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保安管理制度简短范文 2023年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优秀10篇】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保安管理制度简短范文 2023年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优秀10篇】,在大家参照的同时,也可以分享一下给您最好的朋友。

2023年保安门卫管理制度内容 2023年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篇1

为加强门卫管理工作,确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序进行,并保证公司财产、员工人身安全,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考勤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在公司总厂区工作的全体员工,以及来宾。

综合管理部全面负责公司安全保卫工作。

1、保安人员工作职责:

(1)、负责员工进出监督并登记,及员工上下班的打卡考勤监管。

(2)、负责来访接待,并联络登记。

(3)、负责监管进出公司的汽车停放秩序,并登记。

(4)、负责进出公司的物品的查验并登记。

(5)、负责厂区、办公楼、宿舍的安全巡视、公共区域的水电监管,以及夜间查岗并登记。

(6)、负责维护公司花草树木。

(7)、负责安全事故处理,对突发事故采取应急措施。

(8)、协助维持公司办公秩序,防止盗窃。

(9)、保存值班的各项记录,定期上交综合管理部。

(10)、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的处理。

1、值勤规定:

(1)、值勤时间:(白班)06:00--18:00/(夜班)18:00--06:00/(加强班)16:00--04:00;保安人员要做到24小时轮流值勤。夜班

00:00--05:00期间,每隔1个小时要巡逻、巡视全公司各区域一次。

(2)、形象与态度:

a、值勤期间应按统一着装,穿戴整齐,挂好厂牌;应急及防身器具等应佩带或储备齐全,以应不时之需。

b、不得留长胡子、长指甲,保持仪容整洁、精神状态上佳、态度谦和、认真负责。

c、恪尽职守、文明执勤、礼貌待客。严禁离岗、睡岗或酗酒、闲聊等,因事离开或巡察厂区、宿舍时,岗位应有人代班。 d、礼貌接听电话,对上级的吩咐和通知事项,应及时传达;严禁接打私人电话或长时间占用公话。

e、不允许态度粗暴、故意刁难员工或外来人员,一经发现,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f、应绝对服从上级命令,切实执行任务,以身作则,不得偏袒徇私,严禁监守自盗。

g、遇有重大事件或可疑人物,应临危不乱,不卑不亢,果断做适当的处置,并立即报告上级。

i、公司副总经理(含)以上领导、公司事先告知来访的重要来宾及政府官员进出公司时,应行注目礼,以示敬重。

(3)、夜间执勤时间,加强厂区巡察,对厂区物品、水电设施进行检查,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确保厂区、办公楼、宿舍安全。若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处理。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者,追究当班保安责任。

(4)、熟记厂内各处之水、电、燃料、开关、门锁及消防器材放置地点,发现公共区域的电灯、门窗、篱墙等有缺损时,应报公司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5)、交换班时,应将注意事项交代清楚,并将值班中所发生的重要事项登记“交接班记录表”。

(6)、保持保安室周围10米内的环境干净清洁、室内物品摆放整齐、美观。

2、人员管制

(1)、外来人员因公务需进公司,经被访人同意,填写会客单后,方可进公司;会客结束后,凭被访人签字的会客单,方能离开公司。外来人员一时没有联系上被访人,可在门卫室内或指定地方等候。严禁闲杂或与公司工作无关人员进入公司。

(2)、管制进厂人、物、车辆,对未办妥入厂手续者,一概不准入厂,并绝对禁止携带违禁品入厂(除公司生产需要外)。

(3)、严格执行员工出入制度,当班员工原则上不应离开公司,若确实有需要外出的,应由班组主管或部门主管出具相关证明,交由保安后方准外出,入厂时应填写入厂时间。不符合上述手续者,保安不准放行。强行外出者,应立即上报综合管理部。

(4)、员工进出公司应主动出示识别证,忘记带识别证者,保安人员要对其进行登记,超过五次的给予口头警告,并报其所在部门。

(5)、严禁代人打卡或打完卡又借故离开公司,保安要作好违纪违规人员的登记,并及时向综合管理部上报。

(6)、员工上班时间不得进行私人会客,特殊情况须经所属部门领导同意,但只能在指定的会客室进行。

(7)、为安全起见,员工夜间(即21:00-24:00之间)进出公司,应在保安室登记。00:00-06:00之间,严禁员工外出。

(8)、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允许新闻媒体等机构到公司采访、拍摄。

3、物品管制

(1)、严格执行物资管理规定,任何物资出入公司均需办理有关手续。凡协作单位、施工单位的非本公司物资,进入公司时,需在保安室登记,末经登记的物资不得放行。

(2)、凡购买、加工、借用的材料、半成品、工具等物资运出公司,须持有财务部出具的出门凭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放行。

(3)、凡节假日、上班前、下班后,因工作急需外出加工的物资,须经部门经理以上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放行。

(4)、离厂人员经保安查获有私带公物或他人物品的,暂扣留当事人,并迅速汇报综合管理部或相关部门,再另行处理。

(5)、公司员工物品/各协办厂商交货时所随的物品,若有寄存在保安室的,须经得保安人员同意,检查,登记并妥善保管。一般寄存时间不超过一个班时间,否则发生丢失现象,保安人员不负责赔偿。

(6)、员工进出公司,原则上不准携带与本公司产品相似的产品,如因需要,经综合管理部开立证明单后(注明品种、型号)准予进出厂。经查验无误后方可放行。

保安服务管理制度 篇2

一、保安工作职责

1.保安部具体负责机动车辆的进出、停放和收费管理。

2.保安部车库岗负责大厦地下车库机动车辆的进出管理。

3.车辆管理员负责广场停车场上车辆的停放和收费管理。

二、车辆停放制度

1.地下停车库

(1)业户的机动车辆应凭《停车证》方可进入地下车库,无证不得入内。

(2)《停车证》应固定放置车辆前方玻璃醒目位置。

(3)有《停车证》的车辆应严格按照车位号停放,严禁占用其他任何车位,严禁在通道上停放。

(4)自觉遵守地下车库禁令标志,严禁逆向行驶,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5)驾驶员应在车辆停放后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异常情况保持现场。

(6)其他车辆因各种原因需进入车库,必须凭保安部签发的《特别停车证》。

2.广场、停车场

(1)广场、停车场为业户机动车辆和社会车辆提供泊车场地,先到先停,停满为止。

(2)凡进入广场、停车场的`车辆都必须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3)遵守禁令标志,通道上严禁停放任何车辆。

(4)按《收费规定》收取停车费,对不愿意付费的车辆应劝阻离开广场停车场。

(5)驾驶员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安人员有义务进行配合协助,但对车辆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助动车、摩托车

(1)自行车、助动车、摩托车应停放到指定位置。

(2)自行车就停放在车架上,摩托车、助动车应听从保安人员的指挥顺序停放。

(3)各类非机动车严禁进入车库,严禁随地乱放影响通道。

(4)车主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安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安车管服务标准

1.地面

(1)引导车辆在指定部位有序停车,提醒车主关好车窗车门,贵重物品不得留放车内。

(2)按管理处规定对车辆实行收费服务。

(3)督促车辆遵守禁令标志,纠正违章行驶、停放的车辆,不得在小区内学习驾驶和洗车。

(4)发生事故应保持现场,立即向管理处报告。

(5)引导施工人员将建筑垃圾袋装后倒在指定部位。

2.车库

(1)车辆凭管理处所发《停车证》放行,及时登记,进车库时问车号、车位。

(2)无《停车证》车辆,应经管理处同意方可进入车库,但不得占用业户车位。

(3)督促进入车辆遵守车库内禁令标志,不得在车库内学习驾驶和洗车。

(4)提醒车主关好车窗、车门、贵重物品不留放车内。

(5)劝阻行人、自行车、助动车和摩托车进入车库。

(6)保持车库出入口畅通。

(7)经常到车库内巡视,发现问题应做好记录并向班长报告。

(8)车库内发生事故应保持现场,立即向管理处报告。

(9)环卫车辆进入车库清运垃圾结束后,通知清洁人员做好保持工作,设备人员开启垃圾房排风机。

章 总 则 篇3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章 保安培训单位 篇4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章 保安服务公司 篇5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023年保安门卫管理制度内容 2023年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篇6

为加强公司治安管理,保障公司人员、机动和非机动车辆、物品等人员和财产安全,保证门岗出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订本规定。

1、本规定适用于:

(1)无锡布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bwux)和布勒(中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bcmc)员工、区域内所有车辆;

(2)外来车辆、业务人员。

2、规定事项由公司保安负责执行,其职能归总务部门管理和监督。

1.厂区实行封闭管理。所有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出生产区,必须携带员工卡或授权的临时通行卡通过门禁刷卡方能进出。

2.员工在上下班时间和用餐时间进出工作场所实行开放通行,在工作时间内实行封闭管理。具体开启与关闭时间另见附件《关于电子移动门开放/关闭时间规定》。

3.公司员工进出管理规定:

(1)因公或因私事等原因外出,先通过门禁刷卡出入,再凭由部门主管签字确认的《外出登记单》交到门卫方可离开公司,否则门卫不予放行;如果非机动车辆被封闭在厂区内需要驶出,需要出示出门单联系门卫开门。

(2)在规定上班时间前、下班时间后,非加班生产(工作)人员不得在厂区内逗留;倒班生产员工可按倒班规定时间提前30分钟入厂,交班后30分钟内离厂。

(3)非工作时间员工不得入厂,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入厂,必须经车间、部门主管同意,并进行工号登记方可进入,否则门卫不得放行。

4.外来人员进出管理规定:

(1)来访人员,需先在门卫等候,保安必须先与负责接待人联系并得到同意、凭本人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会客单)、佩戴"访客证"、 "门禁卡"进入公司内。出大门时必须凭接待人签字确认的会客单、"访客证"、"门禁卡"一同交回门卫值班室。

(2)在非上班时间前、下班时间后,以及节假日,若因生产(工作)急需要进入厂区,必须先由相应的职能部门主管或联系人通知安保部门,征得同意后在门卫办理工牌号登记手续。

(3)凡是外来的建筑、生产工程、安装等人员进入厂内,必须提前1-2个工作日在公司ehs部门、安保部门备案登记,包括指定的作业场所、周期、携带工具物品、人数等,凭有效证件办理出入证。施工期间公司保安人员履行检查、监督所有施工等人员遵守公司进出管理规定,并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4)施工人员如果随身携带工具的,需要将物品清单提交给保安人员,方可进入指定工作场所。在离开工厂时保安应该检查其携带物品是否相符,否则不予放行。

(5)外来施工人员,与本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相同;如有因工期要求原则上最长下班时间不得超过17:30分,在非常时期必须要下班后延长或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的,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应事先书面填写《外来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延长施工/安装、维修备案申请表》报安保部门同意,方可实施延长工作,且每天施工结束其全部人员必须由带队负责人统一出厂。

5.非工作原因找人不得入厂,由门卫电话通知(包括本公司人员)。

1.本单位车辆外出要有派车单,并核对随车人数(随车人员需要有出门证),对派车单未涉及人员不得随车出厂(司机除外)。如需外出,应补办出门手续,否则门卫不予放行。

2.凡是外来小车、货车、垃圾车、建筑工程车、其他特殊车辆进入厂区,按现行发放a、b、c车辆通行证的行驶线路规定执行,具体由保安根据驶入厂内车型、车种确定发放通行证,并向来客介绍车辆驶入的线路,若外来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或停靠,将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3.凡是外来送货、提货、抢修、工程车辆进入公司前,都应该介绍或出示送入或带入的货物及物品,并接受保安的检查与核对,否则在出门检查货物与出门证不相符的将对其扣留。

4、车辆登记后进入厂区按照指定路线行驶与停靠,未经批准安保部门主管/经理批准,不得随意驶入生产区域。

5.员工及非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外来访客小车仍按原规定一律从薛典北路东大门进出;从20xx年4月25日起,凡是外来送货、提货车辆(包括送/提货小车)、建筑工程车辆、垃圾车辆等一律从新庆路南大门进出;其他特殊车辆根据需要经相关部门或安保部门同意由门卫指定入内。

6.新设立的南门卫开放时间:早上8:00——17:30分。

7.门卫保安有权对进出公司内所有机动、非机动车辆的进行检查与指挥,驾驶者应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的可拒绝进出。

8.上下班前后、休息日因加班,属于生产急件的货物车辆进出按照平时规定管理;法定节假日原则上不受理车辆出入厂区。若遇紧急特殊情况,相关部门主管应该事先通知安保部门主管/经理同意,可作为特殊放行。

9.公司员工私人车辆驶入厂区需停靠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外来小车必须服从保安人员的指挥,停靠在客户停车区域内;对于乱闯、乱停不服从安保人员安排的,将按规定给予罚款处理。

10.政府等特殊车辆保安应灵活处理,放行后立即致电相关部门或者有关公司领导。

1.设备出厂时应有销售部门出具的出门证;其它物资应有相关部门主管或授权人签发的出门证(并附物资清单);废旧物资出厂应有物流部门的出门凭证;所有物资出厂应经保安核实名称相符、数量一致后可放行,如与出门凭证不符,门卫不予放行。按财产归属管理权关系,凭单位(部门)出具出门证或证明放行(不能以个人签名)。布勒其他公司均要遵守我公司门卫制度。

2.在上班前和下班后时间,原则上不接受车辆、生产物资、其它施工物资出入手续(如遇特殊应急情况),有关部门主管必须在下班前事先通知安保部门并经同意,同时还要有相对应员工负责接应,方可进入厂内。

3.运送易燃、易爆然物品出入门口,严格按照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执行。

1.发现任何异常情况门岗必须扣留车辆、人员并做好登记,同时第一时间通知上级主管。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1)物资与出门凭证名称、数量、零配件不符;

(2)驾驶员或发货人员不允许保安按规定执行检查;

(3)驾驶员或发货人员与门岗出现争执、侮辱、威胁门岗保安人员。

2.发货人员的任何要求,解释对门岗保安均无效,发货人员必须认真遵守和执行公司物资流程管理制度。

3.门岗保安工作只对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门无权处理异常情况。

4.门岗保安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员工和有关人员应自觉遵守执行本规定,尊重和支持门卫保安人员的工作。

本规定由安保部门负责制订、修改和发布,相关条款解释权属安保部门。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篇7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以上。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篇8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州、县(市辖区、地辖市)、乡镇及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自然镇、片村、临时居民点(牧点)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辖区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工作计划,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档案,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

(六)编篡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研究。

(七)逐级报告地名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严格遵循《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所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 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凡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巷、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中新建或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机构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省、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省地名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省测绘、地质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做到规范化。

第八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提出修订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中使用的地名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九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地名档案资料室(馆)为全省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档案资料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地向社会传递地名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口、车站、桥、涵、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应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标准地名,汉字、汉语拼音的书写形式,由地名机构负责提供;地名标志牌的式样、规格、颜色、结构和制作,应由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分别实施。

(二)城市街、路、巷、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城乡建设(市政)部门负责。

(三)城市街、路、巷、居民区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铁路、公路、车站、桥梁、涵洞、渡口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六)革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七)集镇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人工建筑等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政府批准、国家认可的法定标志物,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各机关、团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应自觉维护,不准移动、毁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政发〔1981〕158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稿)的通知》同时作废。

2023年保安门卫管理制度内容 2023年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篇9

第一条为提高安全和服务意识,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工作秩序,保证集团及员工安全,规范保安门卫接待管理工作,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及各子公司的保安门卫收发管理。

第三条行政部对本制度实施负责。

第四条保安门卫人员上岗时要注重仪容仪表,穿戴整齐。

第五条保安门卫人员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工作区域内的桌椅摆放要整齐,无灰尘、无污物,达到集团卫生要求标准。

第六条保安门卫人员接待外来人员时要热情、文明、礼貌得体,按不同拜访对象做好接待工作。

第七条保安门卫人员在员工下班后第一时间巡查各楼层安全,包括水、电、门窗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八条为规范管理、加强管理,除特殊情况外晚十点后不允许员工在办公楼内逗留,保安门卫人员负责巡查,确认无人后封闭各楼层的防火门。

第九条为保证集团厂区安全,保安门卫人员按规定时间定时巡更打点。

第十条国家机关(公安、安全、司法)、财政、金融、公用服务事业(自来水、电业、热力、供暖、燃气、煤气、邮电、通信)等

政府职能部门来访时,应礼貌热情地详细询问来访目的,请来访人员至接待室等候,电话联络有关部门主管人员,经主管人员同意后,由相关人员负责接待,进入集团。

第十一条日常拜访客人(有预约者、应聘人员):保安门卫人员在经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同意后,方可进入集团。

第十二条电视台、广告公司等无约随意性来访客人,在与相关部门沟通后视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三条未经接待部门同意或擅自来集团推销产品者,一律不得进入集团。

第十四条保安门卫接待室为集团统一对外服务窗口,是保安门卫人员专职工作场所,集团内部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在接待室逗留,保安门卫岗位人员有权对在接待室逗留人员劝说离开,如不听从劝说,可上报行政部,按有关规定,对违规者进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工作的时间,员工因公外出办事,填写《外出申请单》并经部门经理审批,到收发室进行登记后方可离开,员工外出办事返回集团时必须及时到收发室登记回到集团时间。

第十六条凡在集团办公区内做临时工的人员,须到行政部办理临时出入证,并凭证出入,凡来本集团从事临时性安装维护等工作的,用工部门须将施工单位、人员名单及起止时间报行政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外来单位进入集团的车辆必须持《出车申请单》进出,

无《出车申请单》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一切车辆(包括办公用车、摩托车、助动车、自行车)必须在停车泊位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在过道或禁停线上。

第十九条集团办公车辆外出,必须持有集团统一印制的出车单,任何车辆出入,保安门卫值班人员必须见出车单方可放行。

第二十条集团及各子公司交接的物品,需填写交接记录,经领收人签字确认后,方可取走。

第二十一条所有物品出厂须分类登记,接受保安检查。属员工私有物品的,需经本人签字后方可放行;属集团财产的,经办人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应一并前往(或出据相关证明)在《物品出入登记表》上签名,确保自身和集团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集团的信件、包裹、电函、报刊等,保安门卫收发室负责接收、分发、保管、传递,需详细登记。

第二十三条收发室应对当天的信件、报刊及时分类处理,不得延误耽搁。在各种信件、报刊分类处理之前,其他人员不要随意翻取,防止信件、报刊的遗缺。

第二十四条署名集团员工个人的来信,需在《邮件、信函、包裹登记本》签字确认后,交至个人手中,不得随意开启信件,如系上级部门及政府来信或无人任领的信件,则由行政部专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保安门卫人员需认真履职责,行政部将会定期对保安门卫人员工作实施检查,对于取得以下成绩的个人,给与适当的表彰和鼓励。

(一)、为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勇斗歹徒,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的个人,视情况奖励人民币1000-5000元。

(二)、在工作中发现公司安全隐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一经采纳,奖励人民币1000元。

(三)、工作认真负责,巡更打点无遗漏、当月无投诉、无安全事故无违纪者,每人奖励50元/月。

(四)年度内无投诉、无违纪行为奖励500元/年。

第二十六条保安门卫人员有下列违纪行为,罚款50元,三次以上予以辞退

(一)当值期间不注重仪表,不着工装,多次指出无效者。

(二)不服从工作分配,不服从指挥者。

(三)当值期间无故矿工者。

(四)经常迟到早退,不打卡且无备案者。

(五)工作期间玩忽职守,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者。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集团行政部。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

章 监督管理 篇10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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