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证明(最新9篇)

亲子关系证明 篇1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作证作为证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在刑法中对证人严重违反作证义务的也规定了刑罚。《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

在我国古代,由于儒家思想的根深蒂固,古代的法律也以“礼”作为其指导思想。《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了亲亲相隐鼻祖孔子所云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亲亲相隐制度最早被制定为法律的秦朝,《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亲亲相隐制度在汉朝被称为“亲亲得相首匿”, 汉宣帝本始四年的诏书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到了亲亲相隐制度发展到完备的唐朝,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在近代很多立法中也均有一些有关亲亲相隐的体现。

三、外国相关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在当今世界上,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在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出了规定: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作为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允许其配偶出庭卓征,控方不得就此加以抗辩。英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中还确立了证人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具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亲属相互之间以及基于法律职业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因身份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包括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的人;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律师、被指控人的辩护人、神职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因职业上的原因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四、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在中国适用的分析

亲子关系证明 篇2

“胎儿亲子鉴定”可从孕妇的羊水中提取细胞,通过鉴定胎儿的DNA(脱氧核糖核酸)确认父子关系。一般在怀孕四个月以上,只要方便抽羊水,就可以做。(B超下就可以看得到)。做胎儿亲子鉴定,必须要到4四个月以后抽羊水才行,那时子宫里有大量的羊水,只抽出几毫升羊水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基本没有影响。意见建议:父亲、母亲、孩子三人都参加鉴定,是完整的DNA亲子鉴定,因为三联体鉴定较单亲鉴定有更高的精确率,往往可以达到99.9999%或则更高。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来源:文章屋网 )

亲子关系证明 篇3

咨询案例一:蒙女士,45岁,高中学历,商界成功人士。蒙女士的儿子今年18岁,迷恋上网,目前已辍学在家。蒙女士很是着急,希望得到心理咨询师的帮助,使儿子戒掉网瘾,重返课堂。儿子不承认自己迷恋网络,只表示不愿上学,也不愿到心理咨询机构求助。通过了解,得知由于家境较好,蒙女士对儿子从小就特别关爱,生活上一直给予无微不至的照顾,学习上对儿子的期望值很高。儿子也特别听话,之前学习成绩一直很好,但是从初中三年级开始表现出厌学情绪,沉迷网络。经深入分析,蒙女士的儿子网瘾症状并不明显,逃学是因为父母对自己干涉太多,要求太高;喜欢上网只是排解压力,表达独立渴望的一种方式。

咨询案例二:刘某,男,20岁,师范学院中文专业二年级在校大学生。刘某性格过于内向、自卑、焦虑、不善表达,老师提问时甚至紧张得说不出话来。因对自己的心理状态感到痛苦,且担心影响将来从事教师职业而到心理咨询机构寻求帮助。交谈得知,刘某是一个“留守儿童”,很小的时候父母就外出打工,他与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很少回家。外祖父性格暴躁,对他关心甚少,他基本上是在挨骂中长大的。刘某的自卑、焦虑心理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少父母的关爱和鼓励造成的。以上两个案例所反映出的心理问题,从亲子教育的角度看,均与不良亲子关系的形成密切相关。亲子关系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交往关系,是人生的第一种人际关系,是人际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环。亲子关系发展是否良好,对个体的心理健康十分重要,特别是对个体人格结构的形成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亲子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人际关系,亲子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稳定性。亲子关系较一般的人际关系持久和稳定,一旦某种模式的亲子关系形成后,将长期影响个体的心理发展,并决定个体社会交往的方式和水平。亲子关系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变化性,个体的心理发展具有阶段性的年龄特征,因此亲子关系的疏密程度和交往模式将随孩子的年龄变化而发生质的变化。亲子关系的培养过程,可以说是父母陪伴孩子“走”入社会,完成个体心理社会化的过程。由于个体心理发展在不同的年龄阶段需要解决的矛盾和所达到的水平不同,因此,在每一阶段的亲子关系中父母所充当的角色和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

1.婴儿期(0~3岁):从“抱着走”到“扶着走”婴儿期是亲子关系培养的第一个关键期。按照心理学家埃里克森的人格发展阶段理论,0~1.5岁儿童的主要矛盾是基本的信任感对基本的不信任感,而基本的信任感是形成健康个性品质的基础。此阶段亲子教育的重点是发展儿童对周围世界,尤其是对社会环境的信任态度。父母是儿童最初接触的社会,如果父母在这一时期给予孩子适当的、稳定的、不间断的照顾、哺育与抚摸,孩子就会对父母产生依恋和信任,从而会逐渐发展起对社会的信任感。有关研究表明,婴儿从出生那一天起,就开始了与父母的交往。大约在6个月以后,婴儿与父母就建立了一种稳定的亲子关系,婴儿形成了依恋,这种依恋对人的一生有着重要的影响。美国心理学家H.F.Harlow的“恒河猴剥夺实验”,也证明了亲子依恋关系对个体心理发展的重要意义:把小恒河猴与母亲分离一段时间,用两种模型作的或装扮的“母亲”来抚养小猴,一种是绒布缝制的猴形妈妈,另一种是铁丝网编成的猴形妈妈,几乎在所有时间里,小猴都依偎在绒布妈妈身旁,只有当寻找食物时,它才会短暂地去铁丝妈妈那儿。实验表明:生理上对食物的需求和心理上的接触安慰是分离开的,而且这两种需要可以从不同的物体上得到满足。因此,对于婴儿期初始阶段的亲子教育,父母不应仅限于食物的喂养和悉心照料,更重要的是给孩子提供关爱的信号,特别是母亲,要通过对婴儿足够多的抱抚,为孩子提供心理上的安全感、抚慰感,以形成良好的亲子依恋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说,婴儿前期的亲子关系培养是一个“抱着走”的过程。应该引起重视的是,现代社会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少父母只关心对婴儿的生理喂养,而疏于通过身体的抱抚给婴儿传递心理的慰藉,这对良好亲子关系的形成和个体心理的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到了婴儿后期,随着生理上行走能力的增强,婴儿的活动范围逐步扩大,开始初步尝试独立处理事情。按照埃里克森的观点,儿童的人格发展进入到自主感对怀疑感阶段。此时,如果父母允许和鼓励孩子去做他们力所能及的事情,就会培养他们自主独立的个性;如果父母过分溺爱或保护,就会使孩子怀疑自己的能力,产生自卑感和怀疑感,以至形成依赖型的人格特征。因此,从两岁以后,在亲子关系的培养方面,父母在保持对孩子关爱的同时,在亲子教育上应从心理上的“抱着走”逐步过渡到“扶着走”。要培养孩子的自主性,让孩子学会独立处理一些简单的事情,自主作出一些简单的决定,学会对事物作出简单的评价和判断。同时,由于婴儿后期的婴儿心理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其自主性尚不能完全满足独立处理日常生活的需要,这就要求父母给予孩子更多心理上的扶助,使孩子在养成独立自主个性的同时,感受到父母是他们可以信赖的依靠。

2.幼儿期与童年期(3~11、12岁):从“牵着走”到“搂着走”进入幼儿阶段,儿童心理发展的自主性逐渐增强,与同龄伙伴交往的机会大大增加,亲子关系已不再是儿童唯一的人际关系。特别是进入幼儿园学习的儿童,伙伴关系和师幼关系开始在儿童的人际关系中占据重要位置,亲子关系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在这一阶段,亲子教育的重点是引导儿童逐步学会处理各种人际关系,教育孩子学会与人友好相处;同时要与孩子保持适当的心理距离,逐步减少孩子对父母的依赖。在幼儿阶段,孩子对规则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解,心理承受能力在不断提高,在亲子关系的培养中,父母不能一味满足孩子提出的要求,当孩子做错事时应该给予适当的惩罚,让孩子体验到一些负面情绪,增强他们的心理抗挫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因此,幼儿阶段的亲子关系可以说是父母引导性地“牵”着孩子适应社会的过程。童年期是个体生长发育最旺盛、变化性最快、可塑性最强、接受教育最佳的时期。这一时期儿童开始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有组织的集体活动增加,社会化要求提高,自我意识进一步发展,而且有了一定的自我评价。特别是因为有了学习任务的要求,儿童开始追求成就感,开始追求来自师长和同学的奖励和认可。所以,童年期亲子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孩子的勤奋感和自信心。当孩子在学习和其它活动中取得进步时,父母应给予积极的认可和评价,以培养他们自信、乐观和勤奋的人格;如果儿童多次遭遇失败,体会不到成就感,或者其成就受到父母的漠视,不仅会损害亲子关系的健康发展,还容易形成儿童自卑的人格特征。童年期亲子关系发展的另一个显著特征是父母对儿童的控制力明显减弱,按照麦克斯白(Macceby)儿童发展的三阶段模式,此时亲子关系已从父母控制阶段(6岁以前)发展到共同控制阶段(6~12岁),父母的职责之一是在一定距离内监督和引导儿童的行为。因此,这一时期父母应该更多地让儿童参与决策,父母与儿童的关系要逐渐转化为朋友式的“搂着走”关系,使他们在亲子关系中既能体会到父母之爱,又能感受到朋友式的支持和理解。

亲子关系证明 篇4

1990年,24岁的农村女孩彭绣花来到江苏省南通市寻找工作机会,在一个偶然的场合与44岁的尤光祖相识。彭绣花人生地不熟,孤单寂寞中急需关心与帮助。尤光祖竭力投其所好,有意培养彭绣花的依赖心理。尤光祖的投入到底没有白费,渐渐地,彭绣花对尤光祖产生了依赖。1992年底的一天,尤光祖终于把小自己20岁的彭绣花揽入怀中。

尤光祖有家室,也曾多次言明不可能离婚娶彭绣花。彭绣花下定决心离开尤光祖,开始自己的新生活。1993年1月30日,彭绣花与汪康华结婚。然而,婚后双方竞未成功进行过夫妻生活,汪康华是个性无能者。而就在这个节骨眼上,彭绣花发现自己怀孕了!显然,这是尤光祖的种。

尤光祖知道后非常惊慌,只是逢场作戏的他无意再为自家添丁进口,让彭绣花立即打掉,但彭绣花坚决不肯,对尤光祖说:“你不要担心,我自有办法。”

彭绣花当时的想法是,只要和老公进行过一次成功的夫妻生活,就可以瞒天过海。何况,汪康华的状况,可能以后真的不能带给她孩子,这个孩子她更不能轻易打掉。

可惜的是,无论彭绣花和汪康华怎么努力,也没有成功过。1993年4月,彭绣花劝汪康华一起去医院检查,最后医院确诊汪康华因生理疾病影响性功能,随后汪康华进行治疗。但这时,彭绣花的小腹毫不客气地隆起,暴露了她和尤光祖之间的秘密。汪康华在心理上无法接受这个事实。1993年5月27日,彭绣花与汪康华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后的彭绣花怀孕待产,死心塌地地做起了尤光祖背后的女人。1993年10月,彭绣花的女儿彭梅枝出生。自彭梅枝出生后直至2006年底,尤光祖一直支持着彭绣花母女的经济和生活,为彭绣花、彭梅枝陆续支付了费用共计七万余元。2007年起,尤光祖迫于家庭压力,不再与彭绣花母女联系,也不再给予经济支持。彭绣花只有靠自己打工收入勉强维持母女两人的日常生活。委身尤光祖17年,除了多了个还要靠自己独力抚养的女儿,彭绣花一无所得,她非常后悔自己年轻时的愚昧和荒唐。

不幸的是,2009年11月,彭绣花被南通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官颈原位癌、子宫肌瘤而住院接受治疗。彭绣花不仅没有了工资收入,还要花大笔的钱看病,家庭经济顿时陷入困境。16岁的彭梅枝已是一名高中生,却连学费都交不上了。在此种情况下,彭绣花让彭梅枝向父亲尤光祖求援,没想到无情的尤光祖说他没有这个女儿,一分钱都不肯出。彭绣花又气又恨,病情越发加重了。后来经过娘家人的帮助,才把治疗继续下去,身体有所恢复。

悲愤母女法庭讨公道

原本活泼开朗的彭梅枝受不了父亲拒认的打击,性情大变,整天不是沉默不语就是以泪洗面,学习成绩一落千丈。她责问彭绣花到底谁是她的父亲,责怪母亲不该让她来到这个世界。看见女儿这样,彭绣花心如刀割。为了挽救女儿濒临崩溃的心理,也为了向尤光祖讨个公道,2011年4月6日,彭绣花以女儿彭梅枝的名义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尤光祖与彭梅枝的生身父女关系;由尤光祖承担自1993年11月起至2011年6月期间彭梅枝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人民币10万元。

在法庭上,尤光祖承认他与彭绣花曾关系密切并发生过性关系,但提出彭绣花在彭梅枝出生前曾和他人存在婚姻关系,不排除彭梅枝是他人女儿的可能,否认彭梅枝是他的亲生女儿。尤光祖还说即便如此,过去他已多次支付钱款七万余元作为彭绣花母女的生活开支,他已经很尽责了。

彭绣花代表彭梅枝指出,尤光祖没有证据证明他与彭梅枝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如果尤光祖不承认,请求进行亲子鉴定。但尤光祖既不承认与彭梅枝的父女关系,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他以为不经鉴定,法院就不能确认他们的父女关系,也就不能判决他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但是他想错了!法官向尤光祖指出,如果彭梅枝确实不是他的女儿,他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没有相反证据的话,就应该积极配合亲子鉴定,让鉴定结论来告诉彼此事实真相;而不同意配合亲子鉴定,并不能否认父女关系,法院可以综合彭梅枝提供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推定父女关系成立。但尤光祖仍然拒绝与彭梅枝进行亲子鉴定。

拒做亲子鉴定也难逃责任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尤光祖与彭梅枝的母亲彭绣花自1992年底至2006年底期间虽未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但两人一直保持着密切的往来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尤光祖还在彭梅枝出生后为彭绣花、彭梅枝陆续支付了七万余元费用,以上事实足可认定该期间内作为有妇之夫的尤光祖与彭绣花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于尤光祖与彭绣花于1992年底开始有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从彭梅枝出生于1993年10月的时间推算,彭绣花受孕时间与尤光祖以及彭绣花本人陈述并确认的发生性关系时间是吻合的,因此彭梅枝与尤光祖之间存在有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彭梅枝提供的现有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其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又不能完全排除彭梅枝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彭梅枝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书面申请与尤光祖进行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尤光祖不同意配合,经法院释明后其仍拒不配合彭梅枝进行亲子鉴定,尤光祖的该行为构成了举证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各种事实和情况,法院推定彭梅枝关于其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对彭梅枝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尤光祖作为非婚生女彭梅枝的生父,有义务为女儿的健康成长提供各种有利条件,并应承担支付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尤光祖在彭梅枝出生后已经向彭梅枝、彭绣花支付的部分钱款,可视为尤光祖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行为,该部分款项可直接冲抵其应付彭梅枝的生活费。鉴于彭梅枝今年10月将满十八周岁,且尤光祖也已陆续支付了彭梅枝的部分生活费,故对彭梅枝及其法定人彭绣花要求尤光祖再支付100000元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彭梅枝尚未独立生活,彭绣花又身患重病,彭绣花母女目前经济、生活较为困难,因此尤光祖对其应承担的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仍需适当履行。考虑本案的现实情况,法院酌定由尤光祖一次性再支付彭梅枝生活费20000元。据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尤光祖与彭梅枝之间存在生身父女关系。尤光祖一次性支付彭梅枝生活费20000元,此款由尤光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尤光祖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法院法官进一步向尤光祖释明了不同意配合亲子鉴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但尤光祖仍拒绝对其与彭梅枝之间的关系进行亲子鉴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在彭绣花受孕时与案外人汪康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此期间汪康华因生理疾病不具有生育能力,直至与彭绣花离婚时其仍在治疗,因此可以排除彭梅枝是彭绣花与汪康华婚生女的可能。在发现彭绣花怀孕后,尤光祖曾要求彭绣花将小孩打掉:在彭梅枝出生后,尤光祖还陆续为彭梅枝及彭绣花支付了七万余元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彭梅枝与尤光祖之间有存在亲子关系的重大可能。在此情况下,彭梅枝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就其与尤光祖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尤光祖不同意配合,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其仍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尤光祖亦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彭梅枝已经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尤光祖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推定彭梅枝请求确认其与尤光祖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彭梅枝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推定亦无不当,尤光祖对彭梅枝应当承担的法定扶养义务仍需适当履行,原审法院酌定尤光祖再一次性支付彭梅枝生活费20000元并无不当、

最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亲子关系证明 篇5

亲子关系声明,(性别)是父亲姓名)亲生。母亲姓名出生年月国籍民族

现居住地联系电话父亲姓名出生年月国籍民族现居住地联系电话

出生时间年月日时出生地省地(市)(市)(镇)由(接生人员姓名)接生。

因原因,未在医院出生。

出生时婴儿状况

1、好

2、一般

3、差

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身份证号日期

父亲签名身份证号日期

(或监护人签名日期)

证明人签名日期

证明人与婴儿关系

县直医疗单位或乡镇卫生院意见:

县级卫生行政部分意见:

亲子关系证明 篇6

重庆市首例推定血缘关系案近日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决该案中血缘关系的认定不适用推定原则。

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说法,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

新华网·方剑磊 黄豁

亲子关系证明 篇7

1、通过公安户政部门证明,找派出所开证明,一般来说公安户政部门存有户口信息,如果之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存有亲子关系的信息,就可以证明了。

2、找户口所在的居委会开证明。居委会计生等部门,一般都存有居民怀孕生产的信息,通过这些查证也可以起到证明作用。

3、找到出生时医院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书是法定出具的证明亲子关系的权威证明。

4、如果上述方法都不行,那就只能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检测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医院会对双方的DNA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出具报告以此证明亲子关系。这个检测的费用是比较贵的,一般要大几千块!

(来源:文章屋网 )

派出所亲子证明 篇8

证明兹证明***(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籍所在地的***(性别:

*,民族:**,身份证号码:),是父亲和女儿的关系。**********************特此证明!**县公安局***派出所 ****年**月**日,户籍所在地:*********************,与户,户籍所在地:证明),家庭住址为:,是我辖区居民,现申请,无犯罪记录(如有请如实填写)兹证明 *** 先生/小姐(身份证号:前往国家名称特此证明!

旅游。现为无业人员/家庭主妇(身份证明,请选其一)XXXXXXXX(居委、街道、派出所)(在信纸右下角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公章

联系电话:)

日期:..

亲子关系证明 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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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亲亲相隐”原则作为人伦亲情立法,其发展演变及其所具备的现实基础决定了亲属免证权在我国建构的可能性,更是有利于证人作证权利的保障。我国可通过确立亲属免证权规定来实现“亲亲相隐”原则的活化。

〔关键词〕 亲亲相隐;证人证言;亲属免证权;人证;科学证据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90-05

发现真相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而证人证言则是庭审中运用得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但是国家是否可以要求公民配合追诉犯罪,是否任何人都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事实上,刑事责任上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是中西法律的共同原则,是中西法律惊人的不谋而合之处。”1 “亲亲相隐”原则在当前注重保障人权的大前提下,越发受到重视。本文尝试运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在维护特定的社会价值与发现真实价值的博弈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关注“亲亲相隐”原则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一、 我国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原则

我国的《法学词典》将“亲亲相隐”表述为“亲属容隐”,为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而论及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原则,基本上相关论文都是追溯到春秋时期。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孔子作为儒家学说的代表,赋予为亲属隐罪行为以伦理上的正当性。但是这种苏格拉底式的对话,只是具有思想史上的意义,不能作为“亲亲相隐”产生的证据,不具有国家法上的意义,仅仅只是停留在道德层面上,而孔子学说并非当时治国的主导思想,因此,其主张不可能在法律制度上体现出来。

(一)“亲亲相隐”原则的起源

有的文章认为,秦律中“非公室告”制度是“亲亲相隐”之滥觞,3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非公室告”的概念出自《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中,是秦朝重要的诉讼程序规定。而秦律是根据法家的治国理论制定的,法家认为“民人不能相为隐”,早在商鞅变法时就大力推行奖励告奸政策。《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其实也是鼓励妻子控告丈夫的,不仅不被连坐,而且还可以保住自己个人的财产。“夫有罪,妻先告,不收……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这与“亲亲相隐”原则的禁止性有本质区别。

当然,法家在父权和家族利益没有对君权和政权利益构成威胁的情况下,也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这也同样记载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但是非公室告仅限于发生在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其适用范围远小于“亲亲相隐”原则的规定范围。更重要的是“勿听”仅仅是不予受理,前提是认可家长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这也与“亲亲相隐”原则将“子告父母”作为犯罪有很大的差别。

①最典型的例证为《唐律疏议》中关于告发的处罚、元代《诉讼律》中关于“干名犯义”罪名的确立。

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70条、65条,《刑事诉讼法》第45条。

本文认为正式的“亲亲相隐”原则最早是西汉初期的董仲舒在春秋决狱过程中于司法实践中创立的。董仲舒确立了封建宗法伦理制度,“亲属相隐”即为其中的表现之一。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案件据《后汉书》记载有“二百三十二事”,据《通典》卷69载:“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4类似于“父为子隐”案件的记载应该是我国最早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亲亲相隐”原则的例证。

真正以成文法形式确定“亲亲相隐”原则是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5该诏令不但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亲亲相隐”原则的合法性,更具体规定了其适用范围。

至此,我国法律传统中实践了长达近两千年的“亲亲相隐”原则,不断地丰富和完善,成为封建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被历代所遵循,长盛不衰。

(二)清末法律制度的移植

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亲亲相隐”原则自发于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6以刑律的方式来维护传统的“礼”,维护家族制度,故“亲亲相隐”原则一直强调的是“禁止亲属作证”①,到了清末,我国开始大规模效仿德、日法律制度而进行修法。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编订完成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设有“证人”一节。一方面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在第241条又规定了“不得强迫亲属作证”。7虽与传统的“亲亲相隐”原则只是三四个字的差异,但清末的容隐制度规定更是赋予了证人作证和不作证的选择权。

虽然清末的法律并没有真正得到实行,但却成为了后来立法的样本。1922年北洋政府时期颁布实行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05条规定:证人同案件被告人有法定关系,可以拒绝作证。这些关系包括:证人为被告人之亲属或者曾为被告人之亲属,证人为被告人之未婚配偶,证人与被告人具有法定关系、监督监护关系、保佐关系。第106条规定:证人作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之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上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之事项接受讯问,除经本人允许外,得拒绝证言。1935年国民政府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规定得更趋严密。该法第167条规定:“证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第169条规定:证人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询问者,除经本人允许外得拒绝证言。

本文认为自清末修法开始,立法参考国外的证人免证权制度的痕迹非常明显,基本上已经取消了“亲亲相隐”原则中义务性的规定,全面采用了“得拒绝证言”的权利性条款,我国的法律制度从“亲亲相隐”原则到亲属免证权的转变,就这样创造性地完成了,尤其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目前仍然在沿用,并且免证适用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

二、“亲亲相隐”原则贯彻的现实基础

“亲亲相隐”原则贯彻的现实基础有证言采信的原则、刑法谦抑性的客观要求、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所在、司法证明的科学性。

(一) 证言采信的原则

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于发现真实的强调都是比较突出的。从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司法机关是期待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作证的,唯有此,才能迅速查明案件的真实真相。②

但对于亲属的证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和第77条又再次确认了1998年的规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院不但在期待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作证,更期待该证人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因为只有这种证言才是真实、客观的,才是可以采信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亲属的证人证言往往也是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从而更印证了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即使少量的亲属证言为其“脱罪”,公诉人也往往会在证据出示或质证时做出提示法庭注意与被告人利害关系的说明。

作为一种义务,司法机关强调亲属必须作证,更为关注或采信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不仅会伤害到基本的社会关系,触及一个正常人在面对所谓“正义”和“良心”抉择时的尴尬,甚至会危及一定规模的社会群体对司法目的的情感认同。8

(二) 刑法谦抑性的客观要求

谦抑、公正、人道是刑法的三大价值理念。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一般来说,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第一,无效果。所谓无效果,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其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的效果。第二,可替代。所谓可替代,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不动用刑罚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或法律的手段,也足以预防和抗制这一危害行为。第三,太昂贵。所谓太昂贵,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动用刑法,就是刑罚不具有无可避免性,因而,刑法应当谦抑。9

据此观之,“亲亲相隐”原则乃是人之天性,出于对人类原始亲情的爱护、维系,亲属之间的相隐更是对彼此感情的尊重。完全禁止“亲亲相隐”,不具备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因为“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待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10即使把其规定为犯罪,也无法预防和抗制类似的行为,因而是无效果的。更重要的是,若以刑罚来对待“亲亲相隐”确实太昂贵了,因为其对家庭隐私权、人伦亲情的破坏作用远远大于追诉几个犯罪所带来的效益,其实则撼动了人伦的基石。因此,对“亲亲相隐”动用刑罚不具有无可避免性,而“亲亲相隐”原则客观上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的思想。

(三) 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

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是所有社会关系中最基础,也是最直接、最亲密的关系,它是社会和谐的重要黏合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家庭关系的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缩影。“国家的长远利益就在于民众淳厚、社会和谐、百姓亲法,如此才能达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立足于人情,必不能悖逆众情人心,必不能强人所难。”11无论是在乡土时期的中国,还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当下,“家”的概念仍然还是一个凝聚感情的场所,亲人都是可以依赖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秩序下,我们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信任危机,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脆弱的“短板”。而道德不可能从根本上约束欺诈、机会主义,只有制度、只有法律才能弥补这一空缺。对于交往的信赖感与社会关系的维护仍然是和谐社会所必需的。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现代司法不应再强调报复和惩罚,而应更多地重视社会关系的修复、和解。“亲亲相隐”原则恰恰避免了亲属作证时的情感痛苦、亲情关系的撕裂,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毕竟,通过其他证言要比亲属作证在程度上要缓和得多。

(四)司法证明的科学性

司法证明的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神誓和神判为主的证明形式;第二个阶段是以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为主的证明方式;第三个阶段就是以物证或者科学证明为主的证明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活动已然进入了科学证据的时代,司法机关应用科技成果的领域在不断延伸,言辞证据不再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依据、唯一基础。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帮助司法机关获得证据的能力在不断增强,技术侦查、电子监听、声纹鉴定、足迹鉴定等技术不断在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从某种程度上讲,现代的司法证明就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我们要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观念,养成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司法理念。科技含量和水平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不断投入,必然为“亲亲相隐”原则的贯彻提供坚实的技术保障。

三、 我国“亲亲相隐”原则与西方证人免证权制度的比较

“亲亲相隐”原则与证人免证权都强调亲属之间隐匿犯罪证据、互不为证,都表现出对家庭关系的保护,对亲情和伦理价值的重视。但是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

①鉴于大量的论文介绍了西方亲属免证权的内容,本文限于篇幅不再予以赘述。

(一)“亲亲相隐”原则与证人免证权所产生的社会基础不同。“亲亲相隐”原则是建立在封建的等级制度基础之上,基本上以“为尊者隐”为主要内容,而“为卑者隐”是次要的,还有亲疏远近亲属间的不平等,即:“准五服以治罪”,更多地体现出对小农经济社会现实的家庭本位的关注。证人免证权制度是基于民主、平等、自由、权利的价值观念,更多地体现出鲜明的人本主义色彩,强调亲属间的平等,如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对尊卑亲属的诬告、杀伤等处罚平等。虽然规定亲属间人身伤害之处罚重于常人,但亲属圈内却无尊卑之别,而英美法系国家更是通过判例予以确认。

(二)“亲亲相隐”原则只是强调了亲属之间的互不为证,而证人免证权的主体适用范围广泛。本文认为“亲亲相隐”原则属于血缘亲情伦理立法,而家庭本位的理念使得“亲亲相隐”原则的范围直至清末期才扩展到妻亲,即岳父母和女婿才列入相隐的范围。但基于权利本位的转化,西方证人免证权的权利主体则除了亲属关系外,还包括职业关系、公共利益关系等。①

(三)“亲亲相隐”原则体现的是一种义务,而证人免证权则是一种权利。“亲亲相隐”原则实际强调的是一种隐匿义务,从作为后世典范的唐律至清末修律前都明确规定:审案时如果命令得相守匿的亲属作证,涉案官员处刑。尤其是“十恶”罪中的“不睦”、“不孝”罪名的适用,还有元代确立的干名犯义罪名“凡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12都属于剥夺证人资格的规定,而非权利。证人免证权作为一种权利,以维护个人权利为本位,来源于对人性的尊重、对个人隐私权的维系。权利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因此,证人既可以主张免证权,也可以放弃免证权,司法机关要给予同等尊重。从证据的角度讲,证人免证权是并不否定证人的作证资格,而恰恰是以证人的适格为前提从而赋予证人自主决定权。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的“亲亲相隐”,是亲属必须承担,不可放弃的。

四、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构建证人免证权的对策

“亲亲相隐”原则作为本土资源,毕竟只是一种法律文化的基础,而不能简单地将之复活,更不是简单地把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亲属免证权规定“整合”后生搬硬套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来。尤其是近年来,各国对于证人免证权范围反思的趋势更是值得我们深思。

(一)将证人免证权改为亲属免证权,明确 “亲属”范围

应当说我国在法制的态度上一直采取国家主义倾向,重国家利益轻社会利益,重整体利益轻个人利益。基于这种国家本位思想,任何包庇、隐匿犯罪分子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利益的破坏与否定,应当毫无例外地依法予以惩治。但是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稳定与整个社会的安定祥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法律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加以特殊保护。尤其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和谐家庭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和谐的家庭关系,也就谈不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引入“亲亲相隐”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的文明程度和所蕴涵的人伦精神,维系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法理上说,“亲亲相隐”原则更多的是剥夺了证人的主体资格,证言是绝对不被采纳的。我们所构建的亲属免证权实际上是一种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的选择权,证言是否可以成为证据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亲亲相隐”原则更多地体现了不作证义务的下限,而亲属免证制度则体现了权利的下限。

本文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亲属免证权的主体选择。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亲属特免权范围是最为广泛的,但免证权范围过大,无疑将增加查明真相的成本,阻碍发现真实的途径,故2003年台湾地区又进行了修法对范围进行缩限:证人可因“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而免于作证。即使如此,学界仍有进一步缩限的要求。有资料表明,在我国,家庭已日趋小型化,家庭关系也趋于简单,亲属关系内的小型家庭之间的沟通和联系也不再频繁,从1985年的平均每户4.5人下降到2000年的3.5人,预计到2015年会降至2.7人。13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完全可以作为亲属免证权的基本主体范围。

(二)设置例外情形

凡是原则皆有例外。“亲亲相隐”原则也规定: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得重罪以及亲属间互相伤害罪是不允许相隐的。因此,本文认为以下罪行不适用亲属免证权:第一,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型犯罪。国家安全、国防利益涉及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关乎国家、民族的命运和前途。诸如抢劫、爆炸之类的破坏社会安定秩序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之所以设置亲属免证权旨在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法律在体恤亲情、人性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国家、社会的利益。第二,针对亲属的犯罪。亲属间的遗弃、虐待,乃至伤害,本身有违人伦、亲情,更是与设置亲属免证权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此等亲情关系已遭破坏,也无维护的必要性。第三,职务犯罪类型犯罪。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时期,反腐败斗争形势较为严峻,人民群众对此极为关注,腐败现象已严重侵蚀了国家政权的基石,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而职务犯罪的特殊性、隐蔽性决定了该类型案件不适用亲属免证权。

亲属免证权毕竟是一种权利,权利主体具有自主性。在司法机关对其取证时,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主张享有免证权而拒绝作证;如果权利主体同意,又可以放弃权利,提供相应证言。

五、结语

我们必须承认:人们必须要排除感情偏私来实现公平、正义。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如果追求公平、正义的要求超出了社会所能承载的限度,触及了社会底线,会造成相当负面的影响。本文认为惩治犯罪的司法过程不应是不顾一切的历程,而应要建立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之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的义务,但对于证人的权利却从未提及。面对着社会利益与司法利益的博弈,适度保全社会关系应当是理性的选择,因为这非常重要。自清末修法以来,“亲亲相隐”原则所蕴含的维护家庭稳定及人文关怀精神为亲属免证权的移植奠定了深厚的文化基础,或者我们可称之为“本土资源”。正是这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基础,才使得清末、民国时期引入的亲属免证权的其他内容,特别是职业特免权和公共利益特免权在当时适用了几十年,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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