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__,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49号,身份证号:5105231973100911__。
申请人吴__,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52号,身份证号:2105231975090911__。
申请人吴__,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51号,身份证号:2105231959031611__。
申请人于__,男,汉族,1949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48号,身份证号:5105231949090611__。
申请人马__,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46号,身份证号:5105231954071511__。
申请人杨__,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身份证号:5105236406101__。
申请人于__,男,汉族,1956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50号,身份证号:5105231956052311__。
申请人吴__,男,汉族,1938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身份证号:5105233811061__。
申请人段__,女,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25号,身份证号:5105231955040511__。
申请人于__,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二社26号,身份证号:5105231973100711__。
申请人吴_,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44号,身份证号:5105231968051311__。
申请人龙__,男,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二社3号,身份证号:5105231956042711__。
申请人马__,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47号,身份证号:5105231956113011__。
申请人吴__,男,汉族,1952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21号,身份证号:5105231952040311__。
申请人吴__,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20号,身份证号:5105231956061511__。
申请人刘__,男,汉族,1943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二社21号,身份证号:5105231943052811__。
申请人于_,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二社29号,身份证号:5105231963120411__。
申请人吴__,男,汉族,1942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30号,身份证号:5105231942011411__。
申请人游__,男,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38号,身份证号:5105231953060111__。
代表人于__,男,汉族,1956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50号,身份证号:5105231956052311__。
代表人刘__,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一社49号,身份证号:5105231973100911__。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职务:主任。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川渝高速公路纳溪至宜宾段项目的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26日,申请人经代理律师分别在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查得知:国家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纳溪至宜宾段公路项目,立项审批材料已经上报审批。
201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对川渝高速纳溪至宜宾段项目的立项审批信息公开申请时明确告知:该项目立项已经审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批复”缺乏用地预审文件等必备要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缺乏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的情况下,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四规定:“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因此,被申请人在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的情况下,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1、剥夺了申请人(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在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申请人,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剥夺了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2、剥夺了申请人(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特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依法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
民生村陈贵兵等19户村民
(代表人签名)
申请人:xx年龄:xx
性别:xx住址:xx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xx住址:xx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姓名:xxxx职务:xx
委托代理人:xx住址:xx
被申请人:xxxx住址:xx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xxxx职务:xxxx
行政复议请求:xxx
事实根据和理由:xxx
此致
xxx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
日期:
申请人:李xx,男,汉族,xx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
被申请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19日,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于xx年9月29日作出了《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准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因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申请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厂房,故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有关立项的法律法规。
1、未经用地预审核准立项,程序严重违法。
《国务院关于严格改革深化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广东省企业投资核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粤发改《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这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2、欠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城市规划意见等核准立项的法定要件。
《广东省企业投资核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四)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并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二、未履行听证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但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粤发改xx788号《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xx,性别,xxxx年出生,x族,个体工商户,住xxx省xxx县xx镇xx号。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x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一案,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现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撤回复议申请的理由
xxx年xx月xx日,xx县工商局以销售假电表为理由,以xxxx工字第xxxx号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xx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xxx县工商局委托xx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批电表作了抽样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批电表为质量合格的真表。xx县工商局认识到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遂于xxxx年xx月xx日向申请人作出道歉说明,并于当天将营业执照返还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已正式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并已将营业执照返还给申请人,因此特申请撤回复议申请。以上请求,请予以审查决定。
此致
xx省xx市工商局
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__市____有限公司,地址:__市西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___,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__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__市市府路9号,负责人:___,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__年3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十人社工伤认字[20__]1620号),向__市__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十人社工伤认字
[20__]1620号)。
事实及理由:
___于20__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__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__年12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在申请人__市____有限公司车间干活时受伤,请求认定工伤。
__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件后,仅以现场目击证人的电话录音作为唯一的认定工伤的核心证据,申请人__市____有限公司认为__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现场目击证人的电话录音从证据类型来讲,很明显属于证人证言,__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若采纳本证据认定工伤,必须应当找电话录音的证人当面核实证人身份真伪、证言证言真伪,且众所周知录音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录音证据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的概
率非常大,其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局限性极大,无论是在行政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录音证据都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据此,申请人认为__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以一份未经核实的录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1)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十人社工伤认字[20__]1620号)。 此致
__市__
申请人(公章):__市____有限公司
二0__年六月二十六
申请人:
住所:
负责人:
被申请人:
负责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编号的土地(以下简称“该宗土地”)重新评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决定”),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请求:
依法撤销申请人对该宗土地重新评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决定,并按照申请人购买该宗土地的价款为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申请理由:
20__年__月__日,申请人以方式,向购买了位于的土地平方米(国土证编号为:,土地性质为:划拨)。20__年月日,仁寿县规划局发文(详见本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确定了对该宗土地的相关情况。20__年月日,申请人以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拍卖时的评估价为标准补缴该宗土地出让金、变更该宗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被申请人却要求申请人对该宗土地予以重新评估并以重新评估的价格为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这种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因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若被申请人是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的上述决定,则应向申请人明示。
第二、被申请人的任何行政决定应当以合法的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而非在申请人屡次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被申请人仅以电话或口头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据申请人了解,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另一地块与该宗土地存在一样的情况,即购买时系划拨性质的土地。而另一地块所有人在补缴出让金时被申请人是以拍卖时的评估价作为补缴出让金的标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情况相同的两宗土地所作出的决定差别巨大,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既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没有以合法的书面形式作出上述行政决定。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于编号为的土地重新评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决定,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
此致
申请人:
申请人:安阳xxxx医疗美容诊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证号:xxxx
地址:xx区xxxx路xx院。
法定代表人:xxxx
被申请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xx区xx路xx号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安xx工商处字[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文简称《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对商品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在作为处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中,商品仅仅指的是有形商品。在本案中,申请人的经营形式是对社会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并不进行商品交易,也没有对商品进行宣传的需要,所谓对商品的虚假宣传不知从何谈起。处罚决定中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中并不存在任何证明申请人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为前
提条件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经营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即使申请人广告宣传存在不实的问题,也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文简称《广告法》)。并且相对于1993年生效的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1995年生效的《广告法》属新法。《广告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可见,《广告法》立法时已作出凡与广告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广告法内容为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对广告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均有规定且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广告法》,被申请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其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当属无效。
三、该《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程序违法(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只有一人,另外一人未着制服,并未向被调查者出示证件,无法认定其身份,是否有行政执法职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本案中,办案人员在没有直接向申请人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从头到尾也从来没有告知过申请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实质剥夺了申请人的回避权。法谚称:任何人都不能作为自己的法官,执法行为同样如是。申请回避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在行政执法
过程中绝不容许被侵犯。被申请人公然剥夺申请人的回避申请权,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粗暴践踏,行政执法公正性何从谈起?这样的执法决定有何效力可言?
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不合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违法。被申请人在未见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适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但均没有见证人在场,行政处罚依法应该不予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用欺诈方式获得证据。故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诚望贵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违法处罚决定。
此致
安阳市行政复议受理中心
申请人:
x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我
被申请人:张金伟
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
请求撤销编号no:119040531gano:152103351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1月30日(星期日)中午12时08分许,本人将车牌为鲁____车停在大寺街与育才街十路口东面十余米处,临时接人上车,在即将驱车离开的时候被交警警车拦下。当时一民警未表明身份,直接说:“驾驶证,行车证,有保险吗?”本人将证件交出,出面的两位警察二话不说拿了证件,转头就走。本人急忙上前询问理由和表示需要开车回乡下老家吃午饭,希望取回证件。民警这才表示本人违章停车需要交罚款,本人在争论时强烈表示立即驶离的意愿并提出这种情况下应该先警告,民警却说:警告不过来。而当本人指出附近另一辆违章停车在十路口拐角处为何无警察管理时,该民警这样回答:忒忙,管不过来。本人在辩解被无视后只能交付罚款才拿回证件。该民警在没有对本人所指的违章车提出异议的同时,除了以太忙为由推脱并没有管理本人所指违章车,随即开车往东面谷山路方向离去。
(另,该民警自始自终都没有提出让本人驾车离开让道路畅通,而且拿走本人相关证件的行为只能逼迫本人把车依然停在原位。该民警警车就在本人面包车前几米处停驶,在缴纳罚款时,该民警称所在副驾驶位置不能缴纳,让本人在靠近路中心的主驾驶位置的第三名未下车民警缴纳(该民警原话:南边交不了,向北边交去)。该民警不考虑本人和其他车辆道路安全和道路畅通问题,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他作为一个交警应尽的职责。)
申请人认为:
一、该民警的执法程序违反了11月17日公安部部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十条规定、第四十二条(一)(二)款规定。
二、该民警所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所填违法行为代码为10390,处罚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且不论民警同志所开处罚决定书所填处罚依据为《道法》第九十条,民警同志并没有警告本人驶离,还以本人相关证件要挟本人缴纳罚款。
三、具体对照而言:
1、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根据该民警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所填违法行为代码10390,在驾驶员在场且有驶离意愿的情况下,本人被拦下且被罚款,民警对本人违法行为的处理并没有以事实依据;
2、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两名警察不但没有表明身份,而且在要求本人出具证件时态度极其傲慢;
3、该民警违反《规定》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该民警在拿到本人出具的证件后转头就走,并没有核对;
4、该民警违反《规定》第四十二条(一)(二):(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极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诉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该民警不表明身份,不说明本人违法情况,以“有保险吗?”为由索取证件,拿到证件转头就走。同时对本人辩解不予理睬,在本人强烈表达驶离愿望的情况下仍以代码为10390的违法行为开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规定》中简易程序处罚的实施程序
5、再次强调,该民警在本人在场并主动表示愿意立即离开的情况下,依旧坚持开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与《道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违背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警号为086632、姓名为张金伟的民警于01月30日(星期日)中午12时08分许对申请人车牌为鲁____车停放在大寺街与育才街十路口东面的违章停车一事的处理程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执法依据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执法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
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复议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张**
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
请求撤销编号no.:*****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月30日(星期日)中午12时08分许,本人将车牌为鲁xxxx车停在大寺街与育才街十字路口东面十余米处,临时接人上车,在即将驱车离开的时候被交警警车拦下。当时一民警未表明身份,直接说:“驾驶证,行车证,有保险吗?”本人将证件交出,出面的两位警察二话不说拿了证件,转头就走。本人急忙上前询问理由和表示需要开车回乡下老家吃午饭,希望取回证件。民警这才表示本人违章停车需要交罚款,本人在争论时强烈表示立即驶离的意愿并提出这种情况下应该先警告,民警却说:警告不过来。而当本人指出附近另一辆违章停车在十字路口拐角处为何无警察管理时,该民警这样回答:忒忙,管不过来。本人在辩解被无视后只能交付罚款才拿回证件。该民警在没有对本人所指的违章车提出异议的同时,除了以太忙为由推脱并没有管理本人所指违章车,随即开车往东面谷山路方向离去。
(另,该民警自始自终都没有提出让本人驾车离开让道路畅通,而且拿走本人相关证件的行为只能逼迫本人把车依然停在原位。该民警警车就在本人面包车前几米处停驶,在缴纳罚款时,该民警称所在副驾驶位置不能缴纳,让本人在靠近路中心的主驾驶位置的第三名未下车民警缴纳(该民警原话:南边交不了,向北边交去)。该民警不考虑本人和其他车辆道路安全和道路畅通问题,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他作为一个交警应尽的职责。)
申请人认为:
一、该民警的执法程序违反了20xx年11月17日公安部部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十条规定、第四十二条(一)(二)款规定。
二、该民警所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所填违法行为代码为10390,处罚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且不论民警同志所开处罚决定书所填处罚依据为《道法》第九十条,民警同志并没有警告本人驶离,还以本人相关证件要挟本人缴纳罚款。
三、具体对照而言:
1、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根据该民警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所填违法行为代码10390,在驾驶员在场且有驶离意愿的情况下,本人被拦下且被罚款,民警对本人违法行为的处理并没有以事实依据;
2、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两名警察不但没有表明身份,而且在要求本人出具证件时态度极其傲慢;
3、该民警违反《规定》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该民警在拿到本人出具的证件后转头就走,并没有核对;
4、该民警违反《规定》第四十二条(一)(二):(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极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诉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该民警不表明身份,不说明本人违法情况,以“有保险吗?”为由索取证件,拿到证件转头就走。同时对本人辩解不予理睬,在本人强烈表达驶离愿望的情况下仍以代码为10390的违法行为开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规定》中简易程序处罚的实施程序
5、再次强调,该民警在本人在场并主动表示愿意立即离开的情况下,依旧坚持开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与《道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违背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警号为086632、姓名为张**的民警于20xx年01月30日(星期日)中午12时08分许对申请人车牌为鲁xxxx车停放在大寺街与育才街十字路口东面的违章停车一事的处理程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执法依据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执法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
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复议申请人:XXX
日期:20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