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最新5篇)

中山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定 篇1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中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公积金中心)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中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客观、公平、公正,以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和缴存情况;

(三)对单位、职工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并保障其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

(四)参照《行政强制法》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法做出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单位展开执行催告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其他有关公积金行政执法职责。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类别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所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主动回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市公积金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行政执法决策委员会,负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下称“违法行为”),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的方式。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书面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十五日内,提供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已设立开户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住房公积金催缴行政检查事宜。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行政检查通知书应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方式及要求、实施检查的人员、联系地址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单位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其主动改正、纠正。

第十七条 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立案追缴。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立案受理后的三十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审查认定单位确实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拟对单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进行陈述申辩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单位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批准结案:

(一)单位在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单位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市公积金中心相关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可以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附件: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篇2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4-8 15:32:15 阅读次数:6906(2012年11月7日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是市公积金中心。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洛阳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或违法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自然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本市有关法规,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首先向其宣传政策,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主动改正,由市公积金中心对其下达《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可以在市级媒体进行公告;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按以下标准(河南省建设厅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

(一)单位成立时间3个月以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成立时间3个月以上1年以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成立时间1年以上,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占单位总人数的10%以下,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占单位总人数的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占单位总人数的20%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对其下达《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改正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可以在市级媒体进行公告;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按以下标准(河南省建设厅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

1、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贷款证明,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汇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贷款证明2份以上的,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贷款证明3份以上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市公积金中心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监督检查、群众举报或投诉发现违反住房公积金政策行为的,应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节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后,由执法人员对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调查。调查取证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调查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或建议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核,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收到《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后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单位)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和日期。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在“邮件详情单”空白处注明行政执法文书的编号和主要内容,并留存“寄件人存”联。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的。公告送达内容应说明行政执法文书的主要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住房公积金违法的单位(个人)当事人处一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听证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在听证的7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并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所地公告;

(三)听证由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决定;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反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予以结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在期限内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情形。

确定结案的案件,由执法人员制作《结案报告书》,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取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举报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第三十条 投诉举报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不存在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二)公积金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

对市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投诉。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配合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篇3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12-28

字体大小[ 大中小 ](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3倍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调查。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处以1000元及以上罚款,对企业处以3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本部或区县管理部)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篇4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为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单位: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单位。第二章 催 告

第六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及其他部门传递的有关信息进行初步调查,核对单位汇缴记录,查询汇缴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条 管理中心根据调查情况,以电话通知或发函方式告知单位违规,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对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适

用催建函;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适用催缴函。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单位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经催告仍不办理的,应予以立案。

第九条 立案前应当填写制作《立案审批表》,整理调查取证材料交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证据。

第十一条 调查、询问或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调查时,应按规范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笔录应由调查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第五章 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的,管理中心应当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或《限期缴存通知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适用《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不缴和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限期缴存通知书》。第十五条 限期整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对限期内没有按规定整改的单位,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予以进一步处理。

(一)制作《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二)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或者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不予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第七章 听 证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省政府《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组织。

第十八条 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管理中心应当将其记入笔录。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管理中心应当将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管理中心应立即审查。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具体组织听证工作。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发《听证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参加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上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第八章 送 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应当由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住所,即视为送达。

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有困难的,可以请公证机构对送达行为公证。第三十二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需取得受送达人签收联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第九章 执 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的执行内容包括:

(一)收缴罚款;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应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三)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或者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检查与行政处罚有关的申诉和检举,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主动及时纠正。

(五)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不履行《限期缴存通知书》,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执行由管理中心负责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可以合理借助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力量,采取发律师函等手段,促使单位履行执法文书要求的内容。第十章 结 案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处罚的;

(四)在限期内及时整改,履行《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缴存通知书》规定的义务的;

(五)当事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按第九章规定,执行完毕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结案的。

第三十九条 案件结案时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第四十条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四)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结案后,应将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整理成册,立卷归档。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公积金 执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连云港警备区。

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9月27日印发

关于2011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 篇5

关于2011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11〕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30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就2011(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本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

各单位应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各单位应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11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09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10年月平均工资。

2011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11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011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与2010相同。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同上。

四、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

2011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1636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2806元。

为保障低收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2011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确定为156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参照此标准。

五、缴存情况核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在基数调整期间对各缴存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核查。各缴存单位应准备好职工用工名册、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工资核定表等资料以备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单位须配合完成确定应缴存人数、实际缴存人数等核查工作后(凡应缴存人数与实际缴存人数有差异的单位,还须另行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方可办理基数调整业务。全市各缴存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按时、足额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如果单位只为部分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一经查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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