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监事会制度精选9篇,在大家参照的同时,也可以分享一下给您最好的朋友。
【关键词】 监事会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 职能
监事会作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必设机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董事和经营管理层起监督作用。后来在公司实践中发现监事会不能对董事会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加上我国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对于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监事们切实履行其作为善良管理人所负的义务,使得监事会几乎成为一种摆设,进一步加剧了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失控,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为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我国从英美国移植了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2001年8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02年1月7日颁布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职权等作了具体规定。中国证监会这一改革举措,得到了学者、专家以及公司的支持。但是后来又发现《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指导意见》中关于独立董事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两种职权交叉重叠,上市公司实施两种制度也带来了颇多麻烦,加大了公司的监督成本,阻碍了上市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那么本文是如何将重叠的职权进行划分的呢?
一、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存的职权冲突(图1所示)
(一)财务监督权重叠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指导意见》第五条第2点和第5点规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因此,二者都有权对公司进行财务监督。
(二)人事监督权内容和业务监督权重复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时,可提出罢免的建议;第三款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指导意见》第五条第1点、第六条第1点、第2点和第5点规定,独立董事有权对重大关联交易,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由此可见,二者都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和公司业务进行监督。
(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能交叉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3点规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于是两者在职能上也存在重复。
由此将同一职权同时授予了两个监督机构,《公司法》和《指导意见》都没有规定哪个监督主体的监督权起主导作用,引起混乱,造成两者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亦或争相监督,浪费管理资源,大大降低公司运行效率。然而,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很好地解决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有效对接问题。因此,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急需形成一套明晰的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权分配与协调机制。
二、解决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职权冲突的措施(图2所示)
(一)加强监事会的财务监督,取消独立董事的财务监督
鉴于监事会制度具备经常性监督、事中事后监督与董事会外部性监督三个特点,具有事后检查和矫正的作用,并且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平行的公司监督机构,重点关注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公司内部财务状况。因此笔者认为在财务监督方面,应强化监事会的财务监督,取消独立董事的财务监督权,将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的权力转移至监事会,进一步提高监事会各方面的专业技能,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主体地位。
(二)强化独立董事的人事监督与业务监督权,撤销监事会此项职权
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是事前监督、董事会内部监督,且独立董事多数是由在业界有所成就的权威人士担任,能充分发挥其具有的行业、技术、企业经营管理等专长,在参与公司战略以及重大决策时,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新方法、新思维,确保决策的正确性,并且还能为重大决策的依据、内容、程序的结果进行监督、制约和评价,以提高公司的决策水平。因此独立董事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更容易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潜在的问题,能够全面把握公司运行状况,确实保证管理层的目标与股东的目标相一致。因此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对公司的业务比监事会更加清楚,应当强化独立董事业务监督权。由于独立董事参与管理层的经营业务,所以对公司的人事监督也比监事会更到位,由《公司法》124条第2款职工监事来源于公司内部,于是在人事任免上就受制于董事会。如果董事会下设薪酬、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占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时,监事会对董事会的人事任免又受制于独立董事,由此而来,笔者认为人事任免权应该归属独立董事享有。由独立董事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赋予监事会有权利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虽然《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是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握在董事会手中,监事会只有提议权,但多数情况下,董事会对监事会此项提议不予理会。因此,应赋予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当董事、经理阻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候,监事会有权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防止监事会在这项权利上被削弱。同时,独立董事也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此而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候都有权自行主持召开。
综上所述,我国应根据实际国情,建立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相融合的公司监督机制,当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同时履行监督者角色时,两者职能应进行适当分权。笔者将两者的职权划分如下:将财务监督权归属监事会;业务监督权和人事监督权归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都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种分权模式使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通过相互有效沟通融合,发挥两者最大的效力,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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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法 监事会 独立董事
一、引言
监事是由股东大会(或及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状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行为能力人。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立法来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但在行使监事职能上的制度安排不乏相通之处。比较各国规定,可以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以德国为代表的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监事会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对公司业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的制度;以法国为代表的外部会计监察人制度。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此前,《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中,“监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并未出现。2005年的《公司法》经过多年的经验总结,规定了大约25条有关监事的法律条文对我国的监事制度来进行规范。依其对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规定,监事会乃股份有限公司和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必设监督机关,由股东代表与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对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总体上,我国《公司法》所设计的监事会制度基本上是沿袭了大陆法的监事会模式,在监事会的结构上,参照了德国式的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模式;在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上,更接近于日本的监事会模式,即主要担任监督者的角色。在监事会的职权赋予上,我国虽然在结构上已经与一些发达国家无异,但在实际的实施保障上却令人担忧,这导致了我国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与形式化,也为我国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上的彻底失败埋下了伏笔。
二、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根源
对比旧公司法,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在监事人选,会议召开形式以及监事会职权等方面有了改进。但相对德国、日本和法国这三个国家的监事会制度,我国目前的监事会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监事会并没有取得和董事会相平等的地位,尤其是监事会职能的行使存在较大障碍,从而使得以监事会权力制约董事会权力的公司治理目标无法得到实现。从现有公司法法条来看,第54条、第55条规定了监事的职权;第118条涉及人员选任、会议召集方式;第120条涉及的是会议召开时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147条涉及对监事消极资格的规定;第148条规定了监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50条是关于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将通过对上述法条进行分析,从立法上探讨这些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人员选任、职权范围、监事责任机制三大方面。
1、人员选任上的缺陷。在考察一个人员选任制度是否完备的标准上,主要包括人员的构成和人员的任职条件两个因素。根据第118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构成;而第147条规定的是监事的消极资格,即什么样的人不能够担任公司的监事。可以看出,当前的监事选任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缺陷:首先,人员的构成缺乏多样性,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外,基本排除了本公司以外的人担任监事的资格。无论是股东监事还是职工监事,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属于公司的内部监事。内部监事带来的最大弊端就是存在利害关系或隶属关系,难以做到公正、有力的监督。以职工监事为例,职工监事由公司或工会出面提名选举,因此与公司存在一种内部行政隶属关系,而在公司科层结构中仍处于下级地位,导致出现“无力监督”的现象。而纵观其他国家,引进外部监事,特别是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代表进入监事会早已不是新鲜的事。银行监事的存在,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充分发挥银行在财务监管方面的专业优势。同时,这种监事人员的多元化安排,能够让具有不同利益背景的监事之间形成利益关系的制衡,提高监督的公允度。其次,仅仅规定了监事的消极资格,忽视了对监事积极资格的要求。监事会的核心职权是财务监督权,并且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改稿)》的规定,监事会应对8类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特别是针对非标准审计和针对预测利润误差的说明。而在实际生活中,监事会往往被当成一个安置闲散人员的机构,不具备职业资质或是相关的法律、审计、财会知识,对与其职权相关的问题往往缺乏基本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一旦公司状况出现问题,监事的独立意见基本要么是认同董事会对问题的解释和意见,要么是重复意见或避重就轻发表批评和改进意见,极少对问题做出真正的独立于董事会的解释。在这样的困境下,何来监督可言?
2、监事会职权存在缺陷。监事会的职权范围的大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决定了监督的广度和力度。但就我国目前看,主要问题在于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首先,从权利配置上看,现行监事会的职权体系过于单一,缺乏相关权利的配置。监事会的一项重要职能是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具体落实为财务检查权、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我国新《公司法》对后三项权利没有涉及,仅仅规定的财务检查权也显得过于笼统,现行规定一方面缺乏财务检查权行使的前提,仅仅靠“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而使监事会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缺乏财务检查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支持。针对我国目前公司监事会的人员主要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他们不一定具备履行监督权的专业素质。在有些情况下,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往往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参与具体工作,并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在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很难得到保障。其次,从行使权利方式来看,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仅在公司法第127条中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即我国《公司法》授权公司自己以章程自行确定监事会的职权行事方式。事实上,在议事方式上,我国公司监事会是一个典型的会议体机关,采用的是合议制,因而监事没有独立的监督权。最后,从权利的救济手段上看,监事会的监督权行使缺乏有力的保障。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监事会的两项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如下问题:其一,监事会的“纠正请求权”如果被董事、经理不予理睬,那么监事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来保障监督权的行使效力,立法上没有规定。其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是否等同于“股东大会召集权”,应当向谁提议股东大会的召开。如果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拒不召开,在立法上对此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显然监事会的提议权是毫无意义的。
3、监事责任机制存在缺陷。如果说监事是董事的监督者,那么,对监督者本身的监督问题,也是公司治理中不可忽视的。在传统观念中,经营管理层是对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体,而监事会是监督者,其与经营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追究起来再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对于监事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并没有给以足够的重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追究监事责任的代表性制度是第150条。即监事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受到追究。尽管该条确定了监事的个人损害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监事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最大化履行,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监事对公司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较为具体地明确监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这种过于原则性的规范很难将对监事的责任追究落到实处。而德国《股份法》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本,在其股份法中,不仅规定了监事的谨慎义务、忠诚义务、个别的具体义务、监督义务、集体工作义务等,还进一步对每种义务进行细化,从而使得对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其次,缺乏监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监事的责任主要有两方面构成:一是对公司的责任;二是对第三人的责任。在实践中,监事会往往是公司对外界进行信息传递以及公司内外监督相互沟通的桥梁,监事会对公司信息的披露往往是第三人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如果由于监事对其职务的履行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求公司监事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负责是合乎情理的。再次,没有规定监事承担责任的方式。即监事之间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还是允许部分监事在能够证明自己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免责或部分免责?对相关事项的知情或者不知情是不是监事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这些问题都影响着监事责任的完善,从而也影响着监事监督的积极性和有效性,这在我国当前实行监事会集体决议的环境下更有探讨的必要。
在以上讨论之后,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导致了监事会在现实行权过程中的尴尬地位?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根源在于监事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缺乏。所谓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是指监事会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按照公司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原则而形成的独立地位,是监事会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表现。明确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基础,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实现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与制衡关系,确保公司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是单层制,具体表现为:董事会和监事会都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都对股东会负责。从形式上看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独立的,但是董事会事实上控制着公司,而监事会又不享有任免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因此,监事会的独立只是形式上的,实际处于对董事会的依附地位。显然,这种制度设计并不能使监事会具备对抗董事会的权力,在地位缺乏保障的情况下,缺陷的产生自然是不能避免的。
三、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当前我国公司治理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选择一种有效的监督治理模式。从长远看,我国应参照德国公司法的双层制模式,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监督机关,同时要从法律上进行完善不断地完善。
1、选拔监事会成员应重视其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德国的立法对公司监事的专业素质做了与董事一样的要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却是空白。这是我国监事会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商务、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2、保证监事会地位上的独立性。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为保障监事地位的独立性,立法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改进:(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董事会成员并非由监事会任命,而是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董事会在法律上只能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服从股东利益。这样的规定难以保证监事会对董事会形成必要的威慑力和约束力。既然我国已经确立了公司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的二元管理体制,立法就应当适度借鉴德国经验,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以彻底改变监事会沦为董事会的附庸和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局面。(2)为避免董事、经理与其有密切关系的监事勾结,可考虑在公司股东之外聘任未曾担任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提高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3)为完善公司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提高监事的解任门槛,立法应将监事的解任决议列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赋予被解任的监事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且应该规定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任的有权请求公司赔偿其损失,从而间接强化监事地位的独立性。同时,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
3、给予监事会实质性的权力。具体来说,第一,赋予监事会信息获得权。即监事会可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营业报告。相应地,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时,有立即报告监事会的义务。第二,赋予监事会调查权,即监事会根据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公司运营情况,可进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调查。监事会为执行职务,还可对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第三,赋予监事会以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第四,在权力配置上。增设监事会的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不断完善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赋予监事会审核公司文件及账簿的权力,并给予相关物质上的保障。还应注意到,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和法律程序保障。使监事经济上独立,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因此,应当使监事有权为行使监督职能而支取费用,如请审计师、会计师、律师等所需费用等,而且此项费用单独列支。但现行公司法中,仅原则性规定了监事行使权力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公司负担,但具体如何支取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监事的监督活动的展开受到了限制。
4、考虑建立监事的激励约束机制。在激励机制方面可考虑,给予监事足够丰厚的薪酬并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使其拥有所任职公司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将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情况挂钩,从而激励其发挥监督上的主观能动性,鼓励监事恪尽职守,积极行使监督权。在约束机制方面可考虑进一步强化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对监事责任的设定要全面和明确。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的工作。若监事不尽忠职守、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该相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公司法》虽有粗略规定,但并没有单独对监事的责任进行全面、明确的规定。这就使监事行使职责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监事的失职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制约,也直接影响到监督效能的发挥。我们应强化公司监事义务,做到扩权与扩责同步:第一,应提供一个可行的规则,当监事列席董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发表自己的意见。第二,当监事会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监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经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予纠正而不进行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与董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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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上市公司 监事会 经营绩效
监事会是我国上市公司必设的监督机构,其目标是将监事会定位为代表股东监督公司董事会和管理者经营行为的公司内部权力组织,最大限度地防范违规与舞弊行为。本文基于这一背景,拟就监事会制度特征与公司经营绩效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检验上市公司现有监事会制度是否发挥了应有的监督效果。
一、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研究的样本为2009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沪深两市的120家上市公司。这120家样本公司的行业分布为:工业66家,农业34家,服务业20家,样本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
二、指标选取与模型设计
(一)指标选取及其假设
(1)监事会规模(用监事会人数表示)。本文认为,对于监事会来说,较大规模的监事会能够拥有更广泛的知识和信息来源,能代表更多出资人的利益,对上市公司违规的监督更有效。因此,本文提出第一个假设:监事会规模与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2)监事持股比例。通常认为不持股的监事缺少履行监督职责的积极性,他们手中的权力会成为廉价投票权。因此,本文提出第二个假设:监事持股比例与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3)监事会的薪酬水平(以监事年薪表示)。众所周知,较高的报酬会给监事会更大的激励,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会抑制违规行为,提高公司的整体价值。因此,本文提出第三个假设:监事年薪与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4)监事会年内开会数及提出异议数。从理论上讲,监事会召开会议的次数越多,应当对公司违规行为的抑制作用越大。因此,本文提出第四个假设:监事会会议及提出异议的次数与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二)模型设计
根据研究假设,构建如下基本的模型:
p=a0+a1S+a2L+a3G+a4T+
其中:P为公司的经营业绩;常变量;S分别代表公司的监事会人数规模、监事会成员持股比例、监事会成员的薪酬水平、年内开会数及提出异议数;L为上市公司的经营杠杆度;G为上市公司的资产增长率;T为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随机扰动项。
三、实证结果分析
由表中的回归结果可以看出方程整体拟合的较好,调整后的拟合优度为0.52,F统计量为31.03,通过1%的显著性检验。
(一)监事会人数与经营绩效的关系
s1监事会规模与经营绩效呈负相关关系,t统计量为-0.84,显著性较差,没有通过19%的显著性检验,这与我们的假设二者是正相关并不一致,分析出现这一结果的原因,笔者认为监事会规模过大或者过小都会影响公司经营绩效,无法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同样人数过多会导致管理成本的增加和管理效益的下降。
(二)监事会持股比例与经营绩效的关系
s2监事会持股比例与经营绩效正相关,且t统计量13.35通过5%的显著性检验,这与我们的假设是一致的。给予监事会成员以合理的股权激励对于监事会职能的充分发挥是必要的。
(三)监事会薪酬水平与经营绩效的关系
s3监事会薪酬水平与经营绩效正相关,但t统计量为1.47,未通过5%的显著性检验,正相关的关系不是很显著。这可能由于大部分上市公司其监事会成员是公司的内部职员,薪酬由公司支付,但实际上监事会成员的薪酬多少都是公司的管理者决定的,所以也就无法保证监事会成员对决定自己收入、支付给自己工资的管理者进行客观的监督。
(四)监事会年内开会数及提出异议数
s4监事会年内开会数及提出异议数与经营绩效呈正相关关系,t统计量为0.51,未通过30%的显著性检验,正相关关系不是很显著。
四、研究结论
研究中发现监事会薪酬水平、监事会年内开会次数与经营绩效正相关关系不是特别显著,这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尚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本文建议,通过以下几项措施完善监事会制度。首先,修改现行《公司法》以扩大监事会权力,赋予监事会更多的财务监督权,可对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相关调查,可派懂财务的监事参与中介机构对公司定期报告的审计。其次,赋予监事会召集请求权,即监事会可在认为必要时请求召集董事会;再次,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监事的责任,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挂钩,有重大业绩者予以奖励,业绩良好的监事经由股东推荐,可以优先获得下届监事或董事的提名。
(作者单位为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会计系)
参考文献
[1] 薛祖云,黄彤。董事会、监事会制度特征与会计信息质量――来自中国资本市场的经验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7):84-89.
[关键词] 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借鉴、监督
一、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为弥补监事会监督乏力而设置
从理论上说,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并不缺乏对董事会的权利制衡机制。因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二元制”的模式,类似于日本的设有监事会并与董事会并存的模式,监事会和董事会均有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监事会作为专门维护股东利益,监督董事会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监督董事和经理的机关,没有决策权,只有监督权。但事实上,我国公司多是由工会主席出任监事会主席,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现实的监事会组成决定了它不可能有效代表作为“所有者”的股东的权益,因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在行政上置于经理层的领导之下,都是公司的雇员,他们不仅没有德国同行解雇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权力,而其自身的生计都掌握在管理层手中,身为雇员的监事怎么可能逆拂其行政主管。加之监事会成员普遍不熟悉财务规则,所以很难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能。事实上,不仅我国如此,在实行类似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的台湾等,由于法律赋予监事会的权利有限,监事会一般都很难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因此从实际控制权上来看与“一元制”模式并无太大的区别。
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阳光的职业,缄默的群体
自2001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来,到2005年6月底我国上市公司除4家公司外,,均聘请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热潮已成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新动向。2002年,中国证监会正式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但客观地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据了解,在最早聘请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中,已为“千夫所指”的 郑百文、康赛集团、亿安科技等居然都名列其中,而从其它已聘请了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的情况看,也依然是问题多多。就拿郑百文来说吧,当2000年底郑百文公司开始在破产与重组之间挣扎的时候,投资者们忽然知道,就是这样一家亏损严重、黑幕重重的上市公司,居然早在1995年就聘请了一位独立董事,然而郑百文连续多年操纵利润做假帐的时候,却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位独立董事发挥过什么积极的作用。2000年底,郑百文与山东三连集团联手提出了重组方案,在市场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有许多知名人士对其无视中小股东权益的重组方案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但是,这位独立董事却对郑百文重组方案表示赞成,呼吁中小股东对此投赞成票。椐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在上市公司2002年年度报告中,有20余份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拒绝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其中只有st南华西一家的独立董事发表了对该公司此类问题看法的独立意见,而其余各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们均未发表意见。更何况那些没有被出具拒绝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了,而这些公司的财务报告并非一定没有问题。为此,“花瓶”、“聋子的耳朵”、“稻草人”等对独立董事的指责不绝于耳。虽然2004年以后从乐山电力到新疆屯河,再到伊利股份、华冠科技、天目药业等独立董事向上市公司发难的事件频频发生,独立董事们正为摆脱“花瓶”形象而努力,但就在独立董事发出声音的同时,其结果不是辞职就是被罢免,伊利股份独立董事俞伯伟在提出问题后的被罢免,新疆屯河的独立董事魏杰6月11日提出辞职,陈淮等四名独立董事在7月份被莲花股份解聘都是不争的事实……据一项不完全统计表明,在伊利事件之前敢于提出异议的15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中,只有5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仍能留用,其余的独立董事不是辞职就是被解聘(范庆华2001),上述状况实质上显露出了另一个问题:独董们在拿起武器、帮助身处信息弱势的中小投资者们进行实质性的维权、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表现得非常虚弱和无力。那么为什么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起不到加强公司治理的作用呢?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境内1200多家上市公司纷纷修改公司章程,赶在2002年6月30日前聘任2名以上独立董事,并准备在2003年6月30日前聘任1/3以上的独立董事。但是,现行独立董事的制度安排,没有很好地考虑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尤其是与监事会的关系,是带有根本性的制度缺陷。
三、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功能大体相同
(一)从独立董事的起源及发展来看:独立董事制度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元董事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元董事会”的特点是董事会集决策权和监督权于一身,使得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弱化,出现了学者所谓的“经营者主宰企业,最终所有者被架空”的“内部人控制”的局面[1]。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欧美出现的一系列历史悠久的著名大公司倒闭以及公司损害股东和社会利益的事件出现,为此英美法系国家对“一元董事会”模式进行了改良性制度创新,在不改变“一元制”模式的前提下,通过引入外部独立董事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权。“一元制”模式公司机关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监事会之设,独立董事在实际上行使了双层制中监事会的职能。而在德国、荷兰等国公司法确定的双层制下,公司由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但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也由监事会任命。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与双层制不同。原因在于,监事会与董事会均为平行的公司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不握有重大决策权,也无董事任免权。前述已经分析了我国监事会由于信息屏幛、资源匮乏、治理权有限以及缺乏监督的动力(motivation), 注定了其“绣花枕头”的运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中尝试独立董事,实在是由于目前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乏力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如果监事会在实践中能够切实有效地行使其法定职责,确实没有必要设置独立董事。有人主张要合理定位独立董事的职能,避免与监事会的职能重叠,其理由是 “增加一种监督力量”终归不是什么坏事。但“增加一种监督力量”是不是必然能改进监督效果?实际上,监督效果并不取决于表面上监督力量的多少,而是取决于所谓的“监督力量”是否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而不是徒然增加成本)、取决于各种监督力量能否形成正向合力(而不是相互抵消),等等。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实际上是无法协调和衔接的,因为两者的功能大体相同,不能并列,如果交叉和重叠,必然会造成机构重复,权力范围无法界定而互相推诿扯皮,从而降低工作效率,增加监督成本。日本2002年5月29日,完成战后50余年来规模最大的商法、公司法修改,以上市公司为主的大型公司在董事会中引进独立董事与通过增加独立监事人数来强化监事会的功能,是作为同等的并可相互替代的措施考虑的,两者只择其一的做法就是很好的例证。
(二)从日本修法的经验来看:早在1975年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在有关公司法修改要点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就曾建议引进外部董事以提高对公司业务监督的实际效果(江头宪治郎1994),美国加利福尼亚公务员退休基金(carubarth)在1998年发表日本公司治理原则,极力主张日本应当设置独立董事(关孝哉。carubarth1998)。但并未引起多大反响,法律界特别是立法界采取消极态度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与美国的大不相同,盲目引进独立董事将无法和日本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协调,难以适应日本的国情,甚至会造成适得其反的后果。所以日本政府1993年根据某些议员的提案而修改日本商法时,其思路是通过强化监事及监事会的方式调整公司的治理结构,期望借此达到引进独立董事同样的效果。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弥补不设监事会、内部董事互相监督功能失效而设置的。在此意义上,日本强化监事会的思路并无根本性的错误,问题在于日本修法所引入的独立监事比例太少,更关键的是未触动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日本公司内部等级森严,执行业务的董事长、代表董事、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包括决定主要从公司内部选拔的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人选,作为下级员工的监事以及普通董事,根本不可能对其上级领导实施有效的监督,故收效甚微。美国从来就没有建议德国采纳独立董事制度,德国1998年进行商法和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2002年又根据美国的经验教训,强化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也仍然没有考虑过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因为独立董事最主要的监督职能,德国监事会是完全可以胜任的。日本自泡沫经济破灭以来的种种问题,如山一证券公司、长期信贷银行破产;野村证券公司等向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总会屋”提供特别利益、进行幕后交易等,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尚能隐藏不露,经济发展低谷时期则纷纷曝光。加强监督权,以改善逐渐失去国际竞争力的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刻不容缓,日本最终在2002年5月29日完成的日本商法、公司法修改法律,就是公司强化监事会或者废除监事会而改采独立董事制度,作出任意性规范,交由公司自己酌情自由选择治理模式,实行独立董事的公司,原来的监事制度随即废除。该制度的合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反映出明确的国家导向,又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利,更能适应公司的实际需要;二是在董事会中引进独立董事与通过增加独立监事人数来强化监事会的功能,作为同等的并可相互替代的措施考虑,可以避免机构重复,权力范围无法界定而互相推诿扯皮,从而降低工作效率,增加监督成本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
四、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只择其一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日本吸收西方国家优秀制度的能力举世公认。在对待独立董事制度问题上,尽管耗费的时间很长,但日本最后通过的修法方案,与原来的设想大同小异,足见其修法的慎重态度以及制度本身的合理性。 我国是日本的近邻,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日本十分相近,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揭露出来的问题,与日本也有惊人的相似之处,有的更甚之。虽然我国并未走日本原来用强化监事会的方式来取代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弯路,但由于同样没有考虑如何与公司治理结构协调衔接,在实施中很可能会造成与日本1993年修法相同甚至更加不利的后果。笔者以为要从根本上避免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叠床架屋,减少监督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应从制度上革除当前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格局,授权公司自由选择独立董事制度或监事会制度。那么,为什么在单层制——独立董事制度或双层制——监事会制度的选择上法律规定不应一刀切呢?因为这两种模式都诞生于市场经济国家,都有其独特的法律、历史、经济、文化和社会背景,很难简单地认定孰优孰劣。《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的起草者虽然对双层制格外青睐,但却能从实际出发,采取折衷主义态度,允许单层制的存在,并要求单层制具有与双层制相同的法律特征,即经营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分开。其理由是:“就公司管理机构而言,目前在欧共体范围内存在着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中的一种制度规定了单层制公司机关体系,另一种制度规定了双层制公司机关体系,即经营机关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另外一个机关负责监督经营机关。在实践中,即使是在单层制公司机关内部也进行事实上的职能分离,即执行成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非执行成员只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这两套法律制度之下,都有必要严格区分负有上述职责之一的人员的责任。全面推广这种严格区别将会有助于推动来自不同成员国的股东或者股东集团设立公司,并进而推动欧共体范围内公司之间的相互融合。虽然强制性地全面推广双层制,从近期看是不切实际的,但是该制度至少应当作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都能自愿选择的一种模式。当然,只要赋予单层制某些法律特征,以使其作用与双层制的作用相协调,就可以继续保留单层制。”而在单层制国家看来,单层制已经行之数百年,要改采双层制亦为不可能之事。无独有偶,1966年的法国股份公司法也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模式。据了解,我国在香港上市的一些蓝筹股公司只有独立董事,而无监事会制度,大部分效果不错。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也应当仿效《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和法国及日本的立法思路,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因为唯有公司自己而不是立法者更清楚自己适合哪种模式。立法者的天职是给公司及其股东提供更多可资选择的法律路径,而非堵塞和限制公司及其股东的自治。全面抛弃独立董事制度,与全面抛弃监事会制度都不应当是立法者的明智选择。但需要强调的是我国除了建立健全单层制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外,双层制中的监事会也要予以完善。
五、双层制中监事会的完善措施
从长远看,应参照德国公司法的双层制模式,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同时在法律上要做以下的完善。首先要保障监事会成员的素质。德国的立法对公司监事的专业素质做了与董事一样的要求,日本和台湾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却是空白。这是我国监事会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所要监督制约的是大权在握并且素质很高的公司董事和经理,这就要求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也必须具备相应的素质才能真正发挥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作用。二是监事会成员的组成要完善。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成员中缺少了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债权人代表。从国际上看,日本公司监事很多来自与本企业有资金借贷及业务往来较为密切的银行或者其他公司;在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有与本企业具有信贷关系的大银行代表。因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公司形成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利益将直接受损。因此债权人代表加入监事会就更有利于强化监督力度。三是给予监事会实质性的权利。(1)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权。监督权的核心问题是对董事经理的人事任免权。没有任免权的监督,无论多么认真都是无效的。在德国,法律规定监事会的第一项权利便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法国在双层委员会体制下,董事会的成员亦由监事会任选,且股东大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监事会的提议罢免董事。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此项权利,这就直接影响到监事会监督效能的发挥。(2)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把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只赋予了董事会,而监事会只有提议权。这势必影响监督权的及时有效发挥。(3)代表公司诉讼权。当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在经营中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应有权代表公司对上述损害提起诉讼,这对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及发挥监督权非常重要,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四是监事会职权的行使要有程序保障 。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发挥不但取决于它是否拥有权利,还取决于行使权利有无相应的程序保障。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只用七个字概括“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很多重大事项上均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这不利于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和责任。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成定局的现代公司里,应强化监督权并从程序上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使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擅权妄为形成制约力量。否则,监事会究竟可发挥多大的监督力量则令人怀疑!五是对监事责任的设定需要全面和明确 。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地工作。若监事怠乎职守,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该相应承担什么责任?对这些,我国《公司法》均无明确规定。这就使监事行使职责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监事的失职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制约,这也直接影响到监督效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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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范庆华 “独立董事是‘花瓶’吗”﹖[j]《中外管理》 2001.7.
[5] 吴家骏 《日本的股份公司与中国的企业改革》[m]. 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4年版 p6
关键词:监事会;不足;完善
1 监事会制度的产生及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1.1 监事会制度的产生
早期的公司大多采取股东权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即“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几乎掌握公司一切大权,但随着大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涌现,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兴起,使得大量股东热衷于股票交易,期望通过炒作股票来获得 经济 利益,而不太期望公司的经营分红,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无心关注。同时,股东会是一个非常设性的合议制机构,只能通过召集股东会议来决定公司事务,但实际不可能经常开会,所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不能适应公司所面临的 现代 经营环境。而常设的专门的业务执行机关,既拥有大批懂管理的专业人才,又可以适时制定相应对策应付竞争把握机会,正好弥补了股东会的不足,于是 “董事会中心主义”渐渐在各国盛行起来。但董事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扩大、地位提高后,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董事会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问题不断出现,客观上需要一个独立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代表公司利益对董事会权力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即监事会的出现。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1.2 监事会制度的作用
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现实生活中,公司规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出现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化现象,即股东更多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以及股东会显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经营的监督权。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 (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第二,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监事会制衡机制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而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正是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安全的权益。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依据 《公司法》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均是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公司财务 会计 的任何虚假记载都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也直接对债权人债权的收回构成威胁。 法律 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设立了监事会制度,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
2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制度的规定
(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6)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任;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任。对于监事人选的资格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外,其他与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相同。监事的任期与董事一致,连选可以连任。
3 我国 《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根本性缺陷
3.1 模式选择上的两难境地
从形式上来看,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博采了各国制度之长,以力求达到最好的监督效果,但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却不尽如立法者之本意,而是陷入了模式选择的两难境地:首先,传统的监事会监督模式自身的缺陷在立法对其进行修改前仍无法得到矫正,加强董事中的监督力度并不能优化原有监事会中的监事监督权。 其次,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的设立,属于对英美法公司制度的法律移植,孤立的制度的移植,并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在缺乏相关法律传统的情况下。将英美法的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制度植入大陆法监事会制度的肌体,收效必定欠佳。
3.2 具体设计制度的缺陷
(1)监事会独立性不充分、权威不足。
我国公司监事产生,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一般主要来源于 企业 内部(含一定职工代表),并主要出自长官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经营者与公司监事均来自于同一单位,原本就保留着一种残存的上、下级关系。在这种隶属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变之前,在原关系中处于下级地位的监事很难对仍为其上级的公司决策者或经营者大胆行使监察权,否则他不仅有可能失去其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在监事任免机制和立法对监事因行使监督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未给予任何应有保障的前提下,监督权的行使,尤其是公司职工出任监事的监督权的行使便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
(2)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
监督措施缺乏立法保障。监事会虽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却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监事会采用何种方法,通过何种途径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会的决议产生何种效力都没有规定,同时法律规定监事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那么监事对其他人诸如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对股东会有没有权力监督都没有规定。
(3)监事会激励机制不健全,使得监事不会真正履行监督职责。
在大多数的公司中,监事并不领取较高的报酬,股权激励计划也并不针对监事。而且监事要履行监督职能,所需的费用也没有一定的保障。从某种程度上说,监事的报酬和申领监督费用的控制权掌握在经理层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实施有效监督的。另外,在实际中,公司监事的担当者往往是公司中的工会工作人员或中层职员,要让他们对“上级领导”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是很困难的。
(4)在激励机制欠缺的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
《公司法》虽规定了监事会对股东负责,但对于如何负责不甚明了,更没有对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造成出资者损害时监督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似乎监事会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对董事责任强化的不够,也是监事没有足够的责任心去真正履行监督职责。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监事一方面对监督经营层没有积极性,而另一方面对监督经营层更没有责任心。对众多的经营者的不当行为,监督者并不是真的一概不知,而更多的是视而不见。更为严重的是,监事往往自身也参与了某些不当的交易,从不当交易中谋取私利。
4 我国 《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完善
4.1 赋予监事会独立的 法律 地位
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 为了更好的保证监事会这一组织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监督作用,可以建立独立监事制度。独立监事,又称外部监事,是指由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担任的,能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监事。独立监事具有以下特征:(1)外部性。独立监事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的董事会及高层经营管理人员无利益上的关系。(2)制衡性。独立监事的任务是执行对董事、经理的监督,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不受董事经理的侵犯。(3)专家性。监事会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计和检查公司的财务来行使监督权,只有具有法律、财务和管理方面相关知识的专家才能真正检查、审计出其中的虚假成分,真正起到检查和监督的作用。从独立监事的以上特点可知,正是这种独立性,使独立监事能脱离大股东的控制、脱离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影响,从而可以自主地行使监督权。我们在构建独立监事制度时,必须充分体现独立监事的以上特点,确保独立监事的独立性。
4.2 完善监事资格认定制度
以立法形式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和专业背景,独立有效的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对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事必须具有财务、 会计 、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
4.3 完善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机制
为了真正发挥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就必须消除不利于其行使职权的因素。如前所述,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障碍主要来自于相对董事、经理的从属地位。要改变这种从属地位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消除。这种制度主要包括:(1)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非经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的职工民主机构同意,不得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得变换;(2)职工监事离任后三年内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不得被解聘或变换工作岗位;(3)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和离任后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受额外的加薪。
4.4 健全监事会激励机制
为解决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积极性不够的问题,必须健全公司的激励机制,例如提高监事的报酬,甚至给予一定的股票期权激励。另外,监事为履行监督职能而必须的费用,公司必须给予足够的资金支持,避免受制于经理层。
4.5 健全监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虚假报告的,由公司对负有责任之监事给予处分;董事、经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监事疏于职守,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又董事、经理和监事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立责任追究主体制度,公司可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由董事长或委托其他人对监事提起诉讼,另外,在对监事责任的追究中,应该规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大股东控制的场合,由少数股东代表公司向监事提出诉讼。
参考 文献
监事会的来源
监事一词,各国的用语不同。在一些英美国家称之为auditor;法国称之为Commissaire de sur-veillance ou clnseurs;德国称Mit-gliederd des Aufsichtsrats;日本称监查役;我国台湾省称监察人。是由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有行为能力者。监事是监事会( SupervisionBoard)的成员。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有的称为监察人,有的称为监事会,有的称为监查役,有的称为审计员,有的称为会计监察人,但在本质功能上并无多大差别。从我国公司立法看,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履行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权力的股份公司的必要机关。
我国监事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设立监事会,反之则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设1到2名监事。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少于3人,并且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一名主席。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3年,期满可以连选连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是:
(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一)传统社会观念的认识束缚
l、我国传统的“重农抑商”,缺乏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监事制度先天不足中国缺乏监督机构存在的社会基础。
2、我国以往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十分明显。
3、分权制衡的学说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产物,在我国长期受到批判。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功效尚未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4、监事人事任免制度存在缺陷。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也存在一些尚需改进的地方。
(二)公司立法的不足
1、缺少有力的监事权保障机制和监事责任机制,财务不独立,受董事会牵制。
2、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同时被定位为公司的监督者,两者的监督权存在诸多重合。
3、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的职权偏小。
4、对如何分权制衡规定得比较薄弱,充分性显然不够。
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一)以《公司法》为核心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制约和规范外部监督机制运作。
在西方国家公司的监督机制以内部监督机制为主,以外部监督机制为辅,内外部监督机制相得益彰,共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而我国是在缺乏商事法律传统,市场机制不健全的背景下开始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
(二)在制度上对监事的任免、任职要求及激励与责任机制进行完善。
对监事身份资格做出限制性规定,加强监事的独立性和监督的实际效果。公司监事的选任,应采取累积投票制,保障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发言权,监事的解任应有法定的原因,如任期届满、自行辞职、法院裁判、股东大会决议等,建立监事身份资格保障和限制机制。
同时,可以在以后的相应法规中规定监事的激励机制与责任机制,基本上可以参照公司对董事的规定对监事进行奖励。首先,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其次,也应确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公司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应的激励机制,增强公司监事的积极性与责任感。
(三)扩大监事会职权,加大监事会现有职权的执行力度。
一般说来,罢免公司董事提案权通常由公司董事会行使。由于董事之间交往甚深,存在着各种厉害关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会存在相互包庇,董事会不会积极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
(四)赋予监事会更加独立的法律地位。
这种独立主要体现在人事和财务方面。从理论上说,监事会在组织上是独立的,这就要求监事会成员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同僚关系。但是社会现实原因决定监事会不会是绝对的独立,其必然会受到一定因素的影响。所以需要我们在法律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在监事的产生过程中,尽量避免一些行政上的隶属,如可以跨都门任命;同时也可以参照英美国家的制度,引入外部监事。法律可以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吸收一部分懂经营、会理财、通晓政策法规的社会股东进入监事会,使各种专门人才有一个合理搭配、优势互补、形成整体效应。监事会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受股东、董事、经理的干涉与制约,这就要求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和经济保障。
【关键词】公司治理 监督机制 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引入,导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两种财务监督机制并存,电即二元监督制。监事会的存在是《公司法》的要求,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为审计委员会的存在提供了制度依据。另外,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6号——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及其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前,披露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报酬的决策程序,以及公司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独立董事对这一决策程序的相应意见。我国一些上市公司也已开始设立审计委员会,如东方通信、一汽等。
那么,这种并存状况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还是将由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有学者认为二者并存是一种当前的选择,并且二者之间存在互补而非排斥的关系;也有学者担心,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两个监督机构并存,会使上市公司监督成本过高,应选择适当时机取消监事会制度。本文则认为两种监督机制并存,会引发三大制度上的悖论。
一、悖论之一:不独立者监督独立者
若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并存,必须要理清二者关系。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提及审计委员会,但就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来看,监事会应处在比审计委员会较高的层次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同时提及了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但也未对二者关系进行直接规定,但其精神是与公司法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监事会处于对审计委员会监督的再监督的位置上。根据相关法规的条文以及目前的实际情况,监事会是不独立的,而独立董事与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是一种独立监督。《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要独立于公司和大股东,而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主要维护的是中小股东或称外部股东的利益,而监事会除此以外,还要维护大股东的利益。事实上,来自于公司和大股东的监事会最终只会维护大股东的利益,或者放任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行为。本来公司治理改革的意图便是维护股东的平等权利,但却又让一个监事会再次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表——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由一个不独立的机构来监督一个独立的机构,极具讽刺意味。
二、悖论之二:“双把关”导致“无把关”和“双成本”
支持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并存的说法无非就是要“双把关”。无论是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准则课题组(2001)的“平行互补说”,还是罗飞、柳木华的“上下互补说”,均强调二者的监督领域不同,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但事实上,公司法并未对二者的监督职能做出划分,而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仅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作了一个简单的列举,对于监事会监督的具体领域也未明确。这样,二者并存必然带来分工上的混乱;进一步便是相互扯皮,都不做事,这种现象在中国太过常见;再有便是相互职责界定的不明确,会给投资者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他们到底找谁负责,出了事他们起诉谁,谁承担主要责任等,给投资者利益保护造成更大的困难。另外,试图引入审计委员会来弥补监事会不足的想法也是有缺陷的,结果往往非是新制度扶起了气息奄奄的旧制度,而是新制度被旧制度拖累、甚至拖垮,因为体系不同但职能相似的制度之间竞争的可能性要大于合作的可能性,而且往往是你死我活的竞争。
除此以外,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并存的一个必然问题是,两个机构,执行基本相同的职责,必然导致双倍的成本。一方面监督成本上升,另一方面监督效率却可能因为两个机构间的不合作无法同步提升。在进行制度建设时,成本——效益分析尤其重要,因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其所发生的成本就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的,这样即使在开始看起来微小的成本,在长期也可能变得让上市公司难以负荷。
三、悖论之三:循环监督陷入死套
支持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并存的另一种说法是“再把关”,认为上市公司出了这么多造假案,一道关不严要两道。但“两道关”的效果真的比“一道关”好么?国外有一首著名的民谣被管理界和公司治理界广为引用:《监蜂者》(Bee Watch-er)。大意说是干活的蜜蜂会偷懒,而被监督的蜜蜂工作才努力,所以请了一个监蜂者。而监蜂者也会偷懒,所以再请一个监——监蜂者。而监——监蜂者也会偷懒,所以再请一个监——监——监蜂者……这首民谣性形象的说明了,在一个结构之内,重复设置监督者只能陷入循环监督的死套,因为对于最后一层监督总是缺乏监督,而这一点永远无法逼近。一个封闭结构之内,只能通过相互制约来解决问题;而一个开放的结构则可以借助外部的力量。上市公司是一个开放的结构,所以对监督者履职情况的监督完全可以借助外部力量解决。
二元监督制会导致如此的制度悖论,而从两种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审计委员会监督的效率显然高于监事会。独立、强式、参与和即时的监督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而从监督的成本来看,审计委员会监督的成本也更低。陈志武、杨林(2002)提出了对上市公司的“五层监管论”,把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分成五层:董事会、证券市场参与者、媒体、行政监管、司法诉讼。越靠前者起的作用越直接,成本越低,越有“纠错”效果;越靠后的渠道,“最后补救”的性质越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越靠前者发挥的作用越大,投资者可能或者真实发生的损失越低;对靠后者的依赖越大,投资者可能或真实发生的损失就越大。而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均为董事,对于企业的经营决策参与更多,对于企业的内情了解更深,在称职的情况下,显然比监事会更有可能及时发现违规违法行为,从而使投资者及市场参与各方的可能发生的损失更低。
但是,监事会制度是否能够进行改进,而使其发挥效用呢?答案是肯定的。其一,建立独立监事制度,通过修订公司法,改革监事会的构成,把监事会建设成一个真正独立的机构来实施监督职能。其二,借鉴德国的监督模式,把并行的“二会”改为上下级的“二会”,把战略决策权和任命董事的权力赋予监事会,而将日常经营权交与董事会,便可实现监事会监督从弱式监督向强式监督的转化,从而使监事会从弱势群体变为强势群体。其三,在前面两项改进的基础上,再把一部分日常经营权拿到监事会手中,也即取消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人事分离,使得两个委员会之间有一部分重合的人员,也即执行监事。这样,监事会就能对公司的经营过程有更加深入的参与,对公司发展的思路和策略有更深刻的认识,独立监事就能拥有与执行监事和董事会同样的信息,最大程度的降低信息不对称,监督也就更加有效。
关键词:事业单位 会计监督制度 措施
会计监督是一个单位的主要职能之一,是保证会计真实性、合法性的主要手段,不论在企业还是事业单位,都需要会计监督机制来确保一个单位资产的安全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管理效率的高效性以及风险的控制性,从而在内部建立起一系列管理方式。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制度不同于企业,主要是为了合理、有效的利用财政拨款,建立起一套包括单位负责人、会计、审计等方面各施其责、互相制衡的监督机制。
一、建立健全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制度的意义
会计监督职能是会计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在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今天,事业单位也逐步建立起了内部监督、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系,会计监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对国家财政拨款的使用不当甚至造成浪费的现象令人堪忧,找出事业单位会计监督的弱点、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已成为完善会计监督制度、提高单位核心竞争力的关键。
二、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制度的缺陷
(一)会计监督意识薄弱
会计监督的健全和实施需要良好的单位内部控制作为基础和保证。与企业相比, 事业单位内部整体的监督意识较为薄弱,究其原因主要是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基本上是财政拨款,大多数人认为该项资金是国家财政拨付给本单位的私有资金,财务部门仅仅履行单纯付款机构的义务即可,还有的单位领导简单的将财政部门预算等同于会计监督,认为重复的建立会计监督机制不重要或者说是缺乏现实意义,还有少数单位根本没有成形的会计监督机制。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比较混乱
有效的管理控制需要有坚实的基础,一个单位正常运行的基础之一就是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可由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特殊, 许多单位的财务流程都是遵循惯例,多年来都没有正式下发的、成文的财务管理规范, 许多财务事项的运作与管理都以领导的“一支笔”为依据,随意性较大;有的单位虽有内部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但很不完整,了了几十字起不到规范作用;而更多的单位存在的问题是财务制度陈旧, 数十年不变,且相互之间不相协调,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种种弊端归结起来就是财务管理过程中出了问题也无法找到专人负责,容易造成互相推诿的局面。
(三)缺少规范的会计监督体系
目前大多数事业单位的通病是用财务制度代替内部监督制度,只对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加以限制,由于缺乏事前控制,只有资金的使用方向得到了控制,资金的安全性问题仍然得不到保障。还有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只是财务人员的口头解释,管理的主观因素比较大,自我监督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单位的情况略微好些,形成了一些书面的文件,但是不够科学和规范,执行起来没有力度,也不能起到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财务部门本身的内部监督也不完善,除了本单位的财务人员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前后要求宽严不一致的情况之外,许多单位都有违反规定的的兼岗现象。
三、建立健全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制度的措施
(一)增强会计监督意识
《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和《会计法》和规定,单位负责人或法人代表是本单位财务与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年终决算报表的合理性、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但领导不是万能的,如果将所有的压力都放在单位责任人肩上,显然是不合理的。要树立起单位负责人(或法人)对财务日常工作和会计监督机制的“第一责任主体”意识,加强单位职工对会计监督必要性及重要性的认识,只有每个职工严格遵守财务报销规范,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无预算支出、超预算支出和不按预算支出的问题,这样比事后想办法弥补要规范的多。单位还应分期、分批的对部门主要领导及相关办事人员举办培训班, 对业务流程进行全面的梳理优化,提高对单位会计监督制度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二)建立合理的组织机构,保持信息与沟通渠道畅通
合理的组织机构是建立和实施会计监督制度的先决条件,适当授权和合理分配是提高监督效率的方法。因事设人、视能授权、责任到位、权责对等是基本的要求与准则,特别是要建立健全授权批准制度以及职责分离制度。这样不同岗位之间能够相互牵制,增强组织的整体意识。在具体工作的分配上,不能由一个人或者一个部门完成一项工作的全过程,应该将财务部门的人员和其他和处室的相关人员从岗位职责上进行明确定位,加大制度执行的力度,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概括起来就是四个“分离”:机构分离、职务分离、钱帐分离和账务分离。对于比较重要的岗位要特别重视,既要制定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还要进行定期检查,这样,既有利于实现专业分工、提高工作效率,又能起到部门之间、人员之间相互检查与制约、达到找错纠错一气呵成的效果。
另一方面还要保持信息与沟通渠道畅通。组织机构建立之后,如何有效的运行显得尤为重要。会计监督体系在监督过程中要做到信息对称,只有渠道畅通才能将及时、正确的内外部信息传递到工作人员手中。会计监督是一个全体职工都应参与的监督系统,只有确保良好的沟通渠道,才能使职工敢于向上级行驶监督的权利,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才能直接反映到单位领导和纪检监督部门。
(三)加强会计监督制度的基础建设
会计监督制度是一个严谨、规范的制度体系,如果只是纸上谈兵没有任何意义,需要各个方面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
所谓基础建设第一步就是要有法可依,应当在建立或者是完善财务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单位内部的实际情况,组织专门的人员制定会计监督规章体系。简单点说就是通过制定一些规范,在单位内部资金使用方便起到一个互相监督的作用,不能让所有的权力都集中在一个人或者是一个部门的手里,另一方面,不同部门之间也起到一个相互检查、互相督促的作用,可以及时发现错误并予以纠正。
第二步是要提高人员素质。事业单位代表国家形象,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更应重视道德文化建设。制度只能约束人的行为,而道德却能约束一个人的灵魂,使人自觉自愿的按照规章制度去办事,人员的素质关系着会计制度建设的成败,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较强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的人才能更好的实施内部控制。财务处是整个单位最敏感和重要的部门,提倡廉洁自律,预防和杜绝舞弊事件的发生更是重中之重。要鼓励会计人员进行在职教育,考取更高的学历和从业资历,同时重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强化会计人员的社会责任心,按照《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自我约束、忠于职守、按照规章制度监督单位的相关会计活动。此外,每个部门的负责人和骨干力量要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及时向本部门职工通告单位的相关规定,起到带头作用。
(四)建立内部审计、财务和审计部门、社会审计相结合的的监督体系
只有财务部门参与的会计监督制度是不健全的,逐渐完善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建设,提高内部审计机构的层次也是重要的一环。内审机构一定要具有其权威和独立性,要有专门的内审人员负责,内审部门的良好监督,可以及时发现资金使用过程中的不合理之处,并对症下药。审计部门除了对预算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以外,还要对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性、会计监督制度的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管理建议,制定改进措施。对于社会审计来说,事业单位开展起来比较困难,但是最近一些部委、事业单位逐渐公开自己的三公经费,就是结合社会审计迈出的第一步,以后要逐步提高纳税者的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完善上访制度,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所以单位各级领导,在完善会计监督制度的同时,相应的健全审计部门的建设,加强该部门的监督和调控功能,使整个体系处在一种良好的氛围中。
(五)实行重要岗位负责人轮岗制度
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决算编制、资金管理、票据和印章管理、固定资产的采购和管理、合同管理,绩效管理以及内审监督等。以我单位为例,除了绩效管理是人事部门负责之外,剩下的各个岗位均设在财务处,由单位负责人(法人)管理,由于岗位过于集中,形成了财务处自己监督自己的怪圈。所以可以考虑由单位的中层干部轮流对这些关键岗位进行管理,这样可以使各个部门负责人对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有更全面的了解,同时分管这些部门的领导也可以对本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的监督,这样既有助于财务制度和会计监督制度的实施、也有利于单位建立起集体决策、互相理解、互相监督的内控机制。
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应该是全过程的,分为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事前控制的目的在于制定切实可行的目标;事中的控制则是让单位活动按照既定的决策目标运行;而事后控制则应侧重于造成结果的原因,找出存在的不足。对于国家资金的使用,事业单位必须要以公开、透明、务实为原则,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防范财务风险,保证事业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性,不断完善会计监督制度,使事业的单位的管理登上一个新台阶,促进事业单位的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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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保障村民民主监督职权,真正确保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和管理权,建立基层党组织与群众的良好关系,近日,新浦区浦南**浦村在农村推行村民监事会制度。
一、监事会成员的产生。监事会成员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兼顾老党员、老干部、妇女和熟悉财务的人员。监事会上联村党总支,下联村民群众,发挥着“参谋部、监察部、宣传部、联络部”的作用,是干群沟通的桥梁,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缓冲带。
二、监事会村务管理方法。在日常事务中,监事会对村党总支即将安排部署的重要事务进行审议,征集村民意见,并代表村民提出建议,提供给村党总支做出科学决策;同时对村党总支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在农村的方针、政策,特别是各项惠农措施,村务、财务、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村党员干部是否正确行使权力等进行审查,并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实现对村级工作的全程监督,还负责向村民宣传有关决策,协助村党总支做好党和国家各项政策、本村重大决定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