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制定了《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以及相关产业促进、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在国内通航水域内从事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平安、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工作。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水运应急救助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保障乡、镇客运渡运安全运行,并采取补贴、补偿等措施,引导船型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水路运输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被征用的船舶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船舶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运输发展与保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水路运输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为发展临港经济预留土地和水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促进干支航道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三角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得降低通航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就建设工程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提交审核。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外,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方案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船舶通行。

遇有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经营者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用码头和公共锚地建设,优化码头泊位结构,鼓励既有码头技术升级。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使用岸电提供便利。

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有权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港口经营者应当给予便利,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推进连接港区、空港、铁路站场、开发区、物流园区的公路、铁路以及港口、航道配套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近洋运输、干支直达运输、江海直达运输和多式联运。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口岸查验监管程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运力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水路运输信息联动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运力供需信息。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载客12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5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三)落实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四)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和航区等级相适应的任职从业资历资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五)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船运输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载客12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运力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普通货船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备案申请表;

(二)省内客船、危险品船舶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作出许可决定;

(三)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舶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其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许可证、船舶营运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备案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证明材料。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船舶营业证件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公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并在运营期间保证其有效性。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水路运输经营者、投资者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渡口应设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保证客运、渡运的有序进行。

旅客应当遵守客运站、渡口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配备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船员,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监督检查应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船舶,可以采取暂扣的强制措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

对事后提供营运证件等有效证明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在15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船舶的;

(四)违法扣留船舶、船舶营运证件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使用的船舶超出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四条 小型客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航线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不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在港口作业区、锚地为旅客、船员提供服务的驳运船舶和拖轮,以及体育、渔业船舶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客运渡船的运输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渡口渡船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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