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工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三)是农民的,在五至七年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超生子女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批准之月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独生子女优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处理,并追回已优待的钱物。
第四十三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四)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五)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做假结扎手术、复育手术、选择性终止妊娠的;(七)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八)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纂改统计数字。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没有取得生育证的,为计划外生育。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州(地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检查及优生和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报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九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三)是少数民族的;(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