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主权【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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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主权 篇1

内容提要: 考察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澳门、我国台湾及祖国大陆法律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比较分析上述国家和地区如何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保证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陈述等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发挥,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激活这类证据。应当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证据中分离出去,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通过设置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通过规定宣誓和罚款,为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设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

证据制度是当下备受我国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问题。然而,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是不平衡的,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这些宏观层面的问题上,对各类具体证据的研究则相对较少。这方面的成果即便有,也都集中在鉴定制度、证人证言这些热门话题上。对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就很少有人问津。[1]

当事人陈述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多少研究价值或者虽然有研究价值但已经研究得很充分了。其实,我们目前对这类证据的研究是很不够的,当事人陈述是一块待开垦的处女地,它蕴含着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在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中,哪些属于诉讼主张的范畴,哪些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又包括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能够成为证据的,仅仅是指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还是仅仅是指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对己不利的陈述,究竟是用来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还是使事实免于证明的方法?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等于是让当事人本人来为自己作证,如何才能保证这种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如何才能防止当事人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究竟是把它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证据方法,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案件作证,使当事人处于类似于证人的地位,如何才能够使当事人意识到这种地位的转换?法院在诉讼中询问当事人,既可能是出于为了明确审理的对象和审理的范围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获取证据的目的,如何区分这两种具有不同意义和效果的陈述?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是必须经过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是即使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只要法院确信其为真实,也能够把它作为证据?进一步说,法院能否仅仅依据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从比较研究中寻找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立法的启迪。

一、各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在英美法中,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英美法中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也是后来才获得的。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都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在诉讼中既没有作证的权利也没有作证的义务。到19世纪中叶,当事人不能作证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涉讼案件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证言[2].美国原先也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后来美国也逐渐放松了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这里所说的每个人,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在内,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根据《死人法令》,当事人才被排除在证人之外。[3]

英美法国家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允许当事人作证有利于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其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关,而与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将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倒不如一方面承认其证人资格,另一方面通过宣誓、交叉询问、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与当事人是分开的,当事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再成为证人。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在法国、意大利、德国,仅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1·《法国民法》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出了规定,将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并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在宣誓一节中,分别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宣誓和法院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

当事人发动的宣誓之所以被称为决讼性宣誓,是因为这一宣誓将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作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又无法证明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通过宣誓来否认这一事实,面对宣誓的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有三种选择,其一是作出宣誓从而赢得诉讼,其二是拒绝宣誓而败诉,其三是反过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请求反宣誓等于是把球踢回给对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也因此获得了选择权,如果他作出宣誓,便获得胜诉,反之,则败诉。

这种宣誓,不仅是一种证明的方法,而且也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方法,一旦作出宣誓,宣誓人将因此而赢得诉讼。“其证明力不仅对法官有约束力,使法官不再能自由裁量,而且根据《法国民法》第1363条,一旦宣誓被做出,对方当事人不得再证明其错误。因为,通过要求宣誓,当事人放弃了寻求新证据的努力而冒着对方当事人作伪誓的危险。”[4]为了保证宣誓的可信性,法国采取了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事前即为宣誓,旨在求诸当事人的良心,事后则是对作伪誓的人进行刑事处罚,以求诸法律。

依职权要求宣誓是法院把宣誓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根据《法国民法》第1367条的规定,只有在请求或抗辩尚未完全得到证明或者请求或抗辩并非完全无证据时,法官才能够依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这表明这种证据方法的使用要符合双重标准:一方面,如果事实已由其他证据证明,法官不能基于过分的顾虑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没有证据,法官应当按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而不能求诸宣誓。

这一宣誓在性质上不同于决讼宣誓,对宣誓的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无论是当事人拒绝宣誓还是当事人作出宣誓,法官均可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明力作出判断。

《法国民法》关于宣誓的规定对意大利的影响甚大,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对宣誓作出规定,并且把宣誓分为决讼性宣誓和补充性宣誓两种。

2·《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宣誓制度,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该法第371条规定:“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询问的方式进行。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该法规定的应接受询问的人的范围还包括法定人、破产财团的管理人、破产债务人等。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可以不要求当事人宣誓,但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宣誓。在不宣誓情况下进行询问,法院原则上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在经过不宣誓的询问后,法院如果仍然未能获得待证事实真伪的确信,便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后接受询问,在宣誓前,法院还应告知当事人,注意真实陈述的义务,宣誓的严肃性以及作虚假陈述在刑法上应负的责任,并将告知内容记入庭审笔录。

对法院宣誓的命令,当事人可以选择宣誓后接受询问,也可以拒绝宣誓,甚至宣誓后不到庭,当事人宣誓后作出的陈述也可能与宣誓前所作陈述在重要问题上不一致。对上述种种情形,《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作出宣誓的一方胜诉,也未规定拒绝宣誓或宣誓后拒绝到庭接受询问的一方败诉,而是把它们交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处理,要求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全部情况后对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效果作出决定。

宣誓主权 篇2

美国总统:捍卫宪法,手抚圣经,记得避开礼拜天 在共和制的国家,民主、共和、是第一位的,因此,许多民主国家的总统就职誓词主要体现对宪法的捍卫和尊重。以著名共和制国家美国为例,该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总统宣誓就职的誓词如下:

“我谨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必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当选总统在宣誓时需要举起右手,左手放在圣经上,此处圣经的选本总统可以自由发挥。可见美国人民还是很重视宗教的。如果官方选中的就职典礼日(宪法规定为1月20日)不小心遇上星期日就麻烦了,美国不仅基督教徒众多,甚至大多数总统都是基督徒,礼拜天是家人用来宣誓的日子,因此公开典礼宣誓就需要推迟一天进行,这样的情况在美国两百多年的建国历史中出现过5次。

奥巴马就遇上了这样的情况,在他的第二次任期举行过两次宣誓就职。一次在礼拜天小范围宣誓了一次,使用的圣经是自家岳母收到的礼物,而第二次宣誓时用到的圣经有两本,一本是林肯总统使用过的,另外一本是马丁・路德・金使用过的,寓意很明显了,当年作为美国第一位万众期待的黑人总统,奥巴马这个特殊的做法鼓舞了不同种族民众的心,是大大加分的行为。

德国:结尾怎么说,可以自由选择 德国是最早对宣誓有法典记录的国家。早在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就规定了国家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宪法。严谨执着的德国人认为,如果不经历这道程序,工作是不能开展的。

德国总理的宣誓仪式是对着议长来的,新任总理需要举起右手,当着议会念完誓词。默克尔在上一次任职时的誓言是这样说的:

“我宣誓,我将奉献我的力量以造福德国人民,增进其利益,免除损害,维护和捍卫基本法和联邦法律,格尽职守,公平待人。愿上帝保佑!”

韩国:传统文化和捍卫宪法相结合 对于一些东亚国家来说,总统宣布就职将宪法作为核心固然重要,可是深厚的民族文化也不能抛弃,当然,最重要的就是关心国民的福祉了。韩国就是依照这套流程最典型的代表之一。

韩国总统的宣誓誓词长这样:“我将遵守宪法,保卫国家,维护祖国和平统一。作为总统,我将为增进国民自由和福利,增进民族文化,努力履行职务;在国民面前,我庄严宣誓。”

韩国总统宣誓的时候不需要摸着其他东西,直接将右手举起来就可以了。

宣誓主权 篇3

一、 宣誓制度的起源

(一)国外起源

其实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中,类似于宣誓的活动早已存在,只是由于人类对于世界的认知比较浅薄,大都非常迷信,总相信会有神明或上帝来做公平的裁判,因此宣誓一般存在于一些宗教迷信的祭祀等的活动中。而《圣经》中要求的向耶稣起誓更是较早的有关宣誓的文本记录。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宣誓也逐步发展成为现代意义的宣誓制度。如英国的《大宪章》中规定“余等与诸男爵俱已宣誓,将以忠信与善意遵守上述各条款” 。

(二)国内起源

在我国历史中,宣誓活动也存在已久,比如《周礼》中记载的各个诸侯国缔结信约的方式就是一种具有宣誓意义的活动。《尚书》记录的先秦时期战前进行的誓师活动也有宣誓的意味。而到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很多皇帝在登基时举行的祭祀典礼就是典型的宣誓仪式。到了近代,孙中山在反清革命中提出:“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 ,就是他传承中国古代宣誓习惯和学习西方宣誓制度的表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国家领导人的就职讲话就具有宪法宣誓的意义,如同志当选国家主席时提到:“我深知,担任国家主席这一崇高职务,使命光荣,责任重大,我将忠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夙夜在公,为民服务,为国尽力,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绝不辜负各位代表和全国人民的信任和重托……” 。另外,全国很多地方的行政官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也举行了各种宪法宣誓活动。

二、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

(一)宪法宣誓的主体

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规定的宣誓主体具有很大的广泛性,几乎涵盖了所有可能违反宪法侵害公民权利的公职人员。

(二)宪法宣誓的内容

1.宪法宣誓的对象。第一,国家主席向人民宣誓;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向直接或间接选举他的各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宣誓;第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向上级领导和人民宣誓;第四,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向人民宣誓。

2.宪法宣誓的时间、地点。从各国制度的有关内容能够看出,很多国家将宪法宣誓仪式作为选举的一个必须的程序,而有的国家则是在选举完成后一定期限内完成宪法宣誓仪式即可。宪法宣誓所在地方大多为教堂、议会或法院。

我国的公职人员宣誓的时间是在被任职后,宣誓的地方要挂有中国的国旗或国徽,要保持庄重严肃的氛围。

3.宪法宣誓的誓词。我国宪法宣誓的誓词有明确的规定,仅七十个字简洁明了地表达公职人员对宪法的尊敬和忠诚,表达自律和爱人的决心,表达为祖国的和谐发展而奋斗的愿望。

三、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重大意义

我国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宪法宣誓制度,制订了一套统一的规范的宪法宣誓制度,彻底结束了过去各地所进行的自发的、零散的就职宣誓的状况。

(一) 宪法宣誓制度是树立和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途径

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 ,即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权利,而最有可能侵害到公民权利的则是人民赋予其权力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和各政党团体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事实上现实生活这类违背宪法、挑战宪法权威的事情屡见不鲜,这与我国要走的法治道路是截然相反的。因此,提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而且宪法宣誓制度则正是维护宪法权威的有效举措。宪法宣誓制度是通过一种规范化的仪式来公开表达对认真对待宪法的制度,这种主权在民的神圣的仪式性表达,能够充分树立和维护宪法的权威。

(二)宪法宣誓制度是形成宪法信仰的重要方法

1.有利于培养国家公职人员的宪法情感、提高责任意识,从而形成宪法信仰。在庄严神圣的场合通过规范化的仪式诵读就职的宪法誓词,有利于宣誓者产生一种宪法是至高无上的神圣的感觉,从而自然而然地产生想要服从宪法落实宪法的情感,长此以往这种情感和意识会在时间的流逝和实践的积累下逐渐转化成为他们灵魂深处的信仰。而一旦形成了信仰,他们的行为就会时刻受自身的道德和内心的约束,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2.有利于人民群众宪法情感和法律意识的培养,进而形成一种宪法信仰。我国人民受孔孟思想的熏陶,对宪法政治没有一个长期的了解和认识。人们的“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习惯于通过关系解决问题而不是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而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更是进一步增强人民的宪法情感和法律意识的重要措施。让以民众在公开透明的方式了解到国家对人民主权和权利保护的重视,并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善公职人员的执法和行政行为,从而淡化人们的“官本位”思想,增强人们对宪法和公职人员的认同感和信赖感,逐渐从“官本位”转向“人本位”或“法本位”,这样的情况下,人们也会逐步习惯运用法律解决问题,而人们养成的这种宪法情感和法律意识也会逐渐转化成为对宪法的信仰。

(三) 宪法宣誓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有力推动器

依法治国的首要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最重要的是要树立和增强宪法权威,提高人民的宪法意识和宪法素养,提升人民对宪法的信任,而宪法宣誓制度就能很好的达到这一目的。

忠于宪法的宣誓制度是一种神圣的仪式,它与宗教中的仪式虽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仪式所固有的功能同样可以使宣誓者通过这一神圣的宣誓而升华为对宪法的敬仰之情,增强他们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这种宣誓仪式是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进行,在现代媒体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人们能够随时随地看到这一神圣的全过程,感受到宪法的神圣与人民当家做主的自豪,同时也增强了宪法意识和对宪法和公职人员的信任,而当宪法获得全民普遍的信任和信仰时,依宪治国则会水到渠成。

(四)宪法宣誓制度是顺应世界发展趋势,增强竞争力的关键一步

在193个成文宪法国家中有177个国家都规定了宪法宣誓制度,可以看出宪法宣誓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宪法所普遍采纳的制度 。而我国近年来也越来越重视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因此宪法宣誓制度是符合我国法治发展的要求,顺应世界发展趋势的制度 。

宪法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有力保障,因此提高宪法的权威性,增强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和信仰则显得尤为急迫,宪法宣誓制度则有此功能。提高宪法的权威性,提高人民的宪法素养,则能够进一步推动全面依宪治国、依法治国,从而提高我国的软实力和竞争力。

因此宪法宣誓制度是符合我国法治发展的要求,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增强我国的软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一步 。

四、结语

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法治发展的要求,也是政治体制深化改革的成果,它的确立也反映了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发展已取得极大进步并处于较高的层次。但是,只是确立了制度还远远不够,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 ,而制度的生命也在于实施,因此,宪法宣誓制度能否取得上述成效及意义,则要看该制度的实施是否到位,比如是否做到明确并追究该制度的法律责任以及各方主体的相互监督等。

宣誓主权 篇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树立宪法权威。”这是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深刻分析我国依法治国的客观现实和需要,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个重大制度创新。四中全会没有直接要求国有企业建立董事宣誓制度,我国这方面制度建设也是空白。但是,国有企业资产属于全民,国有企业董事受委托履行的也是涉及公众利益的职责,综合考虑,国有企业董事宣誓制度,建立比不建立好,有这个制度比没有好。

第一,建立国有企业董事宣誓制度,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树立宪法权威。” 宪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所采取的一种制度,在142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护或效忠宪法的有97个。指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激励公职人员忠于和维护宪法,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国有企业的董事在企业地位重要、责任重大,是受国家委托,履行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本质上也是公共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董事宣誓制度,本身就是一次很好的法治教育,完全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也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建立法治国企的一个创造性实践。

第二,建立国有企业董事宣誓制度,有利于完善委托机制。国家和国有企业董事的关系,是委托人和人的契约关系,国家委托董事为其提供服务,并根据董事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报酬。国家的利益依赖于董事的行为,董事以国家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力,无论好坏,董事行为的结果要由国家承担。国有企业天然具有委托链条长的特点,从全民所有到企业经营管理者,存在着全民―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国资委―国有企业五层委托关系。一般来说,委托关系层级越多,信息就越不对称,责任链条越容易“掉链子”。

实践和研究证明,经济人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委托人与人在激励目标并不一致,由于委托人不可能直接管理企业生产经营导致企业信息严重不对称,人有可能背离委托人的利益或不忠实委托人意图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发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最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怎么完善委托关系,是国内外企业都面临的共同问题。21世纪初,美国发生了安然、世通等公司造假丑闻,经理人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2002年7月,为了保护股东利益,加强监管,美国国会通过了萨班斯法案(要求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财务相关的内控负责,如果出现问题,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将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即面临处以最高20年监禁、最高500万美元的罚款。按刑期而论,这相当于美国持枪抢劫的最高刑罚,作假账与抢劫同罪),其中一条明确要求,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必须共同宣誓保证所提交的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建立国有企业董事宣誓制度,有力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栓牢委托链条,有利于增强董事依法合规意识,有利于加强完善国有资产监管,有利于强化董事履行职责践行的压力。

第三,建立国有企业董事宣誓制度,有利于构建反腐倡廉的道德基石。无论是行政官员,还是企业董事,甚至是黎民百姓,道德都是应遵守的第一铁律。古今中外人类文明史上,凡是涉及品德品行、忠诚信用、价值信念,都有宣誓传统。中国古代有歃血盟誓、折箭盟誓,以誓明志。《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把宣誓作为自证真实的形式约束。甚至男女爱情也要盟誓。《书经》所载的多是传颂千古爱情誓言:“上邪!我欲与君相知,长命无绝衰。山无陵,江水为竭,冬雷震震,夏雨雪,天地合,乃敢与君绝。”西方古代医生执业要宣读医生道德誓词,保证奉献一切为人类服务,凭着良心和尊严从事医生职业,病人的健康应是最先考虑。可以说,个人品德、职业道德是文明的基石。

当前,中央企业反腐败形势严峻复杂,大多数董事道德情操是高的,但还存在着董事不“懂事”问题,有的敷衍懈怠,有的,有的缺乏职业道德。深究腐败根源,道德基石坍塌是根本。综合治理腐败问题,需要通过严打老虎、苍蝇,建立“不敢腐“的法律威慑;通过完善法规制度,建立“不能腐”的制度体系;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加强理想信念、道德教育建立“不想腐”的思想堤坝。

国内外优秀企业,都有利用宣誓仪式,构建反腐败道德基石的经验。人类法治文明证明了宣誓的价值(《摩奴法典》第八卷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没有人证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哪一方时,可利用宣誓取得认识。”在阿拉伯国家中,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律也把宣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手段,法官一般先让被告人宣誓,不得欺骗真主。现在许多国家对于证人的宣誓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之前一般都被要求以宣誓或者陈词确认的方式,宣布将履行诚实作证的义务。”第601条规则规定:“在作证前,应通过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以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方式,要求每个证人宣布他将真实作证。”)。华为公司通过董事会反腐败宣誓,强化道德约束,成效显著:2013年1月15日,华为公司召开“董事会自律宣言宣誓”大会。董事会全体成员宣誓:“我们必须廉洁正气、奋发图强、励精图治,带领公司冲过未来征程上的暗礁险滩。我们绝不允许‘上梁不正下梁歪’,绝不允许‘堡垒从内部攻破’。我们将坚决履行承诺,并接受公司监事会和全体员工的监督”。

强化董事职业道德,匡时救弊,意义重大。建立新任董事在履职时宣誓制度,在公众瞩目之下面对国旗和宪法宣誓承诺,使承诺公开化,必然提升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可以使宣誓者从庄严的仪式中体验神圣承诺,激励其忠于人民、忠于国家、忠于宪法,激励其产生神圣的责任感和强烈的道德感,激励其为了个人的声誉而忠诚勤勉,时刻受到誓言和自身道德良知的约束,而违背誓言和法律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建立国有企业董事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增强董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孟德斯鸿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誓言在罗马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誓言常不畏一切困难。” 古今中外的宣誓都证明,宣誓者可能忘记法律,但是不会平静的忘记自己的誓言,宣誓仪式对宣誓人践行诺言产生精神动力,为抵御敷衍懈怠设置了心理防线,极大增强了宣誓者的责任感。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使责任压力不衰减,传导机制不隔断。广东在董事宣誓方面进行过有益的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2002年4月3日,广东省举行仪式,60家上市公司的400多名董事宣誓诚信尽责,400多名董事,站在巨幅“董事诚信誓词”牌前,齐声庄严宣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会上,广州证管办印发了《关于加强广东上市公司董事诚信建设的意见》,要求各公司组织全体董事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建立国有企业董事宣誓制度,使董事在履行职责之初,以庄重的誓约形式宣誓承诺,符合我国公司法要求董事要履行忠诚勤勉责任的本质要求,必将在董事心中催产神圣的使命感和强烈的责任感,有利于董事强化“言必行、行必果”自我约束,强化董事责任权由法授、有权必有责、有诺必兑现的责任压力,有利于董事的自警自律,有利于职工民主的监督,更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鉴于以上原因和考虑,我建议,各级国资委要尽快建立国有企业股东宣誓制度。国有企业股东宣誓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宣誓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委托国有企业董事,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由此形成法定的契约关系,委托人和人依法享有法定的的权力、责任和义务。按照法律关系界定,宣誓主体应该是,国家聘任的国有企业董事、外部董事,需要依法宣誓。

二、宣誓对象。宣誓对象依照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民选的应向选民宣誓,国家机关依法任命的应向任命机关宣誓。按照目前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企业董事、外部董事,国务院任命的,应该向国务院宣誓;国资委或者其他出资人机构任命的,应该向国资委或者其他任命机构宣誓。

三、誓词内容。纵观古今中外,总统或者其他选举的行政官员,宣誓内容主要包括效忠选举者、遵守国家法律、维护选举者利益、道德承诺;法官宣誓内容主要包括忠诚义务、尊重法律、维护权益、职业道德等内容;医生宣誓主要内容包括对知识传授者保持感恩之心,为服务对象谋利益,干自己会干的事,绝不利用职业便利做缺德乃至违法的事情,严格保守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等内容。誓词应当朴素大方、高度凝练,成为抑恶扬善的行为规范。结合我国国有企业实际,国有企业董事宣誓应当包括价值观,职业责任,职业道德,法律法规,违规惩戒四个方面的内容。综合考虑法规规定和职业要求,国有企业股东誓词可以如下:

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履行董事职责,忠实勤勉,恪尽职守,谨慎尽责,诚实守信,维护国有股东权益,不,不损害企业利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全心全意为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服务,全心全意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宣誓人:姓名。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诚信义务,诚实信用是公司董事法定的、默示的、附随的义务,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不能免除。它要求董事应当在强行法律规范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忠诚于公司的利益,始终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为公司(最终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

四、见证人或者监誓者。参加国有企业董事宣誓仪式的见证人或者监誓者,应当包括董事相关的利益相关者:国有企业董事的任命机关,企业职工代表,特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五、宣誓效力。根据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践,应当把举行宣誓仪式作为宣誓者开始执行董事职务的必要程序,宣誓仪式应在宣誓者开始执行董事职务之前或者就职时进行,可以将宣誓看作宣誓者就职或者履行职务的开始。如果董事拒绝宣誓,或者作出附带保留的宣誓,可以取消董事任职资格,或视为放弃董事职权。

六、宣誓形式。应当明文规范程序、地点等具体规则。宣誓组织工作由董事任命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宣誓地点应在委任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任职企业办公场所;宣誓场所应悬挂国旗、国徽,放置宪法;宣誓人应面对国旗、国徽,立正站姿,举起右手握拳过肩,或者右手按在左胸,郑重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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