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答辩状(通用33篇)
答辩人:,女,汉族,x年9月17日生,
住址:xx市长宁区虹桥路号
被答辩人:,女,汉族,x年4月10日生,
住址:xx市路弄号XX室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产买卖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作为出售房屋所有人与答辩人签署相关协议合法有效。
x年5月18号,答辩人与签署了编号为2《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所有位于新场镇申江南路7777弄6号X室的房屋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与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其销售依法有效。
二、关于银行放贷与答辩人个人信用的问题。
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在拿出了足额首期购房款后,并在原告出具收据后的壹拾伍个工作日内,答辩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了齐全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报告编号:),答辩人信用记录显示其并无不良记录,而且在信贷审批查询记录明细表里显示,自x年06月23日起,贷款一直处于审批状态,并未显示已批准或者是不予批准状态,即对于答辩人的贷款发放情况及发放时间属于银行的工作范围,至今仍属于审批阶段,并不存在银行贷款因答辩人资信问题而未获批的情况。
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计人民币36万元,并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3万元正。随着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接近,银行贷款仍属于审批阶段,致使合同至今不能完全履行。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仅约定贷款申请获得银行通过、贷款申请未获得银行通过或者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申请额度时答辩人要遵守的规定。但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无准确要求第二批购房款(贷款金额)的支付时间,即银行贷款的下发时间属于未知的时间,所以不存在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第二批购房款的情况。
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
因为银行贷款仍属于审批阶段,第二批购房款(银行贷款)至今仍未下达,属于银行程序上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答辩人的贷款未获批准,违反合同的约定不予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被答辩人之诉请因与事实不符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之神圣权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委托代理人:
答辩人因(x0)楼民初字第2299号健康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之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系本案发生之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所致损害后果,应由被答辩人之父母承担责任。
被答辩人年仅六岁,心理和身体发育尚未健全,其各种行为都需要监护人的正确指引,其人身、财产和精神上均离不开监护人的看管和爱护。然而被答辩人之母却没有尽到其应尽之职责,放任小孩在如此人多的公共场合独自玩耍,对小孩玩耍的范围和玩耍的对象均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如此令人遗憾的结果。
二、答辩人并无违反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置于金虹广场内的离心风机为经检验质量合格之产品,不存在质量方面的安全隐患。且该风机的风扇外设有防护罩,并非像被答辩人所称“裸露在外”。此种小型离心风机的制动原理非常简单,功率一般不超过750W。也就是说,小型离心风机并非高压高功率的危险设备,使用起来就类似于日常小家电。很显然,对于这样一台正常、质量合格、设计安全的小电器,并不会给周围环境带来致害危险,答辩人因此无需对其“特别”关注以防止安全事故,这也是和常理相吻合的。退一步说,即便如被答辩人之父母所述,在离心风机上贴上“危险”、“小心”等字样的警示牌,对于年幼的、不识字的未成年人而言也是形同虚设。而对于正常的成年人,触摸转动中的风扇可能产生何种危险,属于常识,无需提示。事实上,具体到本案,一台功能正常、质量合格、设计安全的小型风机放在任何地方,它本身都是安全的,不安全的仅仅是人的行为;导致本案后果的不安全因素也是人的行为:小孩子天真好奇的无知行为和小孩父母对孩子行为的放任和不关心等不作为行为。而答辩人在广场安排了保安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已经履行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无违反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
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将被答辩人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是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J)6)条为“参照”之依据,而被答辩人年仅六岁,并非劳动者,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依据《伤残等级鉴定具体标准》4.10.10关于肢体损伤如何评定伤残等级的规定,只有在一手掌缺失 5 %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5%以上,或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的情况下,方可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而被答辩人经鉴定机构检验为“右手掌尺侧可见纵行疤痕,右无名指及右小指不能完全伸直,右小指末节屈曲挛缩畸形,功能丧失”,显然达不到评残标准。故此,请求法庭对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确认。为便于法庭查明被答辩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答辩人已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四、本案发生后,被答辩人之父母经常到答辩人的经营场所闹事,出于正常经营的需要,同时结合人道主义关怀之精神,答辩人支付了1x0元予被答辩人之父母,希望此事能够就此终结。不料,被答辩人在此之后竟仍然作出在答辩人经营场所向顾客和设备淋粪便的野蛮、荒唐之举动,造成答辩人数台机器设备受损。此案答辩人已另行起诉。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x0年 月 日
答辩人:李
被答辩人:xx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做如下答辩:
被答辩人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必须依法驳回。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是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
1.本案的真相是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将房屋建成后房屋价格上涨,上诉人受到利益熏陶,想要单方违约终止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其做法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无论在哪都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必须履行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以至于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法律的尊严不被亵渎。
x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xx县银花幼儿园开发的祥鑫花园二期项目的主楼3至8层和副楼3层-6层以单价1700元/平方米出售给被上诉人用作宾馆经营使用,并约定于x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全部按照三星级酒店标准施工完成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保证交付时房屋的水、暖、电能够正常使用,消防合格。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的购房款,至今已经过去4年时间,上诉人依然未能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在x年12月31日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和所有,否则必须双倍赔偿被上诉人所交的全部款项,并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没想到合同签订一年后房屋价格上涨,上诉人就起了歪心,想尽各种办法想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再想高价另售他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在还想通过法院诉讼解除合同掩盖其非法目的,获取更大利益,被上诉人认为法院也不可能保护上诉人的这种非法目的。上诉人如此得逞,当事人的权益从何得到保护,法律的尊严从何得以体现?
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只向其交付30万元定金再也没有交纳其他款项为由称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而违约,所以请求解除合同。这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下,实在找不出理由,就以此不存在的事实,自己捏造的事实,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于法无据。
本案被上诉人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就向上诉人支付定金30万元,截止到x年12月被上诉人陆续共支付款项13笔金额为286万元。这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上诉人就连摆在眼前的事实都要否认,不承认,其居心何在。上诉人就以此想解除合同天理难容。
3、即使被上诉人只交付定金30万元,因上诉人没有催告,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权人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只有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催告后拒不给付款项,被上诉人无履行能力时上诉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286万元,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房款的说法,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催告过,上诉人无权依据任何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3、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286万元,已经超额支付房款,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上诉人催告后仍不履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并非像上诉人陈述一样在地下一层建好支付70万元以后每层还必须付款30万元房款,这是在歪曲案件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将位于xx县银花幼儿园开发的祥鑫花园二期项目的主楼3至8层和副楼3层-6层以单价1700元/平方米出售被上诉人,在房屋建成交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支付房款最多不超过所购房屋总房款30%,剩余70%向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由上诉人办理。根据当时的建房图纸显示被上诉人所购的几层房屋总面积只有5399平米,所购房屋的总价款为917万元,建成交付时被上诉人支付不超过所购房总价款30%即275万元,被上诉人只要向上诉人支付275万元就以完全履行,可被上诉人支付了286万元,已经超额履行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不存在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也从未说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出现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拒不履行,更不存在被上诉人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既无法定解除的情形,又无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上诉人依据何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呢?
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假设本案被上诉人逾期支付首付款的大部分房款,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也是有条件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经书面催告后3个月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方可成立。即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够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首付款大部分房款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二是经催告后至少3个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的。本案所有的解除条件都不成立,无从谈起解除合同。
4、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委托相关机构设计的图纸建筑面积属于被上诉人层数的面积只有5399.78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当时设计的图纸面积付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30%,付款额达到40%。
x年7月合同签订后,反诉被上诉人委托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对整栋楼层进行房屋施工设计,依据设计的图纸显示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面积为5399.78平方米。施工图纸作为施工的唯一依据,面积当然是以图纸约定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的规定,面积误差也不能超过3%,如超过也是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得计算房款。当然至今上诉人从未提出面积增大等事宜,只能按照设计图纸的面积计算面积。
发生诉讼之后法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新疆正天测绘公司测绘房屋整体面积为9400平方米,属于被上诉人层数面积为5737.94平方米。这时房屋面积才得以确定,被上诉人才明确知道应付30%首付款数额,如果面积超过当时的图纸面积,不能以此认为之前被上诉人付款没有达到30%就是被上诉人违约。
二、上诉人上诉称此房屋已经以抵债的方式出售给案外人,所以合同无法履行。该事实系上诉人伪造、虚编、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首先,本案在原一审及高院发回重审开庭时,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本案所涉及房屋已经出售,也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关已出售的证据。而是待两次一审判决结束后,私自恶意串通与案外人伪造合同,以达到其诉讼目的,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严重妨害法院诉讼,情节非常严重,上诉人等人已经涉嫌伪造证据罪。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与案外人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所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伪造、无效合同,不得作为定案使用。
其次,如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法院采信为真实合法的行为,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第三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如果上诉人出现这种违约行为必须退还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 286万元,双倍返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527万元,并赔偿被上诉人再次购买同地段的房屋差价损失约1334万元(原来该房屋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为1700元,现该房屋价格已涨到每平方米4000元,增长差价为每平方1300元,差价损失为1334万元),合计1800万元。如上诉人转卖的事实存在必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00万元及利息损失。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主张了迟延交房违约金527万元。如合同不能履行法院必须事先释明,避免被上诉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上诉人至今未将建成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已经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72万元,同时履行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和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上诉人不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还必须继续履行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依照双方x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甲方需要在x年12月31日以前将现房交付给乙方(保证水(上水和下水),暖,电(以施工图纸为标准)三通能够正常使用,甲方安装两架电梯和消防设施及验收和合格手续,甲方按照三星级酒店标准施工,如未按期交付,双倍赔偿乙方的损失。”那么上诉人方至今未将建好的房屋按照三星级宾馆条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已经逾期达四年多的时间,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交付时间以为上诉人按时交付房屋,为宾馆的装修购进各种材料价值达200多万元,如今水泥因存放时间长已经过期不能使用,瓷砖、空调等均已付款订购,现由于上诉人未将建成的宾馆交付给被上诉人,这些材料均无法使用,直接造成损失达200多万元。
被上诉人特别强调:如果本案合同履行不能,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被法院认可,上诉人必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00万元,而并非履行交付房屋的支付违约金57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是上诉人看到后期房价上涨后,想要无理单方撕毁合同,这种违法和违约行为是法律坚决打击的,法律必须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秩序,就如本案必须保护被上诉人拥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违约,除了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外,还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72万元,否则应赔偿反诉上诉人损失18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11-12
答辩人:xx市广告有限公司
答辩人因与原告xx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车辆,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所有的车辆车内外的广告位使用权归乙方独家所有,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将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包括新增车辆和新增路线)。根据此约定,答辩人对原告所属的车辆张贴广告独家所有,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将广告位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对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2、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答辩人出示的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的照片上日期为x年4月1x号,答辩人和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是x年4月1x号之后。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次张贴多少车辆申报时把所贴车辆的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该约定符合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答辩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答辩人才没有及时付款,是行使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济损失。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6x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广告位的费用,没有违约;相反,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答辩人损失。
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履行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在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中享有选择权,答辩人本着诚信、和气生财的原则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念答辩人的良苦用心,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构成了违约,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省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广告有限公司
(盖章)
年 月 日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x年9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对供货条件及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供应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是答辩人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购物材料清单》,然后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购物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关系方才成立,原告才可以按照《购物材料清单》组织发货。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张收货单据,金额共计18868767.3元,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发现原告共提供的12张收货单分别存在下列情况:
第一、x年1月18日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1-0161号、703275元;1401-0162号、185550元;x年3月12日收货单三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30108号、111442.5元;1403010109号、11033.8元;14030110号、4644605元。上述五张收货单共计货款1475761.8元,均为答辩人提供了《供货材料清单》、原告进行了报价、答辩人签章认可后所发货物,并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对上述货物存在买卖关系。
第二、x年3月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为:14030241号和14030242号,上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答辩人并未收到,收货方签字人员为闫文芝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x年3月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30120号;x年4月22日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40258号;x年4月收货单三份,货单分别编号为:14040324号、14040325号、14040326号,上述五份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由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上述货物答辩人从未编制《购物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报价,并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该部分货物并非答辩人购买,而是原告自行擅自发货,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代存货物,对于上述货物,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第四、原告供应的型号为:3*4+1*2.5的1926米电缆存在质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计18489.6元,该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75761.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分别于x年12月9日、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x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0万元。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x年10月16日
答辩人:周某甲,男,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xx县人,家住xx县x镇xx村围墙组号。
被答辩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10月31日出生,xx县人,家住xx县x镇xx村围墙组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周某乙健康权纠纷案,根据事实和参照法律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周某乙涉嫌故意伤罪被xx县公安局于x年9月22日刑事拘留,x年9月30日对其依法逮捕,并于同日经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x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xx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案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98号起诉书公诉于xx县人民法院。经侦查机关依法审理查明:x年4月28日8时许,xx县x镇白云村围墙组村民陈某(答辩人母亲)家修水泥路,被告人周某乙认为陈某家正在修的水泥路占了自家的田,故来到施工现场阻工,在与陈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用锄头将陈某腰部打伤。答辩人见到母亲倒地后,持铲子与周某乙发生扭打,后被群众劝开,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事情真相,答辩人没有持铲子打击周某乙头部,铁铲把也是用来格挡周某乙砸向答辩人头部的锄头时被打断。答辩人与周某乙扭打是事实,按周某乙所述答辩人持铁铲打击他头部的行为应当被认定双方各持工具互殴。
二、 xx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甩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被答辩人周某乙先有故意伤害行为,答辩人及时阻止他人行凶并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身体伤害,被答辩人故意伤害罪经侦查机关查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乙为逃避刑事追究,在侦查阶段多次声称答辩人将其打伤,xx县公安局通过多方调查取证证实答辩人只有阻止故意伤害的行为,并在阻止他人犯罪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答辩人在阻止周某乙不法侵害母亲陈某的过程中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使对周某乙造成了损害的,也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以,xx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 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答辩人有没有手持铁锹朝被答辩人头部猛打以及两人掉入水田中继续殴打他,待被答辩人故意伤害一案审理完毕后,事发经过必然清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答辩人:周某甲
年 月 日
答辩人:*有限公司
住所:xx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被答辩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xx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执行董事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 判令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首先,答辩人并无被答辩人所称的违约事实,x年10月8日及之后的合理期间内答辩人未支付转让价款因双方共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导致,不能归责于答辩人。
被答辩人诉称“自正式交易文件生效后起10个工作日内,答辩人应将股权转让价款的51%,即人民币壹仟*佰零壹万元整(¥1*,010,000)作为首期股权转让款付至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共同开立的共同监管账户”据此认定答辩人未如期付款构成违约,是被答辩人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了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根据前述合同条款,价款的支付须两个条件同时成就,即时间上到期和共同监管账户的开立,而由于实际操作原因共同监管账户至x年10月8日才开立完毕(证据1-4项)。因此,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10月8日之后合理时间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仍无法实际执行,该等迟延是因双方共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所致,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事实亦不产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
其次、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意图和动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答辩人及其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通过磋商解决双方的分歧,并于x年1月*日、2月*日、3月*日三次通过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媒体发布公告表示公司将与被答辩人方及相关各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以期达成一致。公告显示,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次股权收购向答辩人进行了专项增资**万元,对应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价款,答辩人为股权转让做了充分的准备。
答辩人收购目标公司60%股权是其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陆资本市场后运用募集资金的重大战略投资,公司对此给予高度的期望,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如果不是因为存在目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披露重大信息导致无法确定目标公司以及该等股权收购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谨慎行事之必须外,答辩人没有任何需要终止该项投资的理由。
第三、涉案股权交易的停滞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要求披露信息,并在答辩人及其母公司多次催告后拒不履行披露义务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所致,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正式交易文件》第二条2.8款之规定,“凡目标公司在目标公司管理权交割日所负的负债,丙方(本案被答辩人)、丁方(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保证已全部列明于尽职调查期间披露给受让方的目标公司账户和负债明细表之中,凡负债数额尚未确定的,也已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受让方,由各方对其将产生的目标公司负债数额进行确认”,基于此,答辩人对于在尽职调查中未能完全了解的目标公司负债情况要求被答辩人补充提供资料,但被答辩人未予回复。答辩人为推进交易,于x年10月**日正式致函目标公司及全体股东(含被答辩人)要求提供答辩人方重点关注的8月**日和9月**日发生的两笔金额分别为**万元和**万元的银行贷款发生与使用情况及相关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银行流水单等财务资料,以便确保目标公司不存在影响交易的重大潜在风险。(证据5)
无论是根据双方股权交易的合同本身还是基于民法、合同法的诚信原则,答辩人都应主动提供这些财务资料;且答辩人方此举完全出于尽快结束尽职调查工作,迅速推进双方股权交易,维护良好的合作局面的友好意愿所为,如果被答辩人有意履行合同也应配合做好这最后的、数量极少的信息披露工作。
然而,出乎答辩人意料的是,被答辩人居然径直委托律师事务所于x年10月**日出具《律师函》(证据6),声称并无义务提供财务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公然拒绝履行其根据《正式交易文件》第二条2.8款应承担的披露义务。
尽管如此,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的重点并购项目,出于为投资者负责和对股权交易双方负责的态度,答辩人在收到前述《律师函》后立即于x年10月**日再次致函答辩人(证据7)。该函中答辩人晓之以理,表明要求提供该等财务资料完全是因为相关事项对于股权交易本身影响重大,要求提供该等资料完全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目的,清除交易障碍的必要工作;同时继续表达了希望被答辩人配合提供资料,推进交易完成的友好姿态。
再次出乎答辩人意外的是,x年10月**日,被答辩人致函答辩人方(证据8),声称“答辩人在未付分文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自居,并对其正常经营吹毛求疵,强横干涉”,要求解除合同。此举令答辩人愤怒且困惑,答辩人从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目标公司股东自居,也从未对其正常经营施加任何影响,更无所谓干涉;答辩人方要求其提供大额贷款信息完全是基于双方股权交易尽职调查之必须,何来干涉?答辩人从未对其是否可以贷款以及如何使用贷款发表任何意见,何谓干涉?
该函还扬言要向监管机构和新闻媒体披露,威胁答辩人,完全突破了合同约定的友好协商解决的底线。
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多次要求其提供详细资料的情况下,公然拒绝履行其根据合同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鉴于此,答辩人方于x年11月*日复函(证据9)与被答辩人,再次有理、有节的说明了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各方共同利益的重要性,指出其单方违法解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此后,为了促成交易,答辩人又反复联系被答辩人,希望其能够依照合同提供相关资料,但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答辩人综合各方情况认为,被答辩人因其自身经营管理原因,其财务合规存在重大瑕疵,甚至不排除严重违反税法等经济行政法规的可能性,这也是其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真正原因之所在。
根据《正式交易文件》第四条4.3款、4.4款及4.6款之规定,在发生受让方认为对协议项下的全部股权和相关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潜在事件;或者被答辩人方未按照第协议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或者披露有隐瞒、遗漏、虚假情况时,答辩人可以选择随时终止涉案股权交易。
鉴于此,在穷尽各种途径仍无法令被答辩人根据合同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经无意再履行涉案股权交易合同,遂于x年5月*日致函被答辩人(证据10),通知其终止该合同。
纵观本次股权交易各个环节,可以认定被答辩人拒绝答辩人正当要求,拒绝披露其负债等重大财务信息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才是合同的违约一方。
第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合同已经由答辩人依据合同规定以通知方式解除,被答辩人所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已无解除对象。
x年10月*日,被答辩人已经擅自解除合同;x年5月*日,答辩人依法通知同意解除合同(见本答辩书第三点,此处不再赘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对象。
第五,被答辩人要求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前述,被答辩人才是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一方,答辩人尚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答辩人在此过程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无所谓支付违约金;
退一步说,即便认定答辩人行为有所不当,被答辩人所提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有两项前提即(1)、存在违约行为;(2)、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失,损失无法确定的按估值的5%确定。被答辩人直接按估值的5%计算违约金显然缺乏了一个主要前提即造成损失并无法计算。涉案合同为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合同,该等股权交易不会对公司价值发生任何影响,也未造成被答辩人方的利益受损,无所谓造成损失;
再退一步说,即便认为对被答辩人利益有所影响而无法确定那也是微乎其微,而以全部股权估值的5%,总计2**万元的巨大数额计算违约金要求,也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
此外,本案系争合同的违约金计算基础也与合同标的没有没有关系,本案系争合同标的为目标公司60%股权,而违约金计算以公司整体估值为计算基础,两者没有必然联系,且计算基础金额远大于合同标的价值,以此为违约金计算基础,显然不当。
第六、如果被答辩人请求得到支持和部分支持,则答辩人遭受的诉讼损失也是由于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答辩人无法确认继续付款或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重大潜在风险,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如果认定答辩人对迟延付款负有一定责任,那么答辩人要求造成迟延的被答辩人承当相应责任;因不能确定前述损失具体金额,答辩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目标公司估值的5%计算损失金额为293万元,并充抵被答辩人提出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真相是被答辩人方在合同订立后拒绝依据合同向答辩人方披露股权交易要求的对于交易影响重大的财务情况,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并最终依照合同解除,被答辩人才是本案的违约一方;答辩人行为皆依照双方合同和法律行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此呈
xx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有限公司
代理人:
x年10月 日
答辩人:徐,男,1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XX区XX镇XX村三里号。
答辩人因张诉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张诉称的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1、原告自签订协议时即知晓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答辩人系通过有偿购买的方式取得房屋及宅院。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基本事实为:1xx2年,答辩人因长子徐X即将结婚、原有住宅不能满足家庭成员居住等原因,向村委会申请建房。但根据当年的政策,村委会不允许新建毛坯房。答辩人无经济能力建造楼房,村委会建议可以在村内购买平房。1xx2年12月2x日,在村委会主任王等人的见证下,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关于徐买张房屋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北房三间及宅院(现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三里号)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支付给原告XX元。其中,签订协议的在场人为原告及其成年的哥哥孙、答辩人、村委会主任王、村民李,村民徐X。本协议书由王执笔,李作为“忠人”见证,由原告之兄孙以原告名义、答辩人作为买房人签署。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价款(当日支付x元,年底前支付5xx元),原告亦按期交付了房屋及宅院。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修缮后,于1xx3年初入住房屋,此后将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在购买的房屋内。答辩人与家庭成员,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近1x年。
2、原告诉称其多次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但答辩人拒不返还,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答辩人后直至其x年x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十几年以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
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1、协议双方均为平等的合格的民事主体。(1)订立协议时,原告已满15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民事活动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原告的母亲作为监护人知道且同意原告出售房屋,并委托其成年的哥哥孙代为签字。孙代为签名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根据当时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改嫁与孙相依为命的家庭情况、原告本人一直在签订协议现场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孙具有委托代理权。(2)作为买房人的答辩人系成年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双方均为XX镇XX村农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双方的身份符合相关规定。
3、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房屋的过程,包括订立协议、履行协议,双方均认可协议内容并依约履行,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此后在该村内居住近1x年,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4、房屋买卖行为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执笔,并见证双方交易过程。
5、答辩人购买房屋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x2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一户一宅”的目的在于限制农村村民一户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申请第二处宅基地,该条款也并未限制农民转让住房,而是限制农民在转让自己的房屋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在购买房屋后,已经将原宅院通过分家的形式,将原房屋分给次子徐X一家,其并不存在二处宅院 。而且答辩人与长子徐X二户共用一处宅院,不但不是“一户一宅”,而且属于“二户一宅”。
x、双方买卖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
三、原告提出本次诉讼属于无理缠讼。
在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1x年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仅因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可能被征用、房屋可能被拆迁,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原告受利益驱动而致。而且原告截止本次诉讼前,就本案已经先后2次起诉并撤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折腾答辩人,造成多岁的答辩人身心疲惫,并浪费司法资源,纯属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之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徐
2X年XX月XX日
答辩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代理人:张欣,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略)
答辩人就张某所诉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x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号],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张某因其居住的B栋2单元3A于x2年11月1x日发生严重的渗水、漏水而起诉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失于管理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答辩人作出相关赔偿。然而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情况与张某所称并不一致,适用法律上张某也有所不当,具体理由为:
一、被答辩人张某所称的损失是由其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而造成的。
x2年11月1x日12:53 分,答辩人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所居住的B栋2单元3A门口发现有水渍,初步判定水源系从张某家的室内流出,答辩人的物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张某,等待张某回来查明原因,张某回家打开门后,答辩人立即组织物业有关工作人员紧急清理室内积水,答辩人的工程人员会同张某现场查看渗水原因,答辩人的工程人员在现场查看时发现,水源系从房屋天花中央空调排风口流出,根据现场流出的水发现有异味,当时判断这应是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而答辩人调阅了张某装修申报的图纸发现,张某将原有的阳台改为厨房,原有厨房改成餐厅,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为此又私自改动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将空调排水接入污水主管,将污水排放接入雨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混排是导致张某改动后现有厨房污水倒流的主要原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x2]第11x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也明确有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显然,张某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也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装修手册》的相关管理规定与要求。
二、答辩人已尽到告知和维护义务,没有任何失职的过错。
张某于x年12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装修申请,答辩人对其装修内容审批时已就装修明令禁止事项进行书面告知,明确告知业主严禁改变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实际上答辩人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张某尽了告知义务。并且,x年5月5日张某的《装修延期申请审批表》里,答辩人再次提醒和书面告知了相关事项。不仅如此,答辩人还积极协助处理本次事故,当时是答辩人的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户内有水溢出,答辩人还在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并全程协助业主处理户内积水及进行事件事故调查。
因此,本案事故的过错系张某本人所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前因后果联系,答辩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情关怀上都履行了协助义务。
三、依照双方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张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答辩人与张某双方签订的《装修进场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损坏他人物品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或业主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还约定:“由业主装修改动房屋结构而造成的房屋开裂、渗漏等后果,由业主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而本案张某装修期间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在先,导致户内设施损失,其主要直接责任在于张某,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其责任应自负。
四、张某应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
张某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改动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答辩人已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但出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物业管理需要,希望法院能劝诫张某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用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望法院能主持法律公平与正义。
答辩人:深圳市某业管理有限公司
x年七月二十九日
答辩人:肖,男,汉族,xx年7月生,住潢川县*镇凡村曹大店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答辩人:肖,男,汉族,成人,住址同上。电话:
答辩人因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法规答辩如下:
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本案原告原系*镇林淮村村民,受利益驱动,于近年将户口迁至*镇凡村曹大店村民组后,因宅基地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等事项多次与曹大店村民组集体及个人发生纠纷。x年,原告再次无理取闹,侵占、破坏答辩人的承包地。同年8月2日中午,为妥善处理原告的无理行为,本着友好协商、睦邻友善的原则,答辩人肖亲自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停止侵害。但原告不顾事实真相,称该块土地是原告所有,双方发生争吵。相邻的答辩人肖端着饭碗,立即前去劝解。原告肖云不听规劝,迁怒于肖,挥拳打掉肖饭碗,对肖拳打脚踢,双方矛盾升级。而后,肖云持刀追砍肖,肖、肖身体多处受伤,出于自卫的需要,肖两次夺下肖云的凶器,肖举起凳子迎击,碰及原告,双方矛盾激化。肖维枝赶到现场后,一直劝阻双方,制止冲突。以此为借口,原告小病大养,长期住院,漫天要价,要挟答辩人同意无偿转让承包地。
综上,原告无理侵占承包地是冲突的诱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冲突的关键,无偿索取承包地是原告的目的,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管理差旅费管理办法》,应为30元/天。
3、护理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
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主张过高。
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求支付640元显然过高。
6、物品损失:损害原因不明,致害人不明确,没有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应认可。
综上所述,虽然由于答辩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答辩人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肖 肖
x年4月9日
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永川区海通大道320。
法定代表人:孔令和 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林金辉、许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诉讼请求方面
1、具体借款金额。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到底借没借款,借了多少钱?是 x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还是x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亦或是200万元,需要原告用证据来支持。如果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只能算200万元。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林金辉实际收回了多少钱。根据林金辉出示的收据,可以证明林金辉在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到了172万,而非诉状中所说的到122万元。
3、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么应当《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而《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的利息是40万元,那么200万的利息应当按300万元分摊后计算,即利息应为26.6667万元(40万元÷300万200万)才符合公平原则。
4、违约金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答辩人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二、保证责任时效方面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若本案担保责任成立,则答辩人最后还款时间为x年5月27日。就是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x年11月27日,超过这个时间答辩人就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诉状,对起诉的时间进行了涂改,对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诉的时间证据。
三、客观事实方面
1、原告诉称,x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系由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系不是事实。因为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与x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区别在公章上是否有一个“蒙”字,有“蒙”字公章为非答辩公司的合法印章。而且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孔令和,也非孔令和本人签名。此两点可以说明《借款协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2、原告林金辉起诉所称的事实只是客观事实表象的一部分,对实质问题并没提及,其实情并非原告所述。理由如下:x年2月5日,许庭辉出具给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说许庭辉在林金辉借了200万,依据是x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诺书说x年5月27日,许庭辉、林金辉及李开霖(李开霖以贵公司[1]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许庭辉向林金辉借款300万元,并由李开霖以贵公司[2]的名义为本人提供了担保,此承诺书所说《借款协议》即本案所争议的内容。
该两份承诺书证明了许庭辉知道与李开霖、林金辉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盖章及签字并非答辩人公司所为,即明确了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x年5月27日签订的三百万元《借款协议》的担保。再结合上面虚假公章和非孔令和所签字的事实,可知本案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所诉案件的担保,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担保责任,应当由直接签名的责任人承担,而非答辩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苟
时间:x年2月25日
答辩人:李,男,汉族,x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上游村3组19号。
被答辩人:长沙x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雨劳仲案字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二页最后一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x年4月19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市场总监,工资为20xx元每月,被申请人一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年7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是x年5月13日,并以x年4-9月的工资表、x年4-9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而且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会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年7月10日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理应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是由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连基本的真实性要素都不具备,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答辩人亲笔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考勤签到表,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确定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只有21天的主张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被答辩人的证据在不被仲裁庭认可情况下,竟还怀疑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素养,“认为仲裁庭完全没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诉称认为答辩人申请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综合答辩人在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时间为x年4月19日至x年7月10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被答辩人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答辩人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被答辩人补缴社保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
二0x年三月七日
答辩人:肖,男,汉族,1x年12月3日生,阜阳市人,住颍州区京九办事处队58户。电话:.
被答辩人:周,女,汉族,1x年3月2日生,阜阳市人,住颍州区京九办事处队4户。电话:.
答辩人就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事纠纷一案简要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纠纷的发生是由被答辩人先引起的。20xx年10月9日,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家盖房子时侵占了答辩人家的宅基地一直不给予补偿而找其讲理。当时答辩人站在大路上只是和被答辩人的丈夫肖x讲理,但肖x恼羞成怒,脱下上衣就用拳头来打答辩人,这时被答辩人赶到,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帮其丈夫打答辩人,并脱下其脚下的高跟鞋砸向答辩人的脸,使答辩人的脸被砸伤,答辩人被被答辩人夫妻二人殴打忍无可忍,才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砸向肖x,却碰巧砸到被答辩人。答辩人在这次纠纷中也受了轻微伤,有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为据。这次纠纷责任不全在我,被答辩人也要负一定责任。
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医药费凭相关的正规发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鉴定。另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肖
二零xx年x月二十九日
答辩人:,女,某年12月某日生,汉族,
住xx区某路某弄某号301室。
答辩人:,男,xx年5月6日生,汉族,
住xx区某路某弄某号301室。
答辩人因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民事诉状”不一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x年,与其丈夫朱某(已于x年过世)曾经状告、,要求对已经拆迁的某镇某村某组335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进行析产,并且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是事实。这主要是因为的丈夫朱雪荣已经离世,改嫁,并将带在自己身边抚养而引发矛盾所致。但毕竟血浓于水,随着时间的推移,作为朱家唯一嫡孙的逐渐长大成人,并经常去看望奶奶,对自己的孙子也特别疼爱,尤其是在谈了对象后,多次对表示,将自己的房子给。因有将房子给的承诺在先,为了配合拆迁工作,与其母亲才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为此,、还向拆迁部门做出书面承诺,保证祖母在西块地13幢101室的居住权,并且负责其日常生活、养老送终,承诺书由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见证。照理说,此事已经妥善解决。但为拆迁利益所驱动,房屋拆迁工作开始,的女儿、女婿便将接到家中,这本值得称道,因为从表面上看,也是尽了子女瞻养老人的义务与孝心。但他们这样做还另有目的,那就是为了与、争夺拆迁利益,他们一方面不让与其80高龄的奶奶接触,另一方面则自己出面阻挠拆迁。在签订拆迁协议后,他们又以的名义或者唆使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因为与知道,是文盲,不会写字,诉状上的签字显然是他人操作,所捺指印是否系本人的也无从查证。虽然80高龄,但还能乘车和短距离行走,在移居到女儿家之前,生活尚能自理。为此,恳请法庭传唤到庭,核实确权诉请是否是她真实的意思表示。
以下答辩是假定起诉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基础上进行的
二、被拆迁房屋并非、三人按份共有
如果起诉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拆迁房屋也不是、三人按份共有,而是按建筑物区间分别所有。这在()嘉民初字号判决书中早已明确。起诉书中所述按份共有不符合事实。
三、要求保证自己的居住权
所有的房屋虽然面积不大,但是为其独立所有,按规定,拆迁时可为其安置一套房屋,以保证其居住利益。
四、对还没有建成的拆迁安置房提出确权诉讼有悖法理
拆迁协议中虽然拆迁方同意安置三套房屋,但这三套房屋目前还没有建成交付,在没有交付之前,对被拆迁人来说,这三套安置房不是所有权,是对拆迁方的债权。对债权提出所有权确权之诉,显然没有道理。为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请。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九月七日
答辩人:李某
被答辩人:阮某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出租人)签订房租租赁合同,期限自20xx年4月18日到20xx年4月17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年租金的付款时间,此外因为出租人存在以下过错,故答辩人没有缴纳20xx年-20xx年4月17日的租金,答辩人不支付第二年租金本质上也属于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一种行为。
1、合同约定用途是开办敬老院,出租人承诺提供手续一切证照,但是因出租人证件不齐,建筑设计有缺陷,无法办理消防手续,导致民政部门长期不办理开业登记,甚至取缔答辩人的敬老院,故答辩人无法按照合同目的利用承租的房屋,因出租方履行义务有违约过错,答辩人只有延期支付租金,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2、出租方承诺产生债务纠纷由其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事后得知,出租人负债严重,该房于20xx年6月29日被法院进行拍卖公告,随时有转手可能。出租人明显出现了《合同法》68条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故答辩人有权中止并延期支付租金。
答辩人认为,合同产生逾期付款责任不在答辩人。为了早日办理消防手续,答辩人投入了五十余万资金进行改建。应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明知该房屋证照不齐无法办理有关手续,而又(下转反面)故意隐瞒不具备消防审批条件的事实,这一行为属于欺诈。这种情形下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不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约定的租金应作变更。
由于答辩人已经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购置家具、设备打算长期进行敬老院经营,这种情况下虽然出租方存在隐瞒的事实,但是解除合同将使答辩人损失更为巨大,为了履行合同,答辩人现已通过积极努力办理相关证照,力争近期开展合法经营。故,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此致
市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7-14
答辩人: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x年x月2x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对供货条件及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供应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是答辩人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购物材料清单》,然后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购物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关系方才成立,原告才可以按照《购物材料清单》组织发货。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张收货单据,金额共计1xx6xx6x.3元,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发现原告共提供的12张收货单分别存在下列情况:
第一、x年1月1x日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x1-x161号、xx32x5元;14x1-x162号、1x555x元;x年3月12日收货单三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x3x1号、111442.5元;14x3x1x1号、11x33.x元;14x3x11x号、46446x5元。上述五张收货单共计货款14x5x61.x元,均为答辩人提供了《供货材料清单》、原告进行了报价、答辩人签章认可后所发货物,并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对上述货物存在买卖关系。
第二、x年3月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为:14x3x241号和14x3x242号,上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答辩人并未收到,收货方签字人员为闫文芝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x年3月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x3x12x号;x年4月22日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x4x25x号;x年4月收货单三份,货单分别编号为:14x4x324号、14x4x325号、14x4x326号,上述五份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由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上述货物答辩人从未编制《购物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报价,并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该部分货物并非答辩人购买,而是原告自行擅自发货,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代存货物,对于上述货物,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第四、原告供应的型号为:3*4+1*2.5的1x26米电缆存在质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计1x4.6元,该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x5x61.x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分别于x年12月x日、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x万元的承兑汇票,于x年5月2x日向原告支付2x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x万元。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x5x2x2.2元,而非15xx2.x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x5x2x2.2元,而非15xx2.x元。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x年1x月16日
答辩人:xx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代理人:张,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略)
答辩人就张某所诉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x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x号],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张某因其居住的B栋2单元3A于x2年11月1x日发生严重的渗水、漏水而起诉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失于管理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答辩人作出相关赔偿。然而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情况与张某所称并不一致,适用法律上张某也有所不当,具体理由为:
一、被答辩人张某所称的损失是由其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而造成的。
x2年11月1x日12:53 分,答辩人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所居住的B栋2单元3A门口发现有水渍,初步判定水源系从张某家的室内流出,答辩人的物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张某,等待张某回来查明原因,张某回家打开门后,答辩人立即组织物业有关工作人员紧急清理室内积水,答辩人的工程人员会同张某现场查看渗水原因,答辩人的工程人员在现场查看时发现,水源系从房屋天花中央空调排风口流出,根据现场流出的水发现有异味,当时判断这应是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而答辩人调阅了张某装修申报的图纸发现,张某将原有的阳台改为厨房,原有厨房改成餐厅,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为此又私自改动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将空调排水接入污水主管,将污水排放接入雨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混排是导致张某改动后现有厨房污水倒流的主要原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x2]第11x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也明确有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显然,张某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也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装修手册》的相关管理规定与要求。
二、答辩人已尽到告知和维护义务,没有任何失职的过错。
张某于x年12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装修申请,答辩人对其装修内容审批时已就装修明令禁止事项进行书面告知,明确告知业主严禁改变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实际上答辩人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张某尽了告知义务。并且,x年5月5日张某的《装修延期申请审批表》里,答辩人再次提醒和书面告知了相关事项。不仅如此,答辩人还积极协助处理本次事故,当时是答辩人的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户内有水溢出,答辩人还在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并全程协助业主处理户内积水及进行事件事故调查。
因此,本案事故的过错系张某本人所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前因后果联系,答辩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情关怀上都履行了协助义务。
三、依照双方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张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答辩人与张某双方签订的《装修进场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损坏他人物品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或业主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还约定:“由业主装修改动房屋结构而造成的房屋开裂、渗漏等后果,由业主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而本案张某装修期间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在先,导致户内设施损失,其主要直接责任在于张某,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其责任应自负。
四、张某应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
张某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改动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答辩人已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但出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物业管理需要,希望法院能劝诫张某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用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望法院能主持法律公平与正义。
答辩人:xx市某业管理有限公司
x年七月二十九日
答辩人:,男,汉族,19xx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身份证号码: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柳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就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供以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除一张欠条外,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2,300,000元这一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除了一张欠条外,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曾于20xx年**月**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二、通过对原告说明的事实理由分析说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1、原告陈述被告是于20xx年**月**日因开店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xx年**月**日就已开业经营,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原告又说20xx年**月份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这一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辅助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依据证据规定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2、原被告之间既非朋友关系也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原被告借钱给被告与常理不符。
3、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是向被告写收条而不应该是借条。
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未超过两年的举证期限而丧失胜诉权。
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原因是,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而本案的欠条并没有注明出具欠条的日期及任何的时间上的说明,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说明该欠条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廖、男、x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x市第一中学 、教师。
被答辩人:黄、女、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x市第一中学 、干事。
答辩人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案号()浔民初字第664号和() 字 第664号】, 依据事实、道理、理由、道德和法律依据,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秉公裁判,对合法抚养权给予法律保护,以维护廖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请求法院对合法生效的离婚协议给予法律保护;对被答辩人黄不道德行为给予教育。
3、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理由:
大家都有子女,大家都知道抚养子女不是简单的养大的意思,抚养费也不是简单的孩子生活费,既然生出了孩子,就要尽自己的责任,就要尽到自己法律的义务和做人的道德,在法律上父母抚养子女的规定年限是子女成人【18岁】,但在现实和中国国情中,培养子女成人成才直到完全独立,乃至子女成人后安家乐业、18岁后中等和高等教育的抚养、结婚生子、困难帮助等等。都是父母抚养的范围,大家都当过父母,大家也都是为人父母的,子女的日常花费、教育费实际花费和教育的实际投入、生活费、医疗费的开支,不用调查也心中明白:抚养子女不是简单的养大的意思,抚养费也不是简单的孩子生活费。
1、黄要求变更廖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④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以上规定,黄要求变更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在起诉书中诉讼请求判令将廖判给原告抚养是黄凭借【廖与黄抚养纠纷案】想夺回廖抚养权,是不合法的,是对【离婚协议】的反悔,是对【离婚协议】的不尊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
2、本案涉及到的部分法律: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第五十八条: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答辩人:郑某,女,1xx5年1x月12日生,汉族,住xx县沙窝镇程庄行政村程庄村36号。
委托人:庞,山东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周某,男,1x年1月2x日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西街。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
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处并无答辩人署名,被答辩人提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借款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程某曾向被答辩人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收到贵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数额达xx万元,对于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被答辩人却从未见过;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程某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被答辩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答辩人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菏泽市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3月13日
答辩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06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市xx区工业区18栋x楼。
委托代理人: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
被答辩人:王某某,男,汉族,37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市xx区第四工业区三栋x楼。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已经达成还款协议。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已到期款项,其余款项还没有到期,原告却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还款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也只能依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还款协议并获得履行后仍然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11/12
答辩人:杨,男,x年4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一组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武东镇陆家咀村刘家堂房33号。身份证号42x55
被答辩人:武汉某某铝塑门窗厂。住所地: 投资人:谢某。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东开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针对对方上诉请求,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东开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告武汉某某铝塑门窗厂与被告杨某胜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判决,是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被投资人谢某签字的住院发票、答辩人与谢某的谈话录音资料以及一审法院以答辩人申请在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安分局吹笛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在湖北电视台“新闻360”节目中,被答辩人的投资人谢某在记者采访中,表示答辩人事故系答辩人违规操作造成,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而,对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
三、被答辩人负担案件上诉费用。
综上,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刻意否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在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要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
答辩人:易,男,x年6月8日生,汉族,xx省于都县人,住xx镇XX村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答辩人:丁,男,x年10月20日生,汉族,xx省于都县人,住xx镇长征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就原告蒙、王、郑诉答辩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答辩人就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
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八名股东,共同创办了于都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郭任公司法人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均为隐名股东。x年6月25日,x公司与于都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屏x公司租用于都奶业有限公司的场地用于开展生产。期间,因经营不善,x公司严重亏损。x年3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股东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x公司全部转让给答辩人,并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对厂房免费使用、债权、债务、股权转让金额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屏山xx公司交由答辩人经营,在答辩人经营公司期间,因公司变更登记及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产生了争议,于x年12月20日,双方对上述情况进行协商,因双方人员无法全部到齐,本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答辩人多次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配合答辩人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至答辩人名下,遭到推脱,至今未能办理变更手续。
二、原告依据一份无效的协议,要求答辩人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在第一点答辩意见中已经提到,x年12月20日曾就x公司转让的事宜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这点,从当日所签的协议也能看出来。该协议仅有三条,第一条约定原告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第二条约定其他四名股东与答辩人的股权转让款已通过结算与答辩人的债务相互抵消,互不拖欠,第三条则是废除x年3月16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该条还约定三原告应督促股东郭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至答辩人名下。从这份协议的内容来看,涉及七名股权出让人与两名股权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还废除了之前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这份协议显然属于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并非补充协议,理应由全部的权利义务人签字确认才能生效。然而,该份协议仅有六个签名,实际参与协商的只有五个人,答辩人丁并未参与协商,其在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隐名股东张、朱、肖也未参与协商,更未签字,所以,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依据一份无效的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因原告等八名屏山xx公司的实际股东,未能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等八名实际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答辩人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x公司的全部股份,也就是说整个公司的财产包括公司名称在内全部转让给了答辩人,但答辩人要求原告等股东将公司变更至答辩人名下,遭到推脱,导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然是郭,这一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
其次,在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的原告等八名股东应保证答辩人接手公司后,还能在免费使用厂房至x年,如果不能保证公司利用免费厂房正常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答辩人接手后,正常经营至x年11月份,突然接到于都奶业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答辩人搬离,另找地方生产,导致答辩人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只能停止生产,搬迁场地。根据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保证答辩人能免费使用厂房至x年,现在提前两年多终止使用,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经营,增加了答辩人的经营支出,因这次搬迁,更导致答辩人遭受严重损失。鉴于原告等人严重违约的事实情况,答辩人对此保留追究包括原告在内等股东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等人违约在先,现依据一份无效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120xx0元的转让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于都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丁 易
x年七月十日
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生于19xx年1月12日,住。
答辩人(原审原告):孙,男,汉族,生于19xx年3月2日,住。系原审原告李丈夫。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黄,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2日,住郑州市,身份证号41010X1。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置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与黄、置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为,如果置业公司不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话,那么其上诉就明显属于无理取闹。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因答辩人现尚未领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因此答辩人在法律上还不能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民事权利,在上诉人置业公司看来,尽管答辩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在答辩人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前,答辩人购买的这个房屋在法律上就是无主财产,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并取得相应收益,对此答辩人无权对任何人提起诉讼。让答辩人感到欣慰的是,还好,上诉人的这个上诉意见幸好只是上诉人置业公司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已。如果该意见是法律规定或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话,那不知道全中国会乱成什么样。严肃地讲,上诉人置业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根本无法答辩,因为我国包括《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此都早已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按相应法律规定,答辩人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已对上述房屋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权益。对此,希望上诉人置业公司今后再不要在上诉状这样严肃的法律文书中陈述如此与法律相悖的歪理了。
显然,上诉人基于上述观点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黄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1、上诉人黄故意混淆事实,颠倒黑白。在相关法院已查明答辩人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自欺欺人的说合同是假合同,以此手段进行诉讼,显然不可取。
本来,任何一个心态正常的人都不会对答辩人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提出异议,更不该对答辩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提出异议。但是经受置业公司欺骗之苦的黄已被置业公司的欺骗行为气昏了,所以其在上诉状中也顾不上那么多了,死马当成活马医吧,再信置业公司一次,先按置业公司说的假话先上诉上去再说,如果打不赢官司,回头再告置业公司。这就是黄二审诉讼心态。答辩人再次明确强调指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所列的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共计16份证据,已充分的证实了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要用抹黑的方法歪曲上述事实,只能适得其反。
2、置业公司因管理混乱,严重不负责任,恶意将房屋一房二卖,并为此长期押着答辩人的购房发票不给答辩人。答辩人不明白,黄和答辩人都是置业公司害苦的人,你黄怎么还用置业公司说的假话为上诉理由来上诉呢?黄,你还是抓紧时间醒醒吧,早日对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才是你正确的选择。
3、关于答辩人支付给置业公司的购房款问题,答辩人早已用置业公司给答辩人的集资款、借款及这些款项的利息、违约金抵付了部分购房款。黄以此为由的上诉均属想故意混淆事实。
4、黄以一审中二答辩人曾与置业公司及黄调解过为由提起上诉,明显荒唐可笑。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黄不止一次的说二答辩人在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是假合同,对此,连置业公司都在一审庭审上以发誓般的语言认定,只要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的,合同就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既然如此,置业公司不申请对答辩人的签名进行鉴定,黄也可以申请的,那么,你黄为何不申请鉴定呢?二七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不会也是假的吧。黄对相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视而不见,这不是应有的、正确的民事诉讼心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无论从答辩人李与上诉人置业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还是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他字第房屋他项权证显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物权公示内容来看,或者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为二答辩人共同财产、要求二答辩人偿还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本息等一系列证据来看,涉案房产毫无疑问的为二答辩人所有,二答辩人也已经还清按揭贷款,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黄无正当原因居住涉案房屋,严重侵犯了二答辩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二答辩人要求其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完全合法有据。至于因上诉人置业公司不讲诚信,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二答辩人的情况下,仍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黄购房款,应该在二上诉人之间解决,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和本案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 孙X
二答辩人代理人:王胜利
20xx年6月15日
答辩人:市木器加工厂,地址区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男,55岁,xx市人,市木器加工厂厂长,住市区街28号。
因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我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方在诉状中称我方未按期交货,并且质量不合格一事,原因在于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原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定 做方在交货的一个月前应提供足量、合格的红松方料”。今年五月,原告送来我厂的木材,质量不符合加工要求,我厂立即派人与原告联系调换 合格木材事宜,但原告方迟迟未予答复。眼看交货期己到,我厂只好用原告方提供的不合格木料加工,致使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 提供木材,出现的质量问题和未按期交货问题,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
二、原告方要求我厂两倍返还定金,这一要求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三、原告方要求解除原合同,我们认为,只要原告方按合同规定提供红松方料,我厂加工是没有问题的。因一次质最和逾期交货问题就轻易解除 合同,对双方都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并判决原合同继续有效,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木器加工厂(盖章)
x年十月二十日
答辩人:,男,1x年10月30日出生,公司职员,大学文化,住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号房。
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答辩人因与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依法提出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称其尚未取得预售证是因受地铁X号线的影响与事实不符。
盛景庭的建设确有因地铁X号线修改施工方案,但原告施工修改方案送达后,得到了地铁保护办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多次邀请地铁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察看,至20xx年年底,整个修改挖孔桩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也获得了地铁公司的认可。20xx年上半年,该项目的建设一直顺利进行,按照原告目前对该项目的运作情况来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迟早的事情,届时答辩人与原告双方自然就可以洽商订立《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二.至起诉之日,原告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导致《楼宇认购书》无效。
首先,原告的这一主张毫无法律依据。
其次,签订《楼宇认购书》时,该项目已立项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因而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作为开发商的原告为了融资的需要,吸引答辩人与其签订《楼宇认购书》,收取答辩人的定金。而到了今天房价暴涨的时候,原告又极力主张《楼宇认购书》无效,这是不道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楼宇认购书》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
按照《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楼宇认购书》包括了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房屋基本情况(含位置、面积等);3.价款计算;4.定金问题;5.签署正式合同的时限约定等内容,都是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该《楼宇认购书》成立并且生效,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综合上述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楼宇认购书》合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开发商的原告是在广州楼市价格节节攀升的背景下,为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不惜毁约才酿成本诉。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
代书人(诉讼代理人):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20xx年6月22日
答辩人:xx市某某电动餐桌有限公司
答辩人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七民初字第20xx3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陈述不实,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1、答辩人销售给原告龙桌系在答辩人展厅展品,系原告经办人到展厅看过后现货确认愿意购买才签订的《订货合同单》,龙椅系按原告的要求的款式按龙桌颜色配置订做,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收到货物后书面明确确认产品验收合格,有验收单为证,这充分说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2、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致电原告要求安装人员到位后再验货。出现两把椅子靠背、一把椅子座边损坏问题系在运输途中损坏,运费系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只是代办托运手续,且原告系在x年11月29日左右收到货物,在x年12月7日才开拆发现损坏,因原告不及时验货、向托运公司提出异议,答辩人帮助原告联系货运公司时,货运公司已拒绝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如前所述,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没有也不可能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其一,三把椅子系轻微损坏,可以修复,退一万步,即便不修复并不影响龙桌和其他13把椅子的使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其二,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答辩人也不可能预料讼争事件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退货和返还货款及所谓的“延误使用商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在讼状中称用于公司开业,并非生活使用,不具备消费者资格,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着专业、对客户负责的态度,答辩人从订立合同至售后服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承诺负责维修,事至如今,答辩人也仍愿意承担维修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xx市南海某某电动餐桌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
x年4月27日
答辩人:,男,汉族,1x年7月生,住潢川县*镇凡村曹大店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答辩人:肖维才,男,汉族,成人,住址同上。电话:
答辩人因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法规答辩如下:
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本案原告原系*镇林淮村村民,受利益驱动,于近年将户口迁至*镇凡村曹大店村民组后,因宅基地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等事项多次与曹大店村民组集体及个人发生纠纷。20xx年,原告再次无理取闹,侵占、破坏答辩人的承包地。同年8月2日中午,为妥善处理原告的无理行为,本着友好协商、睦邻友善的原则,答辩人亲自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停止侵害。但原告不顾事实真相,称该块土地是原告所有,双方发生争吵。相邻的答辩人肖维才端着饭碗,立即前去劝解。原告肖云不听规劝,迁怒于肖维才,挥拳打掉肖维才的饭碗,对肖维才拳打脚踢,双方矛盾升级。而后,肖云持刀追砍肖维才,、肖维才身体多处受伤,出于自卫的需要,两次夺下肖云的凶器,肖维才举起凳子迎击,碰及原告,双方矛盾激化。肖维枝赶到现场后,一直劝阻双方,制止冲突。以此为借口,原告小病大养,长期住院,漫天要价,要挟答辩人同意无偿转让承包地。
综上,原告无理侵占承包地是冲突的诱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冲突的关键,无偿索取承包地是原告的目的,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管理差旅费管理办法》,应为30元/天。
3、护理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
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主张过高。
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求支付640元显然过高。
6、物品损失:损害原因不明,致害人不明确,没有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应认可。
综上所述,虽然由于答辩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答辩人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 肖维才
20xx年4月9日
答辩人:李、李,女,汉族,住xx县后村。
因原告张诉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对答辩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即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此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已过期,无法律效力,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诉称“代为耕种”不属实,并以此要求返还耕地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之女张x年嫁到东后村,原告便将学东地分给其原家庭成员之一的女儿张承包耕种,x年经后村委会和东后村委会同意,张作为土地的承包耕种人和答辩人协商一致,答辩人和张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即“张将其在后村的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在东东后的村的耕地转让给张耕种”,后张将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东后地转让给张耕种,至今已19年,显然原告诉状称“代为耕种”不属实。
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和张间系土地互换法律关系,和原告张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争议耕地乃是张和答辩人订立互换协议后交给答辩人耕种的,而非原告张交由向答辩人耕种,且张做为原告原家庭成员之一流转自己分得并耕种的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对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
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x年张将诉争土地转让并交给答辩人耕种后,村委会也同意张和答辩人的互换,便将此耕地转到答辩人丈夫的名下,此后此地块的农业税、三提五统等费用均以答辩人的丈夫的名义负担,即答辩人和村委会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的义务是负责此地块的税费,村委会的义务是让答辩人承包经营此块土地,直至国家实行粮食直接补贴后,国家也是将此地块的补贴直接给付答辩人,上述事实有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粮食直补通知书为证,鉴于张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答辩人,那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和村委会就此块土地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是答辩人的丈夫,而非原告和张,故事实上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合法的承包人、耕种人。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答辩人耕种土地系合法耕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损失与答辩人合法耕种土地的关系,故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粮食直接补贴发放给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现在耕种诉争土地合情合理合法,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采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李
李
x年 月 日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李乙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李乙、朱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营市街00号(原000号)房产来源是继承李甲房产所得。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x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x年和x年李乙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乙申请于x年5月7日至x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乙申请,由李乙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同时,原告亦证明李乙子x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李乙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乙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李乙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答辩人:
x年6月19日
答辩人,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省县人,农民,住本县镇组。
答辩人因与原告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原告雇请答辩人采用非硬连接牵引装置的牵引方法帮其牵引故障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答辩人与原告相邻居住,素来关系甚好。年月日时许,答辩人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坊至镇,途经石桥湾村组杨门前的乡村公路时,遇原告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原告当即雇请答辩人为其牵引故障车,并要求答辩人返回坊方向。答辩人碍于情面,勉为其难地应允帮其拖车。继而,原告将自备的一根火麻绳,一端系于答辩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尾,一端系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前减震轴上。随后,由答辩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牵引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向客坊方向行驶。行驶中,因路面坑坑洼洼,两车行进艰难。当两车行至镇石桥湾村组许门前乡村公路时,遇路乱坑大,原告未鸣笛示警,突然紧急制动,以致绳断车翻,酿此事故。
原告雇佣答辩人,采用不安全的非硬连接牵引装置的牵引方法要求答辩人帮其牵引故障车,对其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原告应是熟知的。其采用不安全的非硬连接牵引装置的牵引方法要求答辩人帮其牵引故障车的行为违法。本案中,两车处于前后相系的拖行状态,答辩人驾驶农用三轮车仅限于动力作用牵引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不能对车后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进行合理的控制,原告应当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采用合理的方式告知答辩人行驶速度,遇非常情况时,应当采用有效的鸣笛等方式通知前车。然而,原告放弃了临危应当采取的合理方式,采用了临危紧急制动的不当措施,致其操作失控而酿成事故。原告采用不安全的不当方法要求答辩人帮其牵引故障车,在行进过程中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酿此事故的主因,故原告难辞其咎,理当后果自负。
二、原告雇请答辩人为其牵引故障车,彼此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由因索果,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答辩人受雇于原告,彼此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即答辩人与原告为雇员与雇主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不属侵权主体,尽管原告是本案赔偿权利主体,因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故原告亦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选任不当、漠视安全、怠于注意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理应承担其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雇佣活动中,雇主是最大受益人,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报偿理论,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因雇佣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以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主张免责。
综上,答辩人受雇于原告,依其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帮其牵引故障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属出于好意,救人于危难,其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更无主观故意,亦无过错,故本案不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答辩人车速过快拖翻电麻木卡断其左脚”为由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前无事实根据,后无法律根据。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建始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附:本状副本一份。
答辩人:xx市第X金属机械厂,住址地:xx市XX区XX街X号,电话,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金,系本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男,x年出生,系本厂法律顾问,联系地址:XX市XX区XX街X段X里号。
被答辩人:xx市轻纺机械厂,厂址:xx市XX区XX街X段X里X号。
法定代表人:安,男,系该厂厂长。
案由:加工承缆合同纠纷。
答辩人现就xx市轻纺机械厂诉xx市第X金属机械厂加工承缆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x年七月十六日,我厂与被答辩人签定了铝轴套的加工合同,并订有协议书。合同规定,由被答辩人供应铸铝毛坯,由我厂按约加工,每件加工费用120元。
我厂先后两次从被答辩人处取来铸毛坯2800件,加工后,交回成品2300件。交货时,被答辩人经过验质、核实数字后,已收受入库。二十天后,被答辩人却口头通知我厂,说明加工的零件全部不合格,要求我厂按协议赔偿。
我厂曾要求被答辩人提出不合格外的检验数据。例如:
如果是尺寸超差,应指出超差的部分和测量的数据;如果是光洁度精度等级不合格,应提出具体部位,况且光洁度与材质有关,亦应提出零件材质物理及化学性能的分析报告。我厂将上述意见通知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至今未提出任何数据和报告。
所以,被答辩人的起诉,只凭笼统的通知,即要求我厂赔偿,其理由是不充足的。我厂的要求是合理的,如果被答辩人能够提出所有技术数据报告,有充分理由说明他们的测量方法是正确的,测量数据是准确的,材质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根据说明我厂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那么,我厂愿按协议第5条规定,承担全部违约金,并予以赔偿。否则,我厂不能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相反,根据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我厂因中止合同而造成的全部损失,X元,并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附被答辩人验收证据两份
答辩人:xx市第X金属机械厂(章)
法定代表人:金(章)
委托代理人:吕(章)
x年二月十日
答辩人:孙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址,电话。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作如下答辩:
一、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为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合法且合理。理由如下:任何事件的发生都有一定起因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住一个村,本来没有矛盾。被答辩人因一些莫须有的传闻,只身前往答辩人家辱骂答辩人的父母以及答辩人。答辩人刚开始也是上前好好劝被答辩人回家,不要在答辩人家门口无理取闹了。顿时,村上的很多村民也闻声上前围观,有的也上前劝被答辩人回家得了。但是,被答辩人却对其他人的劝告不予理会,辱骂答辩人的父母以及答辩人愈发厉害,进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对这起民事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没有被答辩人上门辱骂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父母在先,就不会有这起民事纠纷结果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你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合法且合理。
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写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在被告家中解释一些误会的过程中,被告突然从家中冲出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胸部和腰部分别踹了一脚,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当场昏厥过去,不省人事,后围观的群众抢救将其送回家中。”这段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也是成年人且有一定的自控能力,怎么会见到被答辩人就上前对其进行殴打,这让人正常人难以理解。如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之前有深仇大恨,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年轻力壮,她怎么敢一人只身前往答辩人家。这明显说不通。事实就是事实。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没有做任何狡辩,更不会无故上前见到被答辩人进行殴打。然而,被答辩人对自己辱骂答辩人的父母以及被答辩人却一字不提,将所有过错责任全部推给答辩人一人,这与案件事实是明显不符的,也让人不得不联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有污蔑之嫌。第二,被答辩人提到答辩人对其胸部和腰部分别踹了一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讯问笔录中,只提到自己有腿旋了(方言)被答辩人的左腿一下(腰部一下)并没有踹被答辩人的胸部与腰部。相反,被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两份笔录中中对答辩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身体部位却做了不一样的陈述,x3年10月30日的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孙康州用脚踹我的,踹在我身上。”x3年11月15日的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当时孙康州用脚踹我的,踹我腰部附近的位置的”。答辩人现在在民事起诉状中又做了第三种说法,说:“答辩人用脚踹了被答辩人得胸部和腰部。”这三种说法究竟哪一种事实,我想连被答辩人自己都分不清了。相反,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要客观的多,因为答辩人并没有做任何狡辩。犯错误就要承认错误。答辩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始终承认自己用脚旋了(方言)被答辩人的左腿一下且双方发生冲突,完全是被答辩人上门辱骂答辩人父母以及答辩人才挑起事端的。另,东海县在x3年11月10日给答辩人出具的东公(平)行罚字【x3】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写到:“x3年10月29日11时许,在平明镇南场头村孙某家门口,孙康州与刘培荣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某用脚踹刘某。”这与答辩人的说法基本一致。综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答辩人对其进行殴打以及殴打的具体部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写到:“自己是因答辩人踹其一脚,当场倒地昏厥。后被其他村民抢救送回家中。”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承认自己用脚旋了被答辩人左腿一下,因为力度不大,并没有当场将被答辩人踹倒。被答辩人当时是站立的且意识清醒,并没有当场昏厥。只是在答辩人的大嫂搀扶其回家的路上,因为一时悲伤自己瘫坐在地上。至于被答辩人是否真的昏厥,旁人不知。但是,也有好心的村民上掐其人中,与答辩人的大嫂一起将被答辩人送回家中。答辩人的大嫂待将被答辩人送回家中之后,便立即去村卫生所叫医生到被答辩人家中看看。医生当时在被答辩人家中,对被答辩人做了身体检查,发现没有任何问题。第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出具的东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答辩人的伤是否是由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存有异议。因为在发生纠纷的当天,答辩人便要求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但是因为被答辩人身上看不出有任何外伤与内伤,公安机关便没有鉴定出被答辩人的伤情。这点,在x3年11月15日,被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也得到了印证。公安机关问:“你是否要求做法医鉴定?”被答辩人答:“我之间要求做法医鉴定的,但是没有鉴定出我的伤情,后来就没有做。”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所提供的医院诊断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为此,答辩人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实,分清双方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发生纠纷之后,公安机关也试图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答辩人也始终态度很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但是,被答辩人却提了不合理的要求。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并不大且自身有过错,却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且大大超出了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明显不合法且不合理的。答辩人并不是不讲理的人,答辩人认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双方都是公平。
综上,答辩人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挑起事端的一方、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处理纠纷的态度等情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