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下面是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问答(最新5篇),希望可以启发、帮助到大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公开的原则,按照****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
房地产**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的;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按照*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规定的租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国家。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小产权房;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
人们对小产权房问题的关注并没有因金融危机和政府不断抑制房价上涨的举措而有所降温,近年来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工作又时刻牵动社会各界关注小产权房的神经。长期以来小产权房建设和交易屡禁不止,带来的各种纠纷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隐患,现行制度障碍致使相关部门无法有效治理小产权房,目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仅关系中国未来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力度,也关系小产权房未来可能的治理机制和命运。应以《土地管理法》修改为契机,治理小产权房,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构建和谐社会。
1 小产权房的现行法律地位
“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住宅房屋。依据占地性质不同,小产权房分为三种类型: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的住宅房屋,既包括农民对外转让的自住住宅,也包括投资方在宅基地上建设并对外销售的商品住宅。小产权房的典型形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不同类型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建设在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严重威胁耕地保护目标实现,有关部门往往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宅基地上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则较为复杂。涉及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有《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63条。从这些规定来看,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做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做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应如何看待这些政策性规定呢?首先,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授权性规定,则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使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受到了包括上述国家政策性规定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那么,上述政策性规定虽然不是法律,但其对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基本民事权利部分进行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农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对此并未做出特别限制,应当认为农民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项权能在内的完整所有权,农民可以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自由处分。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房屋的可流转性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可流转性就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形下,是迁就并维护农民对房屋的所有权而牺牲国家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上的利益?还是相反的价值取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政策性规定选择了后者。但农民的房屋所有权无疑是公民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上述政策性规定对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做出限制显然是不合适的。尽管如此,这些规定却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由此可见,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上房屋,农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一旦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成为不受国家保护的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不被法律认可,受让者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从而无法取得受让房地产的物权。
2 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产权房要双管齐下,一方面从源头上遏制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已有小产权房,这均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城乡土地使用不平等和城市房地产市场扭曲的状况为前提。
2.1 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构建城乡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传统的征地供给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改革征地模式已经迫在眉睫。从政治上看,近些年来因征地引发的大量甚至是激烈的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扮演的“土地投机商”的角色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从经济上看,目前的城乡二元结构已经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通过征地模式为城市发展提供廉价土地和资金的发展模式必须得到扭转。
2.2 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设,打破城镇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垄断
从立法上禁止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完全没有必要,明智之举是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规制。此外,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纳入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轨道,从开发到销售到物业管理都实行与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开发一样的管理,最终打破城乡住房二元化态势,实现城乡统一的商品房市场。
纵观这部部门规章,可见其强调最多的是信息公开,包括经纪机构应当向政府管理部门披露的信息和向委托人披露的信息,以及向一般公众披露的信息,也包括委托人应该披露的信息,还包括政府部门应该为信息公开提供的条件,同时还规定了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办法》第11、12、13条强调了经纪机构要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而政府部门要将主要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第15条规定了经纪机构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一般信息,并且特别强调这些信息“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办法》对经纪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公示的信息规定得尤为详细――首先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必备内容进行了规定(第16条),并特别对相关服务内容的明示进行了规定,即第17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笔者认为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来说,这两条规定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因为这一方面表明“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是不包括在通常意义上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内的(第16条实际上表明“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或者说属于第3条所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另一方面使得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有了法律依据,并且可以依法另行收取费用。当然,前提是要“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办法》尤其强调明码标价,第18条不仅要求经纪机构明示收费标准,还要求将这些收费标准所对应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一并明示,并强调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
《办法》还在第18条进一步明确要求:“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通俗地讲,这些都是在告诉经纪机构:你们可以针对不同的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但应该让委托人明明白白地知道自己所花的钱能够购买什么样的服务,而不能笼而统之地向委托人收钱却在提供服务上短斤少两。
为了堵住经纪机构坑蒙拐骗的一切可能漏洞,《办法》在第18条中再次强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办法》强调了明码标价,但并未对具体的收费标准进行限制性规定。这可以理解为关于收费的标准还是依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政府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将不再作硬性规定。笔者更愿意将其理解为后者,理由是在上述1995年的《通知》中,首先将房地产经纪收费定义为居间所收取的佣金,然后规定了计收标准是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实行独家的可适当提高,不超过3%),而这次在《办法》中则明确规定了经纪机构可以在居间之外另行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实际上,目前房地产经纪机构普遍是在现行的佣金标准范围内附加了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现在按照《办法》的精神,即使维持《通知》所规定的2.5%佣金上限规定不变(我们更希望的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在已经充分竞争的房地产经纪行业实行供需双方自由定价),也可以在收费总额上有所突破了――只要将原来包括在一般经纪服务范围内的“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剥离出来并加以明示、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即可在佣金之外另外收取其他服务费用。
针对现实中常见的现象,《办法》在第19条专门规定:“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除了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以外,《办法》第21条还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1.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2.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3.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4.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5.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6.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7.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8.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不过笔者认为,以上书面告知内容的一部分(第2、6、7项等)其实应该写进服务合同,而不仅是“书面告知”。
第21条还有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这可以理解为再次强调了第17条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觉得这样显得有些重复了。
《办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了委托人应该披露的信息。
《办法》第24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客户的交易资金,但只简单地规定“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也就是说该专用存款帐户由支付方和经纪机构共同管控,这可以保证支付方的利益,但对于售房者来说,能否稳妥地收到交易资金就只能依靠经纪机构的帮助以及支付方的自觉,因此给人的感觉是对售房者的保护不够。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一直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但如何既有效地监管交易资金又不给交易双方以及经纪机构带来太多不便以致影响交易效率,则一直是一个不容易解决的矛盾。《办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笼统,也是情有可原的。
《办法》第25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前四种行为也都是直接涉及信息披露的。《办法》第26条规定的业务记录制度和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期限规定,同样也是对信息披露的限制性要求。
《办法》第27条提到了“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这实际上就是国外流行的MLS系统(Multiple Listing Service),该系统的核心就是经纪人要及时披露房源信息,同时规定首先披露这些信息的经纪人的权益受到保护,房源成交后会确保其佣金收入。MLS系统既保证了信息的充分共享、又保护了信息的知识产权,因此极大地提高了撮合成交的效率,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房地产经纪的行业规则和行业生态,应该是这个行业今后发展的方向,这次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了这个方向,是非常有意义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非法预售现象较为普遍,购房者权利难以保证,致使社会矛盾激化。其焦点体现在价格飙升、广告推介会陷阱和订金圈套。对此,行政监管不利、行政处罚无力、相关法律不够完善,是造成信任危机和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本文建议筹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系统,加强行政监管力度,建立房地产成本、价格信息披露制度,构建房地产信用体系,最终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度。
关键词:房地产非法预售价格飙升
我国房地产市场在2008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房地产纠纷不断出现,司法救济无助,调解缺乏力度,开发商与购房者(消费者)矛盾激化,究其源头,多为房地产开发商的非法预售行为。
房地产市场非法预售现状调查
(一)非法预售现象的普遍性
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的非法预售行为在我国到底有多普遍?有关人士表示,几乎绝大多数新开发楼盘销售都有“认购”或“认筹”环节,后者更是接近半公开。另外,据笔者了解,2008年6至8月,仅河北省唐山市就有数百户商品房团购户与数家开发商矛盾激化而上访,问题的根源在于开发商的非法预售严重侵害了购房者的利益。
房地产市场的非法预售行为,究其原因包括:
先期了解市场,为将来定价做准备,部分开发商收取一万元到十万元左右的订金称为认筹,其目的是为了解市场,以认筹的多少预测其开盘价格。同时,从认筹到真正预售要半年到一年多的时间,开发商也等于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融资以缓解资金紧缺压力。一些中小开发商资金实力不足,会用“内部认购”的形式提前预售,这种形式在中等城市非常普遍。据业内人士介绍,许多商品房项目常常先由承建商垫资建设,从楼盘出地面开始,开发商就要逐层向承建商付款,一直到取得预售证、正式发售前,这是开发商资金链最紧的阶段。因此,正是由于资金紧张个别开发商在还未取得预售证前,以总价打折、优先选房等好处诱使购房者提前缴纳全部房款或首付款,购买一个所谓的“房号”。
(二)非法预售矛盾激化的焦点问题
笔者在北京、河北等地进行了细致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了房地产非法预售矛盾激化的焦点问题主要为:
1.房价飙升,加重市民购房负担。调查结果显示,在50名受访者中,48人认为非法预售在一定程度上拉升了房价。消费者认为:部分开发商囤积房屋,以内部职工的名义卖出,造成房价飙升,加重市民购房负担。政府监管不力,百姓是弱势群体,只好任由房地产价格上涨。
2.广告推介会的陷阱,侵害购房人利益。非法预售时,开发商不敢进行非法广告宣传。于是一些房地产商进入各单位,进行团购宣传,变相召开广告推介会,许诺优美环境、高尚品位、完美配套设施、周全的物业管理,以及即将到来的开工时间。同时低价诱饵,以低“起价”来暗示商品房价格,或以模糊的“均价”来表示。部分证照全无的项目,开发商宣称施工证即将办理,手续很快齐全。
据调查,一部分开发商在非法内部认购中,设定“暂定价”或“开盘时的市场价”作为陷阱,明知近期不具备动工开盘条件,却口头承诺诱骗消费者,然后违背诚信,钻法律漏洞,并且滥用“不可抗力”的说辞,推卸责任。
3.“购房订金”的圈套。“定金”与“订金”是一对看似相同,实则大相径庭的概念。“定金”一词在法律条文中有十分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而订金常用于承揽合同、服务合同场合。它指一方先交付一笔现金给对方,以作为己方履约的担保。换言之,订金的担保功能(惩罚性)是单方的,仅对交付方适用,不对收受方适用。
非法预售的社会危害及成因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纵深发展,作为市场经济伴生物的非法行为也大量发生,不但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还极大地干扰和破坏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引发大量的不安定事件,危害社会稳定,其危害之严重已引起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已到了必须彻底进行根治的地步了。
笔者认为,开发商的非法预售猖獗,不只有着现实,还有着法律的双重因素,具体来说有:
(一)现实原因
开发商缺乏职业道德素养。不论是大开发商,还是中小开发商,都还缺乏本着善待客户、建立品牌的心态开展项目销售工作,而是急功近利只顾眼前利益,不顾后果地开发和销售。特别是在与购房者的纠纷中,缺乏承担责任的勇气。如此,不可能实现我国房地产的共同进步,更不用说使整个行业进入一个重视品质和客户的崭新发展阶段。
政府监管缺乏力度。房地产行政部门少有主动监管市场,对于开发商的非法预售行为,被动地亦步亦趋,致使问题猖獗,百姓利益选择无奈,不得不与强势开发商签订非法的内部认购协议书。
调解未能发挥作用。部门只强调其为调解部门,不能进行录音等司法鉴定,解决问题的方式多为折中方法,缺少积极主动解决问题的态度。面对购房者的一次次催促和不满,多以“不满意可以司法诉讼解决”相推搪,促使购房者不得不进行上一级。
(二)法律原因
对于开发商的非法预售侵害购房人利益,并非购房百姓不肯拿起法律武器,而是现行的法律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上还有很多问题。
开发商非法预售后的责任承担上较轻。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7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县级以上各级房产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据上述内容,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基本是无举报不追究,少有主动调查。那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7条规定,采取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值得一提的是,没收违法所得,仅指在非法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预售商品房活动获得的利益,而罚款的数额仅限定为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并且行政处罚机关只能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罚款数额,不能有任何超越。开发商利益均衡后,宁可被罚1%,也远比兑现当初的价格承诺获利丰厚,于是诱发道德风险,违背诚信,造成矛盾激化,市场恶性循环。
司法实践中,只重协议条款,缺少法理思考,忽视法律的内在逻辑。在司法实践中不去考虑法律的逻辑起点,也不提及所有购房人对协议中市场价格的明确理解。这使得购房者对司法产生的公正、公平产生怀疑,不愿诉诸司法解决。另外,对此类非法预售行为,在认定非法集资时,各省的司法判决存在很大差异,购房人的损失基本得不到合理赔偿,这也是购房者不愿意诉诸司法的重要原因。
针对非法预售行为的解决对策
(一)建议筹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系统
只有解决房地产市场交易信息不透明、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才可彻底遏制非法预售“潜规则”。广东珠海市商品房预(销)售专网于2007年已正式启动,市民可以在买房前上网查看其预售许可证、各商品房房号、户型等信息。预售专网将使房地产市场信息更加公开、透明,抑制人为惜售、炒房和哄抬房价等行为,起到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作用。
(二)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实质监管
政府应加大惩罚力度,重点打击内部认购,因为它形成了“假认购、真预售”的事实,已经实际完成了买卖,却没有法律保证,涉及资金量大,必须严厉打击。对开发商应在确认其非法内部认购后,对其处以不得预售、只能建成现房后销售的决定。受访者均表示希望政府能够加大对非法预售的打击力度。
(三)建议政府加大宣传力度
实际中大部分人不了解房地产的相关政策,在有关访问中,被调查者不知道如何辨别证件真伪,不知道去什么网站查询,这些都需要政府加强宣传工作,在消费者当中普及。
(四)制定房地产成本、价格信息披露制度
土地增值税政策在2007年2月起实施,如果能得到严格执行,将很大程度上促进房屋成本透明化。有学者表示,过去除了上市房地产公司按规定必须公开企业信息,对其他开发商的账目,税务部门只能有疑义时才能核查。土地增值税政策实施后,每个开发商必须为每个项目申报收入中的扣除项目,开发商必须拿出票据证明花在人工、材料、宣传方面的成本,虽然依然可能多报支出,但起码有了限制。总的来看,本文认为只有解决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才能形成一个价格的合理形成机制。
(五)构建房地产信用体系
从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的建设着手,建立并公开房地产开发商的诚信档案,限制或禁止向不诚信开发商贷款。2008年8月,央行银监会限制银行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对规范房企贷款提出了五大项具体要求。分别是:禁止向房企发放专门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贷款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房地产项目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该宗土地开发面积不足1/3或投资不足1/4的企业,应审慎发放贷款,并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滚动授信;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建设用地闲置2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禁止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或以此类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物的各类贷款;此外,银行还应加强对房企自身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调查与评估,审核确认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抵押物,不得接受重复抵押。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遏制开发商的非法预售,应当通过各种有效的手段禁止向此类房地产企业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