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精选19篇》由精心整编,希望在【巴塞尔协议】的写作上带给您相应的帮助与启发。
新协议影响较小
9月12日下午。27国央行在瑞士一致通过了最新的银行业监管协议―《巴塞尔协议Ⅲ》。该协议大幅度地提升了对银行一级核心资本的最低比例要求。但要求银行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分阶段执行。这比市场预期的要宽松很多。市场人士普遍认为,《巴塞尔协议》的新资本规定给了银行较多的时间去落实。因此对行业的负面影响比预期小。
困扰投资者许久的这个“利空”释放后,投资者轻松了许多,股市普升。
关于新协议对银行业的影响,评级机构惠誉指出,该协议对银行优先债权人有利,也有助于提高银行的长期稳定性,但可能会提高银行资本的息票递延风险。全球的大型银行应该较为容易达到协议所要求的资本要求。
巴塞尔委员会主席Nout Wenink表示,银行需要集资数千亿欧元,以通过新协议门槛。
里昂证券认为,《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对亚太区银行无实际的负面影响,仅有一两家中国台湾银行可能有融资需求。该公司较看好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内地、泰国、中国香港、马来西亚与菲律宾等地区的银行,看淡的地区则包括韩国、澳洲、日本、新加坡与中国台湾。
巴菲特唱多美国
美国近期公布的经济数据仍然比较理想,显示经济复苏步伐还是比较稳健的。另外,多位重要人物再次强调经济不会陷入“双底衰退”的观点,也令市场安心了许多。
“股神”巴菲特表示,对美国经济的前景非常乐观,认为根本不会出现“双底衰退”,理由是,旗下基金拥有的企业正在成长。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总干事卡恩也预计,发达国家经济不会陷入“双底衰退”,但复苏速度恐怕将会呆滞。
美国目前最大的不确定性因素是中期大选。不过,贝莱德指出,一旦中期选举结束,不明朗气氛将会消除,这通常会利好股市的表现。平均来说,美国市场一般于9月份至中期选举期间平均会上升1.4%,于选举日后的6个月内则会有15%的升幅。因此,未来几个月的股市走势有可能向好。
随着美国经济数据回稳,投资者担心情绪渐渐消退,美债价格有所回落,美股上升,再次收复了今年以来的跌幅。
谨慎看待亚洲股市
新兴市场股市继续跑赢全球市场。高盛的研究报告认为,新兴市场股市的市场价值可能在未来20年时间里大幅增长5倍以上,超越发达国家股市的市场价值。不过。市场人士对新兴市场的乐观态度似乎有了些许变化。
汇丰最新一期海外基金经理调查显示,对于二季度被看好的大中华地区和新兴市场。基金经理转持审慎态度。同时,基金经理对发达市场的股票仍然比较冷淡。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 资产证券化 监管
一、巴塞尔资本协议下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建立
自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以来,资产证券化已经迅速发展成为当今世界金融市场中备受瞩目的金融工具。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重组和信用升级,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融资方式。简单来说,一次完整的证券化融资的流程如下:首先由发起人将拟证券化的资产“真实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然后由SPV将拟证券化的资产汇集成资产池,并进行相应的结构重组和信用升级,接着SPV以资产池所能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通过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来融资,最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
随着资产证券化在全球范围内的蓬勃发展,有关资产证券化监管问题 在巴塞尔委员会2002年10月的第二份工作报告中指出:由于资产证券化大规模迅速发展,对于证券化的处理已� 基于此,在巴塞尔委员会开始制定BaselⅡ时,就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讨论和制定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规则,历时多年,先后了多份关于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征求意见稿,最终形成了巴塞尔资本协议Ⅱ中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对商业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在三大支柱下提出了要求,分别是统一的资本计提标准、监督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这是资产证券化监管实践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二、巴塞尔协议Ⅱ下资产证券化监管在金融危机中暴露的问题
尽管巴塞尔资本协议Ⅱ确立了资产证券化的全面监管框架,但是金融监管的滞后性,使得资产证券化在此次金融危机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资产证券化产品资本计提不足
巴塞尔协议Ⅱ中对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规定了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两种计量方法,并且鼓励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但是协议Ⅱ也规定了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而这些要求对于大多数银行来说难以达到,因此,只能采用标准法。但是,标准法下,风险权重的设置相对简单,这就使得银行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配置的资本金无法有效覆盖银行所面临的各种风险。一旦发生极端情况,银行的抗风险能力就会受到巨大的挑战。
(二)忽视资产证券化所具有的系统性风险
对于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机构投资者来说,它们会再将这些证券化产品作为基础资产打包售出,再次地进行证券化。而在不断证券化的过程中,承担风险的投资者的规模不断扩大,风险在一步步地转移过程中也不断被放大,系统性风险也就随之产生并不断积累。然而,BaselⅡ中所设计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依旧延续了传统的强调单个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监管理念,只关注到了银行在证券化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以及风险是否有效转移等问题,而忽视了资产证券化所具有的系统性风险,忽视了风险转移过程中系统性风险的不断积累。
(三)缺乏对资产证券化顺周期效应的监管
顺周期经营是银行业普遍采取的运营模式,而资产证券化对于这种运营模式更具推动作用:在经济繁荣时期,商业银行能够很容易地进行资产证券化,因此银行就会降低贷款标准不断扩大信贷规模,然后将贷款打包出售给SPV,在获得资金后再次发放贷款。如此一来,信贷规模的扩大,就会对市场需求产生刺激作用,导致经济“过热”;在经济衰退时,证券化难度的增加又促使银行紧缩信贷,进而延长经济低迷。而BaselⅡ中对于这种推动作用并没有相应的防范和监管措施。
(四)缺乏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
尽管BaselⅡ中鼓励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来评估证券化产品,但是由于内部评级法的复杂性,使得实际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所以银行更多地依赖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以降低风险管理的成本。然而,信用评级机构的透明度欠缺、存在利益冲突、缺少竞争、缺失独立性等使得信用评级并未反映出产品的实际风险。在此次金融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就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使无数投资者蒙受巨额的损失。但是,巴塞尔协议Ⅱ并未对外部评级提出具体的监管要求,并没有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到监管范围之中。
(五)信息披露不足
巴塞尔协议Ⅱ在第三支柱市场约束下强化了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要求银行进行信息披露。但是,披露的内容仅仅包括了与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的有关的内容,已经不能覆盖证券化的全部风险,无法为投资者提供更为有效地信息,特别是关于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道德风险的存在,巴塞尔协议中并没有规定披露要求。
三、巴塞尔协议Ⅲ对于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完善
随着起源于美国的次贷危机逐渐演变成一场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并进而对实体经济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巴塞尔资本协议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与批评。从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开始制定一系列国际银行监管新标准来应对金融危机,2010年9月12日,全球27个国家和地区的央行和监管机构在瑞士经过各方讨论后最终通过了加强银行体系资本要求的改革方案——《巴塞尔协议Ⅲ》。
[关键词] 信用衍生工具风险转移风险减让
一、信用衍生工具的内涵
信用衍生工具(Credit Derivatives)是一系列从基础资产上剥离、转移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总称。它是一种双边金融合约安排,交易双方互换事先商定的或是根据公式确定的现金流,现金流的确定依赖于预先设定的未来一段时间内信用事件的发生,使得信用风险从基础资产上独立出来并转移给交易对手。这样,信用衍生工具同传统的金融衍生工具的区别在于其价值基础不同:传统金融衍生工具的价值取决于基础金融资产市场价格,信用衍生工具的价值则取决于参考实体信用品质。
信用衍生工具的产生,使得信用风险可以独立于基础金融资产进行单独交易,从而大大提高了信用风险转移的成本与效率,促进了信用风险在整个金融体系之内的优化配置。信用衍生工具的主要种类有: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s)、总收益互换(Total Return Swaps)、信用联结票据(Credit Linked Notes)和信用利差工具(Credit Spread Tools),其中信用违约互换是应用最广的信用衍生工具。在世界信用衍生工具市场上,主要购买者是银行、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对冲基金,其中银行所占份额最大。
二、信用衍生工具在巴塞尔协议Ⅰ下的资本减让作用
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为巴塞尔协议Ⅰ,Basel Capital Accord Ⅰ),颁布于1988年,提出了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统一监管标准。信用衍生工具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第一笔信用衍生工具交易诞生于1993年,由日本信孚银行(Bankers Trust)为了防止贷款遭受损失而发行,是一种兑付金额取决于特定违约事件的债券。由于巴塞尔协议Ⅰ颁布于信用衍生工具出现之前,在监管上必然存在着不足。
由于当时的条件限制,巴塞尔协议Ⅰ在风险权重的分配上,存在着在现在看来不够合理的地方。巴塞尔协议Ⅰ附录二《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风险权数》规定:对OECD(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国家内的注册的银行的债权以及由OECD国家内注册银行提供担保的贷款,适用的风险权数为20%;对私人机构的债权,对OECD以外的国家的法人银行余期在一年以上的债权,适用的风险权数为100%。这种过于粗略的分类方式无疑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债权的信用风险,例如,一家在OECD成员国注册信用等级为A的银行的信用风险完全有可能大于一家在非OECD成员国注册但信用等级为AA的银行的信用风险。在信用衍生工具市场上,信用衍生工具的定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参照资产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巴塞尔协议Ⅰ的风险权重分配的不兼容,使得银行可以利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获得资本减让。
例如,在巴塞尔协议Ⅰ的前述规定下,假设银行A向非OECD国家的信用评级为AAA的公司B发放了一笔贷款,银行A所需提取的资本准备应为: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目标标准比率×适用的风险权数 = 8%×100%=8%。
由于公司B的信用等级很高,针对这笔贷款的信用衍生工具的定价完全可能会比较低,在引入信用衍生工具的情况下,可以大大地减少其资本准备,如果获得资本减让带来的收益高于购买信用衍生工具的成本,银行A就有动机这样做。
现在假设银行A在向公司B发放贷款的同时,向注册于OECD国家内的另一家银行C购买了针对于这笔贷款的信用违约互换,一旦公司B违约,银行C将承担向银行A进行支付的义务,这样,这笔贷款的信用风险就转移到了银行C,由于银行C注册于OECD国家内,因此对于银行A来说,对于这笔贷款适用的风险权数就变为了20%,所需提取的资本准备变为了8%×20%=1.6%,获得的资本减让为6.4%,减去购买信用违约互换的成本即为所获净收益。
可见,在巴塞尔协议Ⅰ下,利用信用衍生工具可以减少一些不够合理的资本要求,提高银行的资本处置效率,即:如果银行认为风险加权为50%或100%的资产的实际风险小于其风险加权系数所反映的风险,并且风险减让收益高于风险转移成本,银行就可以通过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将信用风险转移给风险加权为20%的金融实体从而获得资本减让。事实上,这也是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的原因之一。
三、巴塞尔协议Ⅱ对巴塞尔协议Ⅰ的修正
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Ⅱ,Basel Capital Accord Ⅱ)中,在对风险权重的具体分配及利用信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缓释上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正。
首先,巴塞尔协议Ⅱ修正了巴塞尔协议Ⅰ过于粗略的基于金融实体是否属于OECD国家的风险权重分配方法,代之以基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的风险权重分配方法。在计量信用风险的标准法(Standardized Approach)中,对银行的债权的风险权重分配,各国监管当局可以在两个方案中选择实行。方案一,对银行的债权将得到比其所在注册国债权差一个档次的风险权重。根据国家的风险权重及具体相关细则,方案一的风险权重分配如下:
方案二,以银行的外部评级为基础来确定风险权重,对未评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方案二的风险权重分配如下:
对已评级公司债权、包括对保险公司债权的风险权重如下:
其次,在标准法的信用风险缓释部分,对于利用信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缓释从而获得资本减让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首先,信用衍生工具是直接、明确、不可撤消和无条件的,并且监管当局对银行在关于风险管理程序方面特定最低操作要求感到满意,监管当局才可允许银行在计算资本要求时考虑这类的安排。并且只有在提供担保和信用保护的实体的风险权重比较低时,才可以允许资本要求降低。其次,交易对象受保护部分的风险权重,与担保方或提供信用保护方相同,而未受保护部分仍保留对应交易对象的风险权重。第三,信用衍生工具必须是信用保护提供者(Protection Provider)的直接负债,而且必须明确对应具体的风险暴露。第四,只对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s)和总收益率互换( Total Return Swaps)提供的信用保护予以认可,其他类型的信用衍生工具不予承认。第五,对于第一违约的信用衍生工具和第二违约的信用衍生工具,巴塞尔协议Ⅱ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和巴塞尔协议Ⅰ相比,巴塞尔协议Ⅱ无疑能更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对利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获得资本减让也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由于消除了信用评级结果和风险权重分配的不兼容问题,在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上,购买信用衍生工具的成本应大致相当于获得资本减让的收益,因此,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获得资本减让的动机也就不存在了。
四、对我国引入信用衍生工具的启示
我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主席卡如纳的一封信中指出,“在十国集团2006年底开始实施新协议的几年内,我们仍将继续执行1988年的老协议。然而,为提高资本监管水平,我们已对现行的资本规定进行了修改,将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的内容(即: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包括在内”。2010年~2012年,中国银行业将逐步实施巴塞尔协议Ⅱ的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要求,但整体仍在巴塞尔协议Ⅰ的框架内。
在巴塞尔协议Ⅰ框架内,如果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发生在银行和非银行机构之间,整个银行业的资本压力可以得到缓解,但是如果交易发生在银行与银行之间,最终的效果则完全相反。从信用衍生工具购买者的角度看,转移信用风险无疑可以获得资本减让以缓解资本压力,在前述案例中,资本准备从8%降到了1.6%;但从信用衍生工具出售者的角度看,由于其承受了信用风险,因此其应增加相应的资本准备8%。从整个银行体系的角度看,资本准备反而多提了1.6%,虽然这有助于风险的优化配置提高金融效率,但同时会增大整个银行业的资本压力从而导致一部分效率损失。
为了促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体系效率,在我国应当发展信用衍生工具。在我国银行业仍执行巴塞尔协议Ⅰ的时期内,为了避免信用衍生工具增大整个银行业资本压力的可能,可以考虑在整体执行巴塞尔协议Ⅰ框架的前提下,对于信用衍生工具的监管执行巴塞尔协议Ⅱ的监管要求。在巴塞尔协议Ⅱ只认可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率互换的前提下,应考虑在我国首先发展信用违约互换。在国际市场上,信用违约互换是最早也是最重要的信用衍生工具,其标准化程度比较高,定价比较简单,其他信用衍生工具也是在其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在我国对其加以优先发展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并为将来发展其他形式的信用衍生工具作好准备。
如果对信用衍生工具的监管仍适用巴塞尔协议Ⅰ,在注意信用衍生工具可能会增大整个银行业资本压力的同时,还应注意信用衍生工具带来的其他风险,正如巴塞尔协议Ⅱ第86段所说,“尽管使用风险缓释技术可降低或转移信用风险,但同时它可使银行承担其他的风险,如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因此,银行采取严格的程序和步骤控制这些风险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业条例和监管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8年7月
[2]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Overview of the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2003年4月
[3]Bondim, A.N:Understanding Credit Derivatives and Related Instruments, Elsevier Academic Press, 2005
[关键词] 《新巴塞尔协议》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内部评级法
2004年以来,我国银行系统的一系列大案要案,暴露了我国商业银行系统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如今混业经营正成为我国商业银行运作的趋势,但新业务在产生的同时也蕴藏着巨大的风险。作为国际商业银行监管风向标的《旧巴塞尔协议》,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为各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提供着可供参考的指标和依据,其几经改革和变迁,体系和框架日趋成熟,逐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因此,怎样在《新巴塞尔协议》框架下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新课题。这一课题对于我国实现入世承诺,于2007年年底前全面开放银行业,显得尤为重要。
一、《新巴塞尔协议》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新巴塞尔协议》侧重的是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的监督。其实,《新巴塞尔协议》在更深层次上,是一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规范文件。
首先,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诸多内容中的核心部分就是风险控制。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新巴塞尔协议》在根据不同的资产面临的风险提供不同的风险系数的基础上,提出内部评级法,使资本充足率与银行面对的风险更紧密的联系在一起。
其次,《新巴塞尔协议》在制定之前,吸收了2003年7月美国COSO公布的《风险管理整体框架》(草案)的理念,即八个因素:内部环境、目标设定、事件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对策、控制活动、信息和交流、监控。众所周知,COSO是美国自律性的内部控制规范制定组织。《新巴塞尔协议》对其理念的吸收,说明加强内部控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不仅是企业界的共识,还是商业银行经营满足安全性、赢利性和流动性要求的重要方面。
另外,根据众多国家实施《旧巴塞尔协议》的经验,《旧巴塞尔协议》在改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方面有十分显著的作用。无庸置疑的是,实施《新巴塞尔协议》,必然迫使商业银行改变风险资产机构,提高资本充足比率。这个过程,会带动商业银行多方面的改变:通过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和表外项目的控制;对资产相对收益和风险进行比较,实现资产组合优化;协调统一的资本比率和风险权数也有利于商业银行之间的比较,以便迅速找到不足,提高营运效率。
二、《新巴塞尔协议》的基本内容
《新巴塞尔协议》主要由三大支柱构成;第一支柱对于最低资本率仍然要求维持8%,内容包括:建立内部评级系统、修正标准法规定、提供信用风险减轻交易的计算方式、资产保全以及增订操作风险要求。第一支柱第一次对操作风险提出了明确的资本要求,鼓励好的银行自行建立内部评级机制,以期符合自身经营特性。
第二支柱提升了监督检查的作用,旨在鼓励银行为了识别、度量和控制风险,发展适合自身特征的内部风险资本评估,为银行监管提供了防止银行无正当理由的减少资本进行监管干涉的依据。
第三支柱体现了巴塞尔委员会通过增加透明度促进市场约束的努力,特别强调资本和资本充足率披露(其中含有资本结构的组成和监管资本率),包括风险暴露的风险信息的市场披露(其中含有信用、市场、利率和操作风险)。
三、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与《新巴塞尔协议》的比较
为了实现与国际银行运作机制的接轨,我国银监会于2004年3月1日颁布实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两者有联系,也有不同:
1.《办法》在许多方面借鉴了《新巴塞尔协议》的内容,将第二支柱――监督检查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在内;《办法》还借鉴了新资本协议标准法,在计算风险时摒弃以OECD成员与否决定风险权重的不合理做法,使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确定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在资本要求计算方面,《办法》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并对《旧巴塞尔协议》不合理的部分进行了调整。
2.《办法》参考《新巴塞尔协议》第二支柱和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明确了监管当局的监督职能,在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方面建立了一套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标准和程序,其中,监督检查的核心内容是按照资本充足率的高低,把商业银行的类型划分为三类:资本充足、资本不足和资本严重不足。为了防止资本充足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监管标准以下,监管当局可以采取干预措施;对资本不足的银行,监管当局可以采取纠正措施;对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监管当局还可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并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3.《办法》与《新巴塞尔协议》最大的不同在于,它没有明确将内部控制的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之所以有这个重大区别,是因为我国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内部评级系统始终处于不健全的状态。商业银行虽然已经根据《旧巴塞尔协议》建立了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但是风险资产的测算工作始终未能制度化。风险测量成本高、信用环境差使得内部评级系统的建立和推行存在巨大障碍。
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办法》规定2007年1月1日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最后达标期限。近两年,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等纷纷达到标准要求,成功上市。
四、《新巴塞尔协议》框架下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要点
多种障碍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目前不具备全面实行《新巴塞尔协议》的现实条件。但是,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强调:“在满足最低资本监管要求的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当重视改善风险管理”。可见,在2007年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必然会向《新巴塞尔协议》过渡。根据我国的现实,这一制度有以下几个要点:
1.确定外部评级机构,关注信用等级转移概率。针对信贷业务,传统的内部控制主要是“审贷分离”制度。《新巴塞尔协议》特别强调内部信用管理问题,最主要的做法就是内部信用评级法。我国目前《办法》主要借鉴的是《旧巴塞尔协议》的做法。但是经过比较,可以发现,只要在原法的基础上稍加改进,便可以达到《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新巴塞尔协议》和《旧巴塞尔协议》在内部信用评级法上的不同如下表:
表《新巴塞尔协议》和《旧巴塞尔协议》在内部信用评级法上的不同
构建外部评级机构,让其在内部信用评价法下发挥作用,是实现商业银行有效内部控制的有效途径。
其次,这个制度要关注信用登记转移的概率。结合表1来讲,就是某一项资产的信用级别由AAA转移到BBB的概率是多少。这一概率的计算,主要的工作室做好内部信用评级的管理,这种管理除了给出评级级别结果外,还侧重于级别的变化和变化的方向、程度的大小等,同时要掌握变化的可能性以及变化的趋势。因此,商业银行建立自己的信息库,并将信息库在商业银行之间的互通和共享十分有必要。
2.新兴业务必须强调在险价值。我国商业银行很重视开展新兴业务,比如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国债买卖等。这些业务所蕴含的风险不同于传统信贷业务,在内部控制上也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因此必须强调其在险价值(value at risk),尤其是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新巴塞尔协议》提倡商业银行应该有自己的内部风险和内部评级模型,并用这些模型去解决新业务带来的新风险。由于我国目前利率并未市场化,金融市场也没有相应的衍生工具来规避利率变化带来的市场风险,因此,国债买卖业务亟需构建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而对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信用风险,特别是提前还款风险,也需要制定相应内部控制制度来进行控制。
3.构建独立的内部控制评价部门。西方许多国家的银行都建立了内部控制评价部门,该部门独立于整个企业的风险,从而保证客观、公正、独立、透明化监督的作用。这与《新巴塞尔协议》的主旨不谋而合。200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内部控制指引》要求建立独立的评价监督部门内来考核内部控制的建设。目前我国许多银行都没有建立独立的评价监督部门,这一部门的缺失,使得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处于相对无序状态,大大降低了银行识别风险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3.对于金融衍生产品的内部控制。《新巴塞尔协议》建议商业银行使用金融衍生产品来规避风险、适时获利。许多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也十分注重发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但是,金融衍生产品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在内部控制机制不利、技术能力不强的情况下加以利用,后果可能是很严重的,巴林银行、远东证券就是典型的例子。我国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衍生产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制,商业银行涉足证券业主要是以“商”的角色出现。但是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控股下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业务往来,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混业经营,因此,尽早在金融衍生产品这个方面进行风险权重的规定和控制,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可喜的是,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在向《新巴塞尔协议》过渡的过程中,有许多的障碍和问题,但是,一些有实力的银行,比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建立了自己针对《新巴塞尔协议》中内部信用评级的研究队伍,而以中信实业银行为代表的中小银行则采取了与国外公司联合开发内部评级系统的策略。《新巴塞尔协议》框架下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已经初现雏形,监管当局应当顺应国际金融发展趋势和我国金融体系对内部控制制度构建的需要,尽快改进相关法规,促进我国商业银行的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III;商业银行;资本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2)10-0096-02
作者简介:陈磊(1984-),女,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经济师,研究方向:金融管理。
一、《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
(一)提高资本充足率比例
根据《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从现行的4%提高至6%,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普通股及永久优先股)从现行的2%提高至4.5%,而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维持不变。新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规定将分阶段逐步执行,至2013年初,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将达到3.5%,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5%;至2015年初,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达到4.5%,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6%。
(二)设立资本留存缓冲金
《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商业银行设立总额不低于风险资产2.5%的资本留存缓冲金,其构成是扣减递延税及其他项目后的普通股。设立资本留存缓冲金的目的是保证商业银行在面临危机时有足够的资金承担亏损,缓冲资本金压力,同时,资本留存缓冲金也将限制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时回购股份,发放红利、奖金等行为。
(三)提出反周期缓冲金要求
《巴塞尔协议Ⅲ》为保证对商业银行的资本要求是基于银行所处的宏观经济及金融环境的影响,提出了反周期缓冲金要求,各国监管机构将根据对经济运行及银行经营情况的判断,要求商业银行增加0~2.5%的缓冲金,持有形式为普通股等一级核心资本。
(四)引入杠杆比率监管指标
《巴塞尔协议Ⅲ》引入简单、透明、不基于风险的杠杆比率作为对基于风险的资本比率要求的可靠补充,并要求各国商业银行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测试暂定为3%的一级资本杠杆比率的有效性,依据测试结果将进行调整,于2018年正式纳入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框架。
(五)加强流动性监管
根据《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商业银行需要监管流动性覆盖率(LCR)和净稳定融资率(NSFR)两个流动性指标。流动性覆盖率的要求旨在保证商业银行在监管者设定的流动性压力下,拥有足够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满足短期(30个日历日)的流动性需求,流动性覆盖率应不低于100%;净稳定融资率的要求是根据商业银行一年以上资产的流动性特征设定一个最低的可接受的稳定融资金额,以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进行中、长期融资,净稳定融资率应大于100%。
(六)对于系统性重要银行提出额外资本要求
《巴塞尔协议Ⅲ》对系统性重要银行提出1%~2.5%附加资本要求,降低此类业务规模大、复杂度高的银行发生严重事件或经营失败给整个银行体系带来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及有效控制这些银行“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系统性重要银行的评估指标包括全球活跃度、规模、关联度、可替代性和复杂性等五项。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银行委员会已在全球范围内选定12个国家29家系统性重要银行,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中国银行是目前我国唯一入选系统性重要银行的商业银行,同时也是新兴经济体国家和地区中唯一入选的银行。
二、《巴塞尔协议Ⅲ》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分析
(一)《巴塞尔协议Ⅲ》资本充足率要求短期内对我国商业银行影响不大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各国监管机构对于商业银行的监管力度不断增强。目前,中国银监会对大型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为11.5%,对中小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为10.5%。根据中国银监会2011年年报,截至2011年底,我国商业银行整体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为12.71%,同比上升了0.55个百分点;加权平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10.24%,同比上升0.16个百分点,390家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全部超过8%。银监会于2012年6月8日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对于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其他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分别为11.5%和10.5%,与现行监管要求保持一致。综合来看,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标准较高,基本满足巴塞尔协议III的要求,短期内该要求对我国商业银行影响不大。
(二)《巴塞尔协议Ⅲ》缓冲金要求将挤压商业银行利润同时促进其稳定经营
《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商业银行设立总额不低于风险资产2.5%的资本留存缓冲金以及0~2.5%的反周期缓冲金。目前,我国监管机构没有明确提出缓冲金要求,未来,按照《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将需要提取这两种缓冲金,利润也将相应地受到一定程度的挤压。与此同时,提取缓冲金将提升商业银行抵抗风险能力,促使商业银行在系统性风险相对较低的环境中持续、稳定经营。
(三)《巴塞尔协议Ⅲ》将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方式转变产生影响
根据《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商业银行将面临更加严格的资本监管,用于支持资产业务发展的资金必然相对减少。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尽快改变单纯追求业务规模及利润增长的粗放式发展方式,更加注重精细化管理,细分市场和客户,争取以有限的资本投入获取较高的回报;加强产品研究与创新,进一步提高轻资本占用的中间业务收入在利润中的占比;以经风险调整后的资本收益率(RAROC)为综合效益的考核指标,增加对风险因素的考量等。总之,《巴塞尔协议Ⅲ》将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方式转变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巴塞尔协议Ⅲ将提升我国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能力
巴塞尔协议Ⅲ在巴塞尔协议Ⅱ的基础上,从资本充足率和杠杆比率监管、流动性监管、缓冲金要求以及风险治理架构等方面提出一揽子监管改革方案,并要求成员国在两年内制定相关指引,2013年1月1日开始具体实施,2019年1月1日全面达到标准。中国银监会也积极在国内推进并落实巴塞尔协议Ⅲ监管新标准,于2011年4月《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指出将提高资本充足率、杠杆比率、流动性等方面的监管标准,建立了更具前瞻性的、有机统一的审慎监管制度安排,要求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分别于2013年底和2016年底前达到新标准。总体来看,巴塞尔协议Ⅲ以及我国银监会相应提出的实施指导意见给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监管合规带来巨大挑战,与此同时,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也将促进我国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和精细化程度,提高风险管理的前瞻性和专业化水平,强化风险管理转型和策略型管理理念,实现风险管理的系统性和一体化,全面提升整体风险管理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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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监会。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OL],2001-05-03.
【关键词】 巴塞尔协议III 银行业监管 资本风险
一、《巴塞尔协议》历次修改与完善
巴塞尔协议是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国际银行监管规则的重要协议,协议目前已制定了三个,分别是198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标准的协议》即《巴塞尔协议I》、2004年6月通过的《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协议II》以及2010年9月通过的《增强银行业抗风险能力》和《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与监测的国际框架》两个文件即《巴塞尔协议III》。
《巴塞尔协议I》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为了强化国际银行间的稳定与安全,消除国际上银行业内不公平竞争的根源颁布的,主要内容为关于银行资本的风险管理标准和银行的资本构成的规定:总资本由一级资本(核心资本)和二级资本(附属资本)组成,其中二级资本的总额不得超过一级资本总额的一倍,同时还规定了银行资产的风险权重,分别为0、20%、50%、100%四个级别。巴塞尔协议I还重点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本充足率即资本总额和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比值)。由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银行业在金融创新潮流的不断推动下,金融衍生工具层出不穷,银行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与金融市场联系更加紧密。然而1995年发生的巴林银行破产事件使巴塞尔委员会认识到,巴塞尔协议I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仅靠资本充足率一个指标控制无法充分防范金融风险,建立起一个更健全的银行监管指标体系才是治本之策。巴塞尔协议I确立了资本作为银行抵御金融风险的最后一道屏障,虽然存在许多缺陷,例如风险敏感度低、易出现资本套利问题,但它以深刻的监管思想和新颖的监管理念当之无愧地成为20世纪末影响力最大、最具代表性的监管纲领。
《巴塞尔协议II》是在《巴塞尔协议I》无法适应国际银行竞争加剧、金融产品日新月异的背景下产生的,巴塞尔委员会决定修改原协议,来提高协议的风险敏感性。与巴塞尔协议I相比,修改后的协议的对银行经营的风险范围有明显扩大,对于信用风险的衡量方法愈加科学合理,在风险权重的设置上也做出了较大的改进,在原有的标准法基准上进一步扩充了内部评级法,取消了旧协议的100%的风险权重类别,而增加了150%的权重,甚至还对国家、银行及公司等主体加以区别并就不同的主体设置相应的内部评级风险权重。但协议因此也变得分外复杂,难以在大量中小银行实施,全球实施的普遍性也受到了影响,出于这一点,巴塞尔委员会不得不给各国的监管当局留有一部分的自我裁量权。
《巴塞尔协议III》是在2008年突然爆发的金融危机下巴塞尔委员会为了让各国商业银行采取紧急补救及应对措施,形成的关于巴塞尔协议II的一次较大范围的修订和完善。当时的金融危机对于《巴塞尔协议II》形成了重创性的冲击,因此,巴塞尔协议III更多的是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救火之策。巴塞尔协议III对第二版协议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修正,在加强银行业宏观谨慎监管和风险控制方面拟定了一系列的监管改革办法,持续严格资本定义,帮助解决相互联系的系统性风险,还大幅地增加了资本质量、数量方面的监控,以减少损失;针对金融危机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了提高资本质量、延续性及透明度的方法增强银行面对损失的应对和吸收损失的能力;进一步扩大协议的风险覆盖范围,在原基础上增加了对衍生产品、回购和资本证券化行为对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引入杠杆率、逆周期监管框架等对原有风险框架进行加固和补充;研究了关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跨境行为和“宏观金融审慎监管”方面的解决措施。
本文在梳理了《巴塞尔协议》三次修订的具体内容和相应评价的基础上,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系的发展与现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优化监管政策变革的意见和建议。
二、《巴塞尔协议III》对中国银行业监管的影响
巴塞尔协议III将对我国银行业产生哪些实质影响,又将推动我国银行业发生怎样的变革,都是我国银行业必须仔细考虑和无法逃避的问题。巴塞尔协议III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即有积极的一面,也不能避免地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协议的修订在某种层面上讲也是大国博弈的结果,从长期来看,新协议严格的资本监管、流动性要求的严格标准的提高对我国金融行业包括银行的稳定和发展乃至全国经济的增长都将产生促进作用,但同时,短期内,会对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严格的资本监管标准和流动性水平的控制可能与市场的实际不甚吻合,甚至可能打击宏观经济在未来一段时间的发展积极性。
(一)积极影响
巴塞尔协议III对资本的严格监管和流动性要求的严格标准的提高能够有效防范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监管水平和标准的提高切实地促进了银行业的监管水平。
1、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银行业监管水平。
新协议对金融危机中银行监管架构重现的问题进行了有的放矢地讨论和修正,修改方案有力地总结了金融危机下银行监管体系所暴露出的漏洞,同时希望修订之后,严格的资本管控和流动性水平控制下,新的监管准则能够更有效地约束银行业,增强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使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体系具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以防止和应对金融危机。
2、对银行业务具有全方位、多元化的推动和影响。
巴塞尔委员会修订《巴塞尔协议III》前后历时超过两年,此次高效而大范围的修订不仅使巴塞尔协议的内容趋于健全和完善,同时使资本的监管得到了思想上的根本强化,在修正和完善的同时又有适度的创新,推动了银行业务的多元化创新和改进。
3、对银行的经营管理产生了深刻影响。
监管标准变严必然对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流动性水平指标的制定提高了流动性监管的可操作性,而独立于风险之外的杠杆率更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以“资本充足率”作为唯一监管标准的修正和完善,银行必然会在经营管理中对流动性风险采取更加重视而谨慎的态度,以避免在风险中失去经营能力。
4、提高了银行跨境经营的水平。
过去的资本充足管理的顺周期不足由新协议修正后的逆周期资本、评级设计以及杠杆率等新监管指标修正和完善,尤其是压力测试这一创新监管方法的推广,为实践中降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作了强有力的补充,强化了操作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方面的风险控制,对于跨境交易的开展、银行内部治理的完善和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都有了极大的正面促进作用。
(二)负面影响
2008年的金融危机对我国银行业的冲击相比起对美国和其它经济体的影响来说,相对小一些,这是由于我国银行业及时采取措施、审时度势的结果,但新修订的巴塞尔协议不可避免地对我国银行业的监管变革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
1、加剧了我国银行业发展环境的复杂程度和监管难度。
新修订的协议对资本的监管愈加严格,这对宏观经济的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严格的资本充足率设定可能会挫伤人们的投资热情,利率的提高可能会一定程度抑制人们的消费。
2、影响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
严格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对于大银行来说还可以应对,而对于本身内在机制不够健全、经营管理进程还不甚稳固的中小型银行来说,却可能是很难应对的难题。从整个银行业大局来看,《巴塞尔协议III》实施后我国银行业长期稳定运行将成为一个令人不可忽视的难题之一。
3、不公平问题
对于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其金融市场还不完善,可能存在不公平问题。同样的不公平问题还会出现在这些国家的中小型银行经营管理过程当中,如何让愈加复杂的银行监管体系得到有效的实施仍然是留给国际银行体系监管的一个未解答的问题。
4、跨境交易的发生和跨境银行的协调管理仍然处在“腹背受敌”的攻坚期
跨境交易的发生和跨境银行的协调管理仍然处在“腹背受敌”的攻坚期,《巴塞尔协议III》虽然对于旧协议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尽可能地进行了修正,但仍然存在很棘手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和解决。
三、《巴塞尔协议III》下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保证资本充足的监管
按照《巴塞尔协议III》的标准要求,《资本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能低于5%,核心资本充足率即一级资本充足率必须大于等于6%,而总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由于我国银行业采取的是审慎监管的策略,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标准略高于《巴塞尔协议III》的标准,其他与协议保持一致。我国的《资本管理办法》还进一步要求商业银行要在最低资本的要求基础上进一步计提资本留存缓冲(风险加权资产的2.5%)作为资本储备,若是在特殊情况下,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标准和资本留存缓冲标准满足之外还要再计提逆周期资本缓冲,这些都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不仅如此,系统重要性银行还需要计提另外的附加资本(风险加权资产的1%)作为进一步地储备,同样用核心一级资本计提。我国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办法在2013年1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比许多国家要快速得多。
(二)保证杠杆率的监管
商业银行持有的合规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资产负债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商业银行杠杆率越低即核心资本一定时表内外资产规模越大,则商业银行过度承担风险所致使的杠杆化程度将越高,相反,居高不下的杠杆率虽然会使盈利收到影响,但会增强银行的稳定性。巴塞尔委员会使杠杆率的指标设定更简单、透明,来降低其风险敏感性,通过这种方式使商业银行的杠杆化程度在可控制范围内,《巴塞尔协议III》中设定的杠杆率最低标准是3%,因此商业银行在合法范围内的核心资本可支撑的表内外资产规模最高约为33倍。我国银行业的监管采取审慎的监管态度,因此将杠杆率的监管指标设定较《巴塞尔协议III》的标准更为严格,4%的杠杆率标准表示我国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能够支撑的表内外资产规模最大为25倍,因此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将继续采用更谨慎的风险控制手段来保证银行面对风险时有足够的资本抵御能力。
(三)保证流动性水平的控制
流动性风险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过程中面临的最常见风险之一,流动性风险可能使银行陷入无法周转的困境中,当银行所拥有的可用于支付的流动资产不足以兑付客户的取款需要的时候,就会产生挤兑危机,甚至可能导致其破产倒闭。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巴塞尔委员会并没有就银行业的流动性安全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这就放任一些西方国家的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过于单一,且高度依赖于金融市场中的短期融资,这种批发性的短期融资风险较高,极易导致商业银行产生严重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金融危机之后,融资的短期批发渠道受阻,债务到期的时候便难以兑现偿还,流动性危机自然产生了。贷款损失准备金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化解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将与贷款规模相关的贷款拨备率监管要求引入商业银行监管体系,能够显著增强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预备性和防范性,这样一来,商业银行能有足够的后备资金来消化经济不景气时产生的损失,能在保证贷款的前提下提高商业银行支持实体经济的效果和作用。
【参考文献】
[1] 杨忠君。巴塞尔协议框架下的中国银行业监管[D].西南财经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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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钟鸣。巴塞尔协议Ⅲ视角下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改革[D].湖南师范大学,2014.
关键词: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资本充足率 商业银行 资本监管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近两年银行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其中在资本充足率管理和资本监管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这两个重要文件的相继颁布出台并赋予实施,标志着资本监管日趋重要和逐步规范化,它已成为国际银行监管的核心内容。
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
1、《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出台的背景
2004年6月26日,十国集团的中央银行行长和银行监管当局负责人举行会议,一致同意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新资本协议的最终稿,现在普遍称之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并将于2006年年底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
199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首次制定了国际公认的最低银行资本定义及计量方法,设计时采用简单的标准,以便能够应用于不同国家的各类银行。虽然1998年协议最初仅适用于十国集团国家的国际活跃银行,但是它迅速成为衡量银行清偿力的标准,并且目前已经被100多个国家以不同方式采用。协议最初只关注信用风险资本,随着监管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对其进行补充修订,增加了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是1998年协议采用粗略的风险分类方法,对同一类借款人的风险暴露采用同一风险权重,而不考虑每个借款人信誉和风险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并且1998年协议确定的计量资本的简单方法对很多银行已不再适用。
在1998年协议的框架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确定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总体目标是促使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努力完善风险管理。从而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此目标将通过相辅相承的三大支柱实现。第一支柱对1998年资本协议所提出的最低资本要求进行了完善。力求将最低资本要求与每家银行实际面对的经济损失风险紧密地结合起来。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则代表着资本监管的创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代表了资本监管的大趋势。
2、《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起草背景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公布:3月1日起正式实施。单从颁布与实施时间间距来看,仅有一周的时间,这在我国银行监管法规上是很少见的。同时也显示出我国银行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从全球的范围来看,199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已被100多个国家采用,并写入《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成为资本监管的国际标准。作为1998年巴塞尔协议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要求,8%的比率是根据发达国家银行市场经验得出的,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实际上是低估了发展中国家银行业的风险。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印度、俄罗斯、马来西亚、土耳其等国家的最低资本要求都高于8%,而我国却一直徘徊在巴塞尔协议之外,离资本充足率8%的最低标准尚有不小的差距。与此同时,我国的对外开放不断深入,2000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中金融行业仅有5年的过渡期: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和境外上市的步伐也在加快,我国的会计准则也逐步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说明我国开放由被动应对适应国际规则转变为主动参与或靠拢通行的游戏规则。银监会成立之后,引进国际通行的监管制度和监管规则的节奏明显加快。同时,西方国家即将在2006年年底启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也迫使中国监管当局考虑我国的资本监管制度未来发展走向、实施路径和跟进步骤。因此,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框架构建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是我国银行业的现实选择,也有助于我们循序渐进地达到新资本协议的各项目标。
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实施目标的比较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实施目标是强化资本约束和提高风险资本框架的敏感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机制;对风险高的借款人采用更高的资本,低风险则低资本,而且对操作风险提出了明确的资本要求。对于能够提供全面准确的计量指标并能有效地控制各类风险的银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通过降低资本要求的形式给予明确的鼓励。巴塞尔委员会认为银行内部各类风险的有效监督检查十分重要。这样才能确保银行的管理层做出有效的判断,对各类风险安排充足的资本。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实施目标是在实施1998年协议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资本监管的水平,在实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动态进展过程中缩小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差距,逐步完成资本监管向国际统一规则的趋同和过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也旨在建立激励相容的资本监管制度,充分体现激励和约束相平衡的原则。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商业银行承担维持资本充足率的最终责任,对商业银行实行分类管理,奖优限劣,促使商业银行完善约束机制,稳健发展;为商业银行多渠道筹集资本奠定了法规基础。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具体内容的比较
1、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创新与突破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吸收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关风险资产的规定。与1998年协议相比有几大突破,总体上符合我国目前的监管实际。一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首次规定对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1998年协议没有规定对资本充足率进行定期检查,这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具体明确了监管职责,核心内容是按资本充足率的高低,把商业银行分为三类,即资本充足、资本不足和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二是要求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基础上计算资本充足率。过去对各银行风险特别是对投资损失的风险难以防范,现在对风险资产和一般资产计提损失准备都提高了标准。贷款损失准备应计入成本,这样会使各银行的可分配利润减少,致使目前各行的资本充足率有所下降。三是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1998年资本协议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四是对信用风险做出更严格的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在计算风险资产中要求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成本。并规定表外业务信用转换系数和交易对手的风险权重。
2、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监管要求差别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从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资本充足率计算的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几个方面细化了披露要求。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相比,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主要有五项不足:一是第47条没有提到对“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管辖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此假定宗主国对其分支机构进行了有效监管,东道国对外国分支的管辖权与监督检查权未有明确规定,甚至连检查的周期也未提及。二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除了考虑市场风险,还对操作风险做了具体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到2006年底前完成过渡,但对按目前标准达不到要求的银行,监管部门将采取何种措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还有差距。三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仅对商业银行提出资本监管要求,而对银行的附属机构或子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没有明确规定,仅说明并表后达到8%,至于如何并表,未做任何界定。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或综合集团的资本监管仍为空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则将资本监管规则将应用于银行集团的每一层面上,对集团公司、母国银行、海外分支做了具体的要求。四是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没有涉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操作风险的定义、风险资本均作出要求,并要求使用专门的计量模型估计操作风险。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市场纪律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1月6日
一、巴塞尔协议发展历程
巴塞尔资本协议全称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对所有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机构都适用。巴塞尔资本协议有以下几个发展历程:
(一)第一份巴塞尔协议。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使国际清算银行对跨国银行的监管问题产生了关注,进而于1975年提出了第一份巴塞尔协议,这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国际商业银行第一次制定的监管协议。该协议把维持现金流的能力和还款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指标,并明确了各主体对国际监管应承担的责任。
(二)对第一份巴塞尔协议的修订。每个国家的监管标准都各不相同,各个国家的监管责任的划分也存在争议,这些都说明1975年的巴塞尔协议存在不足。1983年,巴塞尔委员对巴塞尔协议做了进一步完善。提出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每一家海外银行都要接受监管;第二,每种监管都要适度。其实这两个协议没有太大差异,都把股权原则、母国的监督当作重点,把市场原则、东道国的监督当作补充。这两个协议共同的缺点是提出的监管标准和职责的分配比较抽象,监管标准不具有可行性。
(三)巴塞尔协议Ⅰ。《巴塞尔协议Ⅰ》在对资本进行分类、确定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资本的标准比例、过渡时期的安排等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具有实质性的发展。其中,将资本分为核心与附属资本两大类,按0%、20%、50%、100%这四个风险档次将资产负债表的表内和表外项目进行分类,银行资本充足率即总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至少为4%。
巴塞尔协议Ⅰ的提出具有重大意义。首先,银行风险管理标准在全球获得了统一;其次,资本充足率的重要性得到了重视,使银行经营从注重资产数量转向注重资产质量;最后,突出强调了信用风险。
(四)巴塞尔协议Ⅱ。随着跨国银行数量增多,金融创新的发展,银行业在面临机遇的同时,也面临新的挑战,因此银行规避管制的动力增加。《巴塞尔协议Ⅱ》对银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应对措施。《巴塞尔协议Ⅱ》最具有开拓性的是提出了三大要求,被称为“三大支柱”: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管及强化信息披露,引入市场约束。
其中,最低资本金要求包括在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基础上,新增了第三级资本。同时,认为银行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衡量风险的方法有标准法、内部评级法、VaR模型等。监管当局的监管是指不仅监管机构应对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管,银行自身也应对内部的风险进行评估。各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调整监管指标,让监管更具有灵活性。市场约束是指为了缓解信息不对称,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保护投资者利益而要求银行进行信息披露。
(五)巴塞尔协议Ⅲ。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波及全球,《巴塞尔协议Ⅱ》的不足显露出来。因此,2010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了《巴塞尔协议Ⅲ》。该协议提高了最低资本要求,增加了杠杆率、流动性比率,要求增加信息披露。
二、巴塞尔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银行风险监管受到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影响
1、聘请外部机构对资本充足率进行评级将产生一系列问题。虽然风险衡量方法中最好的是标准法。但是外部评级机构将对标准法的实施产生不良影响,因为客户可以凭自己的意愿来选择评级机构并付费,评级机构为了获得客户并盈利,将有动机使评级对象获得比自身信用等级高的评级。这种评级是虚假的,不诚实的。为了阻止评级机构为了获得利益提供虚假的评级结果,监管当局应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同时可以监督不同的评级结果,当发现虚假结果时,应当对其严厉惩处。
2、改变监管方式将产生一系列问题。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监管当局要有方法与技术来监督繁杂的风险管理体系,可以准确判断各种方法的优点与缺点。监管当局要在控制风险方面进行技术创新,使银行的竞争力获得提高。在合理的情况下使用监管方法,使风险可控。内部评级法的使用改变了监管方式,监管将不局限于合规性监管,更强调风险性监管。
(二)银行风险监管受到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影响。银行业的风险可以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来控制和规避,所以第二支柱的提出能提高银行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谨慎性,提高银行系统稳定性。但是,监管当局在进行监督时也面临一些问题。首先,应完善监管程序,虽然银行管理部门最了解自身的风险,但其自我监管很可能与自身利益相冲突,内部监管的有效性不足。监管当局要完善监管程序,其作为第三方应有效发挥外部监督作用,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其次,避免监管当局“寻租”。当把监管看成一种商品时,监管当局作为监管的提供者,为了获得利益,其寻租动力也会增加,权力如果不受约束,将导致腐败。因此,监管当局要加强自身监管,同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外部加强对其的监督。
(三)银行风险监管受到市场纪律的影响。巴塞尔协议要求增强信息透明度。其重要性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从风险产生的根源出发,避免人利用信息优势采取对自己有利而对委托人不利的决策,缓解了“委托问题”;(2)信息披露可以对管理层产生警示作用,使其减少冒险行为。在风险发生前就及时发现,而不是等到风险发生后补救,从而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3)信息披露将引起社会公共对银行进行监督,从而减少道德风险。社会公众将对银行及监管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错误行为,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银行、社会公众、监管当局互相监督,相互制约。
三、商业银行更好地实施巴塞尔协议的建议
(一)全面u估监管指标的“顺周期效应”。资本充足率监管的一个不足就是“顺周期效应”,即在经济繁荣复苏时,银行业有较好的资本充足率,现金流充足,面临的资产风险较小。但当经济衰退萧条时,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将不断降低,资产流动性不足,风险增大。我国宏观经济发展态势较好,因此我国银行业所面临的风险可能高于按照现实风险所计算出的资本充足率水平。所以我国监管机构应从整个经济周期计算监管指标,还可以采取VaR测试等手段,把监管指标受到周期效应的不良作用降到最低。
(二)资本拨备计提制度应具有灵活性。动态拨备制度在对未来经济情况预测基础上,使商业银行在经济上行阶段多计提拨备,经济下行阶段少计提拨备。比如西班牙的商业银行为了评估潜在的信用风险,进行事前估计,除了要求计提一般准备金和专项准备金,还要求计提统计准备金。在经济上行阶段,贷款状况良好,商业银行计提统计准备金,因为潜在的信用风险损失高于基于事后计提的专项准备金;而当经济处于下行阶段时,银行资产状况变差,采用统计准备金弥补损失,因为潜在的信用风险损失低于基于事后计提的专项准备金。我们可以向西班牙借鉴经验,采取动态拨备制度使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制度得到完善,减少系统性风险。监管部门可以在刚开始的时候建立统一的计提标准,随着内部评级法的发展,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情况和经验来灵活决定不同资产组合的计提系数。
(三)打造良好基础,全面实施《巴塞尔协议Ⅲ》。《巴塞尔协议Ⅲ》在《巴塞尔协议Ⅱ》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监管内容和方法。因此,我国银行业为了更好地推进《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应先落实《巴塞尔协议Ⅱ》。加强风险识别能力,完善风险管理,提高信息透明度,建立一个全面的风险监督系统,提高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控能力,应对经济全球化进程,增强在全球的竞争力。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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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协议III对中国银行收益能力的影响当前我国银行业的整体收益水平处于中下阶段,我们要通过自身建设、科学规划使资产收益率(ROA)、资本收益率(ROE)等衡量收益性的指标力争,在不远的时段达到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银行。
一、基于巴塞尔协议III对中国银行的促进
(一)促进信用风险管理的建设
1.科学有序的研究和开发信用风险识别模型
2.完善中国银行的内部评级制度
3.培养信用风险的管理文化
4.完善信用风险管理信息
(二)关于市场风险管理的建议
1.完善市场数据管理
2.建立高素质的人才团队
第一,市场风险管理涉及现今较为先进的系统工具和方法,从业人员必须不断学习,更新自己的知识,才能适应工作。第二,不断创新的业务也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能力、科学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此银行业及其只管部门一定要在培训上下大力气,强化队伍建设,提高行业整体工作人员素质;同时为有效引人市场风险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3.进一步完善市场风险转移策略
(三)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除了坚持商业银行的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外,还要不断研究新的操作风险控制点,把一切可能的风险发现在萌芽状态。完善内部控制:一是建立交叉的监督制度,职责分离;二是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三是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制,对于内在操作环境和外在使用进行控制;四是对于特殊岗位、关键岗位明确其控制要求。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如独立的内部审计、交叉核对、资产的交叉控制、双人签字、超过规定金额需经审批等等,可以有效地控制银行雇员的金融腐败和防范个人的非法活动。
2.培养并建立操作风险管理文化
3.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激励约束机制
(四)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建议
1.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预警机制
2.推行资产证券化,改善资产结构
3.创新管理方法,以先进、科学的方法调控流动性风险
二、结论
综上所述,《巴塞尔协议Ⅲ》强化全球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有助于维持长期的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对我国来讲,对该协议的引进和实施应持科学、谨慎的态度,不能只看该协议短期对我国金融业以及经济运行的促进作用,要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长期影响;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不要盲目引进和实施,避免对我国宏观经济运行产生负面影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必须对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及实施进程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规划,同时强化银行的监管,以科学发展观引导银行业长期稳定发展。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 风险管理 内部评级法
从1988年的“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也即《旧巴塞尔协议》,到2004年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巴塞尔委员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变得更加严格和全面。要求商业银行实施全面的风险管理。我国政府已经承诺于2010年从国有大银行开始逐步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最迟于2013年中国银行业将全面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这一协议的实施必将推动我国商业银行全面加强风险管理和提高资产质量。
一、巴塞尔协议的演变
1.1988年《旧巴塞尔协议》
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金融自由化的飞速发展,跨国金融机构层出不穷,金融国际化突显,促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1974 年,西德的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倒闭,更是令整个国际金融界震惊。加强金融的跨国监管合作,促进各国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显得尤其重要。在这种背景下,以“十国集团”为首的央行代表在国际清算银行的发起下,在瑞士的巴塞尔开会,并建立了常设监管机构―巴塞尔委员会。
通过对1975年9月制定的“神圣公约”和1983年5月通过的《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的修改,巴塞尔委员会采纳了英美监管当局关于统一评估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的建议, 于1988 年7 月通过了《关于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即《旧巴塞尔协议》。
《旧巴塞尔协议》把银行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及其在银行风险管理中的重要意义。使得全球银行经营从注重规模转向注重资本和资产质量等因素,它的出台标志着西方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和风险管理理论的完善与统一。
2.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20世纪末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使得《旧巴塞尔协议》的缺陷暴露,巴塞尔委员会在广泛征求各国银行业和监管当局意见的基础上,对协议进行了多次修改,于2004 年6 月公布正式稿,并从2006 年底开始在成员国推广实施。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继承了《旧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充足率管理。重新确立了资本的监管的三大支柱: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的监管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新资本协议提出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把风险管理由原来只注重的信用风险扩展到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在风险的计量方法上考虑到不同银行的发展层次,推出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调高了风险的敏感系数。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结构如图。
3.次贷危机以来巴塞尔协议的新发展
次贷危机爆发后,人们对巴塞尔协议的争论更加激烈。主要集中在新协议的监管框架具有亲周期性和新协议缺乏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基于以上问题,巴塞尔委员会于2008 年6月出台了《公允价值的度量与建模》,提高公允价值的评估。2008 年6 月出台了《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提升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和全球监管能力,尤其是在流动性危机中的恢复能力。
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与欧美等国际先进的大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起步较晚,发展时间较短,所以风险管理技术落后。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中存在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机制不健全。我国的商业银行特别是大型商业银行,在近些年的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不彻底,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不完善,资本充足率的提高过分依赖于资本的外部注入。部分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审批过程中还停留于依靠过去经验,由部门领导讨论定价的问题。近几年我国商业银行逐步建立起了独立的风险控制部门,但是由于刚刚起步,在风险控制上缺乏经验。
第二,我国风险管理缺乏科学性。国际先进风险管理工具的科学性是建立在大量数据的基础之上,而我国的商业银行由于起步较晚,数据极为匮乏。《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倡导的内部评级法,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实施。
第三,我国缺乏权威公正的外部评级机构。欧美等先进商业银行对贷款的风险管理,都主要参考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等国际三大评级机构的评级。而我国的评级机构多是政府指定,评级也缺乏公正性。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建议
第一,积极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通过次贷危机,许多研究发现,凡是全面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国家在这次危机中受到的冲击较小,这充分说明了新巴塞尔协议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优势。新协议推行的全面的风险管理理念,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全面考察。
第二,完善风险管理机构,创建企业风险管理文化。商业银行应制定政策,准确定位董事会、管理层、风险管理委员会等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和责任,确保风险管理、风险评估、风险监察的等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创建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
第三,运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提高风险管理的科学性。我国的风险管理人才缺乏,我国商业银行要吸收优秀的风险管理人才,建立高素质、复合型的风险管理队伍,借鉴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提高风险管理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资产证券化20世纪70年源于美国,成为当前全球金融市场最具活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其发展与巴塞尔资本协议有密切的关系。从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到1999年6月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一次征询意见稿正式将资产证券化列入监管范围,再到巴塞尔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处理几易其稿,资产证券化框架至今仍在讨论之中。巴塞尔资本协议在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同时,又引发了对巴塞尔资本协议本身的不断修订。实际上在早期阶段,巴塞尔资本监管框架并没有把资产证券化列入,但随着监管框架的不断完善,巴塞尔监管委员会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可或缺的部分,如果缺少了该部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达不到监管的目的”。资产证券化在监管框架中的相对地位的变化由此可见一斑。
为把握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主要发展脉络,本文主要把握巴塞尔委员会《资产转让与证券化》、wp2、cp3的资产证券化部分及105号出版物。之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资产转让与证券化》是巴塞尔委员会关注证券化的开始,wp2是cp1(第一次征询意见稿)、cp2(第二次征询意见稿)、wp1到cp3的一个过渡,较之前两个征询意见稿和第一份工作文件,wp2更为完整且趋于完善,又有较大的变动,可以反映巴塞尔委员会对证券化风险识别及管理理念的深化。同时,cp3是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全面解析,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介绍。105号出版物作为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更,通过它可进一步加深对于该监管复杂历程的把握。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的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巴塞尔协议在各国的实施,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重视,大大刺激了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资本要求为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提供了两个路径选择:增加资本的“分子策略”和缩减风险资产总额的“分母策略”。前者是调整资本结构策略,可以进行股权融资或提高利润留成增加核心资本。不过,由于股权融资会稀释股东权益,往往会遭致股东的反对;银行也可以通过次级债券融资,但《巴塞尔资本协议》中附属资本在自有资本中所占比率不得高于50%的比例限制,使得这一方法的使用有限,所以“分子策略”对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增长空间不大。而“分母策略”则是通过出售高风险低盈利资产降低风险资产的比重,缩小风险资产总额,显然该策略有较大的灵活性和潜力。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是资产证券化得以迅猛发展的原动力之一,它的出台推动了国际银行界的资本套利行动。对于发起行,资产证券化的表外处理使得证券化的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资产和负债同时发生变动,使资产存量减少;另一方面,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因而发起行的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了释放资本、规避资本金要求的目的。对于投资行,投资证券的风险权重一般低于发放贷款的风险权重,也可以减少资本要求,供求两方面都推动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mathias dewatripont & jean tirole在其合著的((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中译本《银行监管》)一书中对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经理的吸引、银行选择资产证券化还是调整资本作了规范分析,从理论层面得出了如下结论:一是当资本充足率有约束力时,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的股东和经理都是有吸引力的;二是当银行的资本比率接近最低要求时,证券化在提高资本充足率方面特别有效。
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中,欧洲和日本资产证券化的推动都主要是基于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考虑。如日本颁布资本充足要求规定后,许多日本金融机构为满足要求,通过股权融资手段扩大资金总量。强劲的日本股市曾一度使日本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38%,但当股市回落时,许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又迅速回复。由于日本股市的脆弱性,日本银行认识到提高核心资本并非明智的选择,从而转向利用证券化限制资本增长的“分母策略”。在欧洲,1986、1987两年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abs)总量仅为17亿美元,而到1996年达到300亿美元,1998年为466亿美元,2002年达到792亿欧元。
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演变
一、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起源:《资产转让与证券化》
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的一个工作小组就资产证券化出具了《资产转让与证券化》的分析报告。报告分为简介、资产证券化的机制、资产证券化的动机、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和监管问题五部分。
1.委员会关注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原因。
委员会之所以提出要将资产证券化纳入监管的范围,是基于资产证券化日趋活跃,带来了一系列令人担忧的问题。主要的担忧是:如果不是彻底出售的话,那么信用风险仍会留在银行中。报告简要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使银行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1)出售方银行因非真实销售,会面临资产质量不佳而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2)即使银行有效转移了资产,但当资产出现问题时,它仍然可能面临着重新购回证券的道义压力。(3)银行还面临操作风险。
2.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初步建议。
委员会指出,各国监管者需要认真确定某一证券化安排中的风险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有效地转给了投资者或信用强化者,并要确保安排是审慎的,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真实销售。
如果发起行承担着下列任何一项责任,则认为它并没有实现真实的出售:一是回购或交换任何资产;二是任何已售出资产的损失保留在出售方银行;三是支付已售出资产本息的任何责任(服务费除外)。这三类资产均应由银行的资本作为支持。
(2)证券化安排的管理。
应确保银行不提供某种形式追索的道义责任和信用风险。如果存在下述情况,银行可能提供了信用支持:一是要求将特别目的的机构(spv)并入财务报表并将其名称列在该机构的名称内。二是为spv或安排提供支持的责任,例如弥补发行损失。三是在从债务人处收到收入之前向购买者汇款的责任,或弥补因所管理资产的延迟付款或未付款而形成的现金缺口,除非完全是出于现金流量时间安排方面的考虑。
在上述所有情况下,银行承受着某种形式的信用风险,且此类风险应有相应的资本基础作为支持。
(3)第三方银行的信用增强(credit enhancement)或流动性支持。
信用增强的两种监管方式:一是当银行的信用增强所支持的是第一损失或根据历史数据判断的损失金额较高时,以组合资产的金额为基础进行风险加权;另一种方式将信用增强额度从银行资本扣除。流动性支持应视为有效担保,与信用增强同等对待。
可见该文件只是简单地提出了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几个要点,并未提出具体的处理办法,但是它对资产证券化的关注为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两份工作文件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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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完善:wp2
如果说《资产转让与证券化》只是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初步感知,cp1、cp2、wp1是证券化处理方法的雏形,那么wp2无疑是巴塞尔委员会在资产证券化处理方法上的一次飞跃和突破。它在wp1中提出的流动性便利、提早摊还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更为全面地认识和覆盖了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
1.委员会对wp1修改的原因。
在wp1中,巴塞尔委员会主要对如下七个问题尚存不确定和疑问,就此向业界征询意见,以对wp1进行修改,从而完善资产证券化框架,这也是wp1修改的重要原因:(1)在计算拥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的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权重时,使用abs因子是否合适。(2)在计算发起行资本金要求时是否应设立上限,即最高资本要求。(3)监管公式方法(sfa)的测度口径。(4)关于循环证券化经济资本的计算方法。(5)期限的调整。(6)流动性便利处理的风险敏感方法。(7)是否对某些证券化风险的处理上不清晰或充分。
2.wp2对wp1的修改内容及结果。
经过整理业界对wp1的反馈意见,wp2对上述一些问题做出了回复并对wp1给予了修订和更为明确翔实的表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wp2中较大的变更,也是与整个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一致的地方,是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第二支柱——外部监管(supervisory review),并在附录4中予以了详尽说明。证券化外部监管支柱要求监管当局在评估银行资本是否充足时要注意银行利用期限错配(maturity mismatches)结构降低资本要求,以及证券化资产池中资产的相关性是否在资本计算中得到反映,并对隐性支持条款、残余风险、收回条款、提早摊还的外部监管提出了操作建议。同时,对证券化的监管也秉承了新协议强调的监管的灵活性。在资本金要求方面,监管当局可根据证券化的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要求进行调整,而且为应对证券化飞速的发展,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应当能够根据证券化呈现出的新特征来判断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并采取相应对策。
(2)wp2的另一个较大变更是提出了资产池分散性(granularity)的概念,并 通过征询业界意见,委员 对非分散性资产池的证券化将给优先证券化带来较大的系统性风险,因而分散性被纳入了rba和sfa中。对于rba,要根据资产池的分散性和证券化暴露的厚度(thickness)来决定不同的风险权重。对于sfa,银行应考虑资产池的风险性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the pool’s exposure-weighted average loss given default)。
(3)wp2修改了sfa。在wp1中,sfa的计算基于三个参数:kirb、l证券化的信用增强水平)、t(证券化的厚度)。为提高sfa的风险敏感性并根据上文提及的分散性,sfa的计算又增加了n(暴露的有效数量)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lgd)。wp1中提出的系统资本要求应等于(1+β)* kirb(β是由委员会制定的风险升水,约为20%)也被废止,因为非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比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需要更多的资本金。由于参数的增多,特别是评估每笔证券化资产池分散性的繁琐,委员会也意识到这将加重使用sfa银行的负担,因而又提出了简化计算有效数量n的“安全港”概念,并对lgd的计算也进行了简化。
(4)wp2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wp1中的irb处理方法使得某些情况下银行的资本要求高于未实行证券化之前,业界反映证券化不能增加发起行的整体信用风险,相反风险被重新分配并转移至第三方。由于这与委员会提出的“irb不应激励或阻碍银行实行证券化”及鼓励银行向irb过渡的理念不符,委员会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但最高资本限额只适用于能计算资产池kirb的银行。
(5)流动性便利和表外信用增强处理方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①委员会在标准方法下制定了一系列规则,用以认定表外头寸是否可被认定为合格流动性便利。②委员会认识到流动性便利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才会使用,比如市场混乱条件下的流动性便利,并对该种情况制定了信用转换系数(ccf,credit conversion factor)。③业界意见表明大多数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不大可能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因而委员会提出对所有未评级便利扣除的方法并不适用于此;并对较优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提出了“对应法”(look through treatment)。
(6)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处理方法的更改。
①wp1中对所有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使用固定的信用转换系数。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后对具有该特征的未承诺零售风险暴露(uncommitted retail credit lines)提出了不同的转换系数。
②更改了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发起行的资本金要求,发起行应对发起行利息和投资行利息都持有资本金。
③委员会还进一步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进行了区分: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和非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并对两者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另外,wp2中将业界普遍表示欢迎的“自上而下法”中适用于剩余期限为6个月的证券化延长为一年。
3.wp2中对业界质疑问题的保留及解释。
对于一些业界质疑的问题,委员会坚持了自己的看法,并未进行修改,而是给予了详尽的解释:
(1)关于扣除低于kirb部分的头寸。
wp1中提出发起行自留或回购部分的信用增强水平如低于kirb就应当扣除。一些银行注意到这种做法与支撑irb框架的信用风险模型不符,提出了异议。委员会给出的解释是该做法能激励发起行将蕴含最大风险的高度次级证券化暴露转移出去,因而是合理的。
(2)关于abs的风险权重。
在wp1中,对于评级为a-及以上的证券化暴露的abs风险权重与具有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的风险权重相同,而对于低于a-的证券化暴露,其abs风险权重则低于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业界就这种差异提出了不同意见。委员会的回复认为这种差异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厚度不足的次级证券化往往比相同评级的公司债券呈更高的违约率。其次,分散化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多具有系统性风险,因而其边际风险更高。
此外,wp2就一些尚不明确的细节继续征询业界意见,包括有效数量n的确定、非分散的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方法是否进一步调整以及rba和sfa对资本金要求计算结果到底有多大的差异。
三、资产证券化框架:cp3
cp3的信用风险一一资产证券化框架从501段到606段,分为资产证券化框架下涉及的交易范围和定义、确认风险转移的操作要求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四部分,以下将对框架内的变更和核心问题进行介绍。
1.与wp2相比,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变动。
(1)加入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标准法和irb法下的披露,包括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的具体内容。
(2)承诺的零售信用风险暴露和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信用转换系数提高为90%(原为80%)。
(3)监管公式的“某一档次的irb资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s(l+t)—s(l)]变动为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乘以(a)0.0056*t、(b)(s[l+t]—s[l])中较大者。
(4)新增加了对流动性便利的重叠部分无需持双份资本的条款。
(5)新增了在银行无法使用“自上而下法”或是“自下而上法”来计算kirb的情况下暂时使用的方法。
2.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核心问题。
(1)委员会提出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
(2)cp3特别对发起行的概念给予了说明,是由于cp3中发起行的定义范围大于一般对发起行的定义,实质上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发起行、承销人,也即对该过程进行管理、提供建议、向市场发售证券或提供流动性和/或信用增强的银行,就会被进而看作是发起行。
(3)发起行可以在计算加权风险资产时将被证券了的资产剔除的相关条件。
(4)cp3对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中sfa和rba的适用范围、操作要求、具体计算给予了详尽说明。
四、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动:105号文件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cp3的资产证券化框架部分是业界反应最为强烈的部分之一,也是许多监管当局宣称不接受cp3的重要原因之一。业界普遍认为cp3中的资产证券化irb过于复杂,给银行带来了负担。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开始对证券化框架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提出了修改意见稿,主要是简化了资产证券化框架并推进了处理方法的一致性。
1.委员会考虑对一些未评级的低风险证券化头寸采用新的处理方法,该方法应能够体现领先银行目前的风险管理实践。委员会将对资产支持商业票据采用内部评估方法(internal assessment approach)。
2.委员会将简化sfa。第三次征询意见稿中的监管公式方法用于处理未评级头寸,起初业界对它的反映主要集中于其复杂性。进一步,业界质疑sp与目前银行风险管理实践的不一致性,但同时也有一些银行认为sf更具敏感性并愿意采用。简化后的sf将适用于所有未评级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并且委员会正在考虑是否设立证券化资产池中暴露的有效数量(n)的上限。
3.委员会考虑增加“自上而下法”和kirb计算方法的灵活性。银行反映对用自上而下内部评级法计算的暴露其违约损失率高达100%太保守,委员会正计划制定更宽松的标准,允许银行在用“自上而下法”计算证券化暴露的kirb时,使用自己估算的违约损失率。
4.加强sfa和rba的一致性以及发起行和投资行处理方法的一致性。无论银行是发起行还是投资行,也不论是低于还是超过kirb部分,所有外部评级头寸都使用rba方法。同时,委员会同意修改rba使其风险权重与证券化暴露的内在风险更一致。
5.将调整一些风险权重。
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正式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即《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由于具体的修订还在进行当中,105号文件中提出的最新变更并没有体现在新协议中。但是,新协议的资产证券化部分的条款已经进行了整合和简化,如对可控制的提早摊还的信用转换系数进行了简化,这反映出了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处理方法进行简化的基本思路和趋势,今后该部分的调整也会沿着这一思路发展。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资本监管;商业银行
一、引言
从198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第一部《巴塞尔协议》正式版本以来,经过若干年的不断地补充修改完善,这部协议俨然已� 发展到到今天,这部协议已经颁布了三个版本,而这三份协议也分别代表了第一、二、三代资本监管的发展。本文将跟随巴塞尔协议的修订历程,对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理念的发展进行研究,以为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监管提供参考。
资本是银行及其稀缺又珍贵的资源,在未来的发展中银行的资本势必会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总结国际银行业对于资本监管的变迁,旨在分析对我国银行业产生的影响,以能给我国的商业银行做出部分参考。
二、巴塞尔协议的发展过程
(一)1988年巴塞尔协议Ⅰ:资本和风险
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创新发展的初期,对于银行的资本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各国监管当局完全凭借主观意识判断各银行的资本水平。1974年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Franklin National Bank)和德国赫斯塔特银行(Herstatt Bank)的倒闭促使了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和巴塞尔协议的产生。
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签订并公布了《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巴塞尔协议Ⅰ。巴塞尔协议Ⅰ由四部分组成:资本的构成、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标准化比例的目标、过渡期和实施的安排。并把银行的资本分为核心资本(也称一级资本)和附属资本(也称二级资本)。这一协议确立了国际统一的银行风险管理标准,明确了银行资本的构成,根据资产负债表上的不同种类资产和表外业务项目确立不同的风险权数,规定了资本与风险资产的目标比率。把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标准比率规定为8%,其中,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重不低于4%。
巴塞尔协议Ⅰ首次确立了资本的构成,将资本和风险联系起来,规定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标准比率为8%,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重不低于4%,这样建立起资本和风险两位一体的资本充足率管理机制,协议将不同风险资产配以不同的风险权重,使同样规模的资产可以对应不同的资本量,用充足的资本来确保银行的抗风险能力,从而保证银行的稳健经营和发展。巴塞尔协议Ⅰ本着稳健和充足的理念对全球银行的资本监管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开端作用。
(二)2004年巴塞尔协议Ⅱ:风险资产和全面风险管理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银行业的发展和创新与日俱进,国际银行监管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只考虑信用风险而忽视其他风险的巴塞尔协议Ⅰ无法有效约束资本套利等问题,而且在银行资本和风险资产比率基本正常的情况下,以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为主的金融市场风险频频发生,仅仅依靠资本充足率已经不足以充分防范金融风险。
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即巴塞尔协议Ⅱ。巴塞尔协议Ⅱ的三大支柱是: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其中,新资本协议仍然将最低资本要求视为保证银行稳健经营的中心因素,有关资本比率的分子(资本构成)不变,8%的最低比率保持不变,对风险资产界定修改,分母由原来的单纯反映信用风险的加权资产加上了反映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内容,实施全面风险管理。而且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纳入资本监管,是希望金融监管当局要对银行的评估进行检查及采取措施确保商业银行有合理的内部评估过程,并鼓励市场纪律发挥作用,使市场参与者掌握有关银行的风险轮廓和资本水平等信息。旨在保证良好的市场纪律同时加入监管部门的监管,以三大支柱共同保证银行业的稳健发展。
巴塞尔协议Ⅱ在巴塞尔协议Ⅰ的基础上确立了新的资本框架,在资本约束原则不变的条件下,扩大了资本计算中对风险资产的覆盖,巴塞尔协议Ⅱ的三大支柱即是它的核心思想,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提高风险计量的准确度,它修改了巴塞尔协议Ⅰ中只考虑信用风险的不足,而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也纳入了风险资产的计量。巴塞尔协议Ⅱ通过三大支柱提出了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一方面采用标准法、内部评级初级法和高级法来提高对于信用风险的计量,另一方面明确提出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畴,即操作风险将作为银行资本比率分母的一部分,并为此也提供了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三种方法来衡量操作风险。这些新方法使得对银行风险资产的评估更有意义。它强调的是对分母――风险资产的计量,除去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外,加入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三)2010年巴塞尔协议Ⅲ:资本和安全
进入21世纪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金融衍生品的多样化也使得银行资本监管的难度加大。2007年开始爆发的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暴露出许多银行业监管体系中的不足。因此2010年9月,在瑞士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管理层会议上,27个成员国的中央银行代表们一致通过了关于加强全球银行体系资本要求的改革方案,这意味着巴塞尔协议Ⅲ的正式诞生。
巴塞尔协议Ⅲ对之前协议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作为核心的一级资本(普通股和利润留存)充足率的最低要求从原来的2%提高到4.5%,一级资本充足率由原来的4%提高到6%;同时要求银行建立不低于2.5%的资本留存缓冲资本(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和0%-2.5%的逆周期超额资本,同时引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和流动性监管指标,系统重要性银行必须有1%的附加资本,从而降低大而不倒带来的道德风险,用流动性覆盖比率(LCR)和净稳定融资比率(NSPR)流动性风险状况监管与银行相匹配的满足最低限额的稳定资金来源。从而来提高银行业的资本质量和应对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巴塞尔协议Ⅲ在新的现实经济背景的条件下借鉴巴塞尔协议Ⅱ的核心思想,对银行的资本监管又做了一次完善。规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由原来的2%提高到4.5%,并且要求商业银行持有2.5%的资本留存超额资本,这使得核心一级资本的要求达到了7%。重新界定监管资本,大大提升了核心资本要求,原来的附属资本概念被弱化,对资本扣减要求进一步严格,全部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无论是从宏观审慎方面还是从微观审慎方面,银行的资本要求都被大大提高。巴塞尔协议Ⅲ的核心思想是对分子――资本的计量,诸多资本条款都是要求增加资本,这也反映了在经历了从3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后国际银行业对资本监管的又一次加强。
巴塞尔协议Ⅲ是全球金融危机的产物,反映了国际银行组织对银行自营交易、衍生品和资产证券化等银行活动的更高资本要求,它强调了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结合,以确保银行在最低资本监管的基础上提高抵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四、结束语
三代巴塞尔协议的发展所带来的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理念的发展是本次课题重点研究的对象,每一次修改和补充都是根据当时的国际金融环境进行的,它对不同时期的不同监管措施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
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理念的发展尽数体现在巴塞尔协议的发展之中,它的每一次修改和补充都是根据当时的国际金融环境进行的,因此它一直都是国际银行业共同遵守的资本监管国际准则,对各国的监管部门来说,银行业的资本监管是必不可少的。资本是银行及其稀缺又珍贵的资源,所以在未来的发展中银行的资本势必会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尤其对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如何增强资本质量,进行有效的资本补充,以在日益复杂的国际金融环境中保持良好的竞争力,这都是需要我国的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共同思考的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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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巴塞尔协议 资本管理 内部评级法 信用增进
一、引言
巴塞尔协议作为国际银行业重要监管标准,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各国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的广泛认可。次贷危机过后,巴塞尔委员会在总结相关经验并对原有金融监管模式、方法和工具进行讨论和反思的基础上,先后推出一系列监管标准,逐步形成第三版巴塞尔协议。
本文分别从银行业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机构视角,回顾我国银行业实施巴塞尔协议的进展,进而总结归纳巴塞尔协议实施进程的基本规律。在此基础上,文章结合对信用增进行业风险类型和风险特征的讨论,提出借鉴巴塞尔协议等国际先进监管标准,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信用增进行业特征的以资本管理为核心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发展方向,最后分别从风险数据积累、完善内部评级体系、推进资本计量方法的开发和应用等方面提出具体发展建议。
二、巴塞尔协议发展现状及主要内容
巴塞尔委员会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常设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便致力于解决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失问题,先后制定一系列重要的银行监管规定。这些规定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其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得到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监管机构的广泛认可。巴塞尔委员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银行业监管组织,但事实上已成为银行业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者。
次贷危机前,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目标为:加强国际银行系统的安全和稳定,保持资本充足率管理的高度一致,避免国际活跃银行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在此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先后制定了第一版、第二版巴塞尔资本协议。
危机过后,巴塞尔委员会对原有金融监管模式、方法和工具进行讨论和反思,通过总结次贷危机经验,巴塞尔委员会开始对原有监管框架进行改革,进一步强调金融系统稳健性的重要意义,并将其主要目标确定为:提高银行业在各种金融或经济压力状况下吸收损失的能力,从而降低金融部门对实体经济的溢出效应。为此,2008至2010年巴塞尔委员会先后推出一系列监管标准,逐步形成第三版巴塞尔协议。
从特点上看,巴塞尔协议III强调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并重:既强调加强单家银行层面(微观层面)审慎监管,以提高单家银行应对压力的稳健性;同时也注重宏观审慎监管,解决银行业积累的系统性风险问题以及由这些风险演化而成的亲周期效应。
从内容上看,巴塞尔协议III是在对金融危机研究总结的基础上对巴塞尔协议II内容的传承与改进,而并非颠覆;巴塞尔协议II与III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巴塞尔协议II是III的前提基础。
巴塞尔协议III主要包括以下两大方面:
(一)加强资本监管框架
巴塞尔协议III在巴塞尔协议II三大支柱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监管资本框架,以增强银行业稳定性。具体包括:一是完善资本的相关定义,提高资本基础的质量、一致性和透明度;二是扩大风险覆盖范围,加强对交易账户、复杂资产证券化以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监管;三是引入杠杆率作为补充风险资本要求;四是缓解亲周期性,提出逆周期超额资本要求;五是提出降低系统重要性银行风险及外部性的其他措施,应对系统性风险和相互关联性。
(二)引入流动性管理标准
在巴塞尔协议III中,作为流动性框架的基础,巴塞尔委员会提供了流动性风险管理和融资流动性风险监管的详细指引。具体包括:一是引入流动性覆盖率(LCR)和净稳定资金比例(NSFR)等两个指标,增强商业银行抵御短期和中长期流动性困难的能力;二是制定一系列内、外部流动性监测工具,加强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控。
三、我国银行业实施巴塞尔协议进展分析
巴塞尔协议作为重要的国际监管标准,我国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早在1996年就开始参考其相关规定开展资本管理。2009年随着我国加入G20集团�
(一)银行业监管机构推进情况
1.巴塞尔协议I和II实施进程。我国监管机构借鉴巴塞尔协议开展资本监管的时间较早,但标准相对宽泛、管理效果相对有限。1995年我国出台的《商业银行法》原则上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1996年央行参考巴塞尔协议I规定,对信用风险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提出具体要求。虽然我国监管机构已初步引入巴塞尔协议I,但在诸多方面放宽标准,导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明显偏低。
2004年随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实施,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逐步与巴塞尔资本协议要求保持一致。该办法借鉴巴塞尔协议I和即将出台的巴塞尔协议II要求商业银行按标准法计量信用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此后,银监会于2007年《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要求商业银行逐步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1},全面开始实施巴塞尔协议II。在2007至2010年间,银监会先后17个关于实施巴塞尔协议II指引文件,形成一整套基于巴塞尔协议II的资本监管框架。
2.巴塞尔协议III实施进程。在我国银行业即将进入巴塞尔协议II审批阶段时,2010年底,巴塞尔委员会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中国银监会对此迅速做出反应,并先后出台一系列监管规则和指导意见,积极推进巴塞尔协议III的实施。
2011年4月银监会颁布《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提出“巴塞尔II和巴塞尔III同步推进,第一支柱与第二支柱统筹考虑”的总体要求。此后,银监会根据巴塞尔协议III的相关要求,分别从资本管理、资本工具创新、杠杆率管理、流动性管理以及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等方面一系列监管办法或指引,全面引入巴塞尔协议III监管要求。这些办法和指引作为中国版巴塞尔协议III,于2013年10月通过了巴塞尔委员会的评估。从监管政策体系的角度看,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目前已基本完成巴塞尔协议III监管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国内主要商业银行实施进展
根据《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相关要求,我国银行业很早就着手实施巴塞尔资本协议。银监会按照分类指导、分批实施的原则,先后批准了两批新资本协议银行,推进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
第一梯队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6家商业银行,于2007年启动预审批。
第二梯队包括浦发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8家商业银行,于2011年启动预审批。
据了解,截至2012年底各主要商业银行已取得较大进展,详见下表:
2013年底,第一梯队银行均按银监会要求披露了《资本充足率报告》,在相关报告中,各家银行均采用资本计量基本方法,包括:信用风险权重法、市场风险标准法和操作风险基本指标法;其他商业银行暂未披露专门的《资本充足率报告》。
2014年4月,银监会核准了工、农、中、建、交和招商等6家第一梯队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具体范围包括:公司风险初级内评法、零售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标准法。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主要商业银行实施巴塞尔资本协议进展具有如下特点:
优先推进实施信用风险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而后依次是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受数据质量、业务开展需求等因素影响,信用风险资本计量方面,优先实施公司客户风险敞口高级方法,而后是零售客户风险敞口;我国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基本完成了资本计量高级法开发和相关管理体系建设工作,6家银行在部分风险敞口方面获监管机构核准正式实施;尚无商业银行通过监管机构核准实施信用风险高级内评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
四、信用增进行业资本管理发展启示
(一)信用增进行业资本管理重要性
信用增进是一种管理信用风险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制度和工具,其本质与信用风险分散分担密不可分;信用增进机构作为完善债券市场信用风险分散分担机制的重要基础设施,在做好“服务金融市场资源优化配置、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如何全方位管理其自身承担的各类风险、保障企业稳健运营,如何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向风险管理要效益,已�
资本管理作为风险管理核心内容之一,一方面,确保全面覆盖各类风险,保障机构稳健经营;另一方面,为准确衡量风险收益匹配程度提供重要参考指标。回顾银行业资本监管的发展经验以及商业银行资本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商业银行始终将资本管理体系建设放在重要位置,并不断地投入人力、物力对其发展完善。
信用增进机构在所承担的风险类型和风险特征方面与银行业具有一定相似之外,参考银行业近百年来发展历程以及现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经验,充分借鉴巴塞尔协议等国际先进监管标准,逐步建立适合信用增进行业特征的以资本管理为核心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或将是信用增进行业下一阶段风险管理发展的合理选择。
(二)信用增进行业资本管理发展建议
1.构建以资本管理为核心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信用增进机构应进一步强化资本稀缺性的理念,加强对资本使用的预期规划和管理,体现信用增进机构的风险偏好水平。在风险偏好、业务策略、项目准入和定价、绩效考核等方面,全面引入资本管理概念和指标,并将其从风险监测指标全面上升为平衡风险与收益的管理性指标。
2.重视业务数据积累,构建适合行业特征的内部评级体系。从巴塞尔协议框架来看,对信用风险的衡量和管理是建立在大量数据基础上的{2}。信用增进行业因出现时间相对较晚,业务数据积累相对有限。因此,信用增进机构在开展业务的同时,应重视业务数据的积累,丰富数据类型。除积累客户自身的财务、非财务数据外,还应逐步积累行业风险、区域风险和交叉风险等方面的宏观风险数据。在充足的数据积累基础上,根据巴塞尔相关原则,构建适合信用增进行业特征的内部评级体系。
3.有序推进实施高级资本计量方法。在资本计量方法方面,信用增进机构应结合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并借鉴银行业实施巴塞尔协议的进程特点,分步骤有序推进资本计量方法的开发和应用:
第一阶段,可以参考巴塞尔协议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经验,采用标准法计量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资本要求,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二阶段,结合信用风险数据积累,不断完善信用风险内评体系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体系,逐步推进全面实施信用风险初级内评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
第三阶段,随着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推进实施信用风险高级内评法和操作风险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
4.研究制定杠杆率行业约束标准。巴塞尔协议III中提出杠杆率指标,并规定杠杆率不得低于3%,银监会2011年《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杠杆率不得低于4%,银监会规定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业务杠杆倍数不得高于10倍,即杠杆率不得低于10%。
信用增进行业尚没有杠杆率监管指标,考虑到信用增进行业风险类型和风险特征与商业银行较为相似,建议参考我国商业银行4%杠杆率水平,并结合市场对信用增进机构增信能力的认可程度,研究制定适合于信用增进行业的杠杆率管理指标,并进一步确立为行业监管标准。
5.完善流动性风险监控管理体系。流动性状况不仅关系信用增进机构的稳健运营,更直接影响其增信责任履约能力。信用增进机构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相关规定,逐步建立并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其在市场流动性紧张时能平稳运营并具备履行信用增进责任的能力。首先,可以引入巴塞尔协议中流动性覆盖率(LCR)和净稳定资金比例(NSFR)等资产流动性限额指标,建立优质资产流动性储备;其次,建立相关的内、外部流动性监测工具,加强流动性风险监控;再次,还应定期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定应急资金计划等。
五、总结
本文以次贷危机过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最新发展� 结合信用增进行业的风险类型和风险特征,本文提出借鉴巴塞尔协议等国际先进监管标准,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信用增进行业特征的以资本管理为核心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发展方向,最后提出五点具体发展建议,期待为信用增进行业资本管理发展提供一些启发。
注释
{1}在资本计量方面要求对信用风险采用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采用内部模型法,操作风险采用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
{2}商业银行实施初级内评法,要收集和保存客户至少5年的经营管理、财务数据和违约纪录;实施高级内评法,需要至少7年的数据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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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银行业 监管
巴塞尔资本协议是迄今为止对国际银行业发展产生最大影响的国际协议之一,巴塞尔协议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公约”。新协议定于2006年实施。新协议对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国银行监管的发展带来了新的要求。
新协议框架及其特点
2001年新协议框架继续延续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突出强调国家风险的风险监管思路,并吸收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三个支柱等的原则,进而提出了衡量资本充足比率的新的思路和方法,以使资本充足比率和各项风险管理措施更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
新资本协议的目标是:继续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至少维持金融体系目前的资本总体水平。促进公平竞争。提供更全面的处理风险的方案。使处理资本充足率的各种方法更为敏感地反映银行头寸及其业务的风险程度。
新资本协议的特点是: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三个支柱密切联系在一起,互相支持。新协议对风险的认识更加全面,加入了市场风险,新协议又把操作风险加了进来,基本涵盖了现阶段银行业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以保证资本对风险程度变化有足够的敏感性。除标准法外,允许银行运用内部评级法来衡量和测算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新协议关于外部监督――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新协议三大支柱中的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则是对各国银行业监管当局的具体要求。在1988年协议中,监管当局基本是一种被动的执行机构,主要是强调用全球统一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来进行衡量和检验。相比而言,新协议则给各国监管当局一定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强调各国监管当局结合本国银行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不低于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并且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状况来确定风险衡量的水平和指标。根据2001年颁布的新协议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监管当局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较之1988年协议有了相当显著的提高。监管当局的监督检� 这样,在新的资本框架下,监管当局对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参与程度和参与方式将会出现相当大的变化。
参与和评估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新协议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允许银行实行内部评级方法,鼓励银行运用内部模型来全面衡量风险。对监管当局来讲,实施第二支柱的关键就是监管当局应该能够确保每家银行有合理的内部评估程序,以便银行首先对其面临的风险有正确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及时评估资本的充足状况。监管当局应该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风险管理状况、所在市场性质和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全面判断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要求。监管当局有权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经营环境,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
监管利率风险
新协议的另外一个变化是将原来纳入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范围的利率风险,转为纳入第二支柱的监管范围中。进行这一修订的主要原因是利率风险的衡量存在较大的困难,难以衡量必然导致相应的需要提取的资本的要求难以确定。这一变化之后,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在短期内降低了对于利率风险的管理难度,但对于监管机构来说,要求提高了。
总的来说,新协议虽然扩大了监管当局的自,但同时也把责任和风险交给了监管机构。对监管当局要求的提高也给他们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和困难。同时,如果给予监管机构的权力没有被合理的运用,反而被滥用的话,那么金融市场中的公平竞争问题将受到极大的影响。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新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的新要求
我国银行外部监管与新协议的距离
对于监管机构来说,新协议框架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其 这种转换对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中国的监管当局来说,他们将面临更多新的挑战。
监管理念还不够先进 中国目前监管理念还不够先进,从信贷风险管理中过分注重抵押这一因素可以看出。在新协议中,委员会鼓励银行自身通过搜集大量内部数据建立贷款决策系统,对贷款人的未来盈利能力、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独立的分析和预测。而与独立的评估盈利能力相比,抵押、担保等则是第二位的,它们只是一种预防性的风险缓释技术。银行要求贷款人提供抵押的目的,不是希望获得抵押的物品,而是为了促进借款人能够按期偿还贷款。
除此之外,目前监管机构基本上还是将监管的主要力量集中在对信用风险的控制和防范方面。这种状况的形成与中国金融业的市场化和国际化程度不高有直接关系。所以,中国的监管程度和手段离国际发达国家的标准还有一定的距离。
监管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在2003年以前,中国的商业银行授信管理法律框架主要由《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授信管理法律构成,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是在1995年前后制定的。而这些法律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符合当前的经济环境。
银监会对新协议的态度
银监会已经明确表示,新协议在我国还有一定的不适应性,我国银行业暂时还不会完全采用新协议。但同时银监会对新协议的总体框架给予充分的肯定,认为新协议正在给中国银行业带来崭新的面貌和机遇,银监会将从中国实际出发,积极借鉴新协议,进一步提升国内银行业监管水准。
在中国实施新协议,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不会有较大的改善,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资本要求则会提高。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至少在十国集团2006年底开始实施新协议的几年内,我国仍将继续执行1988年的老协议。然而,在此还必须指出,这里所说的1988年的老协议,绝不是百分之百的老协议。银监会在执行过程中会将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的部分内容考虑进去。为提高资本监管水平,银监会已对现行的资本规定进行了修改。中国的银行都在以新协议为切入点,考虑如何全面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努力缩短与国际化大银行之间的差距。
对银监会关于新协议态度的评价
银监会决定暂不实施新协议的态度,是考虑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后的明智的选择。一方面,我们知道新协议是一个包含现代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的协议,它将对国际金融和银行领域产生极大的影响;但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有时候选择一个适当的进入时机更为关键。巴塞尔委员会主席卡如纳也说“正确的时间表和恰当的顺序对实施新协议是非常重要的,不应急于求成。”就中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外部环境看,中国银行业风险管理所需的外部环境还不成熟。
银监会的选择一方面给国内的银行保留了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2006年按照WTO的承诺开放国内金融市场之前,中国国内的银行可以抓紧时间补充自己的准备金,搜集数据建立自己的内部评级模型,提高自己和国外银行竞争的资本;另一方面,银监会决定吸取新协议第二、三支柱中的部分原则,给国内的银行一定的压力,使他们遵循着国际一致性的准则来经营和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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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危机中的表现,重新审视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优点和不足,并从资本充足率和系统性风险管理两个角度阐述了笔者对巴塞尔协议今后改革和发展方向的一点想法。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系统性风险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6-0017-02
《巴塞尔协议》是国际清算银行(BIS)的巴塞尔银行业条例和监督委员会的常设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在瑞士的巴塞尔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的简称。该协议第一次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有效地扼制了与债务危机有关的国际风险。
1 巴塞尔协议的演进
巴塞尔委员会是1974年由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倡议建立的,其成员包括十国集团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的代表。自成立以来,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银行监管规定:
1975年2月巴塞尔委员会正式成立。
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即《对外国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核心内容就是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突出强调了两点:(1)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 不能逃避监管;(2)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
1978年《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实行并表监管。
1983年5月,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推出,这个协议基本上是前一个协议的具体化和明细化。总体思路是“股权原则为主,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督为辅”。
1988年7月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报告》),即《巴塞尔协议Ⅰ》,核心内容是资本的分类,许多人直接就将《巴塞尔报告》称为规定资本充足率的报告。
1992年7月“1992年声明”,强调东道国对银行的监督。
1995年通过《资本金协议的修正案》,引入了市场风险。
1996年1月推出《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
1997年9月推出《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
1998年《内部控制系统的评价框架》和操作风险管理咨询文件。
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以三大支柱――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为主要特点的新资本监管框架草案第一稿,即《新巴塞尔协议》征求意见稿(1)。
2001年1月《新巴塞尔协议》征求意见稿(2)。
2003年2月通过《操作风险管理与监管的稳健做法》。
2003年6月《新巴塞尔协议》征求意见稿(3)。
2004年6月推出《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协议Ⅱ》最终稿,并于2006年底全面实施。
从 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到1999年6月《新巴塞尔协议》(或称“新巴塞尔协议”)第一个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再到2006年新协议的正式实施,时间跨度长达30年。几十年来,巴塞尔协议的内容不断丰富,所体现的监管思想也不断深化。
2 新巴塞尔协议在金融危机中的表现
2.1 危机爆发后对新巴塞尔协议的支持意见
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后,一些国际化大银行大幅度亏损,甚至摇摇欲坠,但这不仅没有否认新资本协议的技术合理性,反而进一步凸现了加快推进新资本协议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新协议三大支柱下的规定是较为完整的。第一支柱提出了包括信用衍生品和资产证券化在内的全面资本要求;第二支柱鼓励银行提高风险监管技能,以更好地评估银行的特有风险;第三支柱对市场约束的规定提高了包括证券化和风险削减在内的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质量。
(2)实施新资本协议有助于改变金融机构过于依赖外部评级的状况。本次危机充分暴露了外部评级机构的弱点。新资本协议鼓励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是完全必要的,因为风险评估本身就必须得到有效监管,否则它就将成为一个严重的风险隐患。
2.2 金融危机对新巴塞尔协议提出的挑战
金融危机对新巴塞尔协议提出的挑战有很多,本文从笔者比较熟悉的角度,主要介绍危机对新巴塞尔协议中资本充足率以及风险监控所带来的挑战。
(1)新巴塞尔协议中资本充足率的规定未能有效预防高杠杆作用。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按照新巴塞尔协议的规定是8%,即最高可产生12.5倍的杠杆效应,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控制了高杠杆所可能产生的风险。而由于监管缺失,投资银行利用融资工具在发行证券化产品时,只需要不到1%的资本充足率。如果再算上一些表外业务的杠杆效应,那么投资银行的杠杆倍数可高达50-60倍。新巴塞尔协议对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不足为银行的高杠杆经验提供了可能。表外业务的性质本身就决定了监管银行的真实风险和资本充足率有巨大的困难。
(2)新巴塞尔协议缺乏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控。
新协议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三大风险提出了要求,但对系统性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着局限性,缺乏对系统性风险的指导和要求。此次危机说明,根据经济繁荣时期的历史数据进行模型计算对产品的实际风险估算往往是偏低的,而衰退时期风险的波动程度往往会超出预期。特别是对于金融创新工具而言,由于创新工具存续时间短,历史违约率和损失率可能不足涵盖一个经济周期,而风险的充分计量其考虑的历史数据应至少在一个经济周期之上。而且,由于像次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这种风险性极高的证券化产品,产品的风险相关性很强,当实体经济或金融市场发生系统性风险或突发性事件时,产品之间的高相关性将引起风险共振,导致风险被放大。
3 新巴塞尔协议今后改革和发展的方向
金融危机表明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紧迫性,同时也暴露了它的许多内在缺陷。危机爆发后,许多专家人士就开始了对新巴塞尔协议改革方向的探索,并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建议。笔者才疏学浅,仅从自己稍微熟悉的几个方面来谈一下我对新巴塞尔协议今后改革和发展方向的一点想法。
(1)我认为新巴塞尔协议的第一支柱――资本充足率要动态化。
新巴塞尔协议中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旨在降低银行的杠杆率,烫平业绩周期性,提升银行在经济下行周期时对抗风险的能力。但是从此次金融危机来看,新巴塞尔协议的亲周期性还是很强的。政府当局要想控制资产泡沫,仅凭控制货币供应是不够的,还需要控制信贷。在这方面,我们最熟悉的手段是存款准备金和最低资本金要求,但目前这两项指标基本是固定的(我国虽然很频繁的调整存款准备金率,但大多数国家的存款准备金率都保持固定),根本不顾及市场的情绪。因为他们假定市场是没有情绪的,而事实上市场是有情绪的。当局需要中和市场的情绪,以防止资产泡沫变得太大。因此,他们需要根据情况调整准备金和资本要求。
因此,我认为新巴塞尔协议中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应该要保持一个动态的水平,或许我们可以利用杠杆比例来监控银行的资本水平。未来可能出台的具体措施将更加严格资本要求,鼓励银行在经济繁荣时积累超额资本和准备金,以提升银行在危机时对抗风险的能力。
(2)我认为新巴塞尔协议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力度须加强。
由于市场是不稳定的,除了影响市场参与者个体的风险以外,还存在着系统性风险。为防范系统性风险,新协议必须提高对内部评级模型和风险参数的审慎性要求。监管当局应及时检验银行估计风险参数的方法,督促银行更新风险参数以便及时反映违约率和损失率的上升。在评估借款人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间的相关性时,应充分考虑系统性风险因子的影响。
乔治・索罗斯说,巴塞尔系列协议犯下了一个错误,它给予银行所持证券的风险等级远低于常规贷款:忽略了证券仓位集中所构成的系统性风险。要纠正这一点,必须调高银行所持证券的风险等级,此举可能有助于阻止贷款证券化。我个人也是十分认可这样的说法的。
(3)我认为应该将更广泛的衍生工具纳入风险监管范围。
衍生工具并未减少金融市场整体风险,并且衍生资产的杠杆作用将风险放大,增加了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银行通过证券化将资产负债表风险转移出去,然后又作为结构性产品投资者承担这些产品新的风险,导致总体风险上升。为此,新资本协议应更加重视金融创新带来的创新风险,制定新的计量标准和监管规则,控制杠杆度,加大违规惩罚力度,将衍生工具产生的衍生风险一并纳入金融监管视野。
4 结语
金融危机爆发后,巴塞尔委员会也积极地探索新巴塞尔协议改革的方向,并做了一些修订和补充。
巴塞尔委员会于2008年6月出台了《公允价值的度量与建模》指出了公允价值评估有待提高的四个方面:管理与控制过程、风险管理与度量、价值调整、财务报告。
巴塞尔委员会2008年6月出台了《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旨在提升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和全球监管能力,尤其是在流动性危机中的恢复能力。
巴塞尔委员会于2008年7月出台了《额外风险要求准则以及对Basel Ⅱ框架的修正》,该准则是对巴塞尔委员会于2007年10月出台的额外违约风险资本要求计量准则的延续。
值得一提的是,2008年8月,巴塞尔委员会在《经济资本模型的实践》中首次提出,经济资本模型的使用变革是由于银行内部资本管理以及监管需要,并可能将对银行经济资本评估的框架融入新巴塞尔协议的第二支柱。
2009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又了《新资本协议的修改建议》、《市场风险资本计提修改建议》、《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三个征求意见稿,对新资本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以强化“三大支柱”的资本监管框架,增强新资本协议的风险捕捉能力。
这些最新的修改以及补充条例,都是在总结这次危机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产生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操作性。但是我想说的是,从1999年征求意见第一稿到2007年正式实施,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实施周期过于漫长,而金融创新速度却在不断加快,导致本来代表国际活跃银行先进管理经验的新资本协议,在经过七、八年研究、争论、过渡之后,在正式实施之日已变得相对落伍,甚至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希望这次巴塞尔委员会及时总结的宝贵经验能够尽快的在国际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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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三大支柱 风险监管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和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达成一致意见,委员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国可以通过参与规则的制定,改变过去国际规则一改变,我们就研究规则改变会对中国
产生何种影响的传统模式。”
本着尽量避免全球金融危机再度发生的目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巴塞尔协议Ⅲ”草案,并在2010年4月16日之前征求各国意见。相比之前的版本,这一新协议对全球金融业会有怎样的影响,中国作为该委员会成员又该如何积极参与规则的制定?《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专访了中国银行(英国)有限公司执行总裁葛奇。
《财经国家周刊》:为什么要出台“巴塞尔协议Ⅲ”?
葛奇:为应对此次金融危机,G20峰会上各国领导人一致要求加强国际金融政策和监管协调。巴塞尔委员会由包括中国在内的27个世界主要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和中央银行的高级代表组成,该委员会根据G20达成的共识,制定了“巴塞尔协议Ⅲ”草案。
巴塞尔委员会根据G20峰会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要求,以及巴塞尔指导委员会(巴塞尔指导委员会由成员经济体的中央银行行长和金融监管当局负责人组成)达成的《全面应对全球银行危机》的共识,于2009年12月出台了《增强银行体系稳定性》和《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两个文件,分别针对资本金和流动性这两大在此次金融危机之中暴露出来的金融监管方面的弱点进行了特别强化。
《财经国家周刊》:如果“巴塞尔协议Ⅲ”付诸实施,将对全球金融业带来什么影响?
葛奇:目前,《增强银行体系稳定性》和《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两个文件均为征求意见稿。预计根据各方意见进行进一步完善之后,很可能成为最终的类似“巴塞尔协议II”的有一定强制力的国际金融监管准则,因此虽然还未正式定名,但是业界将这两个文件称为“巴塞尔协议Ⅲ”。
“巴塞尔协议Ⅲ”的付诸实施,对全球金融业带来的最主要的短期影响可能是各国际性大银行均需进一步补充资本。由于“巴塞尔协议Ⅲ”对于一级核心资本的重新定义,大部分银行现有的一级核心资本将受到扣减,为满足充足率的要求,银行必须重新补充一级核心资本。根据瑞士信贷的估测,仅欧洲的银行就需筹集资本金的规模将达到11000万亿欧元。
《财经国家周刊》:金融行业已经很全球化,此次金融危机源自美国,但最终发展成全球性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全球性的金融监管体系会带来哪些好处?
葛奇:“巴塞尔协议Ⅲ”的五大变革方面都强调了全球统一协作的重要性,可以说做不到全球性,那“巴塞尔协议Ⅲ”也就失去了本身存在的意义了。
以杠杆率为例,若无法实现全球统一的杠杆率标准,那么全球性大银行将会重新进行资产配置,向杠杆率要求较松的国家倾斜,出现监管套利现象。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那么杠杆率要求较严的国家,也会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提高本国的“监管竞争力”。
《财经国家周刊》:“巴塞尔协议Ⅲ”是否能够很好地将地区性和国家性的金融监管与全球性的金融监管结合起来,确保全球金融业的稳定?
葛奇:这主要取决于各国对于“巴塞尔协议Ⅲ”的接受程度和根据各自国情对“巴塞尔协议III”的国家调整。
由于该协议本身就是由G20峰会倡议的全球监管协调的产物,而且全球主要国家也都派代表参与了“巴塞尔协议Ⅲ”的制定,因此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被全球主要国家接受。
然而国家调整可能不可避免。比如,“巴塞尔协议Ⅱ”在世界各国的实施细则均不相同,以澳大利亚和英国为例,澳大利亚监管机构对于银行一级核心资本充足率的定义与英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定义不同,相差在2%左右。“巴塞尔协议Ⅲ”最终更可能是以一种原则或者思想的形式规范和统一全球的金融监管。
《财经国家周刊》:据你所知,“巴塞尔协议Ⅲ”是否会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结合起来考虑?
葛奇:2009年3月中国正式加入巴塞尔委员会,可以说全程参与了“巴塞尔协议Ⅲ”的制定。然而从目前该协议的初稿看,相比“巴塞尔协议Ⅱ”,其中并未明显地体现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国可能的潜在利益。
以《增强银行体系稳定性》的� 中国的国家评级不如欧美发达国家,不受认可为无风险债券。像西班牙、意大利甚至英国的国债评级很高,被认可为无风险债券,但是现在全球都在担心他们违约。这样的国债能被认可为无风险债券,因为监管的流动性要求而各大银行都争相持有,导致这些国家的借债成本长期保持低位,变相补贴发达国家的财政。而中国的国债从未违约,却无法获得这样的地位,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
《财经国家周刊》:中国已� 作为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中国可以在规则的制定上有一定发言权。中国可以通过参与规则的制定,改变过去国际规则一改变,我们就研究规则改变会对中国产生何种影响的传统模式。
在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中,中国的银行体系是最稳固的,中国的银行监管是最有效的,中国的银行体系对经济的推动是最有力的。现在应该抓住这个机会,让新规则对别人产生影响,这才是此次巴塞尔协议Ⅲ对我们最大的意义所在。
巴塞尔协议Ⅲ的“新意思”
与“巴塞尔协议Ⅱ”相比,“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变化是增加了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提高银行资本基础的质量、一致性和透明度。这样有助于提高全球主要大银行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两种情况下吸收损失的能力。比如,按目前“巴塞尔协议Ⅱ”的规定,银行的普通股只需达到全部风险加权资产的2%即可。“巴塞尔协议Ⅲ”中将大幅提高这一比例。
二是扩大资本框架的风险覆盖面。“巴塞尔协议Ⅲ”建议加强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资本监管,主要包括的产品为衍生品、回购和证券融资。这主要是为了在危机时期,降低金融机构通过衍生品和融资渠道传染风险的机率。交易对手风险的资本要求的提高将鼓励金融机构通过交易所、清算所以及中央交易对手等进行规范化的交易,从而降低交易对手风险,避免在这方面过多的资本要求。
三是引入杠杆率作为“巴塞尔协议Ⅱ”的补充。杠杆率将纳入“巴塞尔协议Ⅱ”的第一支柱,作为银行最基本风险的一部分。杠杆率监管将能控制银行体系的高杠杆经营,避免如英国北岩银行类似的问题再次出现。而且将杠杆率通过资本的方式进行管理,对风险资本套利和模型风险都有一定的预防和保护作用。
四是推动银行在经济上行期建立超资本用于经济下行期吸收损失,降低经济和金融危机的冲击。同时引入具有前瞻性的损失准备金制度。
关键词:银行业 直面
新资本协议 准备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的新资本协议经多次修改后即将全面实施。经过全面修改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国际环境不断变化与银行业风险监督不断完善的产物,该协议的实施将对国际银行业产生重要而深远的。我国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成员国,并且将在2006年实现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必然要逐步实行新资本协议提出的相关规则。我国银行业必须充分认识和把握该协议的实质与要求,并作好实施该协议的各项准备
一、巴塞尔资本协议发展历程
1975年由西方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在国际清算银行总部瑞士巴塞尔倡议建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其主要成员包括十国集团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部门的代表。该委员会就有关银行国际监管事宜,制定了一系列巴塞尔资本协议。纵观该协议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提出阶段。20世纪80年代拉美债务危机促使西方银行监管理念发生重大的转折,即由以总资产大小为实力象征转变为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在这一新监管理念作用下,198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订了第一个全球金融界的“游戏规则”——《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业内称为“旧资本协议”)。该协议的核心是对十国集团“国际活跃银行”(International Active Banks)提出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这份协议的推出对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有效运行、建立国际银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出现及其广泛运用,在1988年资本协议片面强调资本充足率的观点影响下,一些银行发生了重大损失,如1993年底资本充足率远超过8%的巴林银行,1995年1月还被认为处于安全期,该年2月末就破产并被接管。促使银行业人士开始关注市场风险对银行的影响。
第二阶段: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调整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有三个文件来完善旧资本协议。1996年初十国集团签署了《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必须对市场风险进行量化并相应的资本要求。此补充规定为银行处理市场风险制定了统一标准,也为国际银行间以及非银行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提供了条件。1997年9月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提出了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三大原则,反映了国际银行业的变化与监管新趋势。1998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突出强调了操作风险对银行的影响,建议对操作风险提出设立最低资本标准,同时对利率风险的管理也提出了要求。
第三阶段: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全面修订阶段。上述补充规定与报告都是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发展与完善巴塞尔资本协议,但缺乏一个对银行监管的整体思路和。况且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中还存在诸多与金融环境不相适宜之处。如在信用风险权重上,以是否是合作组织(OECD)成员国为划分标准,采取“国别歧视”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银行信息披露方面也不够规范。在此背景下,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决定对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进行全面修改,并于1999年6月了修改后的资本协议第一稿,此协议被称为新资本协议第一稿。2001年1月16日该委员会在第一稿的基础上了经过修改后的新资本协议第二稿。原准备于2004年正式实施,但因故推迟实施。2003年4月到2003年7月底该委员会向全球银行业就新资本协议第三稿征求意见。根据安排,第三稿将于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国家开始实施。本文所论述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指2001年修改和的资本协议。
总之,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是一个随着金融实践发展而发展的过程,是一个逐步得到更多国家及金融机构、金融组织认可和实行的过程。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金融产品的创新和金融业务的拓展,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这一国际银行界的新“游戏规则”将对国际银行业的稳健经营、有效运行与公平竞争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然,该协议自身也将随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二、新资本协议的主要新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相比,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更新:
(一)监管框架更完善与。旧资本协议在信用风险的监管上是以单一最低资本金(Minimum Regulatory Capital Requirement)为标准的。新资本协议除继续这一要求之外,还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Supervision Review of Capital Adequacy)和市场约束(Market Discipline)来对银行风险进行监管,以提高资本监管效率。新资本协议形成了监管体系的“三大支柱”,是资本监管领域的重大突破。这“三大支柱”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扮演不同角色,最低资本是核心,金融部门的监督检查与市场约束是最低资本的必要补充手段。“三大支柱”在现代金融监管中共同发挥作用是新资本协议与旧协议区别的核心所在。
(二)风险权重的计量更准确。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决定风险权重的标准是以是否为合作与组织(OECD)的成员国,成员国的风险权重是零,非成员国则为20%。这种划分标准深深的打上了“国别歧视”的烙印。而对无论其信用如何,风险权重均为100%的“一刀切”方式有悖于实际情况。新资本协议则使用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主权政府、银行和企业的风险权重。除此之外,此三大主体风险权重的确定还需与若干国际标准相连。如银行的风险权重要与巴塞尔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挂钩,证券公司的风险权重则要与证监会国际组织的《证券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相连。
(三)风险认识更全面。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主要考虑信用风险,而新资本协议则认为银行面临着三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它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新资本协议指出的风险几乎囊括了银行所要面临的一切风险。并且新资本协议对各种风险都相应有一个资本标准要求。
(四)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创新——内部评级法( International Ratings ---Based Approach,简写为IRB)。所谓IRB法就是以银行对重大风险要素的内部估计值作为资本的主要参数。从而极大的提高了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敏感度。内部评级法由三大关键要素构成:风险构成要素、风险权重函数和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其核心是对风险构成要素的评估。按照风险构成要素评估是由银行本身还是由监管当局进行,内部评级法有内部评级初级法和内部评级高级法。这要求银行本身必须加强内部风险管理。
新资本协议力图更加全面而敏感地反映银行风险,以实现继续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促进公平竞争;提供更加全面的风险处理方案;使处理资本充足率的各种更为敏感的反映银行头寸及其业务的风险程度等主要目标。
三、我国银行业迎接新资本协议的准备
由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是国际法或国际公约,对各国政府、银行监管当局及商业银行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或法律效力,各国或经济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态度有所差异。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2003年7月31日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主席卡如纳先生信中,明确表明“经过认真考虑,至少在十国集团2006年底开始实施新协议的几年内,我们仍将继续执行1988年的老协议”。虽我国大陆在近期不准备以新资本协议为标准,但新资本协议代表监管中的先进理念和发达国家商业银行逐渐完善的风险管理最佳实践,将会得到更多国家和地区认可,新资本协议终将发展成为国际协议和国际标准。我国大陆在1997下半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中未受到较大冲击,与我国金融业当时对外开放程度不高没有完全融入国际金融环境有直接关系。如今,我国已加入WTO,到 2006年我国金融业将全面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将把触角伸入中资银行业务的每一个角落。所以我国银行业必须做好新“游戏规则”带来的全面挑战的准备。
(一)必须提高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率。最低资本充足率是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的核心。据银监会数据,截至2003年末,中国11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7.35%,112家城市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6.13%,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五家上市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也只在8%左右,都在新资本协议要求的8%“及格线”上下,而且这都是按照旧的计算方式统计。若采用新资本协议新计算方式,中资银行就面临着不及格的危险。为此,我国银行一要从内部补充资本:强化内部约束,提高资产质量,加大处置不良资产力度,改善经营状况,增强自我积累能力,提足贷款损失准备;二要利用外部渠道补充资本:力促股东增加资本,引进战略投资者,发行长期次级债券、可转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还可发行股票等。
(二)必须切实完善我国银行监管制度和提高银行监管水平。由于我国还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长期以来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在短时间内无法根除。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制度是以行政监管与人治监管为主体。这与新资本协议要求的权威性与法治监管制度有相当大的差距。据统计,上世纪90年代我国约有30%的不良资产是政府为了推动经济发展或制造个人政绩,命令银行给个别项目放贷导致的;10%的不良资产来自于地方行政环境和法律环境。因此我国必须转变监管意识,更新监管理念与知识,完善监管法规与制度,改进监管方式与方法。
(三)必须逐步提高我国银行风险管理能力。我国银行风险管理框架是建立在1988年旧资本协议基础上的,但定量管理还只是停留在资产负债指标管理与头寸匹配管理上。这种定量管理远落后于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另外,我国银行的风险管理主体不明确,缺乏风险管理的组织制度保障。在我国银行坏帐的构成中,20%的坏账是由银行内部管理导致的。因此,必须转变我国银行长期以来形成的“重业务发展,轻风险管理”偏颇认识,树立现代的风险管理理念;完善我国银行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风险的管理。
(四)必须加强对我国银行信息的有效披露。根据新资本协议要求,银行应及时公开披露包括资本结构、风险状态、资本充足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以及风险管理战略等在内的信息,信息披露至少为每年一次。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对信息披露的规定,2003年3月底中国银行对外公布的年报是开创我国四大国有银行正式信息披露的先河。但因信息披露制度起步较晚,风险暴露与评估的信息缺乏数据支持,技术支持水平的不足也导致银行信息披露成本高,使我国银行在信息披露内容、深度和及时性远未达到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当前我国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处于转型关键时刻,必须利用有效的信息披露,使市场参与者能够在充分了解银行状况的基础上作出理性判断;同时,也使银行在市场压力下不断提高其经营水平和绩效。
(五)必须加强对我国银行专业人才的建设。上述所要求的各项准备都需要高层次的银行专业人才来支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确实已培育了众多中资银行专业人才,但并不代表中资银行能够留住和充分使用人才。由于中资银行在人才培训、晋级机会、收益报酬等方面与外资银行都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大量中资银行人才流失到外资银行。面对我国银行业全面开放的到来,以及国际银行业运行规则对银行人才的更高层次要求,中资银行必须充分借鉴先进外资银行的人才发展机制,加快改革现有的人才培训、使用和发展机制,以培养适合我国本土和熟悉国际银行业“游戏规则”的银行专业人才,达到使中资银行优秀人才不外流和外资银行优秀人才流入的“双重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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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巴塞尔协议 风险管理 内部评级法
从1988年的“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也即《旧巴塞尔协议》,到2004年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巴塞尔委员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变得更加严格和全面。要求商业银行实施全面的风险管理。我国政府已经承诺于2010年从国有大银行开始逐步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最迟于2013年中国银行业将全面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这一协议的实施必将推动我国商业银行全面加强风险管理和提高资产质量。
一、巴塞尔协议的演变
1.1988年《旧巴塞尔协议》
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金融自由化的飞速发展,跨国金融机构层出不穷,金融国际化突显,促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1974 年,西德的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倒闭,更是令整个国际金融界震惊。加强金融的跨国监管合作,促进各国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显得尤其重要。在这种背景下,以“十国集团”为首的央行代表在国际清算银行的发起下,在瑞士的巴塞尔开会,并建立了常设监管机构―巴塞尔委员会。
通过对1975年9月制定的“神圣公约”和1983年5月通过的《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的修改,巴塞尔委员会采纳了英美监管当局关于统一评估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的建议, 于1988 年7 月通过了《关于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即《旧巴塞尔协议》。
《旧巴塞尔协议》把银行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及其在银行风险管理中的重要意义。使得全球银行经营从注重规模转向注重资本和资产质量等因素,它的出台标志着西方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和风险管理理论的完善与统一。
2.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20世纪末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使得《旧巴塞尔协议》的缺陷暴露,巴塞尔委员会在广泛征求各国银行业和监管当局意见的基础上,对协议进行了多次修改,于2004 年6 月公布正式稿,并从2006 年底开始在成员国推广实施。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继承了《旧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充足率管理。重新确立了资本的监管的三大支柱: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的监管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新资本协议提出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把风险管理由原来只注重的信用风险扩展到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在风险的计量方法上考虑到不同银行的发展层次,推出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调高了风险的敏感系数。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结构如图。
3.次贷危机以来巴塞尔协议的新发展
次贷危机爆发后,人们对巴塞尔协议的争论更加激烈。主要集中在新协议的监管框架具有亲周期性和新协议缺乏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基于以上问题,巴塞尔委员会于2008 年6月出台了《公允价值的度量与建模》,提高公允价值的评估。2008 年6 月出台了《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提升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和全球监管能力,尤其是在流动性危机中的恢复能力。
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与欧美等国际先进的大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起步较晚,发展时间较短,所以风险管理技术落后。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中存在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机制不健全。我国的商业银行特别是大型商业银行,在近些年的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不彻底,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不完善,资本充足率的提高过分依赖于资本的外部注入。部分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审批过程中还停留于依靠过去经验,由部门领导讨论定价的问题。近几年我国商业银行逐步建立起了独立的风险控制部门,但是由于刚刚起步,在风险控制上缺乏经验。
第二,我国风险管理缺乏科学性。国际先进风险管理工具的科学性是建立在大量数据的基础之上,而我国的商业银行由于起步较晚,数据极为匮乏。《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倡导的内部评级法,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实施。
第三,我国缺乏权威公正的外部评级机构。欧美等先进商业银行对贷款的风险管理,都主要参考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等国际三大评级机构的评级。而我国的评级机构多是政府指定,评级也缺乏公正性。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建议
第一,积极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通过次贷危机,许多研究发现,凡是全面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国家在这次危机中受到的冲击较小,这充分说明了新巴塞尔协议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优势。新协议推行的全面的风险管理理念,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全面考察。
第二,完善风险管理机构,创建企业风险管理文化。商业银行应制定政策,准确定位董事会、管理层、风险管理委员会等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和责任,确保风险管理、风险评估、风险监察的等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创建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
第三,运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提高风险管理的科学性。我国的风险管理人才缺乏,我国商业银行要吸收优秀的风险管理人才,建立高素质、复合型的风险管理队伍,借鉴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提高风险管理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1] 巴曙松著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