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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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篇1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

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在社会团体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社会团体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WWW.BAIHUAWEN.com】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团体发展。

社会团体以及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团体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团体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的候选人。

第十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财产,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第二项规定的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应当成为该社会团体的会员。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四)会员、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单;

(五)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党建要求、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其中,对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包括在登记时限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三)申请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布 篇2

近日,民政部通过官网公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众可以在8月21日前,通过登陆民政部官网、发送电子邮件、邮寄信函3种方式提出意见。

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截至底,全国已登记社会团体共32.9万个。

《征求意见稿》降低准入门槛,支持鼓励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发展。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要,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除了城乡社区服务类社团,《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社团也可以直接登记。并确定了四类直接登记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条件及责任。此外,还增设第五章“组织机构”,引导社会团体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规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相关权利义务,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保障依法自治。

同时,《征求意见稿》增设第六章“信息公开”,明确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团体的信息公开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以提高社会团体透明度,提升公信力。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团体登记、检查、评估、表彰、处罚等信息。明确社会团体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当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等有关重要信息。将现行的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并将年度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对社会团体财产使用和处置的监管,力图切实保障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财产收支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对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以及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的,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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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加强对社会团体党建工作的领导和指导,逐步理顺管理体制,在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成立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在同级党委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党工委的领导指导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结合业务抓党建的工作机制。坚持应建尽建、应派尽派,抓好社会团体组建党组织工作,加大党建工作指导员选派力度,加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建设,扩大社会团体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面。在社会团体党组织和党员中广泛开展以“比作用发挥,争创服务型党组织;比诚信奉献,争做优秀共产党员”为主要内容的“双比双争”活动,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引领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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