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的最新10篇

导语: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这次漂亮的小编为您带来了刑事上诉状的最新10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并分享出去。

刑事上诉状 篇1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姓名及罪名)一案,人民法院年月日(年度)字第号刑事判决(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写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部分或全部撤销原裁判,或者要求变更原审裁判,或者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

1、认定事实方面;

2、适用法律方面;

3、诉讼程序方面。

此致

_______________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刑事上诉状 篇2

上诉人:刘x,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荣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荣县旭阳镇望江村1组,现押于荣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系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

1、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本案是因被害人谢洪不让曹慧在其所开的游戏机店内上班,上诉人帮曹慧说情而引起。上诉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谢洪的动机。

2、从上诉人和被害人谢洪平时的关系来看。上诉人和被害人谢洪平时的关系很好。证人邱刚、冯德祥、刘超一、侯小峰等均证实上诉人和被害人谢洪是多年的朋友,平时关系很好。上诉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谢洪的动机。

3、从本案发生的经过来看,上诉人没有任何预谋和准备。案发当天晚上,上诉人与几个朋友吃饭,喝了很多酒,已经很醉了,本来已经回到家中准备休息了,曹慧打电话来要上诉人为其说情。上诉人先是给被害人谢洪打电话,后谢洪又给上诉人打电话要上诉人去柴巷

子当面说此事。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准备和预谋的情况下,穿着短裤和拖鞋就去了柴巷子与被害人谢洪交涉曹慧上班的事。上诉人身上的水果刀也不是临时才准备的,上诉人平时就带在身上得。所以,上诉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谢洪的主观故意。

4、从伤害的部位和刀数来看。本案中,法医的尸检鉴定表明,被害人谢洪身上有八处刀伤,分别为左颞部两处,左腋下、左上臂、左肩部、腰部、左臀部、左侧胸部各一处。当天晚上,上诉人喝了很多酒,基本上处于一种醉酒状态,案发现场又没有灯光、很黑暗,打斗过程很混乱,双方运动速度都很快的情况下,刺到了被害人谢洪八刀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有杀害谢洪的意思;还有刺到被害人谢洪的要害部位—胸部并不是出于上诉人的本意,而是出于其意料之外的。当时,上诉人甚至不知道自己刺没有刺到谢洪,或者刺到了什么部位,只是在被害人谢洪说“你戳到我了”, 上诉人才晓得被害人谢洪中了刀。可见,上诉人只是应当对被害人谢洪的死亡负有过失的罪责,上诉人本应预料到谢洪被刺中后可能会因此死亡,但因疏忽大意、酒喝多了神智不清而没有预见,因此上诉人犯罪行为的本质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5、从上诉人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来看,上诉人对被害人谢洪的死亡并不持放任的心理状态。本案中,上诉人当听到全刘勇说被害人谢洪死了时,心里一下就慌了,上诉人还不敢相信会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还打电话给朋友冯德祥,要求冯去医院看一下,据此可以印证上诉人确实没有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被害人谢洪死亡的后果。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害人谢洪没有施救,就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一审判

决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没有施救并不等于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因为这必须以上诉人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为要件。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的“明知”。由于当晚上诉人喝了很多酒,神志不清,现场环境很黑暗,打斗场面也很混乱,双方都处于高速运动状态下,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自己捅刺到了谢洪的胸部,上诉人还以为谢洪的伤不凶。上诉人离开现场时,被害人谢洪尚处于站立状态。一审判决引用的代跃翔的证言“刘聪又走出四合院看到自己喊开车走,刘聪说把谢洪放到地上了,意思是把他打来睡起了„”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应当采信。所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被害人谢洪有可能死亡而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在认定了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法院出具要求对上诉人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书面意见的情况之下,仍然对上诉人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系量刑过重。这样的判决也没有考虑上诉人的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真诚的悔罪表现,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不利于安抚被害人的家属。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刑事的上诉状 篇3

上诉人:唐XX,男,XXXX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71004539X,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X文化,农民,现住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接官厅村。

上诉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原判决事实不清。

原判决认定XX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居区会龙镇赵XX等九户村民签订了建房协议的事实是错误的。

事实上,与赵XX等人签订协议是吴X与王X,该协议并经公证。

原判决认定XX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进场施工的事实也是错误的。

吴X等人组织人员非法进行建筑活动的时间是2012年6月中旬。

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制止违法行为的动机还是错误的。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唐XX为达到敲诈XX建筑公司的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涛场公司是否存在都是一个疑问。吴X等人作为自然人,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随随便便找了一家建筑公司挂在自己的头上,生拉硬扯地“挂靠”,非发雕刻、使用公司印章,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实施建筑活动,并侵犯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对吴X等人的这些行为进行制止,竟然成了犯罪动机,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4、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阻扰公司正常施工更是错上加错。

首先,施工是吴X等人,XX建筑公司是吴X等人冒用的,项目部是非法设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施工是非法的,这一连串行为都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正常的,让人也是觉得不可思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除上述以外,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错误还很多,认定吴X等受影响的施工时间错误、直接损失错误等等。

原判决证据不足。

原判决采用的(2)号证据——即《受案登记表》和(5)号证据——《到案经过》,足以证明吴X等人对上诉人故意陷害。

号证据表明:“2012年6月18日吴X报警:其在会龙镇保山街上赵XX等九家建房,以唐XX为首的人组织村民以阻碍施工的方式敲诈了自己12000元,请查处。”这能证明如下事实:一、吴X报案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二、建房是吴X等人;三、给钱是吴X本人。

号证据表明:“2012年6月18日吴X来报案称:以唐XX为首的人组织当地村民敲诈了1.2万元钱。经初查,我所发现该事实发生,同日立案,并将嫌疑人传唤到派出所。”这能证明如下事实:一、吴X报案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二、本案立案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

其他证据证明:吴X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三天之后发生的事,提前三天报案,除了故意陷害,怎么解释这一逻辑上的不可能?!其他证据还能证明:上诉人第一次被传唤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而不是6月18日。即然受害人吴X报案称自己是建房人,自己被上诉人敲诈了1.2万元,后来怎么成了建房的是XX公司,受害的也是该公司呢?

原判决没有阐述系列书证内容。

原判决书所列的(1)号证据书证(其中还包括公证文书),该证据明确表明实施房地产开发行为的是吴X、王X,与XX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一重要事实,原判决竟然不作任何阐述。

(3)号证据——《立案决定书》与(5)号证据——《到案经过》自相矛盾。

号证据称立案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5)号证据称立案时间是吴X报案的当日———即2012年6月18日。

原判决对(6)号证据内容不仅阐述不清,且该证据直接证明吴X等人对上诉人进行陷害。

赵XX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将钱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这足以证明吴X于2012年6月18日报案是陷害上诉人,而且还涉及侦查人员([5]号证据足以证明)。B、赵XX从“涛阳建筑公司”领出的钱,该不该算在“XX建筑公司”头上,赵XX是合伙建房户,显然不会连“XX”与“涛阳”都分不清。C、赵XX给上诉人领款,直接写明是为上诉人领取“保护费”,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原判决采用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号证据————证人吴X证言,吴X报案称:“我承建的保山花园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被人阻挠……”该证据明确证明房屋开发是吴X个人,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从事房屋开发的是XX建筑有限公司。还有,成立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的只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不是建筑企业,这是常识,XX建筑有限公司竟然成立了一个“保山花园项目部”,还雕刻了公章,只能证明,这个项目部是非法设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

证人王X涉嫌构成伪证罪。

号证据————证人王X证言,其称“修房子的手续是有的,我们随时都可以出示”时至开庭之时,都没有出示建筑工程所必须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人邓子平涉嫌构成伪证罪。

号证据——证人邓子平证言,其称“我们公司在2011年6月与会龙镇9户人达成协议帮助他们联合建房。2012年6月我们刚开工就遇到当地的唐XX带起当地的群众到工地上来阻挠我们施工,我们公司的经理吴X,现场负责人王海X和我就找到唐XX把他和当地的村干部李书记一起叫到遂宁一个茶楼协商……”首先,邓子平证明首次施工时间是2012年6月,与吴X报案称的2012年5月16日相矛盾;其次,邓子平称公司在2011年6月与会龙镇9户人达成协议帮助他们联合建房,与公证文件证明的“与九户人签订联合建房是吴X与王海X”相矛盾;再者,吴X报案时称自己是农民,竟然被他“封”了一个经理干干,咄咄怪事!更有甚者,其称“6月22日,我们到会龙唐XX叫赵XX拿钱我们就把钱给了赵XX”,但吴X报案的时间却是“6月18日”,也就是说,吴X提前4天就报案了,而且会龙派出所也提前4天将案立了,还认为“敲诈勒索的事实已经发生”,现在的科X幻想也只停留在“时光倒流”层面上,吴X等人竟然搞出一个“时光加速”事件,说不定能捞一个“诺贝尔物理X奖”呢!想所别人所不能想之事,至少得到了遂宁市安居区公、检、法的认可,也算为安居人争了光吧!

证人魏银光涉嫌构成伪证罪。

号证据——证人魏银光证言,其称“我是保山花园工程工地工程技术人员,我们公司交来的工程技术人员表上的钱是我们公司财务负责做表,经我审核发后签字,再经公司经理签字发放。2012年保山花园待工5、6、7月份管理人员工资合计表是我统计出来的,机械租赁合同是由公司经理负责签订的,钱是我审订发放的,这些技术人员工人,民工工资及名册、机械租赁合同全都是真实的。”这段证言前后矛盾不说,既然魏银光自称是“工程技术人员”,怎么做起财会人员该做的事?这只有两种可能,要么公司是Y的,要么他说谎。不论哪一种可能,他均涉嫌伪证罪。

鉴定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

号证据——即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二款(六)项的规定,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况且,该结论就是根据吴X等人的自我统计,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反而有足够证据证明吴X等相关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上述理由提出上诉,希望判准上诉请求。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刑事上诉状 篇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69 年7 月23 日生,于2010 年1 月 6 日经�� 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 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县看

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于 2010 年3 月31 日收到�� 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我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人构成故 意杀人罪,属于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用小刀扎向被害人具有自卫性质

2009 年10 月27 日中午,上诉人在�� 县�� 煤矿煤井中干活儿时,负责 往井外运矿渣,被害人林�� 负责装车。在每次装车期间,上诉人都拿着煤井中 的一个粗排水管对着嘴唱歌。被害人林�� 趁上诉人在向井外运矿渣时,在上诉 人用来唱歌的水管里撒尿。上诉人运矿渣返回后拿起水管准备唱歌,里面的尿洒到 自己的身上和嘴里,因此,上诉人和被害人发生对骂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 被害人用胳膊勒紧上诉人脖子致使上诉人不能喘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掏出自己腰间 的一把小刀照被害人林�� 的左胳膊、左大腿各扎一刀,被害人林�� 跑出井外 因失血过多而晕倒,后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死亡。从当时的案发情况来看,上诉人 拿出小刀刺向被害人林�� 是在无法喘息、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 的紧急措施,具有自卫性质。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被害人林�� 勒紧上诉人脖子 的事实不予认可,将上诉人的自卫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罪名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 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是被害人林�� 在上诉人用来唱歌的水管里撒尿、并在 尿液洒到上诉人的衣服上和嘴里的情况下引起的,被害人林�� 的死亡是因上 诉人自卫的情况下将其刺伤因流血过多造成的。上诉人并无杀害林�� 的主观 故意和事先预谋,被害人林�� 的死亡,是由于上诉人的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发 生的,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可见, 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罪名定性错误。我国刑法第20 条第2 款明 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 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罪名定性错误和无视上诉人的正当 防卫情节,判处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并判决无期徒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自身错误和上诉人的自卫情节, 并在对上诉人的罪名定性错误的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违背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 罚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此致

�� 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签名)

20xx 年4 月6 日

刑事上诉状 篇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xx,男,19xx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高中文化,xx县xx厂职工,原住xx省xx县xx镇xx村x号,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抢劫一案,于xxxx年xx月xx日收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x月xx日(20xx)x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x月xx日(20xx)x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死缓。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自首情节未加认定于法不合。

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询问,仅仅是因为上诉人在案前与被害人有联系,公安机关只是把上诉人叫去询问一些情况,并未掌握上诉人的犯罪罪行。上诉人在被询问时当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主动交出劫得的手机、现金等物。此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以自首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身上携带有赃物,无法抵赖而被迫交代罪行,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不可能对询问对象搜身,如果不是上诉人主动供述罪行,公安机关怎么可能知道上诉人随身携带有赃款赃物了否定自首情节的存在,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惟恐被害人不死,又用哑铃压住被害人颈部,明显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之直接故意,并由此推断上诉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严惩。上述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完全不符案件事实。

上诉人将哑铃放于死者肩部,目的是被害人苏醒过来时哑铃落地的声音可以提个醒,并没想过用哑铃去压死被害人。上诉人倘若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何必用哑铃去压脖子,用哑铃砸岂不更加省事?上诉人从未希望被害人死亡。哑铃摆放的部位也不是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害人颈部,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头附近有1只7公斤重的哑铃”,并没有证据表明死者颈部压有哑铃,由此推断上诉人明显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之直接故意显然错误,“手段凶残,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严惩”的结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从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主观恶性来看,上诉人并非非杀不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恳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改判死缓,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季xx

20xx年xx月x日

关于刑事的上诉状 篇6

xXX号,现在押。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xxx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大刑初字第3x1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于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诉人不持异议。

二、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系初犯,没有前科。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上诉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2、上诉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归案笔录显示,赵XX归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两次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赵XX归案后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虽然上诉人赵XX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在上诉人家属及肇事车主的努力下,已经对事故中的死者彭xxx及16名伤者中的15名伤者先行进行了民事赔付,仅有伤者尹XX因锁骨骨折需在4个月复查期之后主张赔偿而尚未进行民事赔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大公、交二认字(2010)第1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殷XX所驾驶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77KM/h,在限速为40 KM/h的事故发生路段而言,超速达到92.50%,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殷XX的严重超速行为遇到被告人赵XX的实线超车行为,才导致了致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

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赵xx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赵xx适用缓刑。

(1)上诉人赵xx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困难重重的家庭困难。赵清松20xx年离婚,带着一个9岁的女儿,家中还有没有劳动能力的将近70岁的老母亲。这样一个特殊的三口之家,赵xx是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这个家庭需要上诉人赵xx去支撑。

(2)上诉人赵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和愿意积极赔付相关民事损失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给予上诉人赵xx从宽处罚。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xx

20xx年10月8日

刑事上诉状 篇7

上诉人:吴xx,男。20XX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消XXX中级人民法院20XX)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点:30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收到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代表XX公司汇入的300万元,但XX公司为什么要汇这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上诉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1、300万元是XX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20XX年初上诉人与XX公司的代表XXX认识,XXX称XX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上诉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诉人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国的代表)与XXX代表的XX公司进行洽谈,20XX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XX公司董事长XXX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AP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XX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如XX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XX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并邀请上诉人到蚌埠协商,20XX年4月10日前后,上诉人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XX公司的董事长XXX、总经理XXX商谈达成变更协议:XX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的条款变更为XX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XX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XX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XX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XX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上诉人代表买方催促XX公司董事长XXX代表XX公司于20XX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XXX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上诉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诉人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06年8月16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XXX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

2、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判决中查明:20XX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XX年4月13日,新加坡AP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XX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XX年4月27日应XX公司和通知行的要求作了修改;20XX年6月1日,XX公司的代表按约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给新加坡AP公司的代表;20XX年8月18日,XX公司和上诉人代表的银联万国(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

从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可以推定XX公司汇钱只能是履行与新加坡AP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不可能是为二个多月后才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预)付款(二个月多后才签的该协议也没有此付款条款),并且XX公司对XXX、秦新、徐宁海等多名长期为其融资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诺成功后才支付报酬,融资不成功不给一分钱,为什么会对上诉人更加青睐,上诉人与XXX认识不到2个月,只见过2面,上诉人说先给我300万元,我为XX公司融资,XXX就信、就给?这太违背了正常的生活经验和逻辑,XXX可是闯荡商海多年的企业家,阅人无数,只有骗人的`没有被骗的。

另外,假如300万是给融资的预付款,为什么XX公司会倾其所有付出全部?即使是付融资的前期费用也不用倾其所有付这么多,作为融资报酬等融资成功了再给也不迟。从这一点上也可以推定300万不可能是融资预付款。

(二)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

1、关于信用证打包贷款

在上述买卖合同洽谈、签订、履行期间,XXX、XXX他提出卖方希望利用信用证打包贷款,AP公司和上诉人认为这虽不是买方的义务,但是卖方的权利,且打包贷款可以增加XX公司的流动资金,有利于保障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故乐观其成,并愿意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但因XX公司在蚌埠市农业银行已有18800万贷款且有3000万逾期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和农行对信用证的装、卸港条款认识有差异故农行没有同意打包放贷。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先提出用信用证为XX公司贷款与事实不符,毕竟是XXX先主动找上诉人提出的。

2、关于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AP公司在一时还未能在国际市场找到更好买家的情况下和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595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又与武汉新汉口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607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为签订上述合同是“为了获得外方开具的信用证,并避免出现货物真出口的情况发生”的判断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合贸易和银行惯例。因为银行为客户开具信用证只根据客户的买卖合同和信用,客户买的货是否有下家概所不问。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后合同比前合同均有加价),这也证明了XX公司与AP公司买卖合同的真实和能履行的事实(如果是不真实的,何必再签后面的合同来转移风险)。

3、关于XX公司的承诺书

因为XX公司不能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XX公司于20XX年8月18日承诺不经AP公司同意,不得交付货物,这可视为XX公司就双方原买卖合同的交货时间进行变更发出的要约。

4、关于300万汇入上诉人银行卡及其支配

(1)因为外汇管理制度,无法换汇、汇出。

(2)新加坡AP公司考虑其业务在中国境内需要成本支出授权上诉人代收和支配,等合同(包括买进、卖出)履行完毕后,再进行结算(见Lam Kwong Hee的证明《TO WHOM IT MAY CONCERN》)。

(3)XXX、XXX认为上诉人具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汇给他视同汇给新加坡AP公司(见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询问笔录》第5页,XXX告诉上诉人:“只有300万,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

5、关于融资合作协议

XX公司为了融资之目的,于20XX年8月18日与上诉人代表的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万国公司)签订有关融资的《合作协议书》,从内容和性质来看上述协议应视为是居间合同,只要XXX公司提供有可能对XX公司的投资、借贷的信息和机会就是在履行协议,而XX公司在融资成功前并不支付任何对价。为帮助XX公司融资,此后银联万国公司及上诉人进行了包括同中国合众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磋商、介绍等工作,这也是银联万国及上诉人在积极地帮助XX公司融资的表现。但因XX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融资双方的条件不能合意而没有成功(几年来XX公司曾经委托XXX、秦新、徐宁海等多人为其融资但没有一人一次成功,也没有给付他们一分钱融资费用或报酬,可见融资之难和XXX之精明)。这些有关融资合作事宜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中“以融资为诱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6、关于上诉人在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

上诉人案发时是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业务的副总经理,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自称”,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财务副总经理白莉红、公司员工刘学品、酒智琳等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因企业管理不规范,没有任命或聘用书面材料,在民营企业中常见,但这不能排除上诉人是其副总经理的事实。一审判决只采信对控方有利的证据而对辨方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有失公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在立案、刑拘、逮捕等侦查阶段及蚌埠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蚌公经诉字[2006]010号)均认为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蚌检刑诉[2007]20号)指控上诉人“以虚假出口的方法,签订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融资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XX公司按约定将300万元汇入上诉人(受AP公司委托代收)卡上,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XX公司也不是因受骗而认识错误交出财物。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退一万步,假设上诉人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起诉书》也是这样指控上诉人的(“以虚假出口的方法,签订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融资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因而只能适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系从修订前刑法中诈骗罪分解而来,二者的不同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即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未对手段进行限定,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均构成诈骗罪。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而不能适用诈骗罪。

(三)上诉人也不存在《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在本案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一)证据方面的问题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本案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证人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名,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有疑问的,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所有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只有遇紧急情况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否则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本案并非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在2006年8月7日进行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在案卷中发现有补办的手续),其非法搜查得到的物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

(二)、关于刑事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应当在公诉方,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可是上诉人如何“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就“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提供”了什么“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什么是“实质性工作”?“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与“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是“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在先,“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在后,还是相反?等判案理由及逻辑推理,一审判决却付之阙如。这样定罪,何至于武断!

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其辩护人“关于300万元是XX公司与AP公司所签合同的执行保证金,与融资没有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也没有释明其令人信服的判断理由。退一步说,即使辩方提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得到法庭采信,但其“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被控方提出能证实的证据排除。因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无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xx

二零一七年九月六日

刑事上诉状 篇8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汉族,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_)苏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对于判决书所述事实和定罪部分,上诉人并无争议。但是对于量刑部分,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盗走被害人现金后,在不到()四个小时的时间内,上诉人便主动携带所盗全部赃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因全部赃款及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害人生活影响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上诉人所犯罪行应为轻罪,故不应当对上诉人判得这么重。

3、上诉人是初次犯罪,比起累犯来讲对社会危害不大。且上诉人一贯表现较好,上诉人在苏仙宾馆任保安期间,还因拾金不昧,多次受到务工单位的通报表扬,故不应该判这么重。

4、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5、上诉人在看守所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年纪尚轻,从农村到城市务工时间不长,只是因一时糊涂才犯罪,且所犯罪行并非暴力犯罪,民愤不大,犯罪之后积极改造,痛悔前非,对上诉人予以轻判不致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却能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这些都是可以给上诉人轻判的理由,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投案自首、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没认定,判处上诉人三年徒刑,这是不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及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精神,因此上诉人不服原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我以宽大处理。

此致

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刑事上诉状 篇9

上诉人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字第_____号刑事/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刑事上诉状 篇10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______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1、答辩人与被害人______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法医鉴定,受害人______的死亡,系坠楼而导致。无论是______系被他人推下楼导致坠楼死亡(他杀),还是企图逃离他人的监视因为意外而坠楼死亡(意外),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杀从而导致坠楼死亡(自杀),都与______没有必然联系。

如果是第一种原因导致,那么杀害受害人______的凶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二种原因,则不构成刑事犯罪,监视、限制______人身自由的传销组织领导人______、______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种原因导致,则传销组织领导人______、______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导致受害人______坠楼死亡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答辩人______将受害人______系传销组织领导人,更不能证明答辩人______监视或限制受害人______人身自由,毫无疑问______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答辩人发展被害人______进入传销组织,不构成刑事侵权行为。

答辩人______发展受害人______为传销组织下线,一方面是受到______和______共同的同学______的强迫并提供电话号码,另一方面______在迎接______到______时受到______、______指派人员跟随监视,而且______仅仅发展了一名下线,毫无疑问不构成情节严重,也就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既然在______年案发时答辩人______不构成犯罪,那么无论答辩人是否构成2009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______都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也就失去了法律前提。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真凶______、______限制被害人______的非法行为,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真凶______一方面强迫答辩人将同学______骗到______,另一方面指使他人监视受害人______甚至限制______的人身自由,导致______不幸坠楼死亡的责任,应当由真凶______、______依法承担。仅仅因为______被真凶______的强迫下打出一个电话,就要求同为受害人的答辩人______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和受害人______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毫无疑问不仅对弱女子______不公平,也对受害人______不公道。其直接的结果就是,答辩人承担着真凶的法律责任,真凶却因为种种原因而逍遥法外。

第三、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道义上的责任,愿意做出相应的补偿。

答辩人______与受害人______系同学关系,答辩人在两人共同同学(班长)______的强迫下,根据______提供的电话号码,按照______安排,将受害人______骗到______并带入______为首的传销组织。虽然答辩人对受害人______的死亡不负有法律上的直接责任和必然责任,但是毕竟答辩人也存在道义上的过错。所以,答辩人______愿意对原告人的损失作出力所能及的补偿。同时,答辩人______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将真凶______、______绳之以法,以告慰同学______的在天之灵,还受害人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平,还自己一个清白。

第四、原告人提出的______万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_______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被驳回。此外,原告人没有提出明细的费用清单和相应的数额依据,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着解决社会矛盾并抚慰原告人的原则出发,答辩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尽自己的努力作出相应的补偿。答辩人再一次呼吁司法机关,注意到是逍遥法外的真凶制造了今天的悲剧,希望能够将其捉拿归案。同时,答辩人也向原告人表示歉意,愿意弥补自己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并支持原告人向有关部门请求缉拿真凶、惩办凶手、讨还血债。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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