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水卫生管理制度热门(通用3篇)
为切实保障在校师生饮水卫生安全,防止介水传染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学校使用直饮水时,原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6—20xx,学校的自备水源不能作为管道直饮水的原水。
二、学校在选购涉水产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包括附件)和用户使用说明书,索取加盖供货商公章的上述材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三、饮水设备的水质处理器必须具备国家卫生部批件,其他配件必须具备省级卫生部门的批件。
四、完善饮水设备采供合同。学校在购买饮水设备时,应与供应商签订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协议及相关组件的更换、维护合同。协议必须注明购买的产品名称、型号、批次、使用期限、质量保证、执行卫生标准、使用范围;合同应注明滤芯清洗以及更换频率、设备清洗消毒频率、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情况,并督促其履行职责。
五、学校供、管水人员须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六、供、管水人员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配备整洁的工作衣、帽、鞋,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首饰等,不得进行有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活动。对非本校的直饮水维护人员,校方应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及当天的健康状况。
七、加强水质监测管理。供应直饮水的学校应根据直饮水工艺流程特点,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落实专人进行直饮水的日常检测工作。当水质出现感官异常(如异色、异味等)或检测结果出现异常时,学校应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在保证水质安全后再进行供水。必要时,应向教育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切实做好饮水设施日常维护工作。学校应落实专人做好直饮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直饮水设施每天使用前,应打开每个水龙头放水60秒,以排尽管道中的水。每天还要进行必要的清洁工作,以保持饮水台水槽无茶叶、饭渣等杂物,外壳清洁光亮,无污染物粘附其上。此外,根据水质、设计要求以及饮水机水表的流量,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每学期至少一次),定期清洗、消毒管道,特别是节日长假或新学期开学后,必须对饮水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消毒后方能使用。同时应做好自检、清洗、消毒的记录,记录内容必须注明日期、工作内容(检查、清洗还是更换组件)、耗材的型号是否与合同一致、健康证持证情况等。
九、直饮水处理设备必须设置在专间里,必须保持环境整洁,安装有紫外线灯定期消毒,上锁有专人管理。
十、饮水机的消毒药品必须索取厂家的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营业执照、消毒药品的检查合格证复印件。
“碧丽”牌管道直饮水富含人体必须的微量元素、矿物质和溶解氧,符合国际公认的健康标准,水质优良。供水管网采用循环密闭管网,多次消毒,水质新鲜卫生,避免了二次污染。为保证广大师生饮水卫生和安全,确保设备及管网正常运转,请师生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维护饮水设备的卫生,师生人人有责。随时保持饮水机的`清洁卫生,节约用水,严禁用于饮用以外的任何用途。
二、用水前,插上电源,机器运转一段时间后,水温显示100度时方可使用。每台直饮水机都有安全锁,由总务主任保管。遇到直饮水机出现故障等问题,及时联系工作人员,开启安全锁进行维修。
三、饮水机后的软管及相关阀门、管道,不得随便触动,以防出现损坏饮水系统的事故发生。随时清理饮水机龙头下的接水盒,保证饮水卫生。按照卫生要求,每半年更换一次直饮水滤芯,确保直饮水的卫生质量。
四、后勤人员定期对直饮水机进行巡查,确保直饮水的安全使用。师生在用水时,如出现故障或有突发事件,务必在第一时间向总务主任给予报告,总务主任联系直饮水工作人员及时解决。
五、放学后,由专人关掉电源,由卫生保洁人员将饮水机擦净,用酒精对直饮水的饮水口进行消毒,用清水冲洗,确保直饮水机的卫生使用。
六、利用全体会、校会对师生进行教育,号召师生爱护公物,互相监督,营造良好的饮用水环境。
七、为确保供水泵的正常使用和寿命延长,供水时间为:7:00—5:30(节假日只开启一楼的直饮水机,其余直饮水机关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餐饮具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消毒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经贸、环保、工商、城管、旅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检举电话;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当向检举人反馈。
对检举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消毒管理
第六条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
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第七条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三)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五)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六)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七)生产经营人员有健康证明;
(八)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二)消毒餐饮具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小包装以及专门运输工具;
(四)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公共餐饮具自行、集中消毒必须经过批准。
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并予以公布。
具备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申请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条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
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批准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颁发标识不得收取费用,制作标识所需经费,列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从事餐饮经营、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洁柜贮存消毒餐饮具;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三条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下列事项: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的卫生标准,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餐饮具应当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0天。
抽样检验不得向被检人收取费用。提取的餐饮具,检验后要及时归还,损坏的应当赔偿。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检验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向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阻碍执行公务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拒不提供的,责令停产,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