负激励。既可以增大诬陷者的诬告成本,减少诬告的发生数量,又可以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给予补偿,维持见义勇为行为的水平,同时还可以减轻子女在诉讼中无理纠缠对法院造成的额外压力。
六、作为最优策略的“肇事逃逸”
各地发生的诬陷见义勇为者的事例,无非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救助者自己不慎跌倒,另一种情形是被他人撞倒。在自己跌倒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惩罚肇事者的问题。在被他人撞倒时,这些讹诈事例必然具备一些具有共性的要素:被救助者伤势较轻,意识清醒,肇事者逃逸。如果被救助者已经死亡或重伤昏迷,也就不可能指认见义勇为者是肇事者;若肇事者没有逃逸并救助受害人,也不会发生诬陷见义勇为者的事例。在由肇事行为致伤的情况下,致人轻伤或致人重伤(受法定人数限制)但不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致死,是肇事者最担心的情况,这意味着肇事者可能要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由于此时肇事者既没有因交通肇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很难构成犯罪(诬告者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就已经很说明问题。),不会因逃逸受到更重的惩罚[25]。肇事后果并不严重又很少会引起周边行人的注意,目击证人较少,逃逸成功的概率比较大,逃逸后被抓获后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会更重,且逃逸可能免于承担责任,而留在现场注定要面对很高的医疗救助费用,这就激励这类肇事者肇事后逃逸,而这也成为后来受害人讹诈见义勇为者的重要动因。
肇事致伤他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往往会高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撞伤不如撞死”是最为人们诟病的。有人建议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理由是司机就已经说了,轧死好过不轧死,认为不修改这部法律,还有这样的人会出现[26]。正常情况下,不会有司机平白无故故意撞人,交通肇事无论致人重伤还是致人死亡,都是由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否则就不是交通肇事了。因此,“撞伤不如撞死”是对交通肇事后不同责任的比较,即使肇事者希望在交通肇事时被害人被撞死而不是撞伤,交通肇事是由过失引发的行为性质,也决定了死亡结果不会因肇事者的期望而提高发生的概率,假如法律的规定使得“撞伤好过撞死”,因交通肇事而死亡的被害人的数量也不会因此减少。
的确还有一种可能,肇事者为了支付更少的赔偿金,会在致伤受害人后进行二次碾压,故意将其撞死。在现场目击证人很多或肇事者清醒的认识到被监控设备监控到的情况下,不会有多少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承担更少的赔偿责任故意撞死被害人,因为行为人可能少支付赔偿金,却需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的威慑水平取决于惩罚概率与惩罚严厉程度之积[27],在现场目击证人很少或附近缺乏监控设备,特别是事故现场只有肇事者和受害人时,肇事者有可能会选择将受害人撞死。具体而言,在肇事致伤受害人后,肇事者是否会故意把被害人撞死,要看被害人的死亡对惩罚和抓获概率的影响。虽然此时即使肇事者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被发现,也可能因为“过失”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承担更重的责任,但由于缺少目击证人和监控设备,而且被害人又已经死亡,这意味着少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证人,行为人被抓获的概率很低。即使撞死被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比撞伤要重,只要肇事者因被害人死亡需要承担的惩罚(包括更重的民事责任和可能的刑事责任)的加重幅度,小于被害人死亡而导致的被抓获概率降低幅度,行为人就会选择故意将被害人撞死。而且由于威慑水平降低了,肇事会更倾向于逃逸。肇事致人死亡的赔偿金少于致伤的赔偿费用的一个好处是,在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由于死亡赔偿金要少于致伤后的赔偿费用,可以激励肇事者留在事故现场而不是逃逸。如果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赔偿金加重,会使得在更不容易被抓获的情况下,肇事者不是偏好于留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而是逃逸,而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本来肇事者就更难被抓获,这样会进一步增加破案的难度。因此,增加赔偿金的结果是,肇事者会在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由于抓获概率会因受害人死亡而大幅降低,而死亡赔偿金更重,更倾向于逃逸。
肇事司机之所以逃逸,还在于对肇事者而言,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不救助被害人而逃逸的,以及在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28],但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不会因逃逸承担更重的责任。只要没有构成犯罪,肇事后逃逸是最优策略。因此,解决肇事逃逸的重点是提高逃逸的成本,使其成为一种负激励,即使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要将逃逸作为惩罚交通肇事行为的加重情节。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这就增加了法律的威慑效果,加重的程度应当与逃逸导致的惩罚概率降低的比例成正比。如果逃逸使得惩罚概率降低了x个百分点,那么惩罚的严厉程度就应该提高1/1-x%倍,以保证惩罚的威慑水平不会因逃逸而降低,激励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如果肇事者都会救助伤者,那么讹诈就只会发生在老人因不慎跌倒的情形中,在受害人因肇事而受伤的事故中,不会再发生讹诈见义勇为者的情况。
七、“好人”免责的乌托邦
对于如何激励人们救助,有观点认为相比十八个冷漠路人更加耻辱的是好人免责条款的缺失,政府缺乏对做好事者有力保护[29],无“好心人免责条款”[30],主张立法要保护人们在不求回报助人时免责。实践中还出现了拟将“助人行为免责”制定为地方法规的情形[31]。“好人”即与事故无关的救助者免责的立法,意在免除救助者由于救助行为不到位而承担责任的后顾之忧,保障救助者不会因为救助行为不当承担责任,通过大幅度的降低救助行为的成本,激励人们积极救助事故受害人而不是袖手旁观。
“好人”免责立法适用的假定条件是,识别“好人”的信息费用很低,不存在分辨困难,也就是说救助行为发生后,“好人”是不证自明的或者是轻而易举就可以证明的,而不会发生救助者是“好人”(见义勇为者)还是“坏人”(肇事者)难以分辨的情况,在这样的前提下为救助者免除不当救助行为的责任。因此,“好人”免责立法对于那些不会受到讹诈,只是担心救助不当承担责任而不敢救助的人而言,会产生激励作用。但这个假定条件是有悖于搀扶跌倒老人被讹诈类案件的事实的。人们不愿意救助跌倒者,并不是因为担忧不符合救助规范的救助行为会导致自身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救助者因此而被诉的案件相对也比较少见,这种在公众看来明显是“恩将仇报”的做法,违背主流的社会意识形态会面临强大的社会压力,从而降低了被救助者在这类诉讼中胜诉的收益。事实上,之所以不予救助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救助会面临被诬陷为肇事者的风险。救助者如果不借助于技术手段(如公共场所安装的摄像头,拍照或拍摄视频)或找到目击证人,很容易惹祸上身成为潜在的被诬告的受害人,这就提高了救助行为的门槛。
在救助者是“好人”还是“坏人”这一事实问题的证明成本很高的情况下,“好人”免责立法并不具备适用的条件,被告是不是好人都没搞清楚,何谈好人免责?由于在救助与否的问题上,人们忧心的并不是可能因不当的救助行为承担责任,救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不在这上面,而是担心要无辜承担“侵权”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好人”免责立法只是个影子拳击,通过这样的法律激励人们救助是在画饼充饥。即便是立法规定“好人”免责,司法过程中当救助者“好坏不明”时也只是形同虚设。“好人”免责立法看上去很美,如果公众误以为自己拿到了免责的金牌令箭,这样的条款只会造就更多的被诬告者。
八、狂热的立法期待
立法者作为决策者认为社会认可或反对是制定决策的函数,认可或反对的水平随着制定类似决策的其他决策者人数的变化而变化[32]。社会热点事件发生后,立法者从平面媒体和网络中可能接收到的信号,并不总是立法期待,也有反对立法的声音,只是反对立法的信号太微弱,立法者接收不到或者引不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声音更大的愤怒的呐喊和狂热的立法期待就成了主调,而导致立法者采取回应措施的,往往是占优势的立场。
立法期待的此起彼伏表明,人们对法律的社会控制能力是信任和认可的,并且消费的起法律。而当法律百无一用时,法律包括立法活动就会无人问津,人们也不会对立法有所期待。及时对立法期待做出回应,可以使得满怀期待的公众得到了现货收益,实现了期待者的自我认同,从而激励公众供给社会的法律需求信息。对于立法者来说,及时回应立法期待是为获取信息供给所进行的投资。立法的迟缓回应意味着期待的收益由现货变成期货,造成公众传达期待的热情下降,降低立法需求的信息供给水平。但不能由此就断言法律需求的信息供给越多越好,信息供给反映的未必是真实的法律需求数量。人们表达立法需求可能仅仅是因为他们所在的群体的成员表达了这种立场,而不是自己认为立法是迫在眉睫的,他们只是亦步亦趋[33]。信息供给过度会成为立法者的负担,有限的信息处理能力将导致立法者在立法时更容易犯决策错误,甚至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根据社会反映的强烈程度和高层领导的表态进行立法决策。狂热的立法期待则会导致立法者误判对特定事项的社会需要程度,并据此制定与环境“相适应”的法律。
在既定的条件下,有些问题非正式制裁无能为力,法律同样束手无策,拿着鸡毛当令箭行不通。即便具备立法的条件,也得讲究对症下药。可欲的社会行为的供给不会因为立法而立竿见影的大幅增加,还有赖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信息技术尤其是监控技术的进步,社会信誉制度的建立和社会制裁的拾遗补缺,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法律的社会控制范围,应当建立对预期效果的评估和对解决问题的备选方案的分析论证基础上,而不是立足于法律优于其他社会控制模式的偏见,如果认为立法介入可以消除一切不可欲的社会行为,就有些盲目乐观。面对损害社会福利的行为,狂热的期待立法扩大法律的控制范围不仅达不到预期目的,反而使问题复杂化,甚至会适得其反。
注释:
[1][美]埃里克·霍弗:《狂热分子:群体运动圣经》第112页,梁永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吴 江:《“小悦悦”悲剧别止于“道德”争议》,载《上海金融报》2011年10月18日。
[3]郭晓琼、郭翔宇、苏卓图、叶小钟:《见死不救引发对道德缺失深深忧虑 见义勇为是否立法成广东舆论焦点》,载《工人日报》2011年10月20日。
[4]王凤涛:《迈向回应社会的法——精神慰藉困境与“常回家看看”入法》,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1辑。
[5]王智君、李 飞、邵晶岩:《“小悦悦事件颠覆版”哈尔滨上演》,载《黑龙江日报》2011年11月11日。
[6]参见吴 江:《“小悦悦”悲剧别止于“道德”争议》,载《上海金融报》2011年10月18日。
[7]参见李雪萌:《从“彭宇案”到“小悦悦”我们要叩问什么》,载《济南日报》2011年10月28日。
[8]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主编:《行为法律经济学》第106、109页,涂永前、成 凡、康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9]伍 仞、王 鹤、陈 翔:《假如路遇“悦悦”,我咋办》,载《广州日报》2011年10月20日。
[10][12]苏 力:《医疗的知情同意与个人自由和责任——从肖志军拒签事件切入》,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11]“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晏子春秋·杂下之十》)
[13][23]应飞虎:《“小悦悦事件”的法律思考》,载《光明日报》2011年11月3日。
[14][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第34页,苏 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5]卫生部的《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就指出:“发现老年人跌倒,不要急于扶起,要分情况进行处理。”参见卫生部:《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2011年9月6日。又可参见练洪洋:《搀扶跌倒老人,指南很及时司法要给力》,载《广州日报》2011年9月8日。
[16][美]凯斯。R.桑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第104-105页,师 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7] 数据来源:《重奖不是中奖 超五成人认为不能用金钱衡量见义勇为》,载《中国青年报》2010年10月18日,据新华网,http:///local/2010-11/18/c_12787418_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1月25日。
[18] 数据截至2011年11月29日。参见赵 勇:《司机帮人被诬陷 网友呼吁诬陷者惩罚措施出台》,据凤凰网,http:///news/jkkx/20118/10329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1月29日。
[19]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刑法》第246条、第274条。
[20] 资料来源:《分析称诬陷见义勇为者最高可判刑10年》,载《北京晨报》2011年11月4日。
[21] 阮晓光:《救人助人有了“免责金牌”》,载《广州日报》2011年11月29日。
[22]“小悦悦”事件似乎是个例外,肇事者并非不构成犯罪,其实不然,这不是一起受害人或其亲属诬告见义勇为者的事例,不存在诬告者和被诬告者。
[24] 薛 冰:《老年女性跌倒被扶最爱“诬陷”》,载《法制晚报》2011年10月8日。
[2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但这样的惩罚与交通肇事逃逸的收益相比,显得微不足道。
[26]朱永平:《中国道德滑坡 见死不救只能用法律解决》,据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2011年10月29日,对话实录。
[27] Richard A. Posner, An Economic Theory of the Criminal Law, Columbia Law Review, Vol.85, No.6(Oct., 1985), p.1193.
[28]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第542-5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9] 李雪萌:《从“彭宇案”到“小悦悦”我们要叩问什么》,载《济南日报》2011年10月28日。
[30]石 河:《不要动不动说道德滑坡——从“小悦悦事件”谈“好人免责”立法》,载《光明日报》2011年10月31日。
[31]深圳市法制办和市综治办联合起草的《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首先确立了助人行为免责的原则,2011年11月28日开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条例,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除存在重大过失,对救助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这被看作是其中的最大亮点。参见阮晓光:《救人助人有了“免责金牌”》,载《广州日报》2011年11月29日。
[32][美]詹姆斯 G.马奇:《决策是如何产生的》第171-172页,[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人民武装警察 危难救助 义务 职责 法律责任
人民武装警察危难救助义务的内涵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武装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制度。危难,是指危险和灾难;救助,是指拯救和援助。危险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也可能来自人的不法侵犯,如遭遇抢劫、抢夺等。灾难是指灾害事故,如地震、车祸、坠楼、溺水等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紧迫危险的突然事故。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是指人民武装警察在遇见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处于危难情形时,应当及时进行拯救和援助。
其核心意义在于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危难救助明确列为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对中华民族互助互爱、见义勇为、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武警部队一直倡导的良好风尚,也是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强化了人民武装警察的责任,也进一步密切了武警部队和人民的关系,有利于展示武警部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的良好形象。
不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危难救助义务是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不得放弃。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积极主动地运用自己所能采取的一切手段向群众提供帮助,使之摆脱困境、脱离险境,不能袖手旁观、借故推诿,否则可能构成不作为。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武装警察不履行危难救助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刑事法律责任。人民武装警察对公民的危难见死不救,导致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符合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认定为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人民武装警察不履行危难救助法定义务,其不救助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人民武装警察危难救助义务与普通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别
普通公民的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责任,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不顾个人安危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与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相比,有如下不同: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普通公民的见义勇为是在没有义务要求的情况下,在他人危难时主动实施的一种利他行为。法律虽然倡导和鼓励普通公民的见义勇为,但是见义勇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范畴,公民可作为,也可不作为。即使公民有条件作为而不作为,最多也只受道德谴责。而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是一项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而非可为可不为,法律对其是一种强行性规定。
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有权要求补偿适当费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适当予以补偿。”同时,民法从广义的角度,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而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是一项职业义务,无权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人民武装警察因履行危难救助而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人民武装警察危难救助义务与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义务的区别
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具体职责的体现。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预防、制止、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因此,当人民警察发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必须实施危难救助,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且必须“立即”实施救助,不得借口履行其他职责而拒绝履行。而《人民武装警察法》中的危难救助,虽然也是法定义务,但是,由于人民武装警察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履责范围不包括日常的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事项,危难救助并非其具体职责,而是法律基于人民武装警察特定身份而赋予的一种概括性义务,因而是“及时”救助。人民警察不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时应根据国家普通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而人民武装警察不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时主要是根据军事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具备更强的救助技能和条件,救助的职责范围更大。人民警察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事务,熟悉处警区域自然情况和警力分布情况,公安机关的日常训练中也包含危难救助的具体项目。相比之下,人民武装警察教育训练的重点主要是执勤、处突、反恐能力,个体的人民武装警察不具备专业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要求每个人民武装警察具备妥善处理各种危难情况的能力是不现实的。因此,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虽然也是法定义务,但救助程度要求较低。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范围也远远大于人民武装警察。公安民警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公民的救助;公安交警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助;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人民警察在一定范围内的帮助查找等危难救助义务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范围。
人民武装警察危难救助义务的履行时机和履行要求
履行时机。人民武装警察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时,必须是危难状况尚在持续中,具有紧急性的特征。公民若不能获得及时援助,就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如果虽然发生了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被侵犯的事实,但已得到了有效的救济,危险状态解除,则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无需履行。比如车祸后交警迅速赶到、伤者已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则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仅限于在交警需要协助时提供必要的协助。实践中,一般在公民处于尚没有有效的国家公力或公民自力对这种被侵犯的状况进行救济的情况下,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才必须履行。
履行要求。必须是及时救助,这是对人民武装警察履行义务的时间要求。即人民武装警察对于危难公民,不仅必须救助,而且必须及时救助。即尽快、尽力予以救助。对于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公民的帮助要求,或者因公民处于危难无法提出要求,只要人民武装警察遇到,都应当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因为危难救助多具有紧迫危困的特点,任何延迟救助的行为,都会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因此,这种救助义务只是一种概括性、抽象性的规定,具体如何施救,以及救助的程度、方式等法律并未作具体规定。实践操作中人民武装警察只要按照符合危难公民利益的原则,在能力范围内尽力救助即可。人民武装警察对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公民进行救助,也不同于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如按照《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时,必须经警告无效后才能使用;使用武器时,除来不及警告(口头、鸣枪)或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外,一般情况下须口头、鸣枪警告,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器。
人民武装警察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原则
正常情况下的及时救助原则。对于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公民的帮助要求,或者因处于危难无法提出要求,应当尽快、尽力予以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