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详细内容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 售食品的标识。 2 术语和定义 2.1 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
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2.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2.3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 加剂。
2.4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 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2.5 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
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2.6 规格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2.7 主要展示版面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 3 基本要求
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
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3.5 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 混淆。
3.6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3.7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3.8.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
3.8.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
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3.9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 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强
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3.10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 应当分别标注。
3.11 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 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 示内容。 4 标示内容
4.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4.1.1 一般要求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
(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
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4.1.2 食品名称
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 个,或等效的名称。 4.1.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 通俗名称。
4.1.2.2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
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 规定的名称。 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
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
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 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3 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
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4.1.3 配料表
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
加剂按照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
4.1.3.1.1 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 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
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4.1.3.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 按递减顺序排列。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
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
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 配料的原始配料。
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 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
际编码(INS 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
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
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 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
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
4.1.3.1.5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 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4.1.3.1.6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国家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4.1.3.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 的方式标示。 表1 配料标示方式 配料类别 标示方式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橄榄油 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 “淀粉” 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
“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 “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
“蜜饯”、“果脯”
水果
“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食用香精、香料
料”
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
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
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4.1.4.2 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 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 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4.1.5 净含量和规格
4.1.5.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4.1.5.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l )、毫升(mL)(ml ),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c)半固态或黏性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或体积升(L)(l )、毫升(mL)(ml)。
4.1.5.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 标示。 表2 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方式 计量方式 净含量(Q)的范围 计量单位 体积 Q<1000 mL Q ≥ 1000 mL 毫升(mL) (ml) 升(L ) (1) Q<1000 g 质量 克(g)千克(kg) Q ≥ 1000 g
4.1.5.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 的规定。 表3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
字符的最小高度
净含量(Q)的范围
mm Q ≤ 50 mL; Q ≤ 50g 2 50 mL1 L 6 4.1.5.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4.1.5.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
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4.1.5.7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4.1.5.8 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
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4.1.6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1.6.1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
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4.1.6.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4.1.6.1.2 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
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 到地市级地域。
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
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1.6.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
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4.1.6.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 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1.7 日期标示
4.1.7.1 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
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4.1.7.2 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
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 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4.1.7.3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标示形式参见附 录C)。
4.1.8 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4.1.9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4.1.10 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 顺序号。
4.1.11 其他标示内容 4.1.11.1辐照食品
4.1.11.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
4.1.11.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4.1.11.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1.11.3 营养标签
4.1.11.3.1 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 照GB 13432 执行。
4.1.11.3.2 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
4.1.11.4 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4.2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4.1 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
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4.3 标示内容的豁免
4.3.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 类;味精。
4.3.2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 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
A),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4.4 推荐标示内容 4.4.1 批号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4.4.2 食用方法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 的说明。
4.4.3 致敏物质
4.4.3.1 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 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4.4.3.2 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 5 其他
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附录A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A.1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cm)。 A.2 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圆周长(cm)的40%。 A.3 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
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
包装袋等计算表面面积时应除去封边所占尺寸。瓶形或罐形包装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
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附录B 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B.1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 磷脂,聚甘油蓖麻
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 用香料。
B.2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322,
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
(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B.3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磷脂,聚
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
(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B.4 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 B.4.1 一般原则
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
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添加
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 B.4.2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 磷脂,聚甘油蓖麻
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 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
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B.4.3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322,
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
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B.4.4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磷脂,聚
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
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附录C 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 C.1 概述
本附录以示例形式提供了预包装食品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标示相应项目时可选用但不限 于这些形式。如需要根据食品特性或包装特点等对推荐形式调整使用的,应与推荐形式基本涵义保持一 致。
C.2 净含量和规格的标示
为方便表述,净含量的示例统一使用质量为计量方式,使用冒号为分隔符。标签上应使用实际产品 适用的计量单位,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空格或其他符号作为分隔符,便于识读。 C.2.1 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450g;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25 克(200 克+送25 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赠25 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25)克。 C.2.2 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以“糖水梨罐头”为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425 克沥干物(或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 克(或不低于 60%)。
C.2.3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均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 40 克×5;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 5×40 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5×40 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40 克×5);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5 件); 净含量:200 克规格:5×40 克; 净含量:200 克规格:40 克×5; 净含量:200 克规格:5 件;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100 克+ 50 克×2);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80 克×2 + 40 克); 净含量:200 克规格:100 克+ 50 克×2; 净含量:200 克规格:80 克×2 + 40 克。
C.2.4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A 产品40 克×3,B 产品40 克×2);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40 克×3,40 克×2);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100 克A 产品,50 克×2 B 产品,50 克C 产品;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A 产品:100 克,B 产品:50 克×2,C 产品:50 克; 净含量/规格:100 克(A 产品),50 克×2(B 产品),50 克(C 产品); 净含量/规格:A 产品100 克,B 产品50 克×2,C 产品50 克。 C.3 日期的标示
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 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 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 位数字。 日期的标示可以有如下形式: 2010 年3 月20 日;
2010 03 20; 2010/03/20; 20100320; 20 日3 月2010 年;3 月20 日2010 年; (月/日/年):03 20 2010; 03/20/2010; 03202010。 C.4 保质期的标示
保质期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最好在„„之前食(饮)用; „„之前食(饮)用最佳; „„之前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 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保质期××个月(或××日,或××天,或××周,或×年)。 C.5 贮存条件的标示
贮存条件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
贮存条件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 ×× - ×× ℃保存; 请置于阴凉干燥处;
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
温度:≤××℃,湿度:≤×× %。
一、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目的和依据
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做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 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卫生部 组织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充分考虑了《预包装食品 标签通则》(GB7718-2004实施情况,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标签的具体要求,增 强了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应内 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如果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应同时执行预包 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和特殊规定。
三、标准修订的主要过程
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卫生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食 品工业协会等单位成立标准起草组,承担标准修订任务。标准起草组多次组织专家研究,召开研讨会和专 家咨询会,充分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意见。本标准通过卫生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 到 700余条反馈意见和修改建议。标准起草组逐一分析反馈意见,及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处理,进一 步完善标准文本。 本标准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第五次主任会议审查通过, 于 2011年 4月 20日 公布,自 2012年 4月 20日正式施行。
四、标准修订完善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两类预包装食品:一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散装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和食品储运包装的标识。
(二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标准修改了 “ 预包装食品 ” 和 “ 生产日期 ” 的定义,增加了 “ 规格 ” 定义和 “ 规格 ” 标示方式。
(三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标准增加了 “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 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 的内容。
(四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标准细化了食品添加剂标示要求,明确食品添加剂应标示其在《食品添 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五参照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标准增加了食品致敏物质推荐性标示要求,以便于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科 学选择食品。
五、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参照以往食品标签管理经验,本标准将 “ 预包 装食品 ” 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 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 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
六、关于 “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 和 “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 标签标示的区别
答: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所有事项均在标签上标示。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上必须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 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七、关于 “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 的情形
一是生产者直接或通过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既提供给消费者, 也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进口商经营的此类进口预包装食品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关于 “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 的情形
一是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生产者提供给餐饮业作为原料、辅料使用的预包装 食品。进口商经营的此类进口预包装食品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九、关于不属于本标准管理的标示标签情形
一是散装食品标签;二是在储藏运输过程中以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为目的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三是现制 现售食品标签。以上情形也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十、本标准对生产日期的定义
本标准规定的 “ 生产日期 ” 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04中 “ 包装日期 ” 、 “ 灌装日期 ” 等术语在本标准中统一为 “ 生产日期 ” 。
十一、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是否允许在标签上标示该种食 品实物图案? 标签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 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
十二、关于标签中使用繁体字
本标准规定食品标签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商标。 “ 规范的汉字 ” 指《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 包括繁体字。食品标签可以在使用规范汉字的同时,使用相对应的繁体字。
十三、关于标签中使用 “ 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 ”
“ 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 ” 包括篆书、隶书、草书、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等。使用这些 艺术字时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不易混淆。
十四、关于标签的中文、外文对应关系
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 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的关系。
十五、关于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10cm2但小于等于 35cm2时的标示要求
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性内容。根据标签面积具体情况,标签内容中的文字、符号、 数字的高度可以小于 1.8mm ,应当清晰,易于辨认。
十六、强制标示内容既有中文又有字母字符时,如何判断字体高度是否满足大于等于 1.8mm 字高要求? 中文字高应大于等于 1.8mm , kg 、 mL 等单位或其他强制标示字符应按其中的大写字母或 “k 、 f 、 l” 等小写 字母判断是否大于等于 1.8mm 。
十七、销售单元包含若干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的外包装(或大包装标签标示 要求
该销售单元内的独立包装食品应分别标示强制标示内容。外包装(或大包装的标签标示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外包装 (或大包装 上同时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如果该销售单元内的多件食品为不同品种时,应在外 包装上标示每个品种食品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可将共有信息统一标示。
二是若外包装 (或大包装 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 (或大包装 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 (或容器 的所有或部 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 (或大包装 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十八、销售单元包含若干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何 标示
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生产日期标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 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二是生产日期标示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 的保质期标示;三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 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 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二十、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
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 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 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二十一、关于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是否标示配料表 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配料表。
二十二、关于配料名称的分隔方式
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应清晰,易于辨认和识读,配料间可以用逗号、分号、空格等易于分辨的方式分隔。 二
十三、关于可食用包装物的含义及标示要求
可食用包装物是指由食品制成的,既可以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这些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 品一起被食用,因此应在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其原料。
二十四、确定食品配料表中配料标示顺序时,配料的加入量以何种单位计算 按照食品配料加入的质量或重量计, 按递减顺序一一排列。 加入的质量百分数 (m/m不超过 2%的配料可 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二十五、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的 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 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 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 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 “ 酱油(含焦糖色 ” 。
(二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 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
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 2%的配料可以 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二十六、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如何标示?
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参照问答二十五(二标示;二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 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
二十七、关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标示方式
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的通用名称。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 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 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以及国际编码 (INS号 , 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 或因致敏物质 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三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具体名称。
举例:食品添加剂 “ 丙二醇 ” 可以选择标示为:1. 丙二醇; 2. 增稠剂(1520; 3. 增稠剂(丙二醇。 二
十八、关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标示注意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 主要功能,供使用参考。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产品中的实际功能在标签上标示功能类别名 称。
(二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 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 “ 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 ” 为例, “ 环己基氨基磺酸钠 ” 和 “ 甜蜜素 ” 均为 通用名称。
(三 “ 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油酸、亚油酸、亚麻酸、棕榈酸、山嵛酸、硬脂酸、月桂酸 ” 可以根据使 用情况标示为 “ 单双甘油脂肪酸酯 ” 或 “ 单双硬脂酸甘油酯 ” 或 “ 单硬脂酸甘油酯 ” 等。
(四根据食物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通用名称前增加 来源描述。如 “ 磷脂 ” 可以标示为 “ 大豆磷脂 ” 。
(五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阿斯巴甜应标示为 “ 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 。 二
十九、关于配料表中建立 “ 食品添加剂项 ”
配料表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 “ 食品添加剂项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 选择附录 B 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
三
十、添加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食品添加剂 , 可否一并标示?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 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举例:可以标示为 “ 卡拉胶, 瓜尔胶 ” 、 “ 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 ” 或 “ 增稠剂(407, 412 ” 。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 INS 号,可 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举例:“ 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 ” 或 “ 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 。
三
十一、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三
十二、关于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三
十三、关于加工助剂的标示 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三
十四、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 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三
十五、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或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三
十六、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一是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 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二是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 终产品中的含量。
三
十七、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 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三
十八、关于植物油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 (一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 标准、 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 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 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二标示为 “ 植物油 ” 或 “ 精炼植物油 ” ,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 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 “ 氢化植物油 ” 或 “ 部 分氢化植物油 ” ,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
三
十九、关于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标示
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 “ 食用香精 ” , 或者 “ 食用香料 ” ,或者 “ 食用香精香料 ” 。
四
十、关于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作为食品配料的标示 (一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 2%,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二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 (单一的或合计的 加入量不超过 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 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 “ 香辛料 ” 、 “ 香辛料类 ” 或 “ 复合香辛料 ” 。
(三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 2%时,按照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 四
十一、关于果脯蜜饯类水果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一 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不超过 10%, 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 或者统一标示为 “ 蜜饯 ” 、 “ 果脯 ” 。
(二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超过 10%,则应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
四
十二、关于净含量标示
净含量标示由净含量、 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标示位置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所有字符高度(以字母 L 、 k 、 g 等计应符合本标准 4.1.5.4的要求。 “ 净含量 ” 与其后的数字之间可以用空 格或冒号等形式区隔。 “ 法定计量单位 ” 分为体积单位和质量单位。固态食品只能标示质量单位,液态、半 固态、粘性食品可以选择标示体积单位或质量单位。
四
十三、关于规格的标示
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等同于净含量,可以不另外标示规格,具体标示方式参见附录 C 的 C.2.1;预包装 内含有若干同种类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的具体标示方式参见附录 C 的 C.2.3;预包装食品内含有 若干不同种类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的具体标示方式参见附录 C 的 C.2.4。
标示 “ 规格 ” 时,不强制要求标示 “ 规格 ” 两字。 四
十四、关于标准中的产地
“ 产地 ” 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 地, 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 则不强制要求标示 “ 产地 ” 项。 以下情况应同时标示 “ 产 地 ” 项:一是由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 仅标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 地址时, 应同时用 “ 产地 ” 项标示实际生产该产品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所在地域;二是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 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 “ 产地 ” 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
四
十五、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对外销售时,如何标示生产者、经销 者名称地址和产地? 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间的委托加工方式标示。 四
十六、关于标准中的地级市
食品产地可以按照行政区划标示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或者地级城市。地级市的界定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四
十七、关于联系方式的标示
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有效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至少标示以下内容中 的一项:电话(热线电话、售后电话或销售电话等、传真、电子邮件等网络联系方式、与地址一并标示 的邮政地址(邮政编码或邮箱号等。
四
十八、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
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 (品质 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 (品质 等级。产品 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
四
十九、关于豁免标示的情形
本标准豁免标示内容有两种情形:一是规定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种类;二是规定了当食品包装物 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cm2时可以免除的标示内容。 两种情形分别考虑了食品本身的特性和在 小标签上标示大量内容存在困难。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企业可以选择是否标示。
本标准豁免条款中的 “ 固体食糖 ” 为白砂糖、绵白糖、红糖和冰糖等,不包括糖果。
五
十、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示
本标准 4.1.6.3条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 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 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按照 3.8.2条,原有外文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不需要翻译成中文。
4.1.10条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可以免于标示产品标准号。
五
十一、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如何标示生产日期? 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加贴、补印等方式如实标示生产日期。 五
十二、标示日期时使用 “ 见包装 ” 字样,是否需要指明包装的具体位置? 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包装体积较大,应指明日期在包装物上的具体部位;二是小包装食品,可采 用 “ 生产日期见包装 ” 、 “ 生产日期见喷码 ” 等形式。以上要求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找到日期信息。
五
十三、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本标准 4.1.7.1条 “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 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 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 “ 生产日期 ” 或 “ 保质期 ” 等日期内容,整个 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
五
十四、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
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标题可以采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产品标准号、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编号、产品执行标准号等。 五
十五、关于致敏物质的标示
食品中的某些原料或成分,被特定人群食用后会诱发过敏反应,有效的预防手段之一就是在食品标签中标 示所含有或可能含有的食品致敏物质,以便提示有过敏史的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本标准参照国际 食品法典标准列出了八类致敏物质,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有效履行社会责任。八类致敏物质 以外的其他致敏物质,生产者也可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具体标示形式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以下自主选 择。
致敏物质可以选择在配料表中用易识别的配料名称直接标示,如:牛奶、鸡蛋粉、大豆磷脂等;也可以选 择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如:“ 含有 ……” 等;对于配料中不含某种致敏物质,但同一车间或同一 生产线上还生产含有该致敏物质的其他食品,使得致敏物质可能被带入该食品的情况,则可在邻近配料表 的位置使用 “ 可能含有 ……” 、 “ 可能含有微量 ……” 、 “ 本生产设备还加工含有 …… 的食品 ” 、 “ 此生产线也加工 含有 …… 的食品 ” 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
五
十六、关于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的计算
附录 A 给出了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其中 A.1和 A.2分别规定了长方体形和圆柱形最 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是规则形状(体积的计算方式。 A.3给出了不规则形状(体积的计算方法。在 计算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时应遵照执行。
五
十七、关于标准附录 B
食品生产者在配料表中标示食品添加剂时,必须从附录 B 中选择一种标示形式。附录 B 用具体示例详细说 明了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不同标示方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食品的特性,选择其中的一种来标 示配料表。但配料表中各配料之间的分隔方式和标点符号不做特别要求。
五
十八、关于标准附录 C 附录 C 集中了一些标签项目推荐标示形式的示例。食品生产者在标示相应的标签项目时,应与推荐形式的 基本涵义保持一致,但文字表达方式、标点符号的选用等不限于示例中的形式。
附录 C 运用了大量的示例来说明净含量和规格、日期、保质期及贮存条件的标示方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可以根据需要,选用其中的一种,但并非必须与之完全相同,也可以按照食品或包装的特性,在不改变基 本涵义的前提下,对推荐的形式做适当的修改。
五
十九、关于如何实施标准
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 , 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标准。为节约资源、避免浪费,在实施日期前 可继续使用符合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要求的食品标签。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后,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实施日期前使用旧版标签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2004-05-09
前 言
本标准的5.3是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非等效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CODEX STAN 1-1985(1991、1999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同时参考了美国联邦法规§101部分《食品标签》。
本标准代替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本标准与GB7718—1994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标准名称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将GB7718—1994“第4章基本原则”和“第8章基本要求”合并为本标准的“第4章基本要求”,并作了修改和补充;
—— 增加了“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见4.8);
—— 增加了“配料清单中可以使用的类别归属名称”(见5.1.2.2.2);
—— 增加了“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要求”(见5.1.4.3)和“净含量字符最小高度要求”(见5.1.4.4);
—— 增加了集团公司、分公司、生产基地或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名称和地址的标示要求(见5.1.5);
—— 增加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类别(见5.2.1);
—— 增加了“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见附录A)。
GB 7718-2004是食品标签系列国家标准之一,与之相应的国家标准还有:
GB 10344-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代替GB 10344-1989); GB 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代替GB13432-1992)。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起草工作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郝煜、王燕京、王美玲、白德美、田栖静、田明福、许洪民、杨桂芝、杨晓明、张丽君、陈瑶君、郑欣、赵学军、董洪岩、嵇超、简慧薇、蔺立男。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7718—1987;GB 7718—199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见第4章);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见5.1);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见5.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非强制标示内容(见5.3)。
本标准适用于提供给消费者的所有预包装食品标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T 12493 食品添加剂分类和代码
GB 13432—2004 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预包装食品 prepackaged foods
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2
食品标签 food label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
配料 ingredient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3.4
加工助剂 processing aid
加工辅助物
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用,仅在加工、配制或处理过程中,为实现某一工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或物料(不包括设备和器皿)。
3.5
生产日期 date of manufacture
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3.6
包装日期 date of packaging
灌装日期
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3.7
保质期 date of minimum durability
最佳食用期 best before
最短适用日期 date of minimum durability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3.8
保存期 use-by date
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 recommended last consumption date, expiration date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
3.9
主要展示版面 principal display panel
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时,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最容易观察到的版面。
4 基本要求
4.1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4.3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4.4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5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6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4.7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
4.7.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4.7.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 4.8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4.9 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4.10 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5 标示内容
5.1 强制标示内容
5.1.1 食品名称
5.1.1.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1.1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5.1.1.1.2 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5.1.1.2 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5.1.1.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5.1.1.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5.1.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
5.1.2 配料清单
5.1.2.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 5.1.2.1.1 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
5.1.2.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5.1.2.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一一标示。
5.1.2.1.4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5.1.2.1.5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如可食用的胶囊、糖果的糯米纸。
5.1.2.2 各种配料应按5.1.1标示具体名称,但下列情况除外。
5.1.2.2.1 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 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着色剂),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GB/T 12493规定的代码。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着色剂(102、113、012、131、125)”。
5.1.2.2.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1标示类别归属名称。
5.1.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食醋)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5.1.2.1.2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
5.1.2.4 制造、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加工助剂,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5.1.3 配料的定量标示
5.1.3.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5.1.3.2 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3.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很少,仅作为香料用的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4 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5.1.4.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 450g”,或“净含量 450克”。
5.1.4.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 —— L(l)(升) 、mL(ml) (毫升);
b. 固态食品,用质量 —— g (克),kg (千克);
c.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5.1.4.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5.1.4.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5.1.4.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5.1.4.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示例:糖水梨罐头
净含量:425克
沥干物(也可标示为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克,或不低于60%
5.1.4.7 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5.1.5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5.1.5.1 应标示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5.1.5.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5.1.5.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5.1.5.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5.2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1.6 日期标示和贮藏说明
5.1.6.1 应清晰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也可以附加标示保存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5.1.6.1.1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2004 01 15(用间隔字符分开);20040115(不用分隔符);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年1月15日。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食品,可以标示2位数字。
5.1.6.1.2 应按下列方式之一标示保质期或保存期:
a) 用于保质期
“最好在……之前食用”或“最好在……之前饮用”;
“……之前最佳”,“……之前食用最佳”或“……之前饮用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此日期前食用最佳……”或“此日期前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
“保质期××个月[××日(天),×年]”。
b) 用于保存期
“……之前食用”,或“……之前饮用”;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饮用……”;
“保存期(至)……”;
“保存期××个月”[××日(天),×年]。
5.1.6.2 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 5.1.7 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5.1.8 质量(品质)等级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5.1.9 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5.1.9.1 辐照食品
5.1.9.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1.9.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5.1.9.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5.2 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
5.2.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乙醇含量10%或10%以上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
5.2.2 当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 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免除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
5.3 非强制标示内容
5.3.1 批号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5.3.2 食用方法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每餐)食用量、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5.3.3 能量和营养素
如标示能量值、营养素含量,声称营养素含量水平、营养素含量比较、营养素作用,应符合GB 13432—2004的规定。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A.1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cm)。
A.2 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圆周长(cm)的40%。
A.3 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
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
注:如果是瓶形或罐形,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上海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须知
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27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知如下:
一、进口食品企业应认真学习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标签相关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规范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工作、以及标签资料的整理和提交事项。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预包装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定义,包括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三、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经检验合格后,在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标签管理系统”)中完成标签备案工作。
㈠首次进口时,应提交的标签备案资料包括:
1、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及其电子文档(如产品抵达入境口岸时,已加施中文标签且不带有外文标签的,可免于此项要求),如原文标签上未完整标注产品配料成分和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需另行提供中英文对照的完整配料表;
2、中文标签纸质样张及说明信息(标签的说明信息中应该包括:生产商名称、商品品牌中文名称、与实物的对应比例等内容);
3、中文标签电子样张(用于上传标签系统的标签电子样张要求:格式必须是bmp、gif、 jpg、或 jpeg格式;文件大小须小于500K;注明与实物的对应比例;应确保图片中文字信息能够被清晰辨识),如果属于在原标签上加贴中文标签的形式的,还需在电子样张中清楚标注原文标签上加贴位置的;单一报检批包括5个以上产品品种的,要求使用“标签管理系统辅助录入工具”将需备案的产品信息和标签信息按报检批生成中文标签数据文件,工具软件和使用说明见下载附件1和附件2;
4、中文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代理商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有机食品等内容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及翻译件;
6、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资料及其电子文档,证明资料以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全项目检测报告为主(如为外文原件请随附中文翻译件),国家质检总局有相关规定的,即按规定执行;营养标签相关要求按照下文第四条执行;
7、 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办理保健食品(包括营养素补充剂)审批、新资源食品审批、益生菌的审批,以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的,应提供有关审批证明;
8、标签上标注获得的国外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外交途径确认是指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确认。
9、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㈡上述资料中的中文标签电子样张、相关电子文档由进口企业指定专人提交给进口口岸施检部门进行录入。其他资料在报检时随附提交,所有纸质文件均须加盖进口食品企业的公章。
㈢进口食品企业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与进口食品的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负责,并确保进口时食品标签的版面(包括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与已备案的标签样张一致。
㈣首次进口时,进口食品经检验合格的,相关标签信息通过标签管理系统取得标签备案号,进口食品企业凭产品报检号,从进口口岸施检部门领取标签管理系统备案凭证。
㈤已取得标签备案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标签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企业应提交更新的标签备案电子样张,进口口岸施检部门审核合格后更新原标签备案号下的标签样张,并重新打印、发放备案凭证。
㈥对于再次进口的已取得标签备案号的进口食品,报检人或代理报检人仍应当按照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报检时,仅需提供首次进口时标签备案号与中外文标签纸质样张。获得标签备案号的进口食品合格与否,仍以每次进口时的入境检验检疫结果为准。
四、营养标签相关要求
㈠对首次进口的食品,进口食品企业在报检时应提交符合营养标签标准要求的营养成分表,以及营养成分直接检测或间接计算的证明材料,外文资料应随附中文翻译件,上述资料应加盖企业公章。进口食品企业应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
㈡鉴于中外文营养标签无法完全对应,对于在原文标签上以加贴方式标注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应完全覆盖原文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
㈢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标签备案的进口食品(保健食品和婴幼儿食品除外)再次进口时,标签上营养标签相关内容应符合标准规定。如发现缺少营养标签、或营养标签相关内容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食品企业应按第㈠条要求提供营养成分直接检测或间接计算的证明材料。
㈣营养标签已经备案的进口食品,原料、配方、加工工艺等有变化的,进口食品企业在报检时,应重新提交符合标准要求的营养成分表,以及营养成分直接检测或间接计算的证明材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重新接受版面检验和符合性检验。
㈤进口食品企业提交的营养成分表经检验检疫部门符合性检验发现有不合格的,该企业应提交同一报检批中未取得营养标签备案的所有食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即CMA)合格证书。
五、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规范标示食品名称、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他内容如配料表信息未在标签上标注的,则应同时提供符合标准标注要求的说明书或合同,产品说明书不得与食品包装分离。
六、不合格标签整改要求
㈠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标签技术整改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当暂扣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㈡经检验不符合标签标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通过加贴方式进行整改的,必须确保所加贴标签信息内容与原标签内容(包括被覆盖的原标签信息)相符,原标签上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的,不得加贴、补印或篡改。
七、国家质检总局对公告执行有进一步补充要求下达的,即按新要求办理。
全面解析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 ——配料的标示
发布日期:2015-10-30 浏览次数:553 核心提示: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明确规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中强制标示的内容。但是,当食品包装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明确规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中强制标示的内容。但是,当食品包装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豁免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的作用:
a)指导消费者购买食品,了解食品的成分;
b)对消费者的质量承诺,企业为责任主体;
c)向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信息,便利监督管理。
那么配料表中不同配料的标示应遵循哪些规定?生产食品时所使用的物质必须全部标示于标签配料表中吗?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该如何标示?哪些配料需要标示含量?复合配料、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有哪些特殊要求?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以下简称《通则》)等标签标识相关标准、法规,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标识常见问题进行全面解析,并结合案例诠释说明。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配料及配料表。
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配料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按《通则》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配料标示相关规定以及常见问题解析(附实例说明)
一、配料标示一般要求:
(1)配料名称标示规范:
应标示反映配料真实属性的具体名称。要求观其名即可知其属性,不可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配料的固有特性。如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选用其一,或等效名称。否则,应使用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例如:有国标的配料,盐应标示“食用盐”,酱油应标示“酿造酱油、配制酱油”,鸡精应标示“鸡精调味料”等。
(2)配料标示的顺序:
各种配料应按加入的质量或重量计,按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其中加入的质量百分数(m/m)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二、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1)配料表中应当如实标示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在GB 2760中的通用名称。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例如:标示形式可选择下列四种形式中的任意一种。
序号 1 配料表中未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山梨酸,脱氢乙酸,卡拉胶
防腐剂(山梨酸,脱氢乙酸),增稠剂(卡
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脱氢乙酸,卡拉胶) 食品添加剂(防腐剂(山梨酸,脱氢乙酸),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 食品添加剂(防腐剂(200,265),增稠剂(42
拉胶,聚丙烯酸钠) 防腐剂(200,265),增稠剂(407)
07))
防腐剂(200,265),增稠剂(407,聚丙
食品添加剂(防腐剂(200,265),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4
烯酸钠)
红色标注: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
(2)如在配料表中建立了“食品添加剂项”,其标示原则:
a)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
b)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
c)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带入的)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
例如:“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脱氢乙酸,卡拉胶),酱油(含焦糖色)”
食品添加剂焦糖色为复合配料酱油带入,并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故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
d)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
(3)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4)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
三、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1)复配食品添加剂: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可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匀而成。
(2)复配食品添加剂命名原则:
a)由单一功能且功能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复配而成的,应按照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 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
例如:复配着色剂、复配防腐剂
b)由功能相同的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或者不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的,可以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全部功能或者主要功能命名,即“复配”+ “GB2760 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也可以在命名中增加终端食品类别名称,即“复配”+ “食品类别”+“GB2760 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
例如:复配面包乳化剂酶制剂
(3)复配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直接加入到食品中的复配食品添加剂,可以在食品添加剂项下将其每种复合成分与其它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并进行标注。
例1:果绿的产品配料主要由“柠檬黄+亮蓝”复配而成,是一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应标示为复配着色剂(柠檬黄、亮蓝)。
例2:食品添加剂(复配酸度调节剂(碳酸钾、碳酸钠)、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或者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碳酸钾、碳酸钠、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
四、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1)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或卫计委(原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可选择使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标示:
a)标示化合物名称(参照GB 14880-2012附录B或表C.1)。
b)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
c)标示营养素名称(参照GB 14880-2012附录A或表C.1)。
例如:某食品按照本标准要求强化了维生素E,所使用的化合物为dl-α-生育酚。按照上述要求,在配料表中可采用的标示方式为:
①标示化合物名称,即“dl-α-生育酚”;
②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即“维生素E(dl-α-生育酚)”或者“dl-α-生育酚(维生素E)”;
③标示营养素名称,即“维生素E”。
按照国际通行标示方式,鼓励采用上述第①或第②种方式进行标示。
(2)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又可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
a)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GB 2760中规定的名称。
b)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GB 14880-2012中规定的名称。
c)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例1: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增味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
例2:核黄素(维生素B2)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着色剂)又可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核黄素;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可以标示为维生素B2、核黄素、核黄素(维生素B2)或者维生素B2(核黄素)。
五、复合配料的标示
(1)复合配料: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
(2)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有两种情况:
a)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
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
b)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的。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例如:酱油(水,大豆,小麦粉,食用盐,白砂糖,焦糖色,谷氨酸钠,苯甲酸钠)
注: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除了可以选择以上方式标示之外,还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
例如:食品A配料表:酱油,水,白砂糖,食用盐,焦糖色,谷氨酸钠,苯甲酸钠。
假设100g食品A的配料有:78g酱油、15g水、3g白砂糖、2g食用盐、0.5g焦糖色、1g谷氨酸钠、0.5g苯甲酸钠。其中复合配料酱油的原始配料有:35g水、25g大豆、10g小麦粉、4g食用盐、2g白砂糖、1g焦糖色、0.5g谷氨酸钠、0.5g苯甲酸钠。
那么将复合配料酱油的各原始配料直接在食品A的配料表中标示,重新计算各配料在食品A中的含量,按递减顺序标示:
食品A配料表:50g水,25g大豆,10g小麦粉,6g食用盐,5g白砂糖,1.5g焦糖色,1.5g谷氨酸钠,1g苯甲酸钠。
六、配料的定量标示
(1)应标示配料含量的情形:
a)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例如: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高钙、富含氨基酸
b)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终产品中的含量。
例如:标签上强调“无糖”、“低糖”、“低脂”、“无盐”等
(2)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a)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b)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定量标示。
c)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不需要定量标示。
七、其他一些特殊配料的标示
(1)食用菌种的标示
应按照《通则》的要求标注菌种名称,可同时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
(2)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
根据《通则》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的规定, 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3)植物油配料的标示
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
a)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b)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如:“食用氢化棕榈油”。
(4)酶制剂在终产品中已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仍保持酶活力的,则按照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5)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6)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应标示为“胶姆糖基础剂”或者“胶基”。
(7)食品用香精、食品用香料的标示
使用食品用香精、食品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
(8)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的标示
a)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2%,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b)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c)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2%时,按照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
(9)果脯蜜饯类水果的标示
a)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不超过10%,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或者统一标示为“蜜饯”、“果脯”。
b)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超过10%,则应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
(10)胶原蛋白肠衣的标示
胶原蛋白肠衣属于食品复合配料,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于胶原蛋白肠衣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肉制品,其标签上可不标示胶原蛋白肠衣的原始配料。
(11)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标示为“淀粉”。
(12)致敏物质的标示
企业可自愿标示食品中所含致敏物质。
标示方式:
a)可选用易识别的配料名称直接标示。如:牛奶,大豆磷脂等
b)也可在临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如:含有大麦、燕麦等
c)如配料中不含有致敏物质,但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食品的情况,可在临近配料表的位置使用“可能含有花生”、“可能含有微量小麦”、“本生产设备还加工含有乳糖的食品”、“此生产线也加工含黑麦的食品”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
(13)可食用包装物的标示
可食用包装物:由食品制成,既可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
因这些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品一起被食用,所以应在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其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