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答辩状(通用7篇)
答辩人:,女,x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
答辩人就上诉人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闽0民终号],答辩如下:
一、关于本案送达程序:本案送达程序均违法。
1、答辩人从未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对于一审判决书答辩人更是没有收到,亦不知一审判决结果。此外,xx有限公司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同样没有收到上诉状。
2、答辩人至今也未收到二审开庭传票,系近日向答辩人提起本案才得知部分情况,答辩人认为法定权利受到侵害,并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为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
二、关于案件基本情况:涉案债务与答辩人王梅梅无关。
1、是否借款,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对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与答辩人已经在x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相关债务等已经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对是否借款、借款金额等,答辩人均不知情,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借款与答辩人有关。退一步说,即便借款真实,其所借款项亦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等,故同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2、一审作出的判决书同样是送达给了,而没有送达给答辩人,而无权代收应当送达给答辩人的判决书等诉讼文书,故一审关于判决书的送达程序也明显违法。在未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情况下,是根本无法知道一审判决结果的,明显也剥夺了答辩人上诉、应诉等相关法定权利。
此外,一审判决后,公司、均依法提出了上诉,但是上诉状亦没有送达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对上诉事宜均不知情,也无从参与二审诉讼,法律赋予的权益遭到无视。
综上,答辩人从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一审、二审相关涉案材料均未送达给答辩人,答辩人系近日方才知晓本案,故借贵院二审尚在审理之际,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答辩人:吴××,男,19××年×月×日生,苗族,××省××市人,住××市市府路×号×栋附××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收到你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吴××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答辩人现特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答辩,请求贵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理由如下:
1、答辩人于x年2月22日的商品房交付行为是有效交付,应以这一天为商品房交付时间。
我国《建筑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如果房地产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之房屋交付使用,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禁止性规范又可以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无效。其中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并不指向特定交易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未取得相应资格进行该交易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要判断答辩人交付使用行为是否有效,应先识别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范到底是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还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如果该规范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答辩人的履行行为无效;反之,则答辩人的履行行为有效的,应视其履行了交付使用义务。
由于商品房也是建筑工程的一种,因此建筑法律法规和商品房法律法规均有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律规定。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从我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因此该类规范应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同时从该类规范设立的目的上看,其禁止的不是房屋交付使用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而且从行为后果上看,房地产公司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以该类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禁止性规范应为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在本案中,答辩人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转移给被答辩人占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违反的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答辩人的转移占有行为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本案答辩人在x年2月22日即已把商品房有效交付给被答辩人。
2、被答辩人明知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房,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债务人实施给付时,债权人应积极配合受领给付,但如债务人是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履行。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则是完全可以的。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转移给被答辩人占有时,被答辩人在明知该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可以拒绝接受该履行。而事实上被答辩人切于x年2月22领取了钥匙并对商品房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变更。
3、商品房现已经验收合格,事实证明答辩人验收前的交房行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损失,若验收合格才视为交付,明显对答辩人不公。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商品房的交付过程中并不以商品房验收合格为条件。而但书中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并非被答辩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的理解,此处的“另有约定”应该是对交付标志的约定,而不是对交付条件的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房屋的交付标志有特殊约定,因此不适用但书的规定。本案答辩人在x年2月22即已把商品房转移给被答辩人占有使用,即算完成交付。况且商品房现在已经验收已合格,答辩人所交付的房屋是合格的房屋,而不是不合格的房屋,被答辩人并未有任何损失,答辩人不能算是违约,因此若验收合格后才视为交付,对答辩人将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答辩人x年2月22日的房屋交付为有效交付。何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也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损失。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再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年×月××日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在xx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巷,联系电话(略)。
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现针对再审申请人申请事项与申请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一、再审申请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共有婚生子女4人,其中长女李某芳(12岁)、次女李某祯(10岁)自愿选择随答辩人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将其判归答辩人抚养,根据公平原则将另两名婚生子女即三女李某英(9岁)、长子李某送(5岁)判归再审申请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所谓养子李某雄(x年出生),因其收养发生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后,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收养关系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抚养义务。
虽然再审申请人抚养义务较重,但是答辩人一方面放弃了面积较大的房屋,另一方面放弃了某某县某某电器店经营权和约10万元财产及2.5万元债权(应收账款),还以分担债务名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3万元费用,已经充分照顾到再审申请人利益。该判决本就是在答辩人做出巨大让步的调解基础上作出,再审申请人不仅趁机攫取大量利益,而且频频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对答辩人进行“合法伤害”,情理何在?况且,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公开表示与答辩人共同经营的电器店生意红火、购置地皮和建筑房屋多套,还共同经营了鞋厂,显然所谓“抚养压力大”只是锱铢必较的一种伎俩。
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7、8号四间房和8号二间半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该争议房产一直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且在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夫妇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产权登记存在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再审申请人认为某某电器店系家庭共同财产,且存在大量债务,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
再审申请人宣称某某电器店1993年起由其父母开办,却在一审期间未出示任何相关证据,后来出示的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接受答辩人“不予质证”从而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认为达明电器店存在大量债务,却不能在一审期间出示相关证据,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又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债务的存在。至于答辩人自愿以分担债务的名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3万元费用,原是答辩人在调解期间的重大让步,却被一审法院误写入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姑且作为照顾再审申请人抚养年幼婚生子女的补偿,却被再审申请人得寸进尺,请问这6万元共同债务的合法证据何在?
此外,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建议答辩人不离婚时一再表示生意红火,此时却说大量负债,既然生意红火,债从何来?再审申请人企图通过伪造债务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
四、再审申请人要求分割某某镇某某村上岭两栋屋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屋地的存在,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二审期间也没有补充新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期间,答辩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已经明确该屋地使用权x年已经有偿转让给他人,且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答辩人既没有自行收集也没有申请法院收集,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再审申请人认为“财产分配不公平”不属于再审内容。
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共有两套房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将面积较大的 164.9平方米四间三层半房屋判给抚养义务较重的再审申请人,将面积较小的77.7平方米两间六层半房屋判归抚养义务较轻的答辩人。再审申请人认为面积大的价钱低,面积小的价钱高,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该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未在二审期间作为上诉请求提出,现在却对该判决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该屋地处于同一小区(某某镇某某小区),何来面积小的反而价格高?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面积小的实惠,答辩人不反对与再审申请人互换。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年十月九日
答辩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民事再审申请人)王,男,x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诸城市锻压机床厂退休工人,住诸城市新华社区*号楼*层*室
答辩人王与橡胶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都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针对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事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王民事再审申请书第一项请求,与xx公司的第一项请求相同,都是申请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但申请撤销的事实理由与xx公司的无理请求截然不同。
答辩人申请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和理由,详见答辩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对《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等系列证据的详细说明。
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原始证据总计42份,显然不是重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中认定的仅此一份入库单。现对有关证据简述如下:
证据《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这一标题已明确证明:该明细表只是xx公司应该付给答辩人王账款,分明不是与王结算清单,重审判决却将《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清单,并瞒山过海,从答辩人提供的其余41 份原始证据中只挑选“证据十一”即x年4月20日的入库单作为唯一欠款依据作出荒唐判决,理由是该入库单的供煤在《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中无记载。而事实是:答辩人早在x年9月14日提供的“原告王证据目录及证明的事实”这份材料中明确指出:《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漏记王持有供煤证明条的供煤总计20xx.86吨、金额377191.35元(包括证据 11—14中的供煤4批:196.25吨、金额36306.25元;907吨、金额168477.25元;607.61吨、金额112407.85元;300吨、金额6万元)。同时还指出该明细表漏记证据18—21供水泥欠款总金额11040元、漏记证据38—39代运设备轮胎的运费两笔计款2948.50元、漏记证据22—23和证据36中逼迫王退回现金9370元。合计漏记总金额400549.85元。而重审判决却只认定其中3万余元的一张供煤欠款条作出枉法裁判。终审判决无视答辩人提供的42份客观证据,以“王与xx公司对双方间的煤款结算问题若有异议、可待其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
二、x公司请求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事实如下:
x年3月,答辩人王被xx公司财务科以超支供煤款为由扣留7天期间,该财务科科长张某告知答辩人:先交钱,等以后找到供煤欠款条后再对账结算,该退的全部退还。答辩人为尽快摆脱眼前遭受的迫害,被迫到处借款退钱。后因借不到现金,又被逼迫供煤、供水泥、代运设备轮胎抵顶所谓超支款,一直持续到x年9月29日。随后,答辩人便连续到xx公司财务科要求查看原始账目和记账凭证,xx公司财务科科长只把单方抄录的《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交由答辩人自己核对。答辩人因没有找到因搬家导致下落不明的供煤欠款条等有关证据,便以不可能超支款为由,再次要求按原始账目和记账凭证进行对账结算,仍遭拒绝。
随后,答辩人只得按照—x年期间被xx公司财务科逼迫退回的现金、供煤、供水泥等总计款24万余元,于x年秋,到诸城法院贾悦法庭起诉xx公司先退还该欠款。
x年11月18日,诸城法院贾悦法庭作出“驳回原告王起诉”的民事裁定。
x年,答辩人第二次到诸城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后,却拖着不给立案。直到诸城x委书记于x年初把答辩人的上访信批转给诸城法院院长后,才于同年4月立案审理。
x年下半年,因在民二庭审理期间阻力重重,本案主审法官主动要求答辩人申请她回避。为此,答辩人以民二庭庭长彭某曾于x年采纳xx公司虚假欠款条伪造()诸皇经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为由,申请
民二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为此,院长决定由本院城关法庭审理本案。
因答辩人王根据新的证据把原起诉欠款额增加到一百多万元,诸城法院便将本案移送到xx市中级法院立案审理。
x年元月2日,答辩人王到xx市中级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该院按一审民事案件办理了立案,案号为()潍商初字第10号。
x年9月1日,xx市中级法院又将本案退回诸城法院另行立案。为此,王重新书写民事起诉状递交诸城法院,案号为()诸商初字501号。
x年6月9日,诸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王欠款本息总计360047.25元。双方均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潍商终字第529号。
x年12月6日,xx市中级法院以“涉案的()诸皇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生效及调解内容履行情况不明”等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x年10月10日,诸城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由xx公司偿付王欠款36306.25元、利息18798.24元。双方均不服重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x年8月13日,王收到xx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判决书落款时间是x年3月2日)。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xx公司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答辩人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xx公司第二项再审
请求,全面支持答辩人王诉讼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
x年 月 日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朱,女,汉族,x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x县x镇x街巷,联系电话(略)。
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李离婚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现针对再审申请人申请事项与申请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x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一、再审申请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共有婚生子女4人,其中长女李(12岁)、次女李(10岁)自愿选择随答辩人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将其判归答辩人抚养,根据公平原则将另两名婚生子女即三女李某英(9岁)、长子李(5岁)判归再审申请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所谓养子李(x年出生),因其收养发生在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后,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收养关系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抚养义务。
虽然再审申请人抚养义务较重,但是答辩人一方面放弃了面积较大的房屋,另一方面放弃了x县电器店经营权和约10万元财产及2.5万元债权(应收账款),还以分担债务名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3万元费用,已经充分照顾到再审申请人利益。该判决本就是在答辩人做出巨大让步的调解基础上作出,再审申请人不仅趁机攫取大量利益,而且频频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对答辩人进行“合法伤害”,情理何在?况且,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公开表示与答辩人共同经营的电器店生意红火、购置地皮和建筑房屋多套,还共同经营了鞋厂,显然所谓“抚养压力大”只是锱铢必较的一种伎俩。
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位于x县x镇x小区7、8号四间房和8号二间半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该争议房产一直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且在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夫妇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产权登记存在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再审申请人认为电器店系家庭共同财产,且存在大量债务,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
再审申请人宣称电器店x年起由其父母开办,却在一审期间未出示任何相关证据,后来出示的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接受答辩人“不予质证”从而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认为达明电器店存在大量债务,却不能在一审期间出示相关证据,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又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债务的存在。至于答辩人自愿以分担债务的名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3万元费用,原是答辩人在调解期间的重大让步,却被一审法院误写入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姑且作为照顾再审申请人抚养年幼婚生子女的补偿,却被再审申请人得寸进尺,请问这6万元共同债务的合法证据何在?
此外,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建议答辩人不离婚时一再表示生意红火,此时却说大量负债,既然生意红火,债从何来?再审申请人企图通过伪造债务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
四、再审申请人要求分割x镇x村上岭两栋屋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屋地的存在,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二审期间也没有补充新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期间,答辩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已经明确该屋地使用权20xx年已经有偿转让给他人,且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答辩人既没有自行收集也没有申请法院收集,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再审申请人认为“财产分配不公平”不属于再审内容。
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共有两套房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将面积较大的 164.9平方米四间三层半房屋判给抚养义务较重的再审申请人,将面积较小的77.7平方米两间六层半房屋判归抚养义务较轻的答辩人。再审申请人认为面积大的价钱低,面积小的价钱高,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该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未在二审期间作为上诉请求提出,现在却对该判决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该屋地处于同一小区(x镇x小区),何来面积小的反而价格高?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面积小的实惠,答辩人不反对与再审申请人互换。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十月九日
辩人:罗 ,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市人,住x市xx区龙家坪号 。
被答辩人: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答辩请求
1、维持原判;
2、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理由答辩如下:
一、事实之答辩
1、本案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方,这几乎是不需要解释的生活常理。
及至x年1月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内容为答辩人执行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协议〉时,从获取信息到签定合同历时一年多,被答辩人一直认可本案诉争业务系答辩人个人业务;在答辩人积极运作准备履行〈协议〉、执行〈购销合同〉、获取工作成果时,被答辩人却提出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该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依据生活常理应由谁来证明,答案应是不言而喻的。被答辩人历时一年之后称是公司业务,那不是对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不需要主张)的否认,而是对既成事实的否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是由提出否定主张的被答辩人承担证明责任。答辩人庭审中之所以拒绝详细陈述业务信息的获得途径,一是从法律上讲这不是必须的,二是获取这个业务信息的途径本身就是一个商业信息,其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值得保密。
2、被答辩人精心准备的核心证据——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祥见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的“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的企图。
该证据漏洞百出:
其一、证据附件(网页截图)下载日期是-11-5,即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之日,显非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
其二、被答辩人的网站注册于x年5月29日,xx局海外分公司又怎么可能于x年在该网站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该信息获取时间是x年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
其三、从内容看,该“说明”也无主动联系的说词,只是说xx局海外分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但是,查询到信息,并不一定会主动联系,网上类似信息往往多于牛毛,搜索到信息不处理的情况多的是;如果xx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该能够很容易提供更能说明问题的证据,譬如通话记录、电子邮件等等,而恰恰奇怪的是被答辩人没能提供;从现实来看,我国经济早已进入买方市场阶段,作为买方的xx局海外分公司面对成百上千家锅炉生产厂家,主动找上门联系并无行业特色的被答辩人可能性有多大?由此可见,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充其量也只能说明xx局海外分公司曾经(而且非x年)搜集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而并不能说明xx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进而被答辩人掌握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
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获取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但这也仅仅是一个有效性概率极低的信息而已,离形成业务关系相差十万八千里,而在被答辩人知晓这个信息到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业务关系止,被答辩人未做任何相关工作,而是全权委托答辩人处理该项业务(一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介绍信及证据2《协议》均能证明)直至签定《购销合同》;被答辩人的所谓信息(且不说被答辩人连这个信息应该归它所有都无法证明)真的能等同于业务吗?如果被答辩人的这种逻辑能成立的话,那么公司业务的获得就只需要做简单的两项工作就可以了,那就是:一,在网上发布信息;二,在网上搜索信息。而且做完这两项工作之后,公司都应会有做不完的业务,因为网上信息几乎是无穷的,由这种逻辑得出的结论被答辩人不觉得荒唐吗?
其四、从证据取得的方式来看,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
⑴这份“说明”产生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一月十二日与xx局海外分公司重新签定合同之后的一月十九日,中间仅相差七日,期间尚没有产生业务归属之争;
⑵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月五日签定《协议》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月十二日即不远千里匆匆赶到xx局海外分公司重签合同,而该合同的内容与答辩人之前代表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合同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增加了被答辩人向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仅仅是出卖自己的权利,而非被答辩人所讲的修改了重要条款;
⑶既然与答辩人签定了执行《购销合同》的《协议》,合同需要做重大修改,也应该是执行人(答辩人)的事,常理应该委托执行人去执行,至少也应该是执行人陪同去,再怎么着也应该会知会执行人,法人代表用得着这么急吗;
再联系副总与答辩人签定《协议》时,在有盖公章的权利且能盖公章的情况下故意不盖公章,被答辩人蓄意侵吞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图谋岂不是昭然若揭。
3、被答辩人关于x年1月5日与答辩人签定的《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论述,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均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信息来源的证明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被答辩人证明不了客户主动找上门,那么该信息就可以认定是答辩人积极运作获取的,那么所谓的隐瞒信息来源、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说显然都不成立。
即便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所签定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合同,依法被答辩人应在知晓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由法院作出裁决,一年内被答辩人既然没有申请撤销,那么就应该视为放弃权利,即便是欺诈,该《协议》也应该一直有效。
二、法律之答辩
被答辩人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被答辩人公司有允许员工享受代理商待遇的政策,否则,明知是在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运作下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被答辩人怎么可能与答辩人签定让答辩人享受代理商待遇的《协议》呢?既然在《协议》中把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规定得明明白白,又怎能说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应归于被答辩人呢?《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一指的是责任的承担,其二针对的是外部关系。该条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将答辩人的业务行为的后果归于被答辩人的法律依据。
2、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并非单单的经济投入,从法律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协议》;从事理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因为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购销合同》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促成所致,没有答辩人的努力,就没有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的《购销合同》,答辩人没有利益,被答辩人也就要少一份《购销合同》。在分配方式多元化的今天,被答辩人“没有经济投入,就无权从中获得利益”的观点与时代观念多么不协调。
3、答辩人想享有的不是代理商一样的待遇,答辩人想享有的是《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是否就是代理商的待遇那不是答辩人所应该考虑的问题,但是答辩人享受《协议》规定的待遇却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
综上,本案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的业务,从获取信息到签定《购销合同》,历时一年多,全部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斡旋的结果,答辩人理应获取《协议》规定的所有待遇!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即将获取劳动成果的时候,利用一份疑点重重、漏洞百出、根本说明不了问题的“情况说明”就想来摘取劳动果实,显然是不应该得逞的 !综观全案,本案事实清楚,简单明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合乎情理,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年3月16日
答辩人:雷某某,男,19 年3月 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 镇 村 组。
答辩人:余某某,女,19 年3月 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雷某某之妻。
被答辩人:李某某,男,19 年6月日生,汉族,贵州兴仁人,农民,住兴仁县 镇 区 组。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因答辩人一直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兴仁县城关镇牛角田村委会(现兴仁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角田村委会)于x年5月27日签订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协议本身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加之原兴仁县城关镇牛角田村委会不遵守《协议》有关内容,答辩人为此一直在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就包括x年12月25日答辩人从牛角田村委会因未划得约定的1.2亩土地而领取的3000元土地补偿款。至x年5月8日,答辩人知道《协议》所涉承包耕地2.3亩被白 、谢 、马 、丁 四人以个人名义转让给了被答辩人李某某,这使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受到侵害,并且白 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协议》关于“甲方因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需要,准备办一个村级集体企业”的约定,自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更大侵害后,答辩人继续向白等人主张权利。x年4月5日,兴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此专门进行调解,并作出了《关于城关镇原牛角田村委与该村村民雷 土地纠纷调解意见》。答辩人对兴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解不服,于同年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x年5月29日作出驳回行政裁定,答辩人于是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引发该案几起几伏。由此可以看出,该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答辩人与牛角田村委会所订《协议》因违反法律强
制性规定,故无效。
答辩人与牛角田村委会所订的《协议》,其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该协议是根据土地征用进行的约定,按法律规定,只有国家有权对农民集体土地依法进行征用,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牛角田村委会是无权对答辩人的承包土地进行征用的。该《协议》经过一审、二审及检察机关抗诉,对其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事实上,对该《协议》不能任意理解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见兴仁县人民法院[]仁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或 “承包地交还发包方”(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黔检民抗字[]51号民事抗诉书),因为《协议》在签订时,本身就是通过“征用”签订协议的,带有很强的村政色彩。当时牛角田村委会给答辩人讲是“因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需要,准备办一个村级集体企业”才要征用答辩人的承包地的,如果不是因为牛角田村委会提出准备办村级集体企业,答辩人是不愿意将承包土地让出来的,既然是村级集体经济需要,在答辩人看来作为村民就应该服从。这份协议从约定之初便失却真正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性,这也是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一直觉得自己的权益实际受损并一直主张权利的原因,也是当白 等人非法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被答辩人李某某后极为愤慨并进而起诉维权的原因。村集体征用村民的土地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二是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
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该协议已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答辩人认为贵院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且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审已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是承包地,该承包地在被村委会征用前一直被答辩人家作为耕地使用,另外《土地征用协议》已明确的事实有:为了新办村级集体企业和承诺另划1.2亩承包地给答辩人家耕种,协议目的在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家才同意将承包地由村委会收回,而不是同意将该争议承包地流转给村委会继续耕种,故贵院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关系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
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只有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条件下才能依法收回承包地,这个事实可从答辩人在提交的由村委会干部白、谢 、丁 、马 x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契约内容可证实,该协议上已写明本案争议承包地是由该四位村干部购买的事实,这足以说明村委会收回答辩人家的承包地并没有依法定程序暨召开村民组会议讨论并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通过,因此村委会在承包期内收回答辩人家承包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抗诉书认为贵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正如抗诉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即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进行流转,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显然该通知明确规定“承包地流转关系”特征有两点,一是在承包期内,二是不得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土地征用协议》已明确是将答辩人的承包地收回办村集体企业,说明承包地的使用性质已转变为非耕地,改变了农业用途,另外由于是收回村里,当然就不存在在承包期内的说法,既然抗诉理由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贵院适用的法律规定一致,因此抗诉书认为《土地征用协议》内容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流转性质显然是对法律的不正确理解。
四、提起抗诉一方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本案执行期间,x年10月16日其已自愿同答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兴仁县人民法院在x年10月17日根据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了()仁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李某某和答辩人已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上有第三人李某某本人的签字并捺有手印,同时其还出具书面收据,说明其已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由答辩人支付给其的房屋材料款4000元的事实。既然提起抗诉一方都已履行了中院的判决,现又再次启动本案再审程序审理本案,从诉讼成本考虑也应维持贵院客观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贵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雷某某、余某某
x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