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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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 篇1

内容提要:通过明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的涵义,梳理、检讨相关学说及现行法规范,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展趋势、广泛的学理基础、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在市场交易中进一步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考虑,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上,应当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及其配套规则。 关键词: 法律效力/“入库规则”/代位权人优先受偿 随着《合同法》的施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废之争渐缓。《合同法》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引发了大量争议。其中,有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尤显激烈、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功能得否完善发挥。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涵义 多数民法著述论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常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这一章节,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题,论述有关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变动情况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限;次债务人的抗辩权限等。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重新配置权利义务的问题,具体体现为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分别享有什么权利、负担什么义务的问题。从表象上看,也就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分配的问题。应当指出,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除全体债权人均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外,应当包括四方:代位权人、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 (一)争议问题之一: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关于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学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其中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之间又存在两种不同见解。否定说之一为遵循“入库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原则”。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债的相对性原理。否定说之二为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因此,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该财产应当由法院保管,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了所有的债权人以后才能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债权平等原理。肯定说,即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此种观点认为,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就应当归属于谁。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有:与其他债权回收方式相比,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既无须执行名义,也无须负担第三人无资力的危险,是一种简易、有力的债权回收方式;考虑到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程序上所花费的金钱和劳力,为平衡其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为的牺牲,赋予其个人优先受偿权也无不妥。 上述各学说的根本分歧在于:代位权人到底为谁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或者自己?遵循“入库规则”说是一种传统学说,其合理性在于:坚决遵循债的相对性原理,从而使得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逻辑更清晰、严密;充分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然而,该学说给予债务人过高地位,造成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另外,该学说还会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不利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缺陷。在理论上,“债权人平均分配说”虽然坚持了债权平等原理,但也没有给出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理由。实际操作中,等待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得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得财产的归属久悬不决,造成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无效率。“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是一种现代学说,反映了当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以效率的追求为理由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和债权平等原理。该学说也造成了代位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间、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二)争议问题之二: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 学界存在两种学说。否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非强制执行,而是保存行为,既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则债务人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权不因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而受到影响,债务人仍得处分。如果处分有害于债权时, 债权人自可再次行使撤销权。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如果不受限制,债务人仍可抛弃、让与其权利,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等同虚设。 学者对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的态度决定了其对该问题的立场。持遵循“入库规则”说的学者多数认为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应受到限制,而主张“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学者多数主张债务人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否定说的理由在于: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坚持使得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首先应归于债务人,从而使债务人行使处分权具有了可能性;法律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尊重,使得债务人行使处分权具备了正当性的依据。然而,持否定说的学者没有意识到:正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才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必要,才使债务人失去了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肯定说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论证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权的必要性。 (三)争议问题之三: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学界存在肯定、否定两种学说。学者对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的态度决定了其对该问题的立场。持遵循“入库规则”说的学者,就该问题多持否定说;主张“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学者多主张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既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无论是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从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看,让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均无必要。肯定说认为,既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将由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则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债将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债产生关联性,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次债务人为保证其清偿有效,应当有权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三个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最为关键,学者对它的态度决定了对另外两个问题的立场。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立法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规定主要体现为: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8、19、20条;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其中,《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确认了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确认了代位权人的诉讼费用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确认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的成功之处在于:抛弃了传统的遵循“入库规则”学说,明确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为求平衡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同时,确认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不足之处有:缺少限制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的法律规范;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采取法律规范的形式而不是司法解释的形式。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我见 (一)基本立场 在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上,笔者赞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在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这两个问题上,笔者均支持肯定说。 (二)具体理由 如前文所讲,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三个学理争议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最为关键,学者对它的态度决定了其对另外两个问题的立场。因此,下文着重阐述支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理由。 1.“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展趋势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其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而进行相应的变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在于落实“债务人之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这一原则。随着社会变迁,法律革新,债权人代位权之功能有两大发展趋势:一是由财产保全向债权回收发展;二是由金钱债权保全转往特定债权保全发展。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问题上坚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观点,正符合债权人代位权之债权回收功能的发展趋势。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在大陆法系有着广泛的学理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德国、瑞士因其强制执行法非常完备,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法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却无一例外地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并非中国独有,在日本、法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有主张此学说者。 首先应当指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与债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所谓的“债权平等”乃是从抽象的意义上说的,是指债权人在享有和行使债权的机会上的平等,每一个债权人都不能当然排斥其他债权人而享有和行使其债权。然而,法律在债权的实现上奉行的又是“先下手为强”的原则,即:对于已经通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或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合法途径而实现其债权的人,法律就应当保护其结果,使该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受其他债权人的追夺。可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与上述学界观点所理解的债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 应当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是,优先受偿的依据何在?或许,可以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确立中得到启示。从立法上讲,“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是通过设置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方式确立的。重要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如何在学理上得以确立的?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将“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一个当然的理论予以接受,并未反思说明物权为什么能够优先于债权。近年来,孟勤国教授在其《物权二元结构论》一书中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提出异议。戴孟勇博士在其《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一文中进一步指出了“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传统学理依据的弊病:“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故而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样的论证并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学原理,因为在该推理过程中只有大前提和结论,而缺少小前提,故其结论在逻辑上难谓妥当。学者多赞同这种看法,遂进一步思考确立“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学理依据。有学者认为,至于物权为什么优先于债权,可能更多地是从物权和债权本身的性质出发,放在更大的背景里面,考虑很多的价值因素(即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因素)而得出的一个判断。 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确立中得到的启示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至少有两种方法。其一,效法“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确立的方法,在立法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设置新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同时明确合理的价值判断(即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以及提高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积极性的立法政策考量)作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学理依据。其二,借助于已经确立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通过债权物权化的方式,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物权化,从而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 3.“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 我国《合同法》为建立保全制度、担保制度和责任制度这一完整的债的担保制度体系,同时为解决困扰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三角债”问题,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然而,新法施行之初,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未能有效发挥其功能,究其原因,系因对“入库规则”的遵循,严重挫伤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我国司法机关经过研究,果断作出司法解释,确认了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司法机关以牺牲法律逻辑上的完整性为代价,换取了法律的实用价值。纵观以逻辑严密著称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史,为追求公共利益、效率等价值而突破传统法律原理的先例比比皆是,并且都取得了丰厚的回报。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提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一著名命题来指明:逻辑并不应当成为法律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11]由此,从中西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史上考察,我国司法机关应实务之需而确立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值得肯定,应当保留。 4.“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确立,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中的贯彻。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见利忘义、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就是这种行为的一种。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可以作为对债务人恶意的惩罚措施,对债务人能起到教育作用,并能预防债权人利益真正受到损害。 5.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规则的同步确立,使得“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确立更具说服力。 在法律移植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忽略了该法律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移植便是一个重要原因。由此可知,无论是进行法律移植还是创设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该法律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移植或创设。“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明显不足在于,赋予债权人过高地位造成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规则的同步确立,使得“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消极影响降至最低,从而使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理由更充分。 结论 通过考查债 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含义,梳理、评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对于代位权人而言,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诉讼费用优先受偿权和债权优先受偿权;对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享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得向代位权人主张抗辩权,负有不得处分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义务、向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得向代位权人主张抗辩权,包括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条件不具备的抗辩权、债务人得向代位权人主张的抗辩权、次债务人得向债务人主张的抗辩权,负有向代位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注释: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3至524页;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至204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至387页。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2版,第581页。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2版,第582页。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参见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7卷). 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1版,第101页。 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315页。 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290页。 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320页。 [11]参见严存在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1版,第324页。

债权法 篇2

关键词:一人公司; 股东;债权人;法人人格否定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1.83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1-181-02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一人公司,即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公司,该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一人公司是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无论从公司的组成形式还是实际控制人的角度,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符合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要求。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后来某些股东为了规避法律,谋取非法利润而设立的,其特征是从表面来看公司的组织形式符合法律对一般公司的要求,但其实质上只有唯一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其他的股东都是通过欺骗的手段编造的。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一人公司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而言,一人公司具有如下特征:

(一)单一股东

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且这个唯一的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社团性的特点,公司是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建立的团体,一人公司的出现突破了这一特点。

(二)独立人格

明确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意义重大,一人公司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这点与独资企业不同,在确定税收的时候,一人公司和股东分别是不同的税收对象,要双重征税,但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于独资企业不单独征税。独立人格是有限责任的基础,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对于保证交易双方的信赖利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之所以产生归根到底是因为相对于独资企业,一人公司的形式降低了经营的风险,实现了利润的最大化。而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在一人公司的形式下,股东身兼数职,并且仍然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就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应当受到特别的关注。

(四)治理结构简单

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三权分立”的制衡体系,即以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体的制衡体系。而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集董事、经理、监事的权力为一身,且股东完全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加上原本股东之间的监督关系不复存在,又缺少外部监督,这就使得股东与公司是否能够真正奋力很难把握,进而对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造成了不稳定影响。

二、一人公司对保护债权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在给经营者带来更小的风险、更好的利润的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债权属于相对权、请求权,债券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一人公司股东集公司“三权”为一身,对公司事务享有绝对控制权的同时,一人公司的股东还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这就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更加被动。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操控公司,滥用有限公司权利,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都使得一人公司制度中,股东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最大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逃避债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失去了平衡。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股东实际控制公司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具有社团性,股东之间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可以相互制衡,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通过以“三会”为主体的制衡体系来实现股东与公司的分离,这是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而一人公司中,由于股东唯一,且实际控制了公司的各项权利,缺乏制约与监督,这与传统的理论背道而驰,导致公司可能沦为股东个人的“傀儡”,由此股东是否能够和一人公司划清界限,全凭股东个人人格,这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二)股东滥用有限责任

股东责任有限,是指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个人投资者希望通过这样一种规则来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有限责任的产生,正好顺应了投资者的需要,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又缺乏其他力量的制衡,极易导致一人公司股东顶着有限责任的“免死金牌”,大胆地从事各种高风险的经营行为,而不用考虑其债务清偿能力。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成了风险最后的承担者。

(三)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实践中,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个方面。

1、财产混同。公司和股东的分离原则,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独立经营的关键。财产混同,与分离原则相背离,在一人公司中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混同,容易产生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的现象,影响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组织机构混同。一人公司的股东既是董事,又有可能兼任经理,没有监事会的监督,没有其他股东的制衡,这就使得虽然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人格,但实际上,一人公司的意志与股东个人意志几乎没有差别。对于交易中出现的债务纠纷,股东以有限责任将自己与公司债务划清界限,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十分不利。

3、业务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无法辨别清楚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同组织机构混同一样,混同导致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有利于股东逃避债务。

(四)不公平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指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现在商业活动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关联交易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但是关联交易这种形式蕴含着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潜在倾向,从而导致债权人权利的损害。一人公司当中,由于控股股东一人掌控公司大权,极易在关联担保、拆借资金、费用负担、商品买卖等环节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

三、对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一人公司的出现给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带来了冲击,实践中有的股东集公司各项权力于一身,实际操控公司却又缺乏监督,滥用有限公司权利,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人格混同谋取非法利益,还享有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的优惠,可谓“占尽了便宜”。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做出更具体、更灵活的规定。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的重要补充应当发挥完善立法的作用,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丰富案例指导,从而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具体而言,至少应当包含对登记注明条款的完善、对外部审计制度的完善、对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和对董事个人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几个方面。

(二)确保公司资产充足

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我国法律规定的比较严格,即必须一次缴纳全部出资。这样的规定看似约束了一人公司的设立,但是却反过来对一人公司演变成股东个人意志的机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反观一些国家相对灵活的法律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抑制这种风险。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后3年内如果出现出资额集中,该出资股东应在集中后的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部分出资转让各地三人。这样的规定实际降低了一人公司演变为股东个人意志的机器的风险。

(三)建立一人公司关联交易披露制度

由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很容易发生,规范关联交易和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成为保障安全的重要措施。一人公司与其控股股东进行的交易或与其下属公司进行的交易应当被记录,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可以随时查阅,以考察一人公司控股股东是否进了忠实于勤勉义务,是否通过不公平交易的方式逃避债务。

(四)规范一人公司治理机构

在一人公司中,控股股东很有可能集各项权利于一身,使原本处于相互制衡状态的公司机关权利失衡,这是一人公司问题的根源,要解决好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问题,最关键的是要解决一人公司内部相互制衡和监督的问题。《日本商法典》就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规定董事必须是股东”,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使公司治理和股东分离,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也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本人认为应当规定一人公司设立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独立董事和监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可以由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担任,而监事可以由上述中介机构代表或公司员工代表担任。

参考文献:

[1] 陈良军、陈文。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1).

[2] 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债权法 篇3

我国民法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产生影响。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致其责任财产有减少之虞,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如何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必须面对的课题。

因为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直接及于对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即不能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债权所具有的这一属性,成为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人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正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法有必要规定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得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有效地弥补了债权不能直接作用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这一固有缺陷。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价值,是有效地扩张了债的效力。

由法国民法首先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全有积极的意义,为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普遍规定。

我国现行民法欠缺债权人代位权的完整规定,仅在合同法上规定有债权人代位权,并且也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保全。实际上,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仅仅是我国民事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变通。正值我国起草民法典,有必要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将之适用于有必要和可能代位的债权保全,在债权总则部分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本节的规定旨在完善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基于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目的,本节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附条件的债权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举证责任、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及费用负担、代位权的效力等,均做了相应的规定。

第116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他人的金钱债权,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前款所称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身份关系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金、人身伤害赔偿金等请求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采用诉讼方式。

「说明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和要件之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债权的权利。例如,甲对乙享有20万元的债权,同时,乙对丙享有15万元的债权并且已到清偿期,但是,乙因为某种原因不行使其对丙的15万元债权,也没有其他手段可供清偿甲的20万元债权,甲为保全其债权能够实现,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丙为被告请求其支付所欠乙的15万元的债务。在本事例中,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代位权。

本条所称债权人代位权,仅以代位债务人对他人的金钱债权为限。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他人的金钱债权,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可以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为有金钱债权供代位的规定,非金钱的债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债权人不得以保全债权为目的,请求代位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金钱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为债权人代位权之标的。债权人代位权仅能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为标的,否则,不发生代位权问题;金钱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甚至民事权利,均不得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再者,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仅以债务人的现有权利(到期的权利)为限,对于债务人享有的非现实的权利以及债务人享有的权利的部分权能,诸如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债务人对借用物的使用收益等,尽管可以折算为金钱债权,但不得为代位权的标的。

作为代位权标的的金钱债权,不以因为合同关系而发生的金钱债权为限,因为合同关系而发生的金钱债权以及因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缔约过失等诸多原因而发生的金钱债权,均可代位行使。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的金钱债权,也不以债务人享有的原本债权为限,因为债务人的原本债权而附带发生的利息债权、迟延利息债权或者损害赔偿债权(包括违约金债权)、以及附从于原本债权的担保权利及其他利益所转化的金钱债权,均可代位行使。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其金钱债权。一般而言,债务人应当并能够行使其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而不行使该权利的,可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唯有已到清偿期,才有发生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能。债务人对其已到清偿期的金钱债权,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请求第三人给付的,可以构成怠于行使的权利,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在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考虑三个因素:(1)债务人是否应当行使权利的因素。债务人的债权到期,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将可能引起权利消灭或者发生权利变动的不利后果,或者可能不当减少债务人的财产而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2)债务人能够行使权利的因素。不存在阻碍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若债务人因为客观障碍不能行使权利,则不得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待。(3)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权利的因素。债务人已经对第三人行使权利,但其行使权利的方法有所不当或者其结果并非有利,不属于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权利的范畴。消极地不行使权利,表现在债务人方面主要为债务人“消极地不作为”。至于债务人是否有行使权利的意图,以及债权人是否已催告过债务人行使权利、债务人消极地不作为是否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则非所问。

3.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实际为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未能实现的”的情形,包括事实上的债权不能受偿和债权受偿不能的可能。债权人的债权不能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获得清偿,或者存在不能获得清偿的可能,即构成本条所称“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状况。债权存在不能受偿的危险或已经发生不能受偿的事实,具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若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获得清偿,不存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或可能,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始得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应当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给付迟延为条件。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不得行使其权利,判断债权是否存在受偿不能的危险,本属不宜;若给予债权人代位权救济,还可使得债权人取得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期间利益,有所不公。只有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给付迟延,始可发生保全债权的问题。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给付迟延,应当作为判断债权人是否有债权未能实现的重要考量因素。债务人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届债务给付期而不为给付。定有履行期的债务,债务人届期不履行的,构成给付迟延。未定履行期的债务,经债权人催告而经过合理的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构成给付迟延。在债务人给付迟延,而发生债权人的债权有受偿不能的危险,始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仅有债务人的给付迟延,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存在受偿不能的危险,即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并承担给付迟延的责任,债权的保全实属不必要的,以保全债权为目的的代位权,则没有适用的余地。

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与债权人保全债权的必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能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即若债务人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债权人的债权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或者全额满足,则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与债权人保全债权的必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这里所称因果关系,并非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构成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不能的直接原因,而是说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

具备以上的条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若代位权的行使,有害于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时,不得行使。对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即使为金钱债权,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权利的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而不得强制执行的债权以及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而应当由债务人本人享有的债权。一般而言,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等给付请求权,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人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及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之。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所行使的权利,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债权人非以自己的名义,不得主张代位权;代位权的权利人仅以债权人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之外,不得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以诉讼行使代位权的,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得以债务人的金钱债权逾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债权人代位权在性质上为变动权,具有形成权的特点,其本身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代位权的标的(本体权利)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会因其本体权利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间接受到时效的约束。故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逾诉讼时效期间的,其权利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以诉讼行使代位权的,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理由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仅有债务人可以主张,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此为原则。但是,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并对债权人的债权的满足有不利的影响,债务人的债权构成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应当对之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全债权人的权利为目的,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并无不当。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并得行使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远远超出债权的固有效力,产生积极行使他人权利的效果,有违民法规定之意思自治原则,故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当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以防代位权的适用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本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他人的金钱债权,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究竟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什么样的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立法例规定的并不相同。在国外的立法例上,债权人得代位行使之债务人的权利,依其性质,可以包括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法国民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之标的,包括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意大利民法亦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包括财产内容的权利和诉权(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的除外)。日本民法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范围没有加以限定,但在学理解释上,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范围甚广,包括债务人所享有的私法上的民事权利以及诉讼上的权利。依照立法例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权利:(1)债务人所享有的各种实体财产权利,包括因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权,如合同给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物权以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取得之用以物权等;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为内容而具有财产利益的形成权和可能权,如合同解除权、撤销权、代位权、求偿权等。(2)债务人所享有的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效力的延伸,对债务人的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功能应当有所限制,才能够妥当地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特别是考虑到避免发生代位权“滥用”的危险,故本条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限于金钱债权。

对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仅仅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存在,即使构成债务人的财产的一部分,亦不得用于清偿债务人所负担得普通债务。若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仅直接损害债务人的专属利益,而且有悖于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诸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等给付请求权,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人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及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与债务人的生存和人格利益息息相关,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不得被轻易“剥夺”。故本条在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时,专门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代位;并将债权人不得代位的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列举性规定,以增强代位权行使的可操作性。

债权人代位权是否以诉讼为其行使的方法,立法例上的规定并不相同。一般而言,债权人代位权不以诉讼为行使的唯一方法,在诉讼外,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例如,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可以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代位权。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行使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若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外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其权利行使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必遭次债务人的拒绝,不仅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而且债权人代位权的作用尽失。为增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当规定债权人以诉讼行使代位权。再者,债权人以诉讼行使代位权,可以做到权利行使的有序化,不仅债权人受司法程序的保护,而且债务人、次债务人也有充分的机会进行抗辩,彻底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来干涉债务人的权利,以减少发生代位权行使的不必要的纠纷。最后,本节所规定的代位权,一定程度上具有优先满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利益的效果,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此效果若不加以司法程序的管束,势必不利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故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采用诉讼方式。

第117条 「代位权的提前行使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该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未到履行期,但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也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或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

「说明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紧急行使代位权的规定。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是指附有停止条件但条件未成就的债权,以及附始期但始期未到的债权。债权所附停止条件未成就,债权不生效力,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债权所附始期未到,债权不生效力,债权人亦不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但是,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的,附停止条件或者附始期的债权之债权人可以始代位权。本条所称“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表现为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者不能增加、或者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等状况,以致债权人的债权到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到来时存在不能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获得清偿的可能。但本条对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附始期的债权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未限定债务人“中断时效”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等个别情形,似与代位权适用的条件不符;相对于本条第2款而言,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代位权,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过于宽泛,使得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附始期的债权具有强于未到期债权的效果。故在解释上有必要将本条第1款所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限定于本条第2款所指“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的情形。

附停止条件债权或附始期债权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因而所为给付,并不能直接用于清偿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者附始期的债权,因为这些债权在条件成就前或者始期到来前不具有效力;次债务人因为代位权的行使所应为的清偿,应当为附停止条件债权或附始期债权的债权人提存。提存的清偿额,在债权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时或者所附始期到来时,可用于清偿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已到的债权。

债权的债权已经发生但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到,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而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次债务人破产而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有不能受偿的危险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组申报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仅以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和债务人的破产债权未申报而不能实现的情形为限。

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的,但对债权人的未到期的债权受偿没有不利的影响,即债权人的债权在到期时能够获得债务人的清偿,债权人不得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或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总之,在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时,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仍以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条件。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包括事实上的债权不能受偿和债权受偿不能的可能。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时存在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受偿的危险,即有具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理由

前已言之,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始可行使代位权;是否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应当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给付迟延为条件。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不得行使其权利,判断债权是否存在受偿不能的危险,本属不宜;若给予债权人代位权救济,还可使得债权人取得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期间利益,有所不公。此为原则。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虽不能行使权利,其不能行使权利非债权人的意愿,而是因为债权附有条件、附有始期或者未到清偿期,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造成债务人的权利消灭直接减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致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时不能获得清偿。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债权人,若法律不提供相应的救济,似乎不公平。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在停止条件未成就或者始期未到时,债权不生效力,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自由受保护的权利,但因未到期而不能对债务人行使。有以上情形,因债务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不会发生迟延;债权的清偿无迟延的,也无从判断债权是否不能实现。附条件的债权、附始期的债权以及未到期的债权,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相同的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均为不得行使。在此等情形下,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可避免会造成其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可能在债权所附条件成就时、所附始期到来时以及债权届清偿期时,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而不能清偿债权。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所处的此等困破处境,法律应当有所考虑,若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对债权人的利益有所保护,也并不损害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利益,应属可行。但又考虑到债权人代位权不能任意为之,应当限定附停止条件的债权、附始期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场合限定于中断时效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急迫行为,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债务人、次债务人并无损害。

基于以上理由,本条规定,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该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未到履行期,但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也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或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

第118条 「举证责任及抗辩

债权人应当承担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及债权未能实现的举证责任。但债务人得以其拥有实现债权的等值或者更高价值的可执行财产对抗债权人。

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对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

「说明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应当举证证明:(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举证,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为金钱债权,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等内容。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已经对次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行使权利;则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故本条进一步规定,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债务人未对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关于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举证,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权威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给付迟延而债权未受偿、以及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充分以致债权有不能受偿的危险。

正是因为债权人举证债权未能实现的事项包括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充分,故债务人得以其拥有实现债权的等值或者更高价值的可执行财产对抗债权人。当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拥有实现债权的等值或者更高价值的可执行财产,即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其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不具备。

「理由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他人的金钱债权和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为条件,此项条件是否具备,应当由主张代位权的当事人举证。债权人举证气可以行使代位权,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其次举证证明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主要是指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对次债务人主张已到清偿期的债权,故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人未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和仲裁,其举证责任已经承担。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主要是指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其债权未获满足,而且因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才能成立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故本条规定,债权人应当承担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及债权未能实现的举证责任。但债务人得以其拥有实现债权的等值或者更高价值的可执行财产对抗债权人。

第119条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由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说明

债权法 篇4

债权人主张撤销权而依法必需具备的条件,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直接发生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必须规定严格的条件。若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加任何限制,无异于债权人可以随意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不仅违背民法私法自治的崇高原则,而且有害于交易安全。因此,立法例均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惟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债权人始得主张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法律依据

在立法例上,考察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客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恶意。传统民法理论将前者归纳为客观要件,后者归纳为主观要件。

依照古罗马法,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且其行为时具有恶意,债权人可以撤销。这是古罗马法关于撤销权制度的固有理念,对后世近代民法的撤销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撤销权具有取消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力。债务人所为其财产或者利益的处分行为,惟有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债权人始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必要;债务人主观上知其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违反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债权人才有理由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应当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结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其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其作出的预先安排具有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宣布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

因民法规定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若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债务人恶意让渡的财产或者利益,任由债权入主张撤销权而不加以保护,似有不妥。因此,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对于债务人恶意让渡财产或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均采取了适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惟有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知其事实(债务人恶意及债权人受害的事实)的,债权人始得主张撤销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行为是有偿行为时,惟有第三人知道债权人的损害并参与了债务人作出的预先安排等诈害行为的,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有前述情形的,亦同。

依照上述立法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1)债务人有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3)债务人具有恶意(对于有偿行为,行为的相对人亦有恶意)。

但以古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的法国等国的立法例所采取的立场。并没有受到普遍的认同。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的有偿和无偿为基础,以“二分法”分别规定了撤销权的不同的成立要件。

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要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在有偿行为的场合,只有债务人(包括第三人)方面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仅以客观要件为限;而对于有偿行为,其成立要件则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也采取了“二分法”的立场。该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包括:债务人处分财产无对价或者其对价明显不合理;债务人的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1.债务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其行为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标的,而处分行为则是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以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其他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诸如以赠与、借贷、出租、保证、出质、抵押等属之。得以发生处分财产的效果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为行为,诸如催告、抵销、和解等属之。至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 (甚至共同行为),则非所问。

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有权任意处分其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允许债权人无限制地予以撤销,不仅违背私法自治原则,而且妨害交易安全。债权人得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以无对价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为限。债务人凡以其责任财产为标的所为任何处分行为,只要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均可为撤销权的标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即屑此列。

合同法第74条仅列举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类型,但考虑到上述列举仅为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类型,而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而达到“无偿转让财产”的手段或方式,则无法穷尽。为使债权人撤销权能够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之“无偿转让财产”应当作出从宽的解释,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无对价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诸如以买卖、赠与、借用、提供担保、设定用益物权、放弃财产权利等形式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同理,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应当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所有无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有偿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事实行为(例如物的抛弃)、债务人的不作为、以及债务人以禁止扣押的财产为标的所为处分行为,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因有可撤销的原因而可请求撤销的,应当依照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相关制度,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自无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之余地。而且,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嗣后失其效力的,在法律上不会发生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果。所以,债权人得以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不问为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应当为“真正成立之行为”。

只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并且发生效力,其行为的相对人才可依法保有所取得的利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始构成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始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债权人也才有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故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以债务人所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其他合法行为为限。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危险。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减少积极财产,诸如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在财产上设定物的担保、免除第三人的债务、放弃担保利益等;其二为增加消极财产,诸如承担债务等。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不必然会发生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债务人处分财产但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得谓其行为有害于债权。所以,债务入仅有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但对于债权的受偿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不发生撤销权问题。再者,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仅以现存的债权受到的损害为限,对于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存在危害债权的可能性。故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应当以债权成立后所为行为为限。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以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后的清偿能力之维持与否作为判断的基准。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又有不能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权的情形发生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有学者解释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时认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或者消极增加债务,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且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有害于债权。可见,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与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或之后失去偿付能力,具有相同的意义。债务人是否失去清偿能力,为事实问题,可依照债务人的自认、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帐簿、债务人的使用人的证明、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事实等证明方法,由法院酌情认定。

(三)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仅对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有偿行为,具有意义。

依照古罗马法以及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撤销权的成立应当具备债务人(甚至相对人)恶意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为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然为该行为。其一,债务人在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债权人有撤销权;其二,债务人为处分财产的行为虽有恶意,但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或利益的,其取得财产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而构成善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有学者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亦以上述理论对其成立要件予以解释。“债务人于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可发生撤销权,因而其为撤销权的要件;而受益人的恶意,也为撤销权的要件。如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传统民法理论所称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否适合于解释我国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的规定,值得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没有原则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仅仅规定,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时,受让人有恶意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显然,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要件。这并非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漏洞。

债务人在为无偿行为或对价明显不合理的有偿行为时,其是否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对债权人而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无对价或对价明显不合理,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救济。在此状态下,强调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其实益并不显著,反而会妨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若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受让人甚有不公,而且妨害交易安全。在此情形下,强调债务人处分的财产的受让人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意义,而且有益于交易的安全。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仅以受让人的恶意为限。债务人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且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均可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至于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是否有恶意,以及债务人无偿行为处分之财产的受让人是否有恶意,则非所问。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的,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债权人均得撤销之。在债务人以有偿行为处分财产时,以受让人具有恶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至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是否有恶意,在所不问。

五、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当事人

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人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相对人包括债务人和与债务人为行为之相对人(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称之为撤销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撤销权人应当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以破产财团的名义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行使的相对人应当为何人,与撤销权的性质与效力有直接的关系。前已言之,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请求撤销的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财产或利益的受让人为被告。若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债务人的行为为单独行为的,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行为为双方行为的,则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要求返还财产的,则以债务人、相对人或者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任何一个债权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中的一人已经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即使具备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也不得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再行主张撤销权。在必要的范围内,多个债权人可以共同对债务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撤销权行使的限度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依照该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度,若行使撤销权的结果足以保全债权的,不得超出保全的限度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当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某个行为所得以回复的财产价值或利益超过请求保全的债权时,若债务人的行为可分,则以保全债权为限度发生部分撤销之效果,并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行为主张撤销。因为债权人撤销权所保全的权利,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保全全体普通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应当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撤销权人)之债权为限,享受撤销权的保全利益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应当包括在内。因此,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所称“债权人的债权”,不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其不仅包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三)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因债权人撤销权事关债权人的债权保全,并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交易的安全甚有影响,故法律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诉讼的方法为之。债权人撤销权,以诉讼为行使的唯一方法,在诉讼外,不发生撤销权的行使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讼。

再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要求受让人向债权人自己为财产或利益的返还,受让人对于债权人并无返还义务,债权人亦没有受领受让人的返还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增加债务人的财产的效果,其增加的财产应当作为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从中取得优先受偿。若受让人向债务人为返还,而债务人怠于接受的,则债权人可以依照代位权法理,代位接受受让人的返还,但代位接受后应当将之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

(四)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

撤销权的行使,其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除对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以及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外,还须证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或受益人具有恶意。在债权人已经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债务人若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资力或者无诈害债权人的认识,不得免其责任。

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之相对人或受益人的恶意,依照日本民法第424条的规定,推定其知债务人有诈害债权的事实,若其能够证明其不知有害债权的事实,可以免其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之倒置,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似不能推定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但考虑到这样的尴尬,在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债权人是难 以积极证明的,应当考虑适用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的举证方法,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举证责任应当以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方面为限,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推定有偿行为的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

(五)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因为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但民法规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理论上是有争议的。这与撤销权的性质有关。依照德国民法理论,撤销权为请求权,请求权因为时效完成而消灭,限制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时效期间。若将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则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再者,撤销权因为法定的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属于撤销权本体的消灭,能够引起权利本体消灭的期间,非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

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依照前述,我国合同法规定之撤销权为形成权,故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为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问题。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经过一年未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因为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债权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除斥期间具有公益性,不论当事人是否援引,法院得依职权调查除斥期间的经过及效果。经过除斥期间的,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得以除斥期间的经过为由,直接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之相对人乃至债务人行为之受益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均有影响。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具有复杂性。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非无效的行为。在债权人以诉讼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前,债务人所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受私法自治原则的保护。但是,债权人利用法律所设计的撤销权,对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予以撤销后,债务人的行为之效力溯及地归于消灭,视为自始无效。

债务人免除第三人债务的,视为债务自始末消灭;承担债务的,视为债务自始末发生未设定;让与债权的,视为债权未让与;转移财产的,视为财产自始末转移。

(二)对相对人(受益人)的效力设定负担的,视为负担自始

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受益人),因为债务人的行为所取得之财产或者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行为相对人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对债务人自应承担返还财产或利益的义务。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受益人)对债务人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

具体言之,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应当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取得之现存利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受让人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应当将受领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处分财产而受让人不知其有害于债权的,但在取得财产后知其事实,受让人自其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时,与恶意受让人负同样的返还责任。受让人因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入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对撤销权人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的一般担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其请求保全的债权限度内,在债务人怠于受领返还的财产或利益时,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代为受领返还,但不得以其受领的返还,清偿自己的债权。但是,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受领返还并以之清偿债权的,不在此限。

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因为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而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才诉诸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成为债权入行使撤销权而支出费用的原因,债务人对此应当负有偿还的责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拍卖费用、鉴定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或利益的保管费用、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法院根据撤销权诉讼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是,该费用应当如何支付给债权人,我国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非为债权人个人的利益,而是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因此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优先于各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偿还。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则债务人应当首先以其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此为原则。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应当自其接受的返还中,首先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受让人返还财产或利益而债务人怠于接受返还的,债权人依照债权人代位权接受返还,其有权就接受返还的财产或利益中优先清偿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再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如何负担?有学者认为,撤销权人应当有权请求其他债权人偿还。撤销权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是考虑到:(1)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法律并没有规定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之外,应当承担共同分担之责任;(2)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费用,已经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费用之精神;(3)若债务人不能清偿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反而增加其他债权人的负担,不符合债的保全制度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由撤销权人自行承担。

(四)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撤销权的行使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果。因撤销权的行使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人仅得以其债权的顺位,公平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在有多个债权人时,各债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诉讼为之。撤销权诉讼的判决,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应当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败诉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诉讼,否则造成一事二理。

笔者认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但诉讼的主体以符合撤销权成立要件的债权人为限,而且法院的判决,仅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既判力,而不能及于诉讼以外的其他人,因此,撤销之诉的既判力,不能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有效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受益人;但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不发生约束力,若撤销权人提起的诉讼败诉,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再行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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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但我国台湾法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债权 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期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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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固该条的规定在内容上颇类似于诸多国家的破产立法例上的撤销权制度,我国有些学者将该条的内容归纳为破产撤销权。参见王欣新:《析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撤销权》,《法学》1987年第8期。本人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上述条文的规定实际为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与债权人的撤销权无关。参见邹海林:《论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需要说明的居,我国合同法对债权入撤销权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为撤销权制度得以在破产法上扩张适用奠定了基础。再者,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无效行为制度有其不合理性,在完善我国破产法时有必要以财产撤销权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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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杜1997年版,第207—208页。

15.若以折衷说认为请求权为债权人撤销权之内容,则请求第三人退还财产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组/,!/成部分,因撤销权的行使仅以诉讼为限,故债权人仅得以诉讼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返还财产。

16.see,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Hong Kong,Sub-Committee on Insolvency,Consultative Document on Bankruptcy,pp.126-127.

17.陈荣宗:《破产法》,(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6页。

18.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杜1995年版,第280页。

19.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可撤销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的转得人,亦有适用,但是,转得人不知有撤销的原因者,不在此限。

20.需要说明的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若有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必要时,固破产程序为包括的执行程序,而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也在于救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主涨撤销债务人行为之人不得为债权人,仅能为破产管理人。

21.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第二稿)第97条、第98条和第9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 (送审稿)第25条和第26条。

22.详见江千、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1页。

23.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属于事实问题。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对价是否合理,应当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并依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具体情形于以确定。

24.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64.页下。

25.例如,因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而给付财产,构成非债清偿,有民法道则第92条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之救济;债务人的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行为而给付财产的,有民法通则第61条或者合同法第58条规定之请求返还财产的救济。

26.钱国成:《债权人之代位权及撤销权》,《最高法院判例研究》(上册),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39页

27.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28.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9年扳,第63页。

2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30.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撤销权人不以因为合同关系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为限,因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缔约过失等原因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人,亦属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人。

31.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61页

32.钱国成:《债权人之代位权及撤销权》,《最高法院判例研究》(上册),汉林出版杜

3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3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杜1997年版,第211页。

35.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78页。

36.日本民法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但是,固该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为或转得当时不知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者,不在此限。

37.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79页。

3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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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页

41.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杜1996年版,第66页下。

42.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 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杜1999年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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