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农业委员会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发2号文件及省《实施意见》
情况汇报
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国发2号文件精神及省《实施意见》,是推动我省加快发展,加快转型,赶超进位,推动跨越的重要抓手。为切实加快黔南农业产业发展,根据国发2号文件和省《实施意见》精神,黔南州农委积极组织学习和狠抓落实,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制定了工作方案,现在情况总结如下:
一、主要措施
1、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争取项目工作的责任感。把贯彻落实国发2号文件和省《实施意见》精神作为当前一个时期的首要任务抓紧、抓好、抓实,深刻领会,把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巨大支持变成奋发图强、赶超跨越的强大动力,抢抓先机,增比进位,全力推动黔南州经济大腾飞、发展大跨越,2、加强领导,确保向国家部委争取项目和已争取到的投资项目工作落到实处。成立了由农委主任任组长的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以国发2号文件和省《实施意见》出台为契机,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责任到人,任务到人的工作机制。建立“人人头上有指标,个个肩上有责任”的工作格局,及时做好项目信息和相关资料的上报工作。
3、夯实项目投资基础,提高争取项目成效。认真做好项目规划。结合“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和本地农业产业发展情况,围绕我州“185农业产业化工程”和畜牧、茶叶、蔬菜、林果、药材、烤烟等六大特色抓好重大项目的中长期规划,发挥规划的指导性作用,以规划为导向,要着重超前谋划一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辐射带动农户作用强的大项目,谋划一批增加农民收入,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中小项目,不断充实和完善农业系统项目库。
4、加强交流沟通,为切实加快黔南农业产业发展,州农委班子成员积极谋划,向上,积极向省农委申报项目,及时了解国家在贵州省的投资意向;平级,主动和州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落实项目筹建和申报项目;向下,督促相关县市结合自身实际,及时开展项目申报和招商引资工作。
二、取得的初步成效1、2011年争取到的投资项目情况
2011年,在州委、州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关怀下,全州农委系统共争取到的投资项目共122个,资金总投资17387.11万元,其中国家投资8986万元,省级资金4593.25万元,地方资金3245.4万元。已批复实施项目100个,资金总投资9799.11万元,其中国家资金4269万元,省级资金4450万元,地方资金823.6万元。目前,按照项目批复的要求,各县市农业部门正在加快项目建设,项目总体完成任务的60%以上。
2、2012年拟向国家部委争取项目情况
2012年,全州农委系统向国家部委申报项目涉及种植、养殖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共105个,项目资金总投资483092万元,其中国家部委级资金367431.5万元,省级资金81547.75万元,地方资金32612.75万元,农户自筹资金1500万元。目前,正在进行项目申报的有关对接、评审等相关工作。
三、下步工作打算
1、认真对照国务院国发2号文件及省《实施意见》内容,做好各方面工作,制定更详细的工作措施,完善资料收集、整理和总结,确保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号文件及省《实施意见》精神落到实处。
2、提高各科(室、站、办)服务质量和人员工作水平。做好招商引资和业务培训培训工作。
3、加强与省农委、发改委沟通及州发改委、各县市等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积极推进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号文件及省《实施意见》各环节工作。
4、加强对已实施、正在实施和准备实施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黔南州农业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本条
(一)项或
(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因工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五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七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八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九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三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和退职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
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6〕6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件中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在执行中标准不好掌握;已经制定实施办法的地区和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有宽有严,也引起一些矛盾。因此,各地区、各部门普遍要求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资级别不合理的人员。
二、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和* *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他错误处理,从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后到工资普调前,从未升过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四、符合调升工资级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批准。调升的工资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发给,过去的不予补发。
五、增加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数额过大,单位确实无力解决,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六、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问:退休干部遗属享受定期补助后,又遇到特殊困难,单位是否可给予临时性补助?
答: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以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六条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为了统一我省劳动模范、战斗英雄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标准,持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是出席省人民政府召开的全省劳动模范代表大会的先进个人;出席国务院各部召开的劳动模范代表大会的先进个人;出席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劳动模范代表大会的先进个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和职工,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均可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二、荣获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荣立—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五;荣获省和国务院各部劳动模范称号两次以上的,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荣立二等功、大功相当奖励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荣获省和国务院各部劳动模范称号一次的,军以上党委授予英雄团模范称号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一项的标准发给,不得重复累计。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超过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数额发给。
三、出席各种劳动模范、战斗英雄会议的集体代表、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家属代表等,均不得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四、凡享受退休特殊贡献待遇者,须本人现所在单位上报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呈报手续。审查时,要核对荣誉证书、奖状等证明,无证明的要向授予称号的部门核实。事迹虚假的,凡有严重错误在群众中影响和坏的,以及受到刑事处分的,均不得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五、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属于工人的由省总工会审批,属于干部的由省更是局审批,属于省委管理的干部的由省委组织部审批。审批后,情况要抄报省总工会,存入劳模档案。省总工会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批情况报告。
六、本规定自下达之月起执行。已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要补办报批手续。执行的标准若高于或低于本规定的,审批后按本规定执行,差额不补不退。未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审批后,在省革委云革发(1979)46号文件下达前退休的,享受时间从46号文件下达之月起计算;在此之后退休的,享受时间从退休之月开始计算。
七、本规定未暂行规定,今后国务院有形的统一规定时,按国务院规定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